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澄,3552,2024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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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5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黃介宏
梅安華
董建利
被 付懲戒 人 張志勇 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改隸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
隊隊長
F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不受懲戒。

理 由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張志勇於民國98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16日間任職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隊長。

在如彈劾案文參一㈢之⒈所載財勝發號案(下稱「財勝發號案」)中,被付懲戒人因隊長權責以及「財勝發號案」查緝過程曾獲「宜生要況報告」與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游文枝證詞,應知此案實際提供情資者為B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卻仍於1個月後,署押同意由同案被付懲戒人即宜蘭查緝隊前分隊長沈大祥(於113年5月6日死亡,已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為「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等不實登載事項之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以行使,並於發放檢舉獎金予A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時在場監發,遂令同案被付懲戒人沈大祥不法取得該案檢舉獎金。

㈡在如彈劾案文參一㈢之⒉南海六六號案(下稱「南海六六號案」)中,被付懲戒人雖因游文枝的報告,應知此案實際檢舉人為B1,但仍署押同意批發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而為不實之登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並於發放檢舉獎金予A1時在場監發,遂令沈大祥不法取得該案檢舉獎金。

因認被付懲戒人未能勤慎執行職務,切實篤行單位主管核稿權責,致違法圖利他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情節重大,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以證人游文枝在偵查中之證述做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並非斟酌全辯論意旨,且與卷內絕大多數證人之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關於「財勝發號案」,臺北地院審理時,針對98年12月18日「宜生要況報告」所載內容,未完整調查及訊問被付懲戒人,因而據以認定之事實恐有誤,故刑事第一審判決直接援引做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關於「南海六六號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引用被付懲戒人在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接受詢問之筆錄,已經臺北地院將該次錄音作成譯文附卷,可以證明筆錄關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是在廉政官強力誘導之下所為。

臺北地院竟然仍引用該份筆錄之內容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且完全未提到該份譯文,是刑事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被付懲戒人與A1無甚交情,甚至很少說話,那麼被付懲戒人更是沒有必要幫助A1獲取不法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僅以「隊長張志勇應該什麼都會知道」之臆測做為起訴被付懲戒人之基礎架構,完全缺乏被付懲戒人犯罪動機之相關事證,臺北地院對此也全然忽略,完全不加以調查及論述,是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㈤移送機關以刑事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判決為主要依據加以彈劾,現被付懲戒人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移送機關之彈劾及移送懲戒所憑之事實即失其依據。

請為被付懲戒人不付懲戒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㈠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1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惟查: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63頁反面),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與沈大祥共同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撤銷刑事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科刑判決,改為諭知被付懲戒人被訴詐領「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檢舉獎金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62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

㈡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涉有前述違失行為,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主要理由略以:⑴「財勝發號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固坦承於「財勝發號案」之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前述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一情,證人游文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付懲戒人應該知道B1是本件實際檢舉人等語。

惟游文枝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改稱:前揭證述不實在,因本件B1沒有領取檢舉獎金,被付懲戒人不會在偵防系統看到諮詢編號,偵防系統僅顯示諮詢編號,其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清楚等語。

又據B1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其僅將「財勝發號案」情資告知游文枝等語,而A1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只會泡茶聊天等情。

對照卷附98年12月18日「宜生要況報告」中記載「張隊長」(即被付懲戒人)親自參與、指示查緝等情節,明顯與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不相符合。

又參以卷附檢舉筆錄均以檢舉人代號、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方式加密保護檢舉人身分及諮詢亦係以諮詢編號顯示於相關報告之運作模式,被付懲戒人當時雖身為宜蘭查緝隊隊長,並不代表其當然知悉「財勝發號案」之情資來源為何人。

況前開函文係先發後始補陳隊長即被付懲戒人核閱,自不能據此逕認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函文已批「閱」即代表肯認報告完全正確等情。

因認被付懲戒人於查緝「財勝發號案」、批核「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之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主觀上明知B1始為該案實際檢舉人之情,從而與沈大祥、A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

就「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部分,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

⑵「南海六六號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就「南海六六號案」固曾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其印象中本案檢舉人為B1等語,然於同次訊問中,被付懲戒人亦多次稱其已經忘了是交給誰、A1跟B1都是宜蘭查緝隊上常常提供線索的檢舉人、已經不記得B1有沒有參與等語,而有記憶不清之情狀,且迄未提及游文枝,亦未提及何以距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年其仍具印象B1是檢舉人之理由,故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宜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

而證人B1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是基隆查緝隊專員陳建銓請他去做檢舉筆錄等語,陳建銓於偵查中證稱:有私底下以電話聯繫B1等情,游文枝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B1原本就跟陳建銓認識,不清楚基隆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為本案之績效如何協調等語,堪認應係陳建銓聯繫B1商請其提供情資並製作檢舉筆錄,筆錄作成後,方發生兩查緝隊協調分配績效一事甚明。

又游文枝固證稱:有跟被付懲戒人說是B1提供情資,然情資線索未臻具體,尚未得知船名等語;

證人沈大祥則證稱:沒有向被付懲戒人講檢舉人是誰等情。

是後續被付懲戒人與基隆查緝隊協調績效分配時,是否確知本案即為游文枝先前報告之情資,而得以認知B1為實際情資提供者,尚非無疑。

參以沈大祥撰擬本件北巡局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之日期為99年12月1日,距「南海六六號案」查獲日期(即99年5月5日)已相隔6個月。

故綜合上述各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於北巡局函稿上用印之際,是否主觀上明知「南海六六號案」係B1檢舉,卻仍批准核發記載A1係檢舉人之函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主觀認知之判斷既屬有疑,即應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等旨綦詳。

經核上開論斷,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同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本件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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