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聲再,7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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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經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及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有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證據並未敘明理由之違法等語,但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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