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3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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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6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秋丁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幫
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秋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黃員於100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3日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高雄電務段臺南電務分駐所主任,其分別於101年8月1日及24日趁公出時擅自騎乘該分駐所之公務機車前往其配偶所開設之金紙店載運金紙後返回臺南分駐所,待下班後交與客戶。

復查黃員分別於101年9月30日、12月2日、12月13日、12月24日及102年1月22日,趁無人看顧之際,擅自取出臺南分駐所購置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

(二)臺鐵局於107年間接獲民眾檢舉前揭情事,經該局政風室查察屬實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由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臺鐵局原參考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建議,先與黃員確認和解意願並進行和解程序,因黃員對於和解條件提出異議致未能達成和解(證1)。

(三)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日108年度偵字第16090號、16091號處分書分別予以起訴及不起訴處分(證2): 1、起訴:黃員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共計5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將公務機車之汽油加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中,而以此方式竊取公務汽油得手,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黃員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依法提起公訴。

2、不起訴:黃員於101年8月間共計2次在上班期間內利用公務之便順路載運自家販售之紙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臺鐵局內部行政懲處之範疇,尚與刑責無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鐵局考量黃員時任高雄電務段臺南電務分駐所主任,對於該分駐所公務用油之購買、存放、使用及報廢等管理過程甚為熟稔,其不僅未善盡對公物管理職責,並趁執行公務之際將公務車輛作為私人行為使用,甚至多次擅自將公務用油加入其個人所有之機車內,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及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行為。

爰經高雄電務段108年11月15日109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決議,將黃員移付懲戒(證3)。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黃員前揭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份): ⒈民眾檢舉黃員盜油時監視器截圖畫面及臺鐵局108年7月3日鐵密政風字第0000000000B號函。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108年度偵字第16090、1609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⒊臺鐵局高雄電務段108年11月15日109年度第4次考成會議紀錄(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人現任職於鐵路局電務處高雄電務段,即將於2020年元月16日屆齡退休,但因本段臺南電務分駐所員工憑藉7年前之照片,檢舉本人盜用公物使用汽油,並分數次加入私人機車案遭起訴,本局人事室不予核退,且又指示本段針對同案再召開一次考成委員會,於會中作成決議,將本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案。

茲就司法及行政處分部分答辯如下:答辯一司法部分:雖本案遭起訴,但之前臺南地檢署亦曾函示本段私下和解,但因本人對本局條件深感屈辱,希望釐清事實而作罷。

目前本案已移送臺南地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認定,本人所提供工程車報廢清單不齊全故不予以採信,為此本人已於108年11月25日重提完整之清單供地院審理。

又本案爭議標的在於七年前(即100-101年間),純因本段憑藉監視影像及內部同仁提供之油料刷卡紀錄而移送,至於本人於影像中所提取之油,與刷卡之公務油之間因果關係尚待法院釐清,本人亦提供相關舉證,而當時本局移送交通部之移送書所提之檢舉人亦非民眾,而係蓄謀已久之內部同仁。

然對於起訴審理中之案件於判決未確定前,理當視為無罪,實為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與精神,否則公務人員之權益,法不保障、誰為之保障。

答辯二行政懲處部分:對於本局就本盜油案原議記兩支小過部分,本人經循申訴途徑,於公保會依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懲戒相關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

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行為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

小過或申誡不得超過3年,而本人之行為距今業已超過7年。

又本案亦經本段108年11月20日函文本人願遵照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已逾懲處權追究時效,撤銷108年9月6日高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對本人記小過兩次之懲處。

又為何同一機關對同樣案件於108年12月16日再將本案移送貴委員會再一次懲處,實有視同兒戲重複處分之虞,且有損公信力,令人無法適從。

再者,本人所犯縱已起訴,但行政歸行政、司法歸司法,況所犯非情節重大之圖利,而僅因本段臺南電務分駐所習以為,對於廢油處理不當,本段欲以一桶價值600元左右之油,不虞核准本人屆齡退休之申請,不但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就事理,期間價值差別之大,本人權益之受損亦不符法律精神之比例原則。

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所定之公務人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應不予受理其退休案。

又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略以「各機關管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人員退休或資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

由上述可知,移送案件須視情節之重大與否,審酌詳實再予移送,而非大小事不經審酌即移送,形成恣意妄為、操作鬥爭之工具。

詳查本人所犯經公保會以時效不予追究,本段卻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對於本身撤銷之懲處卻於事後再次輕率移送,顯有失當。

懇請貴委員會明鑑。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工程車報廢清單。

二、鐵密人三字第00000000號陳情答覆函。

三、高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108年9月6日高電人字第0000000000函獎懲令。

四、鐵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王立委國會辦公室函。

五、告發人於本段政風室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秋丁於100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3日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臺南電務分駐所(下稱臺鐵局臺南分駐所)主任,分別有㈠於101年8月1日及24日趁公出時擅自騎乘公務機車前往其配偶所開設之金紙店載運金紙後返回臺鐵局臺南分駐所,待下班後交與客戶;

㈡於101年9月30日、12月2日、12月13日、12月24日及102年1月22日,趁無人看顧之際,擅自取出臺鐵局臺南分駐所購置之92無鉛汽油,加入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等情。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經臺鐵局告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上開㈠行為,惟否認有上開㈡行為,經檢察官就上開㈠行為以屬行政懲處範疇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㈡行為以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予以起訴,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090、16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

嗣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臺鐵局臺南分駐所白色油桶內之汽油加入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此部分自白,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憑。

另其辯稱:汽油是自之前報廢車輛油箱內抽取而得之廢油,因有時公務機車不敷使用,稍微貼補,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審酌證人黃永成之證述(公務車騎到沒油之後就直接拿鐵路局的油卡去加油,這桶油主要是因為黃主任當時可能要測試發電機,就請裡面的工程助理去加油)、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曾命員工謝宗雄測試發電機能否啟動,嗣由工程助理許晏銘去購買測試發電機所用之汽油)、證人江友仁之證述(並無公務機車未依規定報廢、沒有因機車要報廢而將油抽出備用),被付懲戒人之辯解為不足採信,因而其經上開法院判處犯竊盜罪5罪,各處拘役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九十日,有該院108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而公務員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施行後始移送本會審理之案件,雖不屬於上揭法條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之事項,屬於立法疏漏,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揭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

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又比較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第9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另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

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其上開㈡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外,其上開㈠㈡行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9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行為,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會認予以降級處分為適當,惟本件係108年12月19日繫屬本會,有蓋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懲戒案件移送書函可稽,距違失行為之101年8月間至102年1月間,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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