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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8年度(聲請書誤植為107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裁定暨原議決,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相同,無非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指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原因云云。
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予以指明。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本會最近一次裁判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部分)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彈劾之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云云,本會即無從審酌,其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部分,本會亦不得加以審究,其聲請閱卷自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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