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函報本院,
- 二、經審查結果,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 (一)洗街案:
- (二)空品案:
- (三)農地案:
- 三、經審查相關卷證後,其違法失職之證據如下:
- (一)本件依被彈劾人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附件五)及在本院
- (二)惟查:依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上開「陳述意見書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 二、按被彈劾人係具有辦理採購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
-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 壹、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
- (一)移送機關認定本案洗街案評選前,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有
- (二)本件葉雅強於105年11月2日審判中到庭具結保證其證詞之
- (三)檢調更有移花接木之情事,刻意將「期中審查」時與審查
- (四)在本案中,當時為「被告」身份之葉雅強於103年7月18日
- (一)遭調查局「不正誘導」之元曉琴筆錄有:
- (二)元曉琴前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自白供述包括「時間
- (三)元曉琴與鄭仁雄關係匪淺,由元鄭之通聯紀錄可知連李穆
- (四)更有甚者,於移送機關調查本案時,曾調取高雄市政府環
- (五)再者,自本件「非供述證據」之「空品案」評委建議名單
- (六){101年8月7日元曉琴於市調處筆錄}亦遭調查局「不正誘
-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更絕無指示元曉琴交付評
- (八)移送機關認定空品案中元曉琴於101年1月9日聯絡約定於
- (九)綜上可知,元曉琴前後之自白包括「時間點」顯然自相矛
- 一、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係應秘密之客體,應為:「本委員會委
- 二、彈劾案文不查案情,將洗街案、空品及農地案之評委核定權
- 三、又,系爭一審橋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移送機關
-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之內容
- (一)「建議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之規
-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雖指出「遴選
- (三)本案前揭三標案之「建議名單」及「遴選名單」二者均非
- (四)且,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 (五)以上均足證系爭判決不但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
- 參、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假設語氣,
- (一)依照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 (二)再者,本件亦非屬情節重大,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
- (三)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16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 (四)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行使期間)之規定,應受懲戒
- 肆、綜全所述,懇請貴會明察秋毫,賜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
- 一、移送機關不僅不採葉雅強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
- 二、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決定(退萬步言,亦以逾第20條第
- 一、承前呈【答辯狀】所駁正: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
- 二、本件葉雅強已於105年11月2日審判中到庭具結保證其證詞之
- 三、移送機關又以{元曉琴證述係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始提供遴
- 四、承上,移送機關以前述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元曉琴擅與廠
- 五、綜上所述,謹補呈補充答辯理由如上,其餘並援用前呈【答
- 一、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諸多違誤之處,以表列對照方式臚
-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從未有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洩密情事,卻無
- 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81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邱毅
- 四、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辦理洗掃街等勞
- 五、又,洗街案中,方煥銘於101年8月7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
- 六、再者,起訴書就空品案認定{張至上與鄭仁雄於101年1月18
- 七、綜上所述,謹補呈刑事判決理由違誤如對照表,其餘並援用
- 一、關於答辯理由,援引先前所呈答辯書、答辯書(一)、答辯
- 二、被付懲戒人投入公職後,一直奉公守法,自律甚高,並竭盡
- 三、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綜觀全卷並「無」任何
- 四、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假設語氣,
- 五、綜上所述,祈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萬萬步言,亦祈
- 一、被付懲戒人仍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冤抑,然本
- 二、依被付懲戒人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
- 一、被付懲戒人所陳「答辯書(二)」之辯解內容與理由,業經
- 二、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犯罪事實,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
-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穆生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
- (一)倡揚公司部分:
- (二)澳新公司部分:
-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
- 三、被付懲戒人執前述答辯理由辯稱: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
- (一)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
-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 四、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理由復辯稱: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
- 五、關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會之懲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
-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
-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 七、被付懲戒人另辯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規定,應受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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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00354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儒 住同上
林科 住同上
高惠君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穆生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現任該
府技監)
辯 護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穆生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李穆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現任該府技監(簡任第十二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李穆生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
其不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職務,卻假借權力,任由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務,復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濫權圖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文件秘密之不法利益,其偏頗執行政府採購公務之違失,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與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等規定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應予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係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函報本院,就被彈劾人於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期間(附件一),因犯瀆職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提起公訴(附件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為有罪判決(附件三)。
被彈劾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附件四)。
依其確定判決所認:被彈劾人就(1)「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日。
就(2)「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及(3)「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皆係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罪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因認被彈劾人除觸犯刑事法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應予懲處等情,請求本院依法審查。
二、經審查結果,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被彈劾人原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者,於公告前皆應予保密。
再者,政府機關之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評選委員前,及經核定後之評選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之前,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被彈劾人竟與元曉琴(約聘人員)、張至上(民間人士)等人,或個別或共同在下列三件案件中,為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洗街案:因倡揚公司負責人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洗街案,乃透過關係向被彈劾人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
嗣由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被彈劾人即局長李穆生處。
然被彈劾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副總經理方煥銘,再由不知情之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被彈劾人之環保局長辦公室會面(前高雄市縣市合併前,位於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
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超過2,000萬元,經被彈劾人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被彈劾人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被彈劾人即以此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致使葉雅強得以在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成員名單,因而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
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果於99年11月22日依被彈劾人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萬元),並於100年1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
本件政府採購案,即因被彈劾人不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但使倡揚公司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且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二)空品案:因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乃透過與被彈劾人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上於100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被彈劾人,引介鄭仁雄與被彈劾人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被彈劾人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若被彈劾人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並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
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空品案後,向被彈劾人轉達鄭仁雄如上所願。
事後被彈劾人果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上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該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被彈劾人之指示,於鄭仁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之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
嗣由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2月21日上簽檢附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簽報被彈劾人圈選、核定,被彈劾人、張至上、元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依被彈劾人指示,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彈劾人後,被彈劾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成員名單。
被彈劾人與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予鄭仁雄,因而使其得以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
嗣該標案於101年2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萬5,600元與張至上。
本件政府採購案,即因被彈劾人不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但使澳新公司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且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三)農地案:因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於101年6月間,再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農地案,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被彈劾人請示得否承作該標案,並透過張至上向被彈劾人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被彈劾人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仁雄傳達被彈劾人之答復,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由不知情之承辦員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6月22日上簽檢附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被彈劾人與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彈劾人指示元曉琴於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年7月2日下午4時7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以與同上方式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彈劾人後,被彈劾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人員,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彈劾人、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予鄭仁雄,因而使其得以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
嗣該標案於101年7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被彈劾人、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等人於101年8月7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序位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以303萬元得標。
本件政府採購案,即因被彈劾人不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致使澳新公司得以不正競爭方式參與本件政府採購案招標,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三、經審查相關卷證後,其違法失職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依被彈劾人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附件五)及在本院詢問之筆錄(附件六),坦承案發時其為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張至上為伊友人,元曉琴為伊當時局長辦公室之行政秘書,負責其行程以外之專業上協助,鄭仁雄曾透過張至上,與張至上一同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拜訪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稱:(1)未提供葉雅強、鄭仁雄有關洗街案或空品案、農地案之遴選名單或標案計畫內容,亦未指示元曉琴或透過張至上提供。
(2)其與鄭仁雄並未有任何聯繫,或提供鄭仁雄任何幫助,與葉雅強、鄭仁雄並無特殊交情或私誼,亦無金錢往來。
張至上係利用與其為朋友之關係,藉機招搖斂財,另與元曉琴僅是長官、部屬關係,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元曉琴與鄭仁雄有密切接觸,元曉琴應係其配偶張立鵬在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案是識人不明、用人不當。
(3)洗街案預算金額超過2,000萬元,僅建議評選委員後,尚須送由副市長圈選,並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縱有分別交付遴選名單給葉雅強、鄭仁雄觀覽,該等遴選名單均尚未經圈選、核定,並非刑法第132條所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4)鄭仁雄寄給澳新公司員工胡育麟之電子郵件附件,並非確定之契約內容,亦非空品案完整之契約內容,鄭仁雄寄給澳新公司員工夏安宙之電子郵件附件,亦非農地案完整契約內容,該二者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
(二)惟查:依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上開「陳述意見書」已於法院審理過程提供法官參酌。
而上開陳述意見書之辯解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其判決理由中,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其何以為被彈劾人有罪之判斷,及何以不採被彈劾人上開辯解之心證理由;
核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故該判決理由就被彈劾人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為本件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證據。
另本院經約詢李穆生本人,尚難認其所陳各節可採,理由如下: 1、被彈劾人雖否認犯罪事實,僅供稱:「元曉琴應係其配偶在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案是識人不明、用人不當。」
等語(附件四,135頁),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人供承在案,並經證人葉雅強、郭炯宏、鄭仁雄陳明在案。
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1.洗街案:葉雅強證稱:被彈劾人有叫伊到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將1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名評選委員,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等情(附件四,137頁)。
2.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證述:係受被彈劾人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等情(附件四,155頁、168頁);
鄭仁雄亦證稱:張至上帶伊去見被彈劾人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是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等情(附件四,162頁)。
衡諸常理,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與被彈劾人之間,係屬長官與部屬關係,身為部屬之元曉琴理應服從或聽令於被彈劾人,並無權力左右被彈劾人對評選委員之核定,故提供名單由廠商挑選的行為,應係出自被彈劾人所為或依其指示辦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彈劾人主張係元曉琴所為之情事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付彈劾之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2、次按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其爭執該等名單尚未經圈選核定,應非屬國防以外秘密一節,惟查各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資料庫名單時,尚需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以本案而言,被彈劾人於洗街案圈選7位正取評選委員、空品案與農地案標案均圈選正、備取委員共10名,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以該「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因需視具體個案需求而篩選、簽報之遴選名單,已有相當特定性,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皆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會由其等簽報之遴選名單中圈定,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評選委員。
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評審好惡取向,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洩漏,廠商除可先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因而得以取得不正競爭之利益。
何況本案被彈劾人就該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名單,係讓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後,事後並配合廠商使其所遴選之評選委員,皆被核定為評選委員。
其任由特定廠商,僭行本應由被彈劾人或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選委員之權限,被彈劾人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性,實遠大於僅單純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
3、再按工程會於97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七),頒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除可證「遴選名單應視為密件處理」一節外;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已有明定。
而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附件八),可資參照。
4、綜上,被彈劾人所辯:上開文書,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並無足取。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略以,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爰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應予保密;
未公開者,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否則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如公務員有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行為,即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公務員於承辦政府採購案件時,即應本公平合理原則,就評選委員名單之公開或挑選,不得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不得交付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被彈劾人理應忠心努力依上開政府採購規定,依法辦理上開3件採購案。
二、按被彈劾人係具有辦理採購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選名單,及在核定評選委員後,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經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
詎被彈劾人非但洩漏前揭各該標案承辦人員送由機關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人員,更讓特定廠商於觀覽遴選名單後,進一步配合廠商等所挑選者而圈定評審委員,已使該等廠商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得以獲悉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其任意洩漏採購秘密,怠忽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不但造成政府採購各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且損害高雄市政府辦理採購之信譽;
另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縱交付之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既分屬本件空品案、農地案公告招標時始會公開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即應保密,雖上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與最後定稿之契約條文有些許文字上之差異,且非空品案、農地案之全部契約內容,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皆屬之,用以避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被彈劾人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復將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即洩漏予特定廠商,造成投標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其辦理上開三件政府採購案件,即有未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其職務之違法失職事實。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本案合於第1款之規定。
另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
本案違失情節雖發生於99年至101年間,惟高雄市政府係於107年移送本院審查,依實體從舊從輕、程序從新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
綜上,被彈劾人任職於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職務期間,無視辦理機關採購應本公平合理為原則,不得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復不顧辦理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為使特定廠商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竟濫權任由特定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怠忽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更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尚未公開招標文件內容予特定廠商,讓特定廠商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所涉,除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核其違法失職,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足認其違法情節,誠屬重大。
再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依本件被彈劾人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再參酌於案發後,於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書(附件三)所指:被彈劾人時任環保局局長,且係實際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人,而於本案居於主要關鍵地位,竟知法犯法,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
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堅稱所犯並不違法或他人所為,足見被彈劾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尚無悔意,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李穆生答辯意旨略以:答辯聲明:請求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進行言詞辯論之聲請,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懇請鈞會賜准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實感德便!答辯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懲戒事由!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懲戒之二大理由及所憑證據無非以:【一】洗街案:葉雅強之證詞;
【二】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之自白。
然上述二點不但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均有重大明顯之嚴重違誤!懇請明鑒!遍審全案卷證,毫無任何被付懲戒人洩密之客觀行為!【一】葉雅強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真實,與其他證人互核亦相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卻不採,竟採葉雅強於調偵筆錄顯有違法違憲之供述。
檢調更對於葉雅強事件「期中」審查委員之時間點移花接木於「評選前」,嫁罪於被付懲戒人!足見其採認證據顯有荒謬違誤!移送機關不察,仍率援引刑事案件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及推論,顯有違誤!【二】本案元曉琴背於被付懲戒人而擅與廠商妄為,事發後竟反控被付懲戒人企圖減輕自身罪責,實則,元曉琴自白(包括「時間點」)不但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復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被付懲戒人確屬冤抑!以下就前開【一】【二】分述如後:【一】移送機關之彈劾案文中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所採用葉雅強「於調偵中顯為不實之供述」,然卻「不採」「證人」身份之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一致」之證詞,且方煥銘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之真實,「亦不採」葉雅強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故移送機關就洗街案之事實及認定顯有違誤:
(一)移送機關認定本案洗街案評選前,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有勾選委員情事,然而:1.元曉琴在106.1.18審判筆錄P.11證稱「並沒有」聯絡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局長辦公室。
2.洗街案評選前之時間點,均「沒有」元曉琴和方煥銘之通聯。
3.洗街案評選前之時間點,亦「沒有」方煥銘與葉雅強於上開期間之通聯。
4.更「無」任何葉雅強於99.11.19後與任一評選委員聯繫之通聯紀錄。
反而有葉雅強在100.9.9「期中」報告審查委員樓基中、李崇垓之通聯譯文,遭到調查機關將「期中時」之審查事宜與「評選前」之事宜「移花接木」誆指葉雅強於「評選前」與評委曾有聯繫云云之不實事實。
足見本案移送機關認定洗街案「評選前」葉雅強有勾選委員之情事,顯然欠缺一切直接證據及所憑證據不足:例如:沒有元曉琴與方煥銘之通聯紀錄、方煥銘與葉雅強之通聯紀錄、及葉雅強與評選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反而係有葉雅強於洗街案「期中審查」時期與期中審查委員聯絡之通聯紀錄,足見洗街案之時間點顯係遭到檢調之移花接木。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李穆生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顯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移送機關輕率採認刑事案件違誤認定之不實事實逕予移送懲戒,亦顯有違誤。
(二)本件葉雅強於105年11月2日審判中到庭具結保證其證詞之真實,並承諾若有不實願負偽證罪責,做證證稱渠根本沒有看過名冊(辯證1,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葉雅強嚴正指稱其於調查中偵查中所言係遭檢調誘導,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三)檢調更有移花接木之情事,刻意將「期中審查」時與審查委員之通聯紀錄錯誤倒置為「評選前」與評選委員之聯繫,藉此移花接木之舉而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出葉雅強與被付懲戒人在評選前勾選評選委員之虛有情事。
全卷「並無」任何「評選前」與勾選委員有關之葉雅強與元曉琴之監聽通聯紀錄、葉雅強與李穆生之監聽通聯紀錄、葉雅強與評選委員之監聽通聯紀錄!而葉雅強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葉雅強具結證稱受檢調誘導,其調偵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與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葉雅強於「調、偵」中之供述亦與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方煥銘均一致之證詞,亦「並不相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竟捨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及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均一致之證詞不採,反而採用欠缺「補強證據」之葉雅強調偵中顯為不實供述,顯有明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
請參後列圖表洗街案示意圖即足明之。
(本判決附件一示意圖)
(四)在本案中,當時為「被告」身份之葉雅強於103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李穆生之「不利供述」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讓被告葉雅強依證人證述程序具結,亦未讓李穆生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葉雅強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辯證2,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7-9頁)已「翻供證詞」,證稱「羈押期間」很緊張、心情很亂,只想趕快出來就照著調查官給我看的吳銘圳筆錄去表達,調查官有提到我照實講可以提早出去,因此我一再重複一樣說法,認為這樣也能提高我交保出來的機會。
加上對李穆生印象不好,他會對我們扣款、殺價,如果有因為洗街案去環保局局長室,也是為了得標後因扣款、砍價原因去的。
在洗街案評選會議「前」,應該沒有在環保局見過李穆生。
縱使是在得標後因扣款、砍價原因去局長室想找局長,見到局長時,局長不理我,看到我就走,沒讓我有說話機會。
偵查時之所以說有秘書聯繫我去局長室勾選評選委員一事,都是附和調查官提示的吳銘圳說法,「我根本沒有看過名冊」,而且當時我很緊張,會將我牽涉的嘉義很多案件混淆。
詢問筆錄記載我勾選了吳銘圳等6人,「其實是調查官提示的」(辯證1,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當作是我講的記載筆錄上。
和樓基中、李崇垓、吳忠信等人的接觸,都是在評選會議之後,和李崇垓接觸,是不希望他在期中、期末報告時為難我(倡揚公司)等。
另本案中「被告」身份之葉雅強於103年8月5日獲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葉雅強確有於偵查時為特定目的配合詢問之調查官,故為不利李穆生之供述。
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檢察官偵訊證人更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等裁判要旨),法院即應「否定」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偵訊,調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始符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綜上可知,「葉雅強於調偵中」對「李穆生不利之供述」,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均未讓被告葉雅強依證人證述程序具結,亦未讓李穆生在場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葉雅強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判程序中已「翻供證詞」(渠稱渠根本沒有看過名冊),依起訴書第17頁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內容:「被告葉雅強否認與上開評選委員聚餐尋求支持,已難逕認被告葉雅強確已憑藉李穆生等人洩密並配合圈選之舉動影響採購結果,而吳忠信堅稱被告葉雅強並未評選審查前私下請託配合支持倡揚公司;
證人李崇垓收受葉雅強之菸酒距評選時點已有相當時日,堅稱並未因此對倡揚公司放水,吳銘圳供稱評選前葉雅強也沒有再特別請託我支持倡揚公司,均未供認有何依據被告葉雅強之請託故而蓄意配合評定等情事,是自不能單憑被告葉雅強事先獲悉甚至挑選委員遽認李穆生圖利犯行。」
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辯證3),即難採為不利於李穆生之有罪認定證據。
葉雅強於刑事一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詞,明確證述渠未看過洗街案遴選名單!更未勾選洗街案委員!葉雅強於審判中證詞不僅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且強而有力,在沒有其他證據推翻葉雅強審判中之證詞,移送機關及刑事案件判決竟不採用葉雅強審判中強而有力之證詞,顯有重大違誤!【二】除前述系爭判決及移送機關援引葉雅強「於調偵中不實筆錄」之重大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外,系爭判決及移送機關援引元曉琴不實供述之情事亦有重大違誤,元曉琴前後之自白(包括「時間點」)不但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系爭判決及移送機關復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應予排除之,元曉琴背於被付懲戒人而擅與廠商妄為,事發後竟反控被付懲戒人企圖減輕自身罪責,被付懲戒人確屬冤抑!
(一)遭調查局「不正誘導」之元曉琴筆錄有:{102年4月25日元曉琴於市調處筆錄}:問:綜上,妳與鄭仁雄第二次會面時就將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讓鄭仁雄選擇及排序,若無與鄭仁雄事先約定及預定標案,鄭仁雄也不可能當場就妳提供的資料選擇及排序,妳等與鄭仁雄究竟如何約定澳新公司承做「空品案」一事?答:如我前述,我所經手的事務都是李穆生指示我的,至於中間有什麼其他的約定或會面,我不清楚,而且將特別標案指定給廠商這種事情不是我能夠決定的。
問:前述「李穆生對我提供鄭仁雄這些資料(預算金額及成果報告等)沒有意見」,李穆生有無事先指示妳配合鄭仁雄?答:因為我擔任李穆生祕書多年,就工作上的默契來講,李穆生把我叫進局長室跟鄭仁雄認識,就是要鄭仁雄有事可以直接跟我聯絡,所以李穆生不需要特別指示我配合鄭仁雄,所以當鄭仁雄向我詢問上述預算金額跟成果報告書這些資料,我就提供給他,而且我提供給鄭仁雄之後我都有口頭跟李穆生報告。
因為不是每一個拜訪李穆生的人,李穆生都會介紹給我認識,所以我知道李穆生介紹給我認識就是要讓對方直接跟我聯絡。
然而,上開元曉琴於「市調處102年4月25日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光碟內容中元曉琴實際回答顯不相符」:依照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勘驗元曉琴102年4月25日於市調處製作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問:因為這樣問是其來有自的啊。
因為你們第二次見面你就把這個名單讓他勾選,如果沒有事先有什麼約定,你就把這個東西拿給他..就是..我們說比較合法的廠商,它本身也會去迴避這件事情。
更不要說他都勾完了,又去參標、又得標,對不對?答:(點頭)問:所以這個是比較突兀的事情,所以我們才問你說是不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就約好了,這個案子要給他做?所以局長才會拿到這個案子以後,叫你讓那個鄭仁雄勾,勾選評選委員名單?答:我只能說,我自己參與的部分就是這樣。
即使再有多跳tone,中間有多少不為人知的,也不是我能去揣測的。
對,但是他們私底下還有沒有再去碰面,或是說有透過誰,其實是我不知道的。
對..但是最少我自己知道的就是這樣子。
問:OK,好(指示繕打筆錄)綜上,妳與鄭仁雄第二次會面時就將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讓鄭仁雄選擇及排序,若無與鄭仁雄事先約定及預定標案,鄭仁雄也不可能當場就妳提供的資料選擇及排序。
照常理不可能。
對..因為你們沒有很熟或是什麼」由上可知,對於調查官所問:「你等與鄭仁雄究竟如何約定澳新公司承作空品案」一事,元曉琴回答係:「我只能說,我自己參與的部分就是這樣。」
「但是他們私底下還有沒有再去碰面,或是說有透過誰,其實是我不知道的」「可是這事情本來也就不是我去跟人家約定。」
「就是這個事是我不需要知道的」「也不是你有權可以去干預的」等語,元曉琴根本「並未」陳述如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我前述,我所經手的事務都是李穆生所指示我的」,顯然調查官將元曉琴並未回答之內容擅自添加記載於筆錄中,一而再再而三構陷李穆生指示元曉琴洩漏之情,實屬荒謬!何況,依照元曉琴102年4月25日於市調處筆錄所稱,亦顯示元曉琴自承李穆生「並未」對渠有任何與廠商進行勾選委員之「指示」,此由該日筆錄中元曉琴稱:「就工作上的默契來講,李穆生把我叫進局長室跟鄭仁雄認識,就是要鄭仁雄有事可以直接跟我聯絡,所以李穆生不需要特別指示我配合鄭仁雄」,由此足見,李穆生根本「從未」對元曉琴有任何「指示」配合鄭仁雄勾選評委,實際上亦根本未有任何默契可言,蓋元曉琴乃前朝之秘書,係於李穆生到任前擔任前任局長之秘書,在李穆生到任之後,在前任局長向李穆生之推薦下,李穆生並未更動元曉琴秘書之職位,因此,元曉琴並非隨著李穆生調職而帶來之心腹或機要,豈有該等默契可言!此乃元曉琴背著李穆生與廠商妄為卻企圖推卸減輕己責之辯詞!
(二)元曉琴前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自白供述包括「時間點」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原審判決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應予「證據排除之」,起訴書認定「空品案」李穆生交付評委空白名單給元曉琴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指示元曉琴聯繫鄭仁雄前來會面云云,且,元曉琴自本案起訴後,於原審法院歷次開庭時,均一再承認「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元曉琴一再向原審法院確認「空品案」李穆生交付評委空白名單給元曉琴之時間點即為「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
然而,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不但並「無」如同起訴書所載以及元曉琴認罪事實之「在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元曉琴奉李穆生交付建議名單及指示之後聯繫鄭仁雄前來會面之「監聽通聯紀錄」外,就連鄭仁雄亦多次供述證稱確認:不但元曉琴是在101年2月24日「之前」便聯繫鄭仁雄前來勾選委員,而且,鄭仁雄亦稱:「(問:在你去勾選名單前的某一天,你們是否曾經討論過如何進行這件事?)答:應該有,我見她好幾次。」
(請參105.12.21審判筆錄p.50,辯證4),足見,鄭仁雄與元曉琴在勾選委員「之前」已經「見面過好幾次,討論如何進行」,顯然不可能是李穆生在「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交付建議名單給元曉琴並指示之後,元曉琴才聯繫鄭仁雄前來會面,亦不可能是在元曉琴「原審翻供」之「22日-24日」之間奉李穆生指示才跟鄭仁雄聯繫前來勾選委員,因為鄭仁雄與元曉琴已在勾選委員「之前」已經「見面過好幾次,討論如何進行」。
(三)元曉琴與鄭仁雄關係匪淺,由元鄭之通聯紀錄可知連李穆生所不知之鄭仁雄去日本出國家庭旅遊之事,元曉琴都知道,足見元鄭關係之密切,再者,自農地案之標案之緣由,亦可知悉元曉琴與鄭仁雄間之密切關係,蓋早在101年5月之前,該標案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整治驗證查核計畫」標案,嗣於101年5月10日經環保署核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環署土0000000000號函)修正分成二個標,一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改善工作標」(下簡稱「農地改善標」),另一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驗證標」(農地驗證標,即本案「農地案」),前者是由台境公司得標,後者即為本件「農地案」由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得標,須先由台境公司執行「農地改善標」,之後再由鄭仁雄所標的之農地驗證標來驗證農地改善之執行成果。
而,關鍵在於,元曉琴之配偶張立鵬當時即為任職台境公司之副總,因此,標得「農地改善標」之台境公司即與「農地驗證標」得標之公司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元曉琴為幫助其配偶張立鵬任職副總之台境公司農地改善標執行成果獲得驗證之助益,因此元曉琴積極配合鄭仁雄勾選委員,以助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取得農地驗證標,顯出於其維護助益配偶之私心。
此由101/07/0912:57:34鄭仁雄與張立鵬之通話亦可證之,張立鵬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更為元曉琴之配偶,鄭仁雄與張立鵬私下有所聯繫,先前元曉琴又知悉鄭仁雄出國旅遊之事,足見元曉琴與張立鵬該對夫妻和鄭仁雄關係匪淺 !尤有者,在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經法院調取元曉琴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元曉琴自高雄市環保局離職後,便於台境公司任職,足見元曉琴與台境公司關係之密切,益足徵當時台境公司與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密切關係乃為元曉琴為鄭仁雄勾選委員之動機之一恰正在此,元曉琴為掩飾其個人行為,而將其個人行為在調查局誘導之下推託嫁罪於李穆生!此由101/07/0912:57:34鄭仁雄與張立鵬之通話亦可證之,張立鵬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更為元曉琴之配偶,鄭仁雄與張立鵬私下有所聯繫,先前元曉琴又知悉鄭仁雄出國旅遊之事(連李穆生都不知鄭仁雄出國之事)(辯證5),足見元曉琴與張立鵬該對夫妻和鄭仁雄關係匪淺,元曉琴為掩飾其個人行為,而將其個人行為在調查局誘導之下推託嫁罪於李穆生!
(四)更有甚者,於移送機關調查本案時,曾調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內簽,發現在元曉琴遭受檢調訊問本案犯行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當時即曾經上簽建議應將元曉琴解聘,然而,當時之「代理局長」卻批示「不予解聘」,嗣元曉琴遭到地檢署起訴後,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又再次上簽建議應將元曉琴解聘,仍遭當時之副市長批示「不予解聘」,此顯然令人驚異!竟涉有犯行之約聘人員元曉琴可以在遭到檢調訊問並起訴後,一直能夠安然在其位,無人能動搖其職,顯然不可思議,故於移送機關當時約詢被付懲戒人時,移送機關也曾懷疑此乃當時「某些高層」為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事鬥爭,而力保元曉琴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內之職位,利用元曉琴在本案將所有元曉琴犯行推卸至被付懲戒人身上,以遂「某些高層」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事鬥爭之企圖!嗣後,元曉琴竟能安在其位,未受解聘,直到一審元曉琴接受認罪判決之後始自動請辭。
此點乃歷次原審均未查知之新證據,足以凸顯元曉琴不實供述、誣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及意圖!又,自移送機關所呈附件六監察院107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第7-8頁所示監察委員所詢之問題,足見監察委員對於元曉琴於本案利害關係及與廠商擅為之行徑皆存有相當質疑,且,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日因地勇案無端牽累而於政治氛圍下辭去高雄市環保局長前,將元曉琴調回業務科之原因,即是政風室主任曾多次告誡被付懲戒人務必要將元曉琴調離,被付懲戒人事後始察覺元曉琴於本案中確實不單純,被付懲戒人並了解政風室善意提醒被付懲戒人要調離元曉琴,係為避免元曉琴再私意妄為,故在前述高雄市環保局代理局長及高雄市副市長在元曉琴遭調查起訴後仍批示「不予解聘」之荒唐情形下,被付懲戒人主動調離元曉琴,更足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元曉琴並無任何勾結!被付懲戒人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即同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事由,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懇請就本案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禱。
(五)再者,自本件「非供述證據」之「空品案」評委建議名單之「公文流程以觀」,其中,公文係在101年2月22日1600由曾安麗專委核稿(辯證6),此有曾安麗親筆簽名確認之時點為證,嗣後並於該日1640由副局長陳居豐核章,然而,由曾安麗專委親筆手繪之環保局七樓辦公室配置圖(辯證7)可知,曾安麗專委之辦公室與副局長陳居豐係位於同一樓層,且二人之辦公室適恰緊鄰,因此,曾安麗專委於101年2月22日1600核稿後,因其辦公室位置緊鄰副局長陳居豐辦公室,故公文送往之時間較為短捷。
然而,李穆生之局長辦公室與主秘張瑞琿辦公室均位於六樓,與七樓之副局長陳居豐與曾安麗專委之辦公室位於不同樓層,公文由陳居豐副局長簽核後,公文會先在副局長辦公室放置,再由遞送公文之工友送至六樓之局長室收受公文之替代役或工友處。
而送到局長室之公文,則須先送到洪禎琳或另一位小姐,由其分類,若屬採購相關公文,再交給元曉琴,由元曉琴拆封後並檢查公文核章是否齊備,若有齊全,元曉琴再將公文放置李穆生局長桌上。
因此,雖然該公文自曾安麗專委核稿(2月22日1600)後,至副局長陳居豐核章(2月22日1640),雖僅隔40分鐘,然而此乃因曾安麗專委與副局長陳居豐之辦公室同樣位於七樓、且適恰相互緊鄰位於隔壁之近,故該二人核章僅隔40分鐘。
但,李穆生之局長辦公室卻位於六樓,且公文遞送流程如上所述需要經過一番程序及時間,因此,局長李穆生閱到公文之時間點,必定長於曾安麗專委與副局長陳居豐相隔之「40分鐘」。
退萬步言,縱若依元曉琴於106年1月18日「原審翻供」所稱李穆生交付元曉琴評委空白名單指示元曉琴聯絡鄭仁雄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2日至2月24日」之間,其中,起訴書載明之李穆生指示元曉琴聯絡鄭仁雄之時間點是「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此時間點亦為元曉琴一再承認之事實,但,遍查全卷均「無」2月24日元曉琴與鄭仁雄之「監聽通聯紀錄」!又,「101年2月23日」鄭仁雄係到嘉義高鐵站與王幸悅議員相約交付款項事宜,亦未前來環保局會面,而,「101年2月22日」元曉琴係主動與鄭仁雄之「監聽通聯記錄時間」,則是在下午「1643」,然而,依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公文流程之時間點說明,該公文於副局長陳居豐係當日「1640」才核章,縱使以曾安麗專委辦公室與副局長陳居豐辦公室同一樓層適恰緊鄰位於隔壁,其核章相隔時間40分鐘已屬相當短捷,豈有可能公文從副局長陳居豐核章之「1640」後,經由層層程序送到位於六樓之局長辦公室,直到送到局長手上,再由局長李穆生閱過交付元曉琴,再由元曉琴在「1643」打電話給鄭仁雄等等過程,豈可能只有短短「三分鐘」?!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不可能為事實」!足證元曉琴就「其自行聯繫鄭仁雄」乙節,乃為求減脫其罪責,而「謊稱」係由李穆生交付空白名單並指示渠聯繫鄭仁雄云云之「不實陳述」有「偽證之嫌」。
本案高雄地檢署林俊傑檢察官103年8月5日之起訴書認定「空品案」李穆生交付評委空白名單給元曉琴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4日上班某時」與被告張至上、被告鄭仁雄於103年8月5日之不起訴處分書林俊傑檢察官認定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23日」顯有不符且「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
另元曉琴前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自白供述包括「時間點」顯然「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有「偽證之嫌」,原審判決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例見解「應予排除之」。
(六){101年8月7日元曉琴於市調處筆錄}亦遭調查局「不正誘導」:依照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勘驗元曉琴101年8月7日於市調處製作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問:想想看?因為等一下還要提示李穆生的供述給妳看。
妳自己現在想想看。
這是4月5號那天?是不是?2月23號和24號,這個因為為什麼我印象特別深刻看到這個標案,因為它24號公告,2月23號去找李穆生,由元小姐安排,所以我對這個標案印象最清楚,而且,還完全底價跟核定價完全一樣。
一毛錢都不少,哈哈哈(笑),決標跟底價金額完全一模一樣,少個一塊錢也好,一毛錢都不少,這很頭痛耶吼。
來,想想看喔,因為我知道妳只是李穆生的那個。
以上為調查官於詢問元曉琴時,刻意以「不正誘導」之方式設定錯誤事實,讓人誤認有洩漏底價之情事,然而,事實根本並無洩漏底價。
又,依照橋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勘驗元曉琴102年4月25日於市調處製作筆錄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元曉琴與其辯護律師看完調查官所繕打筆錄後,有向調查官表示「筆錄與元曉琴之回答並不一致」,元曉琴「並未」陳述是「局長所指示,欲更正之」,然而「調查官並未更正」,等同以調查官自己的意思代替元曉琴回答本意,並拒絕元曉琴欲為更正筆錄記載之請求。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更絕無指示元曉琴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鄭仁雄勾選,亦絕無配合鄭仁雄之情事:移送機關之彈劾案文中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重大不符!彈劾案文中稱:{鄭仁雄與張至上約定,若被彈劾人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並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事後被彈劾人果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密..犯意,..元曉琴依被彈劾人之指示..交付標案計畫內容..元曉琴依被彈劾人指示..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評選委員..}顯然與事實重大不符!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更絕無指示元曉琴交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與鄭仁雄勾選,亦絕無配合鄭仁雄之情事,該等情事全為元曉琴一人所為,此由所有與鄭仁雄之密切聯繫、事前碰面、進行勾選等事宜,均為元曉琴單獨所為,且全卷從無任何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之證據、更無被付懲戒人與鄭仁雄通聯、聯繫勾選事宜之任何證據資料!請參後列圖表空品案、農地案示意圖:(本判決附件二示意圖) (1)空品案:101/02/22/16:43:00元曉琴與鄭仁雄通聯(辯證8):(註:101/02/22是星期三)元:不曉得明天上午你有沒有空過來?(註:「明天」是指2/23星期四)鄭:明天上午我要去署裏開那個室內空氣品質會議ㄟ元:喔,哈哈哈,那開完呢?鄭:開完過去..我看來得及嗎?欸..我想想看,我看一下..一定要明天嗎?比較急是不是?要不然禮拜五我一早去,大概九點十點左右。
(註:「禮拜五」是指2/24星期五)元:好,再麻煩你。
101/02/23/16:16:48鄭仁雄與元曉琴通聯(辯證8):(註:鄭仁雄打電話的發話地點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2,101/02/23是星期四)鄭:元小姐,明天下午去嘛?那我想請教一下我如果改下午去會不會有關係?(註:「明天」是指2/24星期五)元:嗯..鄭:還是有約好了?元:只好這樣了。
沒關係,沒有,就你自己就可以。
鄭:ok,那我下午四點。
(註:鄭仁雄元曉琴約2/24星期五下午四點)由上足見,元曉琴於2/22日(星期三)「1643」即與鄭仁雄聯絡約好2/24(星期五)勾選委員,原本約2/24(星期五)上午,隔日2/23(星期四)又改約2/24(星期五)下午四點。
當時局長李穆生根本尚未閱到建議名單之公文(如上詳析,公文係在2/22之下午「16:40」才由副局長陳居豐閱到,而與副局長辦公室同位在六樓之專委曾安麗核閱公文之時間與副局長陳居豐尚須相隔40分鐘,豈有可能與副局長辦公室位在不同樓層之局長辦公室,在副局長簽核公文之「16:40」後3分鐘之內,李穆生竟有可能已閱過公文,並執以交代元曉琴連絡鄭仁雄?!理由如上詳析,足見元曉琴於「16:43」打電話給鄭仁雄時,局長李穆生根本尚未閱到建議名單之公文)。
顯非局長李穆生閱得建議名單之公文後,才交代元曉琴連絡鄭仁雄,而係元曉琴自1月上旬至2/24日之間即頻繁與鄭仁雄相互聯絡、見面並相約勾選委員。
(2)農地案(辯證9):101年6月19日下午6:10:00鄭仁雄與元曉琴之通話內容可知,鄭仁雄打算約元曉琴見面,恰逢颱風天候,要約何時必須視是否上班狀況而定。
101年6月21日上午10:19:31鄭仁雄與元曉琴之通話內容可知,鄭仁雄約元曉琴101年6月21日下午三點在環保局見面。
101年6月21日下午03:59:28鄭仁雄與張至上之通話內容可知,鄭仁雄與元曉琴101年6月21日下午見面後,鄭仁雄即打電話告訴張至上渠與元曉琴見面情形。
依101/06/21(星期四)下午05:54:49鄭仁雄與元曉琴通聯,更可知,元曉琴在電話中向鄭仁雄說:「下禮拜出國嘛!祝你旅途愉快!..」,通訊監察譯文中附註:鄭仁雄於101年6月27(星期三)、28(星期四)、29(星期五)日攜家眷赴日本旅遊,連局長李穆生均不知鄭仁雄出國家庭旅遊之事,元曉琴竟然知道,且,鄭仁雄於日本旅遊回國後,即由鄭仁雄於7/2(星期一)主動打電話給元曉琴(101/7/2上午11:33:12、101/7/2下午12:12:09)約當日7/2下午見面勾選委員事宜,依照鄭仁雄於105.12.21原審法院作證:「(問:為什麼你從日本回來後要急著聯絡元曉琴?)答:因為我想知道農地案的進度,一定是因為業務的工作,我想知道進展到哪裏。」
,更足見元曉琴並非由李穆生指示,而係元曉琴自己自六月間即頻繁與鄭仁雄相互聯絡、見面、並相約勾選委員。
況且,依照證人洪禎琳於106.1.4原審法院作證時所提供之李穆生行程紀錄,在101年7月2日當日,李穆生在當日中午至下午均不在辦公室、亦不在高雄市環保局內,而是參加ICLEI於大立精品舉辦之會議,依證人洪禎琳所述:「(問:經辯護人檢查你提供給李穆生的電磁紀錄7月2日有兩個,下一頁好像有一個7月2日的行程,能否確認一下?)答:中午12點到3點半地點是在大立精品,主要是跟劉副(註:劉世芳副市長)還有一個ICLEI的執行長GINO的會報。
(問:ICLEI可否說明一下是什麼意思?)答:高雄市在推的,要設置一個ICLEI的訓練中心,當時是環保局主要推動的業務,這是由劉副來主導,所以當時劉副的辦公室行程秘書,有跟我提到要把局長的行程列入,要請局長參與這次的會報」..(問:為何你現在對這件事還有印象?)答:因為當時有關ICLEI的訓練中心,對環保局是重大且主要的推動計畫,所以我就會特別有印象。
..(問:當天局長有沒有跑這個行程,你有無印象?)答:只要是市府交辦的事項,局長是務必要參加的,這個會議劉副親自主持的話,局長不會缺席。」
,「(問:你剛說你認為當時李穆生局長有出席是依照你的經驗回答?)答:是的,只要市府指派的會議,局長一定都會到。
(問:又因為當天副市長有到,業務也是跟環保局有關,所以這種情況之下局長應該都會到?)答:是的。」
。
由上可知,李穆生於101.7.2中午以後根本不在局長辦公室,甚至不在高雄市環保局,足見元曉琴並非由李穆生指示,而係元曉琴自己從六月間即頻繁與鄭仁雄相互聯絡、見面、並相約勾選委員。
依元曉琴之供述,元曉琴係將評選委員空白名單「另行影印」之後,渠將影印之空白名單交付鄭仁雄,倘若係被付懲戒人指示元曉琴進行名單之勾選,元曉琴應直接拿著公文所附之名單進行勾選即可,何以自行周折再另行影印?顯然不合彈劾案文所述之情節!且,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產生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名單。
倘若(假設語氣)李穆生「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為使鄭仁雄確定得標,空品案及農地案之評選委員,李穆生應該會依照鄭仁雄於105.12.21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程序具結,「翻供證詞」明確證稱渠所「挑選」之委員人數為「5位」,將之「圈選」為正取委員,因此兩案之正取委員必然一致,以「配合」鄭仁雄確定得標。
然而,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正取委員及備取委員名單及順序卻仍有不同。
再者,倘若鄭仁雄在空品案與農地案確實獲得李穆生「配合」圈選,依常情,鄭仁雄必當於挑選後即刻與渠挑選給李穆生之「五位」委員聯繫,以確保其於評選時確定支持澳新公司,然而,鄭仁雄卻並未即刻聯繫,顯有違反常情?渠如何確保渠挑選給李穆生之「五位」委員於評選時確定支持澳新公司?以下表列說明前開兩案評選委員之圈選及實際出席評審會之名單: (1)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正取委員名單及排序均並不一致:(本判決附件三) (2)空品案及農地案之備取委員名單及排序亦均不一致:(本判決附件四)由上附表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指示元曉琴、甚至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情元曉琴所為,被付懲戒人更絕無配合鄭仁雄勾選委員之情事!況,依照公文流程,系爭空白名單從副局長室到了局長室時,會先由元曉琴打開檢視(請參移送機關所呈附件六監察院107年11月29日詢問筆錄第6頁),而,元曉琴依照公文作業流程打開公文檢視後,竟爾擅自影印給鄭仁雄等人閱覽,渠該等行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或教唆!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
(八)移送機關認定空品案中元曉琴於101年1月9日聯絡約定於101年1月11日將標案計畫內容交付鄭仁雄此節屬於應予保密之洩密罪客體,惟移送機關之認定顯屬輕率違誤(況且,李穆生絕無「指示」或「知情」元曉琴將相關文件交付給鄭仁雄之情),然查,該等認定明顯重大違誤,上開文件並非應予保密之洩密罪客體:該等文件與空品案計畫內容顯然「不同」(空品案之計畫內容為中華民國105.11.23高市府環秘字00000000000號函所示),包括其中之細項及金額、數字,均有不同,足見該等文件顯非局長李穆生在101年2月16日所「核定之正確空品案標案內容」!況且,依公文流程時間以觀,承辦人李權家係於101年1月18日始上簽,而上簽後該公文尚未到局長處,即因總務室及會計室對於簽之計畫草案內容有意見,而退回給承辦人,要求承辦人修正後再上簽,因此承辦人於依照總務室、會計室意見修正後在101.2.9二度再簽出公文,局長李穆生在「101.2.16核定」。
故,鄭仁雄在101.1.11收到元曉琴交付該等文件時,李穆生根本尚未看到該簽呈內容,以上述「時間點」(101.1.12)以觀,公訴人及移送機關竟皆錯置時點,實屬荒謬,「正確之空品案標案內容核定」之「時間點」應是101.2.16,而非已核定案之空品案招標內容資料,尚難謂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招標文件,而非屬法令所規定之「應秘密」之消息!又,移送機關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認為該等文件應予保密,然而,細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移送機關與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顯有誤。
查,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其案情為余政憲所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招標案,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包含」了「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因此,該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針對上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認為,若使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將有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
然而,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案情顯然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之案情「並不相同」!:「空品案」及「農地案」招標文件中均「無」「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因此,並「無」所謂「若使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將有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之情!進一步說明:何以「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招標文件中均「無」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係因為「空品案」及「農地案」均屬於「有前例、條件簡單」之招標案,均「免於」招標前經評審委員訂定、審定「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此由自「空品案」之簽呈及「農地案」之簽呈之說明五、可知:「有關本案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屬有前例、條件簡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2項,擬免於招標前經評選委員會訂定、審定」)。
故,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案情顯然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之案情「並不相同」,移送機關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誠無足採!然,無論如何,李穆生絕無「指示」或「知情」元曉琴將相關文件交付給鄭仁雄之情!
(九)綜上可知,元曉琴前後之自白包括「時間點」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原審判決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應予排除之。
系爭判決認定元曉琴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顯有嚴重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三】、本件所涉之「空白名單」非屬「應秘密之客體」:
一、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係應秘密之客體,應為:「本委員會委員名單」(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而非「建議名單」,亦非「遴選名單」。
1.「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確定,必須經過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至5項之完整程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之委員名單始告確定,在此「時間點」之前,則尚未確定究竟哪些學者專家為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2.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辯證10):「第3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由上開組織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即知:並非僅僅經過首長圈選後,即已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尚須要經專家學者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始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始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始為保密之客體。
3.再依「高雄市政府105.11.23覆橋頭地院函」(辯證11):說明三:..圈選後之委員名單交由環保局政風室保管,環保局政風室就祕書室產出之委員建議名單,依機關首長或上級機關圈選之聘任順序寄發出席回條,若被圈選人於回條勾選「準時出席」並於指定期限內傳真回覆,則確認該被圈選人受聘為評選委員。
4.前述均足佐證應予保密之客體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之委員名單,必須為被圈選人於回條勾選「準時出席」並於指定期限內傳真回覆,並且經由首長聘兼者,方能確認該被圈選人受聘為評選委員。
因此,起訴書所指摘三案以「空白建議或遴選」名單由葉雅強或鄭仁雄勾選乙節之名單,均非應秘密事項,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規範之客體。
更何況,李穆生「絕無」自己讓葉雅強或指示元曉琴讓鄭仁雄勾選建議或遴選名單!另李穆生更無「配合」葉雅強或鄭仁雄「圈選」情事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時應當知起訴書指謫三案之「空白建議或遴選」名單,均非屬秘密事項,當無從構成刑法第132條洩密罪所規範客體。
檢察官卻仍執意起訴本案,然而原審判決竟也未予糾正,顯有違誤。
二、彈劾案文不查案情,將洗街案、空品及農地案之評委核定權限混淆不分!陷於一談!明顯錯誤!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中已明確說明本件空白名單「非屬秘密」!:彈劾案文中稱:{以本案而言,被彈劾人於洗街案圈選7位正取評選委員、空品案與農地案標案均圈選正、備取委員共10名,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云云,然而,本件洗街案為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萬元之標案,評選委員之選定須送副市長核定,因此,洗街案係經由當時擔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核定,而非被付懲戒人核定;
而空品案及農地案因金額未達新臺幣2000萬元,依規定,評選委員由環保局長核定,而無須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彈劾案文就評委之核定權限顯然混淆不分!陷於一談!明顯錯誤!
三、又,系爭一審橋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移送機關所呈附件三第78頁)亦已明確表示:「查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有前些標案之承辦員簽呈在卷可稽,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本院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有工程會105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人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是欲投標之廠商由該標案名稱所屬類科,亦可猜出該等遴選名單上所會列之人有哪些,而工程會前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公開於資訊網路,自難認本案3標案尚未經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足見本案之空白名單,並非屬秘密事項!惟,無論元曉琴提供給廠商影印之空白名單之法律評價非屬秘密事項,被付懲戒人茲此再次強調:被付懲戒人絕無配合廠商勾選委員,亦無指示元曉琴提供名單供廠商勾選,全案卷證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洩密行為,均僅為移送機關及原刑事案件判決之擬制、推測!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之內容認定本案三件標案之「建議名單」及「遴選名單」非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秘密」:
(一)「建議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足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已經公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而為不特定人所得知悉,不具備「非公知性」,非屬刑法上所規範之「秘密」。
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所認定,「建議名單」非屬刑法上規範之秘密。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雖指出「遴選名單」有保密之必要,但此乃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之案情與本案三件標案「並不相同」,本案不得比附援引之。
1.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胡鎮埔案)「已有設定限制」;
依招標所需求之條件,從中篩選擇取15人列為「遴選名單」,由首長勾選3人為評選委員。
2.然而,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人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有前揭標案承辦員簽呈在卷可稽。
而經比對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別在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有工程會105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人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是欲投標之廠商由該標案名稱所屬類科別,「亦可猜出該等遴選名單上所會列出之人有哪些」,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公開於資訊網路者,自難認本案前揭三標案尚未經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
本案三件標案之案情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當屬「顯然有別」,無足援引該判決對於該案中之「遴選名單」是否秘密之認定而適用於本案。
原審判決就「遴選名單」之法律評價亦已認定為「非屬秘密」。
(三)本案前揭三標案之「建議名單」及「遴選名單」二者均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當可確認。
系爭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4臺非216判決」之內容,卻未援引該判決之「結論」,顯有重大違誤:1.本件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4臺非216判決:「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乙節,遽以認定「讓葉雅強、鄭仁雄閱覽或得知該遴選名單之人直接代行圈選委員」之「行為」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
且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意旨明揭:「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
然而,無具體法律規定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政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2.然而,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遴選名單」「非」屬刑法上秘密,如前詳述,甚至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於p.54(辯證12)亦明白敘述「本件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而經比對工程會函覆本院所示前揭標案所屬類科在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之數目「相差無幾」,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是欲投標之廠商由該標案名稱所屬類科,亦可猜出該等遴選名單上所會列之人有哪些,而工程會前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應「公開」於資訊網站,自難認尚未經首長圈選核定之遴選名單有何秘密性可言,足見原審判決就「遴選名單」之法律評價亦認定為「非屬秘密」。
3.且,最高法院104年臺非字第216判決之結論為「無罪」,乃「非刑罰處罰之行為」不得認定有罪,且,與「刑法妨害秘密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得認定有罪,因此,該最高法院104年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辯證13),係依罪刑法定主義,認定無罪,然,原審判決卻僅援引部分內容,卻刻意忽略該最高法院104年臺非字第216判決最重要之「罪刑法定主義」,「非刑罰處罰之行為」與「不符刑法妨害秘密構成要件者」均為無罪。
據此,本件「遴選名單」既「非屬秘密」,如前詳述,因其並非刑罰處罰之行為,亦與刑法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不符,依照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當不應繩以刑法妨害秘密罪。
再參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刑事判例要旨(辯證14)明揭: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果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綜上,「讓葉雅強、鄭仁雄閱覽或得知該遴選名單之人直接代行圈選委員」之行為即「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原審判決之認定即有重大違誤。
(四)且,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意旨(辯證15)即明揭下列二點:1.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項」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然而,該條項「但書」規定:「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是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須公開說明部分,「非」屬「應予保密」事項。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案例即為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一職之被告蕭○義,在該局辦理「100年度加強本市各行政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標案公告「前」,即「提前」將上開事項告知蕭○擎(標案公告日為100年11月30日,被告提前告知蕭○擎時為100年11月23日),然而,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告知事項為該標案於第一次公開招標時須公開說明事項,並於該公告載明,故上開判決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告知蕭壹擎上開「訊息」,均非「應予保密」事項甚明。
2.上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亦明揭:「其公告日至截止投標日,長達40日,超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各種採購方式等標期下限表」甚多,凡有意參與投標廠商顯有充裕時間準備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不因特定廠商提前得知招標訊息,造成不公平競爭,自無因被告提前洩漏上開訊息予○○公司,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
3.況且,公平競爭之維持,「並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對象,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判決可稽:「應秘密之文書」係指應秘密不得公開之文書,如係得公開或應公開之文書,即非此條項之「應秘密之文書」,至洩漏或交付該文書之對象應限於無權知悉之人,始構成本罪,然公平競爭之維持,並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對象,其向特定人公開之文書既屬得公開或應公開之資料,即無秘密可言,與洩密罪之罪質自有未合。
(五)以上均足證系爭判決不但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違背上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所明揭之意旨,而就「非屬秘密」之事項錯誤認定為應秘密事項,顯有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違誤之情!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無第2條情事,應為不受懲戒處分,懇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判決!移送機關及刑事案件判決不僅不採葉雅強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亦不採用證人身份之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一致之證詞,且方煥銘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之真實證詞,卻竟然採用葉雅強於調偵中顯為不實之供述,顯然有嚴重違反裁判採證原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重大違誤,此外,移送機關援引元曉琴不實供述以及元曉琴有「偽證之嫌」之前後自白(包括時間點等顯然自相矛盾之陳述),移送機關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卻不予排除之,在毫無補強證據及所憑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卻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李穆生有洩密行為,重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本件非但所有證據均指向元曉琴與廠商間之聯繫及往來行為,均為確切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洩密行為均係元曉琴所為之外,更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指示元曉琴之行為(元曉琴於102年4月25日於市調處筆錄更稱李穆生「並未指示」)!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無第2條情事,應為不受懲戒處分,懇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判決!依上述第壹、貳點之詳細說明,足知,被付懲戒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因原刑事案件判決不僅不採葉雅強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亦不採用證人身份之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一致之證詞,且方煥銘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之真實證詞,卻竟然採用葉雅強於調偵中顯為不實之供述,顯然有嚴重違反裁判採證原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重大違誤!又原刑事案件判決援引元曉琴不實供述以及元曉琴有「偽證之嫌」之前後自白(包括時間點等顯然自相矛盾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卻不予排除之,在毫無補強證據及所憑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卻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李穆生洩密,故,原刑事案件判決重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承上,因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重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懲戒必要!此點有移送機關監察院於105年度另案審查之同為洩密案件之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中,就「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簡任秘書林○森(簡任第12職等)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仍聲稱受有冤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查案」中,即以「林○森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同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其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尚有疑義,自無移送懲戒之必要」!前開監察院105年度第0000000000號有關林○森洩密案之調查報告中旨揭:「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關於「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
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新法既明定公務員「有懲戒之必要」,始應受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
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
「經查林○森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因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同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其是否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尚有疑義,自無移送懲戒之必要」,足見,本件承前述詳細之說明可知因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重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因此本件亦無懲戒必要!
參、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並無懲戒必要,亦非情節重大:
(一)依照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該次修正於第2條所新增之「有懲戒必要」之文字,可見現行新法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
本件退萬萬步言,倘認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並無懲戒必要:本案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明揭:「僅單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
判決揭示被付懲戒人僅涉單純洩密,並無任何圖利情事。
更進一步言之,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實則,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因此,本件與其他洩密案件有圖利或收受廠商賄賂貪瀆之情形,顯有重大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完全並無任何圖利或貪瀆,僅涉單純洩密,更何況,綜前述說明,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故本件並無懲戒之必要,而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
祈請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賜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者,本件亦非屬情節重大,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5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認..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停止其職務」,本件事發於99-101年間,嗣復歷經法院一、二審審理,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均「未」對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足見本案縱認有洩密情事(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亦「非屬」情節重大。
(三)高雄市政府於107年4月16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移送監察院審查時,公文所載行政責任部分「並未」見「情節重大」之字詞(茲審酌旨揭李員於任職環保局長政務人員期間之違失情節,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規定,應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等語),其中均「未」有「情節重大」之字詞。
(四)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行使期間)之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承上述(二)所載,本案因「非屬」情節重大,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本案繫屬鈞會止,已逾五年,應依該法第20條第2項暨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祈請為免議之判決。
肆、綜全所述,懇請貴會明察秋毫,賜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清冤抑:
一、移送機關不僅不採葉雅強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真實之證詞、亦不採用證人身份之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一致之證詞,且方煥銘於審判中曾具結證述之真實證詞,卻竟然採用葉雅強於調偵中顯為不實之供述,顯然有嚴重違反裁判採證原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重大違誤!除前述援引葉雅強於調偵中不實筆錄之重大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外,移送機關援引元曉琴不實供述以及元曉琴有「偽證之嫌」之前後自白(包括時間點等顯然自相矛盾之陳述),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李穆生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卻不予排除之,在毫無補強證據及所憑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卻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李穆生洩密,重大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疑唯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且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絕非如彈劾案文所稱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元曉琴所為云云,實際上,非但所有證據均指向元曉琴與廠商間之聯繫及往來行為,且該等證據均有監聽譯文及相關書證,均為確切證據足證本案洩密行為均係元曉琴所為之外,更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指示元曉琴之行為(元曉琴於102年4月25日於市調處筆錄更稱李穆生「並未指示」)!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無第2條情事,應為不受懲戒處分,懇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懇請貴會賜為不受懲戒之決定(退萬步言,亦以逾第20條第2項所定五年期間賜為免議之判決),以還清白,實感德便,無任感禱。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李穆生答辯(二)意旨略以:
一、承前呈【答辯狀】所駁正: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移送機關移送懲戒之二大理由及所憑證據:(一)洗街案:葉雅強之證詞;
(二)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之自白等,不但與事實顯然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均有重大明顯之嚴重違誤!上述二大事項之詳細理由,敬請卓參前呈【答辯狀】,在此不另贅述。
另補充如後:
二、本件葉雅強已於105年11月2日審判中到庭具結保證其證詞之真實,並承諾若有不實願負偽證罪責,證稱渠根本沒有看過名冊(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即前呈辯證1),葉雅強嚴正指稱其於調查中、偵查中所言係遭檢調誘導,與事實不符,葉雅強前於「調、偵」中遭誘導之供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詞「並不相符」,且,葉雅強於「調、偵」中之供述亦與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方煥銘均一致之證詞,亦「並不相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竟捨葉雅強於審判中之證詞及證人方煥銘於調、偵、審判中均一致之證詞不採,反而採用欠缺「補強證據」之葉雅強調偵中顯為不實供述,顯有明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誤。
況: (1)葉雅強於偵查時,並未有被付懲戒人在場,使之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外,葉雅強於受詢問時唯一有其他關係人即時對質者,僅有101年8月15日受調查官詢問時,因陳述:「這是李穆生第一次找我到他四維路高雄市政府的環保局長辦公室,是他辦公室某個小姐打來邀約的,我當時不知道李穆生目的,所以就找了郭炯宏及方煥銘一同前往,但只有我一個人進入李穆生辦公室。
進入李穆生辦公室後,他交給我一疊『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叫我勾選,之後李穆生就出去,留我一個人在辦公室內,..大約過了半小時後李穆生才回他辦公室,我將勾選好的評委名單交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彼此都沒有講多餘的話。
..我邊走邊告訴郭炯宏..標案應該可以得標承包沒問題了..」,提及於所稱被付懲戒人洩密犯行後,即時告知當時同行前往環保局之郭炯宏,調查官因而使當時隔離受詢問之郭炯宏前往葉雅強詢問室與之對質。
101.8.15郭炯宏於高雄市調處107詢問室與葉雅強當面對質,筆錄內容如下:調查官問:你與葉雅強在本處107詢問室當面對質的內容為何?郭炯宏答:我仍堅持葉雅強行前沒有跟我說明去找李穆生的目的及他們談話的內容,嗣後我也沒有過問。
調查官問:葉雅強對於前述與你去找局長李穆生過程以及事後告訴你勾選評選委員等細節指證歷歷,為何你一再否認此事?郭炯宏答:我不記得葉雅強曾告訴我這些事,即使他有告訴我我也不會去記內容。
足見原刑事判決未採葉雅強105.11.2審判筆錄之具結證述、亦未援引郭炯宏完整之調查筆錄內容。
(2)經查,於二人對質前,郭炯宏原已於伊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完全否認葉雅強所稱「走出辦公室往停車場路上,我邊走邊告訴郭炯宏這次洗街案得標承包沒問題了,因為李穆生要我勾選評選委員給他,而且我還將勾選的6名委員念給郭聽」一事;
郭炯宏再被帶往葉雅強詢問室與葉雅強當面對質後,郭炯宏仍堅持葉雅強不僅行前沒有跟伊說去找被付懲戒人目的,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也沒過問,亦不記得有葉所說告訴我的事(參辯證十六郭炯宏當日詢問筆錄第13頁)。
而郭炯宏非檢調偵查對象、列為本案起訴被告,與被付懲戒人亦無利害關係、特殊情誼可言,本無袒護被付懲戒人必要,反之,郭炯宏與葉雅強彼此則屬關係密切。
而郭炯宏之供述,適足以彈劾葉雅強說詞可信性,則葉雅強其他陳述內容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答案已經不言可喻!
三、移送機關又以{元曉琴證述係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等情,鄭仁雄亦證稱:張至上帶伊去見被付懲戒人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情}云云,主張被付懲戒人涉有洩密,惟查,不但被付懲戒人「絕無」指示元曉琴提供遴選名單供鄭仁雄挑選,且,張至上亦「從未」向被付懲戒人轉達上所稱鄭仁雄所願!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張至上到庭時鄭重責斥張至上招搖撞騙!移送機關又以{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與被付懲戒人之間,屬長官與部屬關係,身為部屬的元曉琴理應服從或聽令於被付懲戒人,並無權利左右被付懲戒人對評選委員之核定,故提供名單由廠商挑選行為,應係出自被付懲戒人所為或依其指示辦理}云云,惟此點不僅屬於「推測」、「擬制」之不可採外,該等推測及擬制更與卷內元曉琴頻繁與鄭仁雄之通聯紀錄及其內容等證據,明顯違背,本案元曉琴背於被付懲戒人而擅與廠商妄為,事發後竟反控被付懲戒人企圖減輕自身罪責,實則,元曉琴自白(包括「時間點」)不但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復欠缺「補強證據」,竟以元曉琴供述做為「惟一」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指示」及犯意聯絡情事之不具任意性之自白供述證據,被付懲戒人確屬冤抑!
四、承上,移送機關以前述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元曉琴擅與廠商之間之妄為之舉乃被付懲戒人所指示者,絕非事實,被付懲戒人對於元曉琴提供評委名單予鄭仁雄乙節,被付懲戒人從不知情,更絕無指示之事,亦絕無配合鄭仁雄之情事。
查:空品案之圈選名單及實際出席之委員(環保局政風室於101年3月2日通知五名正取委員),如本判決附件五表列:準上,空品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稱之「本委員會」)委員名單為:正一劉俊一、正二周志儒、正五吳玉琛、備一袁中新、備三林清洲。
最後出席評審會之委員名單則為:正一劉俊一、正二周志儒、正五吳玉琛、備一袁中新。
(林清洲未出席)依據吳玉琛於105年11月16日之證詞:「..我mail(意指環保局政風室之通知詢問是否擔任評委之mail )一看到,問我要不要擔任評委,要的話回傳回條,我就把回條印出來勾好,到我們辦公室傳真,要跟不要我很快就會做決定,但是一些我有課,我絕對不會說去參加,一定是我沒課。」
綜上判斷,環保局政風室101年3月2日通知吳玉琛委員,吳玉琛委員於當日101年3月2日勾選準時出席,並回覆環保局政風室。
吳玉琛委員「並不是」於101年3月1日見過鄭仁雄後,為了配合鄭仁雄,而於3月2日回覆環保局政風室。
另,鄭仁雄於101年3月22日打電話給袁中新(備一)「並未接通」,而袁中新經環保局政風室通知擔任委員,並於101年3月9日回覆勾選準時出席。
尤有甚者,空品案之正一委員即召集人劉俊一,劉俊一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局筆錄中亦稱「我是在該採購案公告之後接獲環保局政風室人員的電話,才知道我擔任評選委員」..「鄭仁雄並沒有在「室內空品採購案」於101年4月13日評選前,告訴我可能會擔任評選委員」..「他是為了一些兩岸環保技術檢驗的事情找我商談,所以我們才會約在左營高鐵站碰面」,而且,農地案中,劉俊一是正一委員亦為召集人,但,鄭仁雄在農地案中「並沒有」打電話給劉俊一,且鄭仁雄整個農地案之正取備取委員中除了與胡慶祥之間有所聯絡外,鄭仁雄「均沒有」打電話或聯絡任何其他委員。
由此均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配合鄭仁雄勾選委員之情事!同樣審視農地案之圈選名單及實際出席之委員(如本判決附件六表列):準上,農地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稱之「本委員會」)委員名單為:正一劉俊一、正二胡慶祥、備一林清洲、備三莊愷瑋、備四蔡易縉。
最後出席評審會之委員名單則為:正一劉俊一、正二胡慶祥、備一林清洲、備三莊愷瑋、備四蔡易縉。
被付懲戒人曾於101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圈選過「胡慶祥」擔任該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由辯證十七號該案之決標公告可知。
蓋「胡慶祥」為具有土水專業(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之學者,101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含有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相關專業內容,因此,被付懲戒人依學者專業而圈選胡慶祥為評選委員。
本案中之「空品案」因「無」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相關專業內容,所以承辦單位「並不會」將具有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專業內容類別之學者納入建議名單中,而本案中之「農地案」則含有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相關專業內容,故被付懲戒人圈選具有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專業內容之「胡慶祥」。
倘若(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為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則為使鄭仁雄確定得標,縱使承辦單位並未將具有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專業內容類別之學者納入建議名單中,但被付懲戒人仍應該會依照鄭仁雄圈選之「胡慶祥」,「要求」特別將屬於土水(環境保護類--土壤及地下水)專業內容類別之「胡慶祥」加入「空品案」之評選委員,以確保鄭仁雄得標。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付懲戒人絕無配合鄭仁雄圈選委員之情事!更無指示元曉琴將評選委員洩露鄭仁雄之情事!若是(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有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之情,為使鄭仁雄確定得標,李穆生在圈選空品案及農地案兩案之評選委員時,應該會直接圈選鄭仁雄所排序之最前面五名為正取委員,因此兩案之正取委員必然一致,以保障鄭仁雄確定得標,然而,本件空品案及農地案之正取委員及備取委員名單及順序卻均不相同,而且,從上述分析可知: (1)空品案之五名正取委員中,有兩名「未」獲聘為評審委員。
(也就是,正三李文智於3月9日逾期回覆不出席,正四謝祝欽逾期未回覆,因此均「未」獲聘為評審委員)(正取委員政風室通知的回條回傳期限註明請於101年3月9日前傳真至本局政風室)。
因此,政風室嗣後還再必須徵詢備取委員,備取委員政風室通知的回條回傳期限註明請於101年3月13日前傳真至本局政風室,而備取委員中,備二之羅金翔亦無法應聘擔任評審委員而前來,因此,是由備一袁中新委員於3月9日回覆準時出席及備三林清洲委員於3月12日回覆準時出席受聘為評審委員。
更有甚者,五位受聘之評審委員中,實際到了評審會當日,還有一位委員請假未來(林清洲委員),因此只有四位評審委員實際出席。
由此可知,倘若被付懲戒人配合鄭仁雄所排序之委員圈選,以確保澳新公司得標,豈會有上開正取不參加而須使用到備一及備三委員?亦豈有五名委員到了評審會當日還有一位請假,實際僅有四位出席之情事?顯不合常理! (2)而,農地案之五名正取委員中,即有三名「未」獲聘為評審委員(也就是,正二張維欽、正三許正一、正五吳照雄回覆不出席,因此均「未」獲聘為評審委員)(正取委員政風室通知的回條回傳期限註明請於101年7月12日前傳真至本局政風室)。
因此,政風室嗣後還再必須徵詢備取委員,備取委員政風室通知的回條回傳期限註明請於101年7月16日前傳真至本局政風室,而備取委員中,備二之李文智於7月13日逾期(回覆期限為7月12日)回覆不克出席,故無法應聘擔任評審委員,因此,是由備一林清洲、備三莊愷瑋兩位委員於7月11日回覆準時出席、及備四蔡易縉委員於7月13日回覆準時出席受聘為評審委員。
由此可知,倘若被付懲戒人配合鄭仁雄所排序之委員圈選,以確保澳新公司得標,豈會有上述五位正取委員中有高達三位正取不參加,而須使用到備一、備三、備四委員之情事?如此如何配合被付懲戒人確保澳新公司得標?顯不合常理!因此,移送機關所稱配合鄭仁雄勾選委員乙節即「絕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謹補呈補充答辯理由如上,其餘並援用前呈【答辯書】已詳析之各項理由,懇請貴會鈞鑒,賜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至為感禱!乙之二、被付懲戒人李穆生答辯(三)意旨略以:
一、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諸多違誤之處,以表列對照方式臚列其中特別顯著違誤者如下:(如本判決附表七表列)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從未有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洩密情事,卻無端遭捲入洩密案件,除有先前已提呈調查局於詢問元曉琴時有諸多誘導、筆錄記載有出入、不記載有利被付懲戒人部分內容等違誤情事,以及調查局於監聽譯文中不法錯加註記、故為誤導而錯置時間地點等情事(請參先前所呈答辯書及前項對照表)外,在另案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年上字第81號案件中,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何以無端遭捲涉案之端倪。
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81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邱毅及林瑞圖,因侵害被付懲戒人名譽權而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損害賠償。
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邱毅於101年7月間數日及8月2日在TVBS 2100全民開講、2100掏新聞、2100週末開講等節目中,以名嘴身份大肆爆料聲稱{李穆生與陳武進等人組成綁標四人幫,四人幫的頭是陳武進,環保局長握有行政權的叫李穆生,廠商代表叫葉雅強,學者專家代表叫吳銘圳,就高雄市環保局工程綁標}等不實言論,並表示渠有調查局所提供之筆錄為其言論之依據,而於民事庭審理邱毅侵害名譽權案件時,邱毅更於法院主張,渠於上述101年7月間數日及8月2日節目上發言之前,渠已有高雄市調查局提供邱毅之吳銘圳、葉雅強之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0日之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以上調查筆錄均為刑事案件即橋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796號案件之調查筆錄),為渠言論之依據!而,由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辦理洗掃街等勞務採購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之證據目錄1欄待證事項即指摘被付懲戒人透過張至上交付400萬元予高雄市長陳菊的弟弟陳武進,由陳武進推薦下,於98年間接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云云(市調處報告上開內容絕非事實!鄭重否認!),由此可見,邱毅於電視節目上不實爆料聲稱李穆生與陳武進等人組成綁標四人幫之語,其即來自於市調處所提供邱毅之資料。
然而,本案高雄地檢署係於103年8月5日始起訴,因此,在103年8月5日之前偵查不公開下,竟有高雄市調處之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等資料流入名嘴手中,供做名嘴於電視媒體上發表不實言論攻擊詆毀被付懲戒人之工具,豈為市調處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職權本份?豈非與名嘴或有心人士惡意串聯共同構陷當時擔任環保局長之被付懲戒人?高雄市調處針對被付懲戒人顯然非善意之行舉,且,高雄檢調雖於101年8月7日對被付懲戒人實施搜索和約談,然而在此之前,邱毅和林瑞圖卻已經在101年7月底上TVBS節目對李穆生大肆抹黑!再佐以先前已詳細說明之調查局於詢問元曉琴等相關人士時有諸多誘導、記載出入、不記載有利被付懲戒人內容等,以及調查局於監聽譯文中不法錯加註記、故為誤導而錯置時間地點等情事,更足窺之被付懲戒人無端遭到捲入本案之端倪及前後因果。
四、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辦理洗掃街等勞務採購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證據目錄第21項待證事實指稱{葉雅強於100年9月9日11時許在信宗大飯店前致贈禮券給樓基中,亦於9月9日後某日以快遞方式致贈洋酒及茶葉禮盒給李崇垓,以避免渠等於9月29日即將召開洗街計畫期中報告審查會議中質疑車輛問題},由此有下列重要事項須一一釐清:1.起訴書指摘被付懲戒人於洗街案中與葉雅強會面、將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露予葉雅強云云,據此,起訴書意指被付懲戒人是在「招標前」洩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除了起訴書所指時間點顯然錯置荒謬(依公文流程以觀,在99年11月18日時始由副局長劉俊一簽核,該公文既於99年11月18日尚在副局長處,則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認定:在同年月19日圈選簽核「前某日」即指示元曉琴聯絡使葉雅強前來辦公室會面洩密?!本件洗街案為預算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且,凡是預算金額達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之核定公文,必須由副市長決行,而非局長被付懲戒人!)外,佐以上開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高雄市環保局長被付懲戒人辦理洗掃街等勞務採購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證據目錄第21項之待證事實,葉雅強致禮樓基中及李崇垓之時間點,「並非」「招標前」,而係「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前,因此,實情應是葉雅強在得標之後履約過程中去找期中審查人員,起訴書竟然錯置時點而指稱招標前被付懲戒人與葉雅強會面洩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實屬荒謬!2.承上,實情應是葉雅強在得標之後履約過程中去找期中審查人員,「而非」招標前被付懲戒人與葉雅強會面洩露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此點更有調查局之「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葉雅強行賄期中報告審查委員樓基中、李崇垓譯文」足佐,從該份譯文中足見葉雅強在得標之後履約過程中為了使期中報告順利過關而去找期中審查委員樓基中、李崇垓,且,自該份譯文中之所示100.9.2612:05:50吳銘圳與樓基中之通話內容:「樓基中:期中報告修理他一下!吳銘圳:為什麼?樓基中:反正你就修理啦!那個小氣鬼!小氣鬼就修理一下(笑)………………你給他意見提多一點你知道吧」3.又,樓基中於103.7.18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問:這個與標案,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
…………………問:葉雅強在評選之前,有無請你吃飯,拜託你支持倡揚公司?答:沒有。
問:在這個標案之前,有無認識葉雅強?答:不認識。
4.吳忠信於103.7.18偵查中明確供稱:問:倡揚公司有無來請託你來支持?答:沒有。
問:你認識葉雅強?答:後來認識。
問:葉雅強有無拜託你支持?答:沒有。
…………問:都沒有講到要支持倡揚公司?答:沒有。
5.葉雅強亦於103.7.18偵查中明確供稱:問:你是否有去拜託李崇垓、樓基中、吳銘圳、張益誠、吳忠信、華梅英等人,請他們支持倡揚公司?答:沒有。
因為我之前不認識他們。
……………後來委員是我們案子標到,我們才知道有哪幾位委員,才知道這些人。
…………問:(提示市調處101.8.6筆錄)你不是說當時李穆生約我在環保局長辦公室會晤,要我在名單中勾6名評選委員,並要我好好把握…………,我當場勾選李祟垓,樓基中,吳銘圳,張益誠,吳忠信,華梅英等6人,為何今天又說勾20幾名?答:當初被押,我很緊張,而且我對李穆生印象很不好由樓基中及吳忠信上開供詞均足佐,在本件招標前招標時,葉雅強均無向渠等請託支持,起訴書竟錯置調查局報告中對於葉雅強在得標之後履約過程中去找期中審查人員竟移花接木為被付懲戒人於招標前向葉雅強洩密?!實屬荒謬!且,由於倡揚公司執行本案時有所違誤,因此遭到時任環保局長被付懲戒人扣款400多萬元,足證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與倡揚公司葉雅強勾謀洩密給葉雅強?上開調查局報告及調查局監聽葉雅強行賄期中報告委員之譯文直指葉雅強在得標之後履約過程中去找期中審查委員,起訴書不但無視且未偵辦葉雅強行賄犯行,竟更錯置時點、移花接木,謬指被付懲戒人於招標前向葉雅強洩密?!實屬荒誕!
五、又,洗街案中,方煥銘於101年8月7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我們分別到環保局時,除了葉雅強以外,郭炯宏也在場,我們就一起到環保局六樓局長辦公室……」及,郭炯宏於101年8月15日調查局筆錄:「問:你與葉雅強在本處107詢問室當面對質的內容為何?答:我仍堅持葉雅強行前沒有跟我說明去找李穆生的目的及他們談話的內容,嗣後我也沒有過問」由上開方煥銘所稱之會面地點,可知方煥銘當時係去環保局六樓局長辦公室,亦即環保局在縣市合併「之後」,環保局局長之新辦公室是在澄清路六樓辦公室,然而,洗街案之時間點為縣市合併「之前」,縣市合併前環保局局長辦公室係在高雄市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足見方煥銘所稱會面時間根本「並非」洗街案之時間點,亦絕與洗街案勾選委員事宜根本沒有任何關係。
六、再者,起訴書就空品案認定{張至上與鄭仁雄於101年1月18日(張至上、鄭仁雄監聽譯文)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必對鄭仁雄表示「之後有事」就直接聯絡當時在場之元曉琴云云},然而,依101/01/1815:40:39張至上與鄭仁雄之監聽內容:張至上:我有跟局長約,你到這邊有沒有人接你?鄭仁雄:沒有耶,我是預計5點40會到啦,最慢6點,張至上:到哪裡?鄭仁雄:左營高鐵站,時間可以我還是今天去啦,元小姐有說她也都加班很晚(笑)。
起訴書即以上述內容做為證據認定鄭仁雄於101年1月18日有與被付懲戒人當面見到面,兩人即於會面時談論空品案洩密事宜之事實。
然而,由下列理由可知起訴書認定上開事實顯屬荒謬: (1)依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之行程,當日16:30被付懲戒人與議員開會,而18:30則於漢來飯店有聚會,則,被付懲戒人至遲於17:00~17:30間必須從環保局辦公室離開前往漢來飯店。
但當日,鄭仁雄搭乘高鐵到達左營預計是5點40,最慢6點(由上述監聽譯文可知),鄭仁雄尚須從左營高鐵站前往環保局,當鄭仁雄到達環保局時,被付懲戒人早已離開環保局辦公室,足見鄭仁雄當日根本未與被付懲戒人見到面,更足徵鄭仁雄當日約的並非被付懲戒人。
(2)又,足以證明鄭仁雄當日約的並非被付懲戒人乙節,可由上述101/01/1815:40:39監聽譯文中鄭仁雄自己所稱:「時間可以我還是今天去啦,元小姐有說她也都加班很晚(笑)」,足見,鄭仁雄約的根本並非被付懲戒人,而係元曉琴。
(3)依張至上於一審法院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法官問:「鄭仁雄當天(101年1月18日)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是要做什麼事?」)答:我不清楚,鄭仁雄只是說跟局長的秘書元曉琴有約,要做什麼事鄭仁雄沒有說清楚。
由此亦徵,鄭仁雄當日約的根本並非被付懲戒人,且鄭仁雄當日亦未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因此,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張至上與鄭仁雄101年1月18日赴高雄市環保局與被付懲戒人會晤談論空品案洩密事宜乙節,即毫無依據!因起訴書認定{101年1月18日張至上、鄭仁雄與李穆生有會面,李穆生還當場表示「之後有事」就找當時在場的元曉琴},該等認定足令人以為事實為{ 101年1月18日鄭仁雄與被付懲戒人當面會晤所談之一切不法約定,往後都找元曉琴,故元曉琴一切所做所為均代表被付懲戒人所指示者},然而,由以上說明可知,當天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與鄭仁雄會面,何來當天有在鄭仁雄面前表示「之後有事」都找元曉琴乙節!故起訴書所述之事項顯為憑空捏造!顯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謹補呈刑事判決理由違誤如對照表,其餘並援用前呈答辯書及答辨書(二),懇請貴會鈞鑒,賜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至為感禱!乙之三、被付懲戒人李穆生答辯(四)意旨略以:答辯聲明請求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答辯理由
一、關於答辯理由,援引先前所呈答辯書、答辯書(一)、答辯書(二)、答辯書(三)暨庭訊時陳述所詳敘之主張、理由及證據,茲不再贅述。
二、被付懲戒人投入公職後,一直奉公守法,自律甚高,並竭盡心力戮力為國家為社會效力!被付懲戒人於民國78年錄取高考環境工程科榜首,79年分發行政院環保署,自基層公務員,歷任環保署薦任技士、技正、督察大隊分隊長、經濟部工業局技正等。
被付懲戒人於86年獲台南縣長陳唐山延攬擔任台南縣環保局長,解決積弊已久之垃圾問題,移除永康廠址腐植土,興建永康焚化廠,使垃圾減量率達20%以上,位居全國第二位。
因此深獲縣長陳唐山肯定,以「一次兩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敘獎。
為一般公務人員甚難獲得之敘獎!被付懲戒人於台南縣環保局長任內,提升環保局行政作業及服務品質,於90、91年分別通過ISO認證,領先在全省環保單位之冠!並推動河川污染整治工作,解決二仁溪汙染源,使二仁溪自92年之前屬全河段汙染指標嚴重汙染河段,至93年時,嚴重汙染河段已削減至一半以下,約50.4%為中度汙染河段,約2.4%達輕度汙染河段,獲環保署93度河川清潔競賽考核第二名!因李穆生致力環保工作不遺餘力,具體成效卓著績優,造福地方,惟因此遭到不肖廠商及黑道報復:除在解決二仁溪汙染事件時遭人毆打之外,亦於阿公店溪水庫案件,其秘書遭到收押,於永康腐植土案件時,被付懲戒人自身亦遭到收押,後上述案件歷經一、二、三審判決均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還以清白!後被付懲戒人又因地勇案遭到無端牽連,於政治力下為示清白而辭職,後亦經特偵組詳查後認為無任何犯罪而予以簽結!
三、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或教唆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亦無與葉雅強勾選委員情事!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無第2條情事,應為不受懲戒處分,懇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並非情節重大,本案之刑事二審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亦明揭:「僅單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判決揭示被付懲戒人僅涉單純洩密,並無任何圖利情事(況,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洩密行為),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行使期間)之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復承前述,本案因「非屬」情節重大,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本案繫屬鈞會止,已逾五年,依該法第20條第2項暨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祈請鈞會為免議之判決!無任感禱!
五、綜上所述,祈請鈞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萬萬步言,亦祈請鈞會為免議之判決!實感德便!至為感禱!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一)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仍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冤抑,然本案經法院判決,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之論斷,亦屬允當,被付懲戒人所辯委無可採,允請依法懲戒,以資懲儆:被付懲戒人所陳「答辯書」之辯解內容與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其判決理由中,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其何以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斷,及何以不採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之心證理由;
核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故該判決理由就被付懲戒人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為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證據。
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犯罪事實,僅供稱:「元曉琴應係其配偶在台境公司任職,而台境公司承攬本件農地案之改善工作標,為拉攏欲投標本件農地案監督驗證標之鄭仁雄,始基於個人私益為本案行為,本案是識人不明、用人不當。」
等語,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人供承在案,並經證人葉雅強、郭炯宏、鄭仁雄陳明在案。
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1.洗街案:葉雅強證稱:被付懲戒人有叫伊到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將1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名評選委員,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等情。
2.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證述:係受被付懲戒人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等情;
鄭仁雄亦證稱:張至上帶伊去見被付懲戒人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是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等情。
衡諸常理,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與被付懲戒人之間,係屬長官與部屬關係,身為部屬之元曉琴理應服從或聽令於被付懲戒人,並無權力左右被付懲戒人對評選委員之核定,故提供名單由廠商挑選的行為,應係出自被付懲戒人所為或依其指示辦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主張係元曉琴所為之情事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付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被付懲戒人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仍請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懲戒:查各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資料庫名單時,尚需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以本案而言,被付懲戒人就該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名單,係讓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後,事後並配合廠商,使其所遴選之評選委員,皆被核定為評選委員。
其任由特定廠商,僭行本應由被付懲戒人或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選委員之權限,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性,實遠大於僅單純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
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依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再參酌於案發後,於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時任環保局局長,且係實際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人,而於本案居於主要關鍵地位,竟知法犯法,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
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堅稱所犯並不違法或他人所為,足見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尚無悔意,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有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惟本案係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亦尚難認其所陳各節可採;
依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仍請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懲戒。
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允請貴會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丙之一、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二)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所陳「答辯書(二)」之辯解內容與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其判決理由中,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其何以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斷,及何以不採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之心證理由;
核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故該判決理由就被付懲戒人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為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證據。
二、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犯罪事實,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至上等人供承在案,並經證人葉雅強、郭炯宏、鄭仁雄陳明在案。
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1.洗街案:葉雅強證稱:被付懲戒人有叫伊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公室會晤,當場就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將1份專家學者名單交給伊,要伊在名單中勾選6名評選委員,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實係伊當時勾選之評選委員等情。
2.空品案及農地案:元曉琴證述:係受被付懲戒人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等情;
鄭仁雄亦證稱:張至上帶伊去見被付懲戒人前就事先談好,該一成代價包括幫助伊得標,而幫助伊得標之方式就是可以讓伊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背景資料等情。
衡諸常理,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與被付懲戒人之間,係屬長官與部屬關係,身為部屬之元曉琴理應服從或聽令於被付懲戒人,並無權力左右被付懲戒人對評選委員之核定,怎敢於上班時間通知鄭仁雄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挑選名單及招標資料,故提供名單由廠商挑選的行為,應係出自被付懲戒人所為或依其指示辦理,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主張係元曉琴所為之情事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付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堅稱「並無」任何洩密行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惟本案係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亦尚難認其所陳各節可採;
依所犯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仍請審酌一切情狀,依法懲戒。
爰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允請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穆生原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任期自98年9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元曉琴則係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秘書(職稱為約聘人員),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至上係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係被付懲戒人之友人。
葉雅強係倡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倡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炯宏)股東,負責倡揚公司實際對外擴展關係,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等工作。
鄭仁雄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於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不得洩漏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委員,又於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遴選名單,核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竟個別或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倡揚公司部分:葉雅強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年度高雄市加強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洗街案),即透過關係向被付懲戒人表達欲承作該標案之意願。
嗣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於99年11月16日上簽檢附洗街案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圈選、核定,而循公文送核流程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送至局長被付懲戒人處。
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方煥銘,由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前揭應予秘密之遴選名單交給葉雅強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雖因該標案為鉅額採購案,預算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在遴選名單上提出建議後,仍須送由時任高雄市副市長之李永得圈選核定,然因被付懲戒人知李永得通常會尊重其所建議者進行圈選之習慣,仍於99年11月19日配合葉雅強所挑選者在遴選名單上建議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使葉雅強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後不知情之李永得於99年11月22日依被付懲戒人在遴選名單所建議者圈選核定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該標案乃於99年12月1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9,600萬元】,並於100年1月20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
(二)澳新公司部分: 1、因澳新公司欲參與投標高雄市環保局所辦理之勞務採購案,鄭仁雄乃透過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之張至上,由張至上於100年10月間帶領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被付懲戒人,引介鄭仁雄與被付懲戒人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被付懲戒人行政秘書之元曉琴,鄭仁雄並與張至上約定,若被付懲戒人得使其挑選標案評選委員、配合其所願圈選評選委員並使其取得標案計畫內容等資料,將於澳新公司順利得標後,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與張至上,張至上並於鄭仁雄向其表示澳新公司欲承作高雄市環保局「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空品案)後,向被付懲戒人轉達鄭仁雄所願,被付懲戒人乃與張至上、元曉琴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張至上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間某時,與元曉琴聯絡約定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拿取標案計畫內容之時間後,元曉琴乃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鄭仁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為招標文件之一之部分契約草稿內容予鄭仁雄,足以影響該標案之公平競爭;
後空品案不知情之承辦員馬儷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2月21日上簽檢附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簽報被付懲戒人圈選、核定,被付懲戒人、張至上、元曉琴乃承前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於101年2月22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仁雄前來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時,交付前揭空品案遴選名單給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評選委員,經元曉琴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空品案之評選委員,而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此一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被付懲戒人、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與鄭仁雄。
該標案於101年2月24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鄭仁雄遂依約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許,交付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之145萬5,600元與張至上。
2、鄭仁雄於101年6月間知悉高雄市環保局即將辦理「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農地案),乃於10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環保局,託元曉琴向被付懲戒人請示得否承作該標案,並透過張至上向被付懲戒人表達承作該標案之意願,經被付懲戒人首肯後,元曉琴乃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鄭仁雄傳達被付懲戒人之答覆,因鄭仁雄即將出國,乃商請張至上替其留意該標案進行之狀況,嗣農地案不知情之承辦員洪翠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就該標案所屬之類科,篩選製作遴選名單後,乃於101年6月22日上簽檢附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循公文送閱流程,經不知情之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核章後,送達高雄市環保局局長室,詎被付懲戒人、張至上、元曉琴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元曉琴於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即101年7月2日下午4時7分許前同日下午某時前來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評選委員時,將前揭農地案遴選名單交與鄭仁雄閱覽供其挑選,並交付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內載有該標案計畫內容之契約草稿及標案計畫經費分配明細表等招標文件與鄭仁雄,元曉琴再將鄭仁雄所挑選之人選標註在遴選名單上交與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再配合鄭仁雄所挑選者於同日圈選、核定農地案之評選委員,使鄭仁雄得於該標案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能知悉評選委員有何人,並於標案公告前即取得該標案計畫內容,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被付懲戒人、張至上、元曉琴即共同以前揭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鄭仁雄。
嗣該標案於101年7月6日經高雄市環保局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然後因被付懲戒人、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等人於101年8月7日即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偵查,澳新公司並因成本考量,放棄議價,而由第2序位之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以303萬元得標。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與元曉琴、張至上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所犯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上訴,業於107年1月18日確定,被付懲戒人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復經本會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卷核對無誤。
三、被付懲戒人執前述答辯理由辯稱: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洩密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抑,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懲戒事由,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無第2條情事,應為不受懲戒處分云云。
惟查:
(一)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被付懲戒人辯解各點何以不足採,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且已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以上開刑事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重要證據,或未加調查,或均捨棄不用,而未於判決內敘明理由,或事實上未予審酌,聲請再審,復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以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致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駁回裁定在卷可憑。
按同一行為應否受懲戒處分,牽涉刑事犯罪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如經刑事判決確定,本會自得本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行為之證據。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者,於公告前皆應予保密;
被付懲戒人為有權核定或圈選各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人,對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在其審核或核定評選委員前,及經核定後之評選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之前,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竟於高雄市環保局辦理本案3件採購案,均有配合廠商挑選之評選委員名單,核定或圈選為評選委員,及有交付相關招標文件,並使各該廠商取得招標案之優先議價權並得標,僅農地案因本案接受檢調機關調查及澳新公司因成本考量而放棄議價。
本會合議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再審卷內相關裁判等證據,認為被付懲戒人確有洩密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1、洗街案部分:證人葉雅強多次接受調查官詢問及經檢察官偵訊,律師在場陪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述被付懲戒人於洗街案公告前,有找葉雅強前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之事。
證人郭炯宏、方煥銘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被付懲戒人找葉雅強至其局長辦公室之聯絡過程及其當日彼此遇見之經過,分別與葉雅強所證相符。
證人吳銘圳於調詢、偵訊中均證稱被付懲戒人找葉雅強前去辦公室挑選洗街案評選委員時,向葉雅強推薦挑選自己及吳忠信、張益誠為評選委員屬實。
參見洗街案承辦人員呈請首長圈選之遴選名單所列專家、學者人數多達157人(高雄地檢偵查卷,卷6,第11頁),若非被付懲戒人配合葉雅強圈選評選委員,為何被付懲戒人所圈選之7位正取評選委員,就有6位係葉雅強所指被付懲戒人供其觀覽遴選名單後其所挑選者,且均包含吳銘圳所證建議葉雅強挑選者,且葉雅強之倡揚公司也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得標。
2、空品案部分:證人鄭仁雄於100年10月間透過張至上,帶同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拜會被付懲戒人,引介鄭仁雄與被付懲戒人認識,鄭仁雄並因而認識擔任被付懲戒人行政秘書之元曉琴,業經被付懲戒人、元曉琴、張至上、鄭仁雄分別供述在卷。
鄭仁雄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高雄市專案」、夾帶附件為「101-102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工作內容.pdf」之電子信件予澳新公司員工胡育麟,可證鄭仁雄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胡育麟前,即已取得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
據高雄市調處就張至上與鄭仁雄之通訊監察譯文,鄭仁雄有透過張至上與元曉琴約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環保局見面;
而該份資料是鄭仁雄取得紙本後,帶回公司掃瞄成PDF檔後,再於101年1月12日上午上班時間寄給胡育麟,亦據鄭仁雄證述在卷;
上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乃屬將來公告招標時招標文件中契約草稿內容之一部,為空品案投標廠商得標後將來須履行之計畫內容,於公告前乃屬機關之內部文件,若非透過該機關內部人員協助提供,單憑張至上應無法取得,上開鄭仁雄寄與胡育麟電子郵件中之附件資料,應係透過元曉琴所提供,且係鄭仁雄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南下高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時向元曉琴所取得。
又元曉琴有於空品案公告前提供遴選名單給鄭仁雄觀看,供鄭仁雄於101年2月24日下午至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乙節,業經元曉琴、鄭仁雄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卷。
元曉琴係行政秘書,屬於約聘人員,若其未獲被付懲戒人之指示,顯難於被付懲戒人核定評選委員前配合鄭仁雄索得招標文件中重要之契約草稿內容及配合鄭仁雄提供建議圈選之評選委員名單。
又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後之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41分撥打電話給周志儒;
同日下午4時7分撥打電話給吳玉琛,告知其2人可能為本件空品案之評選委員,其2人事後才接到高雄市環保局詢問是否擔任該案評選委員之電子郵件,業經證人周志儒、吳玉琛證述在卷。
若非鄭仁雄確有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空品案評選委員之情事,且知被付懲戒人將配合其圈選,如何於周志儒、吳玉琛均尚未接獲高雄市環保局通知其等獲聘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前,即知其2人有被圈選擔任此標案之評選委員?又空品案遴選名單所列人選高達215名(高雄地檢偵查卷,卷6,第76頁),元曉琴交與鄭仁雄閱覽者既是尚未經被付懲戒人圈選之空白遴選名單,若非唯一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被付懲戒人確有配合鄭仁雄圈選之情事,為何在有如此多人選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所圈選者,恰是鄭仁雄所想挑選之人?且有圈選周志儒、吳玉琛2人。
可證元曉琴聯絡鄭仁雄前來高雄市環保局並使其閱覽尚未經圈選之空品案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之行為,係依被付懲戒人之意思而為。
另參照鄭仁雄所證,其和張至上約定給付張至上得標金額一成之金額,係約定事成才給付,本件其就空品案事後有給張至上近一成之報酬,係因其所挑選之人選確有出現在評選委員中而給付等語,而鄭仁雄於澳新公司得標空品案後之101年7月5日有給與張至上約相當於空品案得標金額1成之報酬145萬元5,600元,張至上並將該款項中之31萬元借貸予其胞弟張營中等情,分別經鄭仁雄、張營中證述在卷及張至上供述明確。
綜上,亦可佐證張至上與元曉琴、被付懲戒人間就上述提供鄭仁雄與胡育麟101年1月12日電子郵件附件資料予鄭仁雄之行為,及提供空品案遴選名單供鄭仁雄觀覽並配合圈選評選委員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3、農地案部分:鄭仁雄就農地案有於101年7月2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以與前述空品案相同模式,閱覽元曉琴交給其觀看之遴選名單後,挑選評選委員乙情,業經鄭仁雄、元曉琴證述在卷,並有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33分、同日12時12分鄭仁雄與元曉琴通話、同日下午4時7分鄭仁雄與張至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評選委員之時間應是在101年7月2日下午4時7分前之某時。
鄭仁雄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主旨為「101高雄農地監督驗證計畫」、夾帶附件為「101高雄農地監督驗證計畫.pdf」之電子信件予澳新公司員工夏安宙,業經鄭仁雄、夏安宙證述在卷,並有該封電子郵件及夾帶之前述附件在卷可證。
可證鄭仁雄於101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與夏安宙前,即已取得該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
鄭仁雄於101年7月2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環保局挑選農地案之評選委員後,隨即於翌日即101年7月3日晚上7時8分許,傳送內容為「There is a new Kaohsiung restaurant opening, don'tmiss it」之簡訊給胡慶祥,而胡慶祥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9分許傳送內容為「OK」之簡訊給鄭仁雄乙節,有該2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鄭仁雄傳送該封簡訊給胡慶祥係為告知胡慶祥農地案將招標,胡慶祥係評選委員,請胡慶祥注意乙情,亦經鄭仁雄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而胡慶祥在第一審審判程序證稱:鄭仁雄傳簡訊給伊,係指高雄有個標案,鄭仁雄準備去標,伊可能又是委員,若伊有受邀擔任委員,一定要去,伊看到這樣就懂了,「restaurant」是指標案,依簡訊時間,應該是本件農地案等語。
而胡慶祥係101年7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傳真出席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1年7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胡慶祥之回條及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在卷可稽。
顯見鄭仁雄係在高雄市環保局政風室承辦人員開始通知各經圈選之評選委員獲聘擔任農地案評選委員、徵詢其等是否同意擔任、出席評選委員會前,即通知胡慶祥其將獲聘擔任農地案評選委員之事,而請託胡慶祥務必答應、出席評選委員會。
由此亦可證明鄭仁雄確有前揭前往高雄市環保局圈選農地案評選委員,且若非其已確認被付懲戒人將配合其所願為圈選,何以於前往挑選評選委員後,隨即通知胡慶祥,對其請託?復觀農地案承辦員呈請被付懲戒人圈選評選委員之簽呈,於101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即已經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副局長陳琳樺批閱,該份簽呈及遴選名單至遲應於101年6月26日即已至局長室,然被付懲戒人遲至101年7月2日始圈選批核,將該公文閒置近一週,而該段期間正係鄭仁雄於101年6月21日向元曉琴及張至上所提及將出國之時間,後被付懲戒人圈選、批核農地案評選委員之時間亦是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依鄭仁雄與張至上101年6月21日下午6時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即鄭仁雄返國後次一上班日乃101年7月2日星期一),而該日即是鄭仁雄前往高雄市環保局閱覽農地案遴選名單挑選評選委員之日,由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顯有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之情事。
又農地案遴選名單所列人選高達162名(高雄地檢偵查卷,卷6,第144頁),而鄭仁雄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空品案及農地案伊均是從元曉琴拿給伊之名單中,挑選15位專家學者,在另一張空白紙上,由上而下排序寫下姓名後,再交給元曉琴,空品案伊確定最後委員劉俊一、周志儒、李文智、謝祝欽、吳玉琛,均在伊寫給元曉琴的15位評選委員名單中,伊有將周志儒、吳玉琛、劉俊一之排序寫在前面,以確保他們能夠被圈選,農地案伊手寫建議的15位評選委員人選,伊都認識;
伊有將劉俊一、胡慶祥的排序寫在前面等語。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依鄭仁雄所述,其就空品案及農地案所挑選之人數均有15位,然被付懲戒人就該2標案均僅圈選正、備取委員共10位,而以此認被付懲戒人未有配合鄭仁雄圈選評選委員之情事云云。
然鄭仁雄挑選空品案及農地案評選委員時,不僅為人選之挑選,亦有將其所挑選之人予以排列優先順位乙節,已如前述,是雖其挑選之人數多於被付懲戒人圈選之人數,然其既有排列優先順位,被付懲戒人依其所排列之順位圈選正、備取委員,縱最終人數僅有10人,亦能有助於澳新公司取得較其他投標廠商更易得標之機會,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鄭仁雄前與元曉琴並無私交,係見過被付懲戒人後才見過元曉琴乙情,業經鄭仁雄證述明確。
被付懲戒人指摘元曉琴為圖其配偶張立鵬任職之台境公司之私益,而配合鄭仁雄為本案犯行,乃憑空臆測之卸責之詞。
4、被付懲戒人到庭辯稱:被付懲戒人未指示元曉琴聯絡方煥銘通知葉雅強前來勾選評選委員;
元曉琴與方煥銘、方煥銘與葉雅強在洗街案評選前沒有任何通聯紀錄;
於99年11月19日後亦無葉雅強與任一評選委員聯繫之通聯紀錄;
方煥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與葉雅強、郭炯宏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是在六樓(縣市合併後),不是合併前高雄市四維路十樓不符;
元曉琴前後之自白,係遭調查局不正誘導,不但顯然自相矛盾,有偽證之嫌;
空品案、農地案被付懲戒人係依職權清清白白勾選,結果正取的後來沒來,還有請假沒來,如果配合鄭仁雄所挑選的名單,不可能備取的來的比較多;
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辯稱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及被付懲戒人所稱二審判決採用一審認定葉雅強、鄭仁雄調查局筆錄,未採用渠等在審判中之筆錄;
本件所涉之空白名單非屬「應秘密之客體」;
被付懲戒人在101年8月1日辭職之前就把元曉琴調離局長室,但代理局長卻批示不予解聘,等到一審判決他不上訴,才辭職去台境公司上班云云,經核上開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
而方煥銘所稱與葉雅強、郭炯宏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是在六樓,及空品案、農地案後來備取的委員來的比較多,復經刑事確定判決論駁甚詳(判決第20頁、第21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
被付懲戒人摭拾相關人證於偵審中事後對其有利之陳述,指摘確定判決採證有重大明顯之嚴重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刑事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其理由既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據。
四、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理由復辯稱:退萬萬步言,倘若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洩密行為,情節亦非重大,本案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明揭:「僅單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揭示被付懲戒人僅涉單純洩密,並無任何圖利情事。
更進一步言之,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圖利情事,實則,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或教唆元曉琴為勾選評委之任何情事。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認..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停止其職務」,本件事發於99-101年間,嗣復歷經法院一、二審審理,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均未對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足見本案縱認有洩密情事,亦非屬情節重大云云。
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無非係為避免不公平競爭,並具體化落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旨。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環保局辦理採購案,惟一有權核定或圈選評選委員之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在評選委員核定之前,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承辦人所簽報之函稿、遴選名單,及經其核定或圈選評選委員後,至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該經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
詎被付懲戒人於各該標案承辦人員送由被付懲戒人圈選評選委員時,配合特定廠商所挑選之遴選委員者而核定或圈選為評選委員,已使該廠商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前即已獲悉各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其有洩漏採購秘密,怠忽本身職務行使之專業性及不可代替性,已造成採購案各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且損害高雄市政府辦理採購之信譽;
另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縱交付之電子郵件附件文件及表格,既分屬空品案、農地案公告招標時始會公開之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前即應保密,雖上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與最後定稿之契約條文尚有文字上之差異,且非空品案、農地案之全部契約內容,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招標文件,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皆屬之,用以避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
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將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洩漏予特定廠商,造成投標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及差別待遇,使特定廠商得以取得以不正競爭方式標得本件政府採購案之不法利益,且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
被付懲戒人辯稱:投入公職後,一直奉公守法,自律甚高,並竭盡心力戮力為國家為社會效力!被付懲戒人於78年錄取高考環境工程科榜首,79年分發行政院環保署,自基層公務員,歷任環保署薦任技士、技正、督察大隊分隊長、經濟部工業局技正等。
於臺南縣環保局長任內,因工作表現優異,並曾獲「一次兩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敘獎,為一般公務人員甚難獲得之敘獎云云。
惟查,本案洗街案預算金額9,600萬元、空品案預算金額1,500萬元、農地案預算金額319萬6,000元,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均有違法洩密情事,核其違法情節誠屬重大。
本會合議庭綜合卷證資料,尚難因被付懲戒人向來工作表現優異,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屬於情節輕微。
至於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移請本會審理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固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
惟是否情節重大予以停止職務,仍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
故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非判斷其違失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之惟一標準。
綜上,被付懲戒人有洩漏採購秘密,及假借權力,圖特定廠商之利益之行為,已臻明確。
五、關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者,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範圍,而為法律漏未規定事項,屬於法律漏洞,宜採取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此種情形,因與同法第7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宜類推適用第77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以填補法律之漏洞,此為本會最近所持見解。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同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同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及增定對政務人員之處分種類。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依修正後第20條第2項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外,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
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容,凡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者,於公告前皆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之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簽報之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在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或圈選評選委員前,及經核定後之評選委員會組成委員名單,在採購評選委員會開始評選之前,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竟於高雄市環保局辦理本案3件採購案時,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文件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之文件,並將承辦人就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名單,讓特定廠商得以直接圈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之評選委員後,再配合該廠商所遴選之評選委員,圈選核定為評選委員。
任由特定廠商僭行本應由被付懲戒人依法行使之職權,並使特定廠商取得不公平競爭之利益,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違法情節重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被付懲戒人另辯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本案因非屬情節重大,又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本案繫屬本會止,已逾5年,應依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請為免議之判決云云。
查本案洗街案之行為時為99年11月19日間;
空品案之行為時為101年1月3日交付鄭仁雄該標案計畫內容及101年2月24日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時;
農地案之行為時為101年7月2日鄭仁雄挑選評選委員時,已如前述,本案件繫屬本會之日為108年8月12日,有本會收文章可憑。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直轄市政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第3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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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一級單位高雄市環保局局長,依上開規定,係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必需與直轄市長同進退之政務人員。
依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政務官之懲戒僅有撤職與申誡2種懲戒處分。
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予被付懲戒人撤職之懲戒處分,自無適用同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為免議判決之餘地。
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本案繫屬本會止,已逾5年,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及第56條第3款之規定,以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請求為免議之判決云云,並不足採,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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