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二)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摘陳如下:被付懲戒人於108年2月
-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
- 二、被付懲戒人原係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口中隊警員,業於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犯罪,應作為其犯後態度之
- 二、被付懲戒人主動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戒
- 三、聲請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之獎懲紀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許世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8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世明 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許世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9月2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
(二)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摘陳如下:被付懲戒人於108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舉止異常為人檢舉,遂於同年4月1日在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驗毛髮,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前揭犯罪事實,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而其被採驗之毛髮,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殘留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並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且業經該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二、被付懲戒人原係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口中隊警員,業於108年4月2日辭職。
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略以,該法之規定,對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且其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8號緩起訴處分書。
2.高雄地檢署108年11月21日雄檢欽珍108毒偵1780字第0000000000號函。
3.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4月2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犯罪,應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參考酌減處分。
檢察官亦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起訴處分,亦請一併審酌。
二、被付懲戒人主動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戒除毒癮,且深知羞愧,已自行離職,在職期間工作認真優良,多有記功嘉獎,復救人無數,熱心公益,此次行為後亦未再犯,其情節較貴會受理之其他相關案例為輕,請從輕懲戒。
三、聲請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之獎懲紀錄。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凱旋醫院診斷書。
2.被付懲戒人之離職證明、功獎證明、救人報導及從事公益證明。
3.花蓮市某公務員、基隆市某消防員經受懲戒之新聞報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世明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一港口中隊警員,於108年2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人檢舉,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同年4月1日徵得其同意採驗毛髮,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刑事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佐,有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8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同署108年11月21日雄檢欽珍108毒偵1780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4月2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凱旋醫院出具被付懲戒人接受戒癮治療之診斷書等件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書面答辯,亦坦承有上開違法行為,雖其以在偵查前階段即坦承犯行,主動赴醫院戒除毒癮,在職期間勤於任事、績效優良,復熱心公益,並舉本會他案之懲戒結果,請求從輕懲戒等詞置辯,均僅供本案懲戒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資為免除懲戒責任之依據,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之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
其於非執行職務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載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坦承違失行為,並已接受戒癮治療,以及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在職期間之績效資料,業經本會斟酌,其聲請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其在職期間之獎懲紀錄,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