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澄,354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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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4. 貳、案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主任管理員周秉榮、管理員張
  5. 一、周秉榮部分
  6. (一)被彈劾人周秉榮自71年7月8日起即任職臺北監獄,100年8
  7. (二)另高寶勝為在獄中取得較多會客菜餚、零用金,以鞏固其老
  8. (三)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為感謝周秉榮對高寶
  9. (四)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經職務調動,改派接任臺北監獄第1
  10. 二、張文發部分:
  11. (一)受刑人韓國清部分:
  12. (二)受刑人林明駿部分:
  13. (三)受刑人蕭國光部分:
  14.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15.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
  16. (二)周秉榮對於前揭違失行為坦承不諱,核其所為,已嚴重違反
  17. (三)張文發對於上開違失行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詢問時均
  18.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9. 一、被付懲戒人就接受請託部分均不爭執抗辯,惟均係以穩定囚
  20.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不當接受收容人親友財物餽贈、飲宴招待等
  21. 三、被付懲戒人於104年自交保後回歸到公務機關任職,面對自
  22.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23. 理由
  24. 一、周秉榮部分
  25. (一)被付懲戒人周秉榮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管
  26. (二)上開事實,業經周秉榮提出於本會之申辯、答辯書坦承不諱
  27. 二、張文發部分
  28. (一)張文發自99年1月14日起擔任北監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
  29. (二)張文發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據
  30.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
  31.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32.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33. 四、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及第10點
  34. 五、審酌周秉榮為監獄資深管理人員,多次接受收容人親友之財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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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7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周秉榮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主任管理員
張文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張文發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周秉榮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主任管理員,委任第5職等(任職期間:102年4月22日迄今)。

張文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委任第5職等(任職期間:99年1月14日至103年11月14日,羈押停職後,未申請復職)。

貳、案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主任管理員周秉榮、管理員張文發於任職法務部矯正機關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有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餽贈,以及為受刑人及其親友傳遞訊息或違禁物品等行為,嚴重破壞矯正風紀,並重創矯正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叁、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周秉榮部分

(一)被彈劾人周秉榮自71年7月8日起即任職臺北監獄,100年8月31日起擔任該監第7工場管理員(嗣於102年4月22日陞任主任管理員)。

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為臺北監獄受刑人高寶勝之同夥、友人或員工。

白凱升前於92年間因案入臺北監獄服刑,因而結識周秉榮,出獄後仍與周秉榮保持密切聯繫。

高寶勝因案於102年6月11日入臺北監獄服刑,並於102年7月11日配業至第7工場。

嗣高寶勝告知白凱升其於第7工場服刑,及該工廠之主任管理員為周秉榮,白凱升乃請託周秉榮對高寶勝多加照顧,周秉榮允諾之。

自102年10月8日至103年11月9日止,周秉榮居間替吳秋田與高寶勝互相傳遞訊息,共計54次,詳如附表4。

為避免周秉榮違法傳遞訊息之行為遭查獲,並由吳秋田依高寶勝之指示,備妥手機及門號,提供周秉榮居間傳遞訊息之用。

(二)另高寶勝為在獄中取得較多會客菜餚、零用金,以鞏固其老大地位,將覓得願意提供人頭帳戶或提供洗衣服務之陳兆錦(越南籍,綽號馬來)、陳昌、張文非、蔡為國等受刑人資料,告知周秉榮,由周秉榮傳遞該等受刑人姓名、編號予吳秋田,吳秋田再轉告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劉明智等人,依高寶勝指示,於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將菜餚、金錢寄入該等受刑人帳戶,詳如附表5。

(三)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為感謝周秉榮對高寶勝照拂,自102年10月23日起,先後招待周秉榮赴芝妍皮膚科診所進行醫療美容(市價計約19萬3000元),及價值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飲宴、餽贈,其總價約為27萬8400元,詳如附表6。

(四)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經職務調動,改派接任臺北監獄第17工場主管,吳秋田曾於103年8月間透過周秉榮向高寶勝確認其是否欲調工場,嗣周秉榮為便利其得就近照顧高寶勝,遂於同年9月10日以第9教區第17工場正在改建倉庫廁所及浴室,急需具專業技術之收容人協助為由,簽請調用高寶勝至該工場協助,該調用案嗣並提經該監103年第37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通過,高寶勝遂得自103年9月18日起復改配至周秉榮所管理之第17工場。

二、張文發部分:被彈劾人張文發自99年1月14日起擔任臺北監獄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並因輪值夜班勤務,時有與受刑人接觸、往來之機會。

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張文發多次為該監受刑人與受刑人之親友間傳遞訊息、夾帶未經檢查之信件或物品進出監獄,並收受受刑人親友提供之金錢餽贈合計約9萬2000元:

(一)受刑人韓國清部分:1、103年6月間,張文發先協助受刑人韓國清將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夾帶出監,寄交韓國清女友楊絮芬。

嗣楊絮芬依信件指示,備妥茶葉、香菸及巧克力等物品後,於同月17日下午與張文發相約,當面交付上開物品,託由張文發夾帶入監,張文發並同時收受楊絮芬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作為協助之對價。

嗣張文發將上開物品以夾鍊袋分裝,呼叫韓國清步出第17工場外,分批交付之。

2、103年8月間,張文發再以上開相同方式協助受刑人韓國清夾帶信件出監,及夾帶香菸、仁山利舒洗髮精、挖耳棒及面速力達姆藥膏等物入監,而於同月19日收受楊絮芬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以為對價。

(二)受刑人林明駿部分:1、103年7月間某日,林明駿先透過張文發傳遞訊息給已出監之友人蘇大倫,請蘇大倫匯款給臺北監獄受刑人董冠毅2000元,以作為生活零用金。

2、於103年7月3日,因張文發向林明駿表示其手頭拮据,林明駿乃透過張文發傳遞訊息給蘇大倫,請蘇大倫匯款1萬元至張文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張文發嗣以其中部分金錢購買香菸,夾帶入監供林明駿使用,其餘款項則留存於帳戶內由張文發收受。

3、於103年10月間,林明駿寫信給蘇大倫要求準備衣褲等物,另寫信給綽號「金剛」、「喜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請該2人各準備現金1萬元予蘇大倫,並將該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張文發,代為寄交蘇大倫。

嗣蘇大倫陸續收到林明駿之友人以包裹寄達之內衣10件、內褲10件、佛珠5串、記憶卡2張及現金2萬元後,遂與張文發相約於同月27日下午在國道2號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出口碰面,將前揭物品及金錢交付張文發。

其中2萬元現金係作為行賄張文發之款項。

上開物品於未及夾帶入監之際,即在張文發住處遭查獲扣案。

(三)受刑人蕭國光部分:1、103年初,蕭國光寫信給友人張新露,要求準備茶葉5斤及賄款現金1萬5000元,再將該未經臺北監獄人員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張文發代寄。

張新露接獲該信件後,即依蕭國光之指示向其胞姊蕭秋玲要求代為準備茶葉及現金,前揭物品備齊後,張新露即與張文發相約當面交付。

張文發收受該1萬5000元現金後,乃將茶葉攜入臺北監獄,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場外花欉旁,告知蕭國光趁機拿取。

2、迨103年10月間,蕭國光因前批茶葉飲用告罄,復以上開相同方式請張新露轉告蕭秋玲再準備茶葉10斤及賄款現金2萬元,嗣張新露備齊茶葉及金錢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與張文發相約交付之。

張文發收受該2萬元現金後,亦伺機以上開相同方式,分批將茶葉轉交蕭國光,惟部分茶葉未及夾帶入監,即遭查獲扣案。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行政院所訂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依該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係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為標準)。

另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及第10點分別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至於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亦為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所明定。

(二)周秉榮對於前揭違失行為坦承不諱,核其所為,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7點第1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後段、第10點,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和第13點之規定。

周秉榮自71年起即任職臺北監獄,為資深管理人員,本應端正己身,恪盡矯正人員職守,然竟利慾薰心,未能守持矯正人員應有之品位,多次接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飲宴招待及其他不正利益,並違反法令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恣意妄為,嚴重破壞監獄紀律。

尤有進者,周秉榮於96年7月間即因與出監收容人白凱升餐敘,而經臺北監獄97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警告處分,竟未思悔改,深切反躬自省,兀自朋比為奸,實應予匡正,以儆效尤。

(三)張文發對於上開違失行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其身為監獄第一線管理人員,未能依據法令落實監獄戒護勤務,反而協助收容人規避書信檢查流程,以及夾帶管制物品入監,並從中謀取金錢上利益,核其所為,已嚴重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和第13點之規定,破壞監獄紀律,情節重大。

綜上論結,周秉榮、張文發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矯正人員,原應自我期許,砥礪品德,以身作則,以為收容人表率,卻於任職期間有不當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財物餽贈,以及為受刑人及其親友傳遞訊息或違禁物品等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情節重大,且該違失行為因涉犯貪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668、25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159、3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上開被彈劾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矯正紀律,有辱官箴,斲傷矯正機關人員廉潔正直形象至鉅,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1.白凱升、吳秋田調查及訊問筆錄。

2.高寶勝調17工資料。

3.103年11月20日張文發訊問筆錄。

4.103年12月2日韓國清訊問筆錄。

5.103年12月19日楊絮芬訊問筆錄。

6.103年12月2日林明駿訊問筆錄。

7.103年11月17日蘇大倫訊問筆錄。

8.103年11月26日張新露訊問筆錄。

9.103年12月2日蕭國光訊問筆錄。

10.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11.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12.104年3月31日周秉榮監察院詢問筆錄。

13.周秉榮人事資料。

14.104年3月24日張文發監察院詢問筆錄。

15.103年12月24日張文發訊問筆錄。

16.周秉榮醫美診療單。

17.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周秉榮申辯、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就接受請託部分均不爭執抗辯,惟均係以穩定囚情、有效掌握人犯動態為出發點:就有關被付懲戒人接受請託部分,被付懲戒人於羈押看守所期間,均就自己所為感到深深悔悟,並思考自己初念心係為藉由有效透過人犯之生活作息、交友狀況、人際互動之全盤掌握,讓人犯與職員之互動增加透明度,以期發揮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同理心,讓被管理者與管理者均能明白管理之規則、雙方應有之行為操守界限,以及降低管理互動間所可能產生的摩擦,讓職所配屬服務之矯正機關得以有效穩定囚情。

然在此互動過程中,對於法令所認定應有之界線與實務操作執行上之界線,在於自我認知過程中,產生了歧異,以及因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雙方均因熟悉彼此之管理難處與困境,而產生同理憐憫,故對於困境的協助自然會增加,而該舉在相關規範採最嚴格說之立場上似乎與法不合,復加上受刑人於出獄後,相關餐飲及前妻至醫美就診所產生費用支付上之誤會,致使被付懲戒人構成似有涉貪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亦心有不甘,並就自己過往努力皆全盤被抹煞之結果實有悵然,惟「初念淺轉念深」,對於被付懲戒人初始之善心造成這樣結果,代表在與受刑人互動之作為上,更應該以高度標準期許自我,故對於被付懲戒案是秉持懺悔、悔悟之心看待,冀望能表明心志,期能核予較輕處分,致使能讓被付懲戒人彌補自己所犯錯誤,以期繼續以己之力,報效國家寬宏之心,合先陳明。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不當接受收容人親友財物餽贈、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部分,就該部分被付懲戒人就他人贈與部分已全數捐出,表明自我改正之心意:被付懲戒人於71年擔任監所管理員,服務期間總計逾三十年餘,服務期間僅在甫報到當年及其隔年獲得乙等外,其餘年限皆為甲等,可知均戮力遵從長官交辦事務,並有效達成,使機關整體運作正常,收容人部分能在遵循規則前提下,安心服刑。

故有關媒體報載被付懲戒人收受不當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均核實計算於餐宴中所獲得之實際費用數,並就該些費用深感悔悟,於104年獲交保後,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表示自我悔悟之心,又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就自我犯罪事實均如數向檢察官為自白,未有隱匿,並依照檢察官指示將全數所得之利益均予繳交,縱使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未超過5萬元整,就該部分被付懲戒人仍然感到相當悔悟,故單一不慎行為致使過往努力付出皆付諸流水,實感心痛及對自我人生感到負面失落,但職亦坦承自我過錯,誠實面對自設錯誤行為所造成之困境,無非期待社會及國家能緩寬一面,授予悔改之路,期使被付懲戒人有改正之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於104年自交保後回歸到公務機關任職,面對自我過錯,以自身例子與同仁分享切勿因一時之小利,而造成終身之悔憾。

司法工作領域中,不論是來自社會民眾眼光,期許身肩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或是來自於身陷囹圄之受刑人,期能有正確行為舉止之管理人員能引領他們復歸正途,被付懲戒人均未能達成渠等期望,自身實感到後悔。

復此,於104年重回公職任職迄今,被付懲戒人絲毫不敢怠惰於公務事務中,且更加把握有限時間努力付出,以便於回饋政府及社會對於被付懲戒人之寬容。

努力之表現亦獲得機關長官們肯定,亦呈現在年度考績及相關獎勵中,盼鈞會能探知被付懲戒人悔改之舉,體察鑄錯後悔悟之念,懇請賜予自新機會,讓過往錯誤的行為能在有生之年得以透過悔改的具體作為中,讓同仁了解法律界為何,切莫以身試法,並讓被付懲戒人在改過的過程中,透過分享讓年輕一輩之公務人員切莫以身試法,將造成自己悔不當初、後悔莫及之結果,如蒙貴會垂憫,被付懲戒人方能在自我悔悟痛苦中覓得一線光芒,貴會再造之恩,沒齒難忘。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相關證據。

2.被付懲戒人復職後104至107年及歷年考績及獎勵相關事實書狀。

3.刑事上訴理由狀。

丙、被付懲戒人張文發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丁、監察院對周秉榮申辯書提出之意見:周秉榮之申辯意旨係就違失行為之動機、行為後之態度等有關處分輕重之審酌因素而為申辯,並未就移送懲戒之違失行為加以爭執,然考量其所受利益額合計逾20萬元,且前已曾因與白凱升餐敘而遭臺北監獄97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警告處分,卻未能深自反省,仍持續沈淪並破壞他人對矯正機關、人員公正性及廉潔之信賴,其違失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顯非輕微,建請貴會併予審酌。

丁之一、監察院對周秉榮答辯書提出之意見:周秉榮對於彈劾案文所指之違失事項並無爭執,僅表示已深感悔悟,祈予自新之機會。

其因多次接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飲宴招待及其他不正利益,並違反法令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夾帶物品及書信之行為,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請貴會依法審理。

理 由

一、周秉榮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周秉榮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管理員,復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升任主任管理員,周秉榮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失事實:①、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為北監受刑人高寶勝之同夥、友人或員工。

白凱升前於92年間因案入北監服刑,因而結識周秉榮,出獄後仍與周秉榮保持密切聯繫。

高寶勝因案於102年6月11日入北監服刑,於102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主管之第7工場,白凱升請託周秉榮對高寶勝多加照顧,周秉榮允諾之。

自102年10月8日至103年11月9日止,周秉榮居間替吳秋田與高寶勝互相傳遞訊息,共計54次,詳如附表1(即彈劾案文附表4)。

為避免周秉榮違法傳遞訊息之行為遭查獲,並由吳秋田依高寶勝之指示,備妥手機及門號,提供周秉榮居間傳遞訊息之用。

②、高寶勝為在獄中取得較多會客菜餚、零用金,以鞏固其老大地位,將覓得願意提供人頭帳戶或提供洗衣服務之陳兆錦(越南籍,綽號馬來)、陳昌、張文非、蔡為國等受刑人資料,告知周秉榮,由周秉榮違法傳遞該等受刑人姓名、編號予吳秋田,吳秋田再轉告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劉明智等人,依高寶勝指示,於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10月22日間,將菜餚、金錢寄入該等受刑人帳戶,詳如附表2(即彈劾案文附表5)。

③、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為感謝周秉榮對高寶勝照拂,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間,先後招待周秉榮赴芝妍皮膚科診所進行市價計約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之醫療美容,及價值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飲宴、餽贈等,其總價約27萬8400元,詳如附表3(即彈劾案文附表6)。

④、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經職務調動,改派接任北監第17工場主管,吳秋田曾於103年8月間透過周秉榮向高寶勝確認其是否欲調工場,嗣周秉榮為便利就近照顧高寶勝,遂於同年9月10日以第9教區第17工場正在改建倉庫廁所及浴室,急需具專業技術之收容人協助為由,簽請調用高寶勝至該工場。

(二)上開事實,業經周秉榮提出於本會之申辯、答辯書坦承不諱,且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褫奪公權7年),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查周秉榮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就以上事實亦自白不諱,並有吳秋田、高寶勝、賴柏誠、謝東賢、白凱升、劉明智、陳靜怡之陳述,及周秉榮與吳秋田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吳秋田與賴柏誠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見明細表、周秉榮之黑色手機、簡訊、北監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信封、新收人員配業名冊、北監會議紀錄、簽呈、高寶勝所寫紙條內容照片、高寶勝收信書表、教誨師地址紙條、白凱升手機之LINE圖檔內容、訊息翻拍照片、受刑人掛號信收發登記簿、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接見寄物及寄款四聯單,及芝妍皮膚科醫療美容諮詢紀錄與病歷資料等存於刑事案卷可稽。

雖周秉榮以為穩定囚情、有效掌握人犯動態為出發點,且表示對所犯違失深知悔悟,已將所得不正利益價額全部捐出,醫療美容之不正利益不應將其前妻與二個女兒部分一併計入等語,加以申辯,然刑事判決已詳敘周秉榮原本欲支付本人、前妻與二個女兒之醫美費用,因接受謝東賢之招待,而免予支付,其所受醫美費用不正利益應將前妻與二個女兒部分計入之依據與理由,是其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影響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二、張文發部分

(一)張文發自99年1月14日起擔任北監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因輪值夜班勤務,時有與受刑人接觸、往來之機會,於10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為該監受刑人與受刑人親友間傳遞訊息、夾帶未經檢查之信件或物品進出監獄,並收受受刑人親友提供之金錢餽贈合計約9萬2000元,計有①、受刑人韓國清部分:103年6月間,張文發先協助韓國清將未經北監檢查之信件夾帶出監,寄交韓國清女友楊絮芬。

嗣楊絮芬依信件指示,備妥茶葉、香菸及巧克力等物品後,於同月17日下午交給張文發夾帶入監,張文發並同時收受楊絮芬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作為協助之對價。

其後張文發將上開物品以夾鍊袋分裝,呼叫韓國清步出工場外,分批交付之;

103年8月間,張文發再以相同方式協助韓國清夾帶信件出監,楊絮芬依信備妥香菸、仁山利舒洗髮精、挖耳棒及面速力達姆藥膏等物交給張文發夾帶入監,張文發於同年月19日收受楊絮芬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以為對價。

②、受刑人林明駿部分:103年7月間,林明駿先透過張文發傳遞訊息給已出監之友人蘇大倫,請蘇大倫匯款給北監受刑人董冠毅2000元,作為生活零用金;

103年7月3日,因張文發向林明駿表示其手頭拮据,林明駿乃透過張文發傳遞訊息給蘇大倫,請蘇大倫匯款1萬元至張文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張文發嗣以其中部分金錢購買香菸夾帶入監供林明駿使用,其餘款項則留存於帳戶內由張文發收受;

103年10月間,林明駿寫信給蘇大倫要求準備衣褲等物,另寫信給綽號「金剛」、「喜哥」之友人請各準備現金1萬元予蘇大倫,並將該未經北監檢查之信件,趁隙交給張文發代為寄交蘇大倫,嗣蘇大倫陸續收到內衣10件、內褲10件、佛珠5串、記憶卡2張及現金2萬元後,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在國道2號桃園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出口交給張文發,其中2萬元現金作為行賄張文發之款項,上開物品於未及夾帶入監之際,即在張文發住處遭查獲扣案。

③、受刑人蕭國光部分:103年初,蕭國光寫信給友人張新露,要求準備茶葉5斤及賄款現金1萬5000元,再將該未經北監檢查之信件,趁隙交付張文發代寄。

張新露接獲信件後,即依指示要求蕭國光之胞姊蕭秋玲備妥茶葉及現金,於103年初由張新露交給張文發,張文發收受該1萬5000元現金後,將茶葉攜入北監,分批以夾鍊袋分裝放在工場外花欉旁,告知蕭國光趁機拿取;

103年10月間,蕭國光以同上方式請張新露轉告蕭秋玲準備茶葉10斤及賄款現金2萬元,張新露收到蕭秋玲備妥之物後,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交給張文發,張文發收受該2萬元現金後,亦伺機以相同方式分批將茶葉轉交蕭國光,惟部分茶葉未及夾帶入監,即遭查獲扣案。

(二)張文發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據張文發於監察院調查時坦認在卷,且張文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張文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6年),尚未確定,有上引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查張文發及韓國清、楊絮芬、林明駿、蘇大倫、張新露於刑案審判中均就此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國光、蕭秋玲及王騰毅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文發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蒐證作業表暨蒐證照片、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韓國清寫給楊絮芬之信件、林明駿寫給蘇大倫之信件等證據資料存於刑事卷內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失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修正施行前之104年6月18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第一項)。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核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周秉榮答辯書所載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審酌周秉榮為監獄資深管理人員,多次接受收容人親友之財物餽贈、飲宴招待及其他不正利益,並違反法令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已表示有深切悔意,及曾於96年7月間因與出監收容人白凱升餐敘,而經北監97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核予警告處分,竟未深切反躬自省之情形;

張文發則為監獄第一線管理人員,未依法令落實監獄戒護勤務,反而多次協助收容人規避書信檢查流程,為受刑人夾帶管制物品入監,並從中謀取金錢上利益之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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