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屏東縣新埤鄉鄉長林志成(即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假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被彈劾人林志成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初任屏東縣新埤鄉鄉
- 二、被彈劾人所任職務及期間,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附件1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 二、被彈劾人雖辯稱本案屬無心之過,鄉公所電信費用屬固定事
-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 壹、被付懲戒人只是拗不過行政室主任黃素慧之請求,將從未使
- 貳、被付懲戒人連任四屆鄉民代表,在案發之後又已連任鄉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成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新埤鄉(
-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且有監察院詢問林志成
- 三、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志成 屏東縣新埤鄉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申誡並罰款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屏東縣新埤鄉鄉長林志成(即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假借其權力,同意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將公務門號及手機提供黃員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使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志成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初任屏東縣新埤鄉鄉長,107年12月25日當選連任迄今。
被彈劾人因鄉長職務,獲配發登記於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下稱新埤鄉公所)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及公務手機1支,因無使用需求,於105年間將該公務手機及門號交還新埤鄉公所行政室保管,竟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6月止,同意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將該公務手機及門號提供黃員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之用。
上揭門號支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每月由新埤鄉公所以業務費名義簽報核銷。
黃員家人使用期間,新埤鄉公所以公款核銷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82元。
被彈劾人所為,使與公務無關之第三人獲得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案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調查。
二、被彈劾人所任職務及期間,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附件1)。
被彈劾人在本院詢問時,坦承其非基於公務目的,將公務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交予該鄉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並同意黃素慧供其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有本院詢問筆錄(附件2)、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件3)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可佐(附件4)。
上開公務門號在黃素慧家人持有之105年6月至107年6月期間,新埤鄉公所以業務費撥付該門號通訊費用計2萬4,082元,有新埤鄉公所函(附件5)可稽,黃素慧賠付上開電信費用予新埤鄉公所,有新埤鄉公庫支出收回書可稽(附件6)。
黃素慧之行政違失行為,亦經新埤鄉公所懲處申誡一次(附件7)。
故被彈劾人於任職鄉長期間,假借其權力,使與公務無關之人獲有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足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
被彈劾人任新埤鄉鄉長期間,既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自應依法彈劾。
二、被彈劾人雖辯稱本案屬無心之過,鄉公所電信費用屬固定事務支出,相關核銷秘書即可決行等語。
但其身為新埤鄉之民選首長,本應謹慎自持,為奉公守法之表率,卻將供公務使用之門號及手機交予他人聯繫私人事務,有負鄉民所託,殊不能以無心之過或未經辦相關經費核銷作業而卸責。
綜上,被彈劾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1.林志成人事簡歷表。
2.本院詢問林志成、黃素慧筆錄。
3.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4.檢察官訊問林志成、黃素慧筆錄。
5.新埤鄉公所撥付電信費用函。
6.新埤鄉公庫支出收回書。
7.黃素慧人事懲處令。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只是拗不過行政室主任黃素慧之請求,將從未使用之手機借予黃素慧使用,不知黃女擅自將手機交付其子使用,一時失慮而答應其請求,手機通話因係鄉公所總務、會計繳納,被付懲戒人沒有想到,一時無心之過,且在調查、偵訊即坦承,蒙檢察官准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情節並非重大。
貳、被付懲戒人連任四屆鄉民代表,在案發之後又已連任鄉長,係屏東縣政界明日之星,本案主導其事之黃素慧經申誡確定在案,且被付懲戒人已繳付公庫捐款三萬元,且黃素慧已繳清通話費予鄉公所,彌補所生之一切損害,按「初情可憫者,猶宥之。
本心可恕者,猶出之。
必詞窮心盡,而後付之於法。
若夫失出之罰,容惡之謗,予所不辭。」
(文昌帝君陰騭文廣義),有權力的時候,要多行善事,關懷他人,善待他人,得意的時候,要留一條後路讓別人好過,也是功德無量,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爰祈體恤上情,恩准處以申誡,庶免被付懲戒人因此為人生污點,在選舉時,執行公務時被對手放大、攻擊、抹黑,成為人生揮之不去的陰影,以免政治生涯因此被判死刑,如蒙恩許,無限感禱。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按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立法者針對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而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縱有行政罰法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仍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例如:對於進行短期、一次性之低額勞務採購或所涉利益較小者課處最低100萬元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爰祈鈞會體恤上情,恩准處以申誡,庶免被付懲戒人因此為人生污點,斷送政治前途,如蒙恩許,無限感禱。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意見:被付懲戒人林志成違法失職行為,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祥,事證明確,本件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並已坦承不諱,請貴會依法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成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新埤鄉(下稱新埤鄉)鄉長迄今,任職期間其基於職務所獲配登記在新埤鄉公所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及公務手機1支,因未使用交回該公所行政室保管後,竟於105年6月間同意上開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黃素慧將該公務手機及門號提供黃員不知情之家人聯繫私人事務之用;
每月所應支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則由該公所以業務費名義簽報核銷。
黃員家人使用期間即105年6月至107年6月間,新埤鄉公所以公款核銷共計新臺幣2萬4,082元,使與公務無關之第三人獲得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且有監察院詢問林志成、黃素慧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林志成、黃素慧筆錄、新埤鄉公所撥付電信費用函、新埤鄉公庫支出收回書、黃素慧人事懲處令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亦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雖為新埤鄉民選鄉長,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比照政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經核其上揭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使與公務無關之人獲有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法旨有違,而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依法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一切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3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