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再,213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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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緣聲請人陳志宗日前奉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
  4. 貳、聲請人之身分既為公務人員亦為警察人員,原審判決並未說
  5. 一、原審判決雖謂:「各機關對於公務員酒後駕車是否移付本會
  6. 二、惟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7. 三、查原審判決一再強調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非但棄警察人
  8. 四、次查,觀諸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
  9. 五、執此,原審判決拒絕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規定,逕採不利
  10. 參、策進作為之規定僅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內部會議決策,既
  11. 一、原審判決雖謂:「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應僅受行政懲處即足,
  12. 二、惟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
  13. 三、次按,「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
  14. 四、末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15. 五、查策進作為之法律定性為何?其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
  16. 六、次查,上開標準表有發文字號,建置於海洋委員會人事處之
  17. 七、末查,降級改敘涉及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等,屬侵害權
  18. 八、執此,聲請人雖坦承酒後駕車,並自願接受記一大過之行政
  19. 肆、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懇請貴會撤銷原審判決,俾符法制暨
  20. 伍、證物及附件(均影本):
  21. 陸、補充理由:
  22. 一、原審應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之
  23. (一)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之規定:「本會成立時,由其
  24. (二)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5. (三)執此,原審一再強調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卻適用
  26. 二、另,據報載(聲證四),同樣身為「警察人員」之張博鈞,
  27. 三、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懇請貴會撤銷原審判決,俾符法制暨
  28. 柒、聲證四(影本):109年2月14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列印資料
  29. 壹、事實:
  30. 一、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陳志宗係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
  31.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法案件,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爰依「公
  32. 三、被付懲戒人接獲本判決書後,不服判決結果,爰提起再審之
  33. (一)被付懲戒人身分既為公務人員亦為警察人員,原審判決未
  34. (二)策進作為之規定僅係本會海巡署之內部會議決策,非法律
  35. 貳、意見:
  36.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37. 二、次按108年11月4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
  38. 三、再按,108年5月1日修正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
  39. 四、末按,本會海巡署於107年8月24日函頒之「海巡署防制酒後
  40.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陳志宗酒後駕車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復有
  41.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42. 七、證物(均影本在卷):
  43. (一)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44. (二)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下達函文。
  45. (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轉發函文。
  46. (四)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頒布函文。
  47. (五)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轉發函文。
  48. (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會報人事室提報資料。
  49. (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35號判決書。
  50. 理由
  51. 一、再審原告陳志宗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
  52.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3. 三、查:(一)再審原告於本會受理前開案件時即答辯「海洋委
  54.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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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38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陳志宗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不服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公務員懲戒法案件,為上列被付懲戒人之利益具狀聲請再審事:

壹、緣聲請人陳志宗日前奉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聲證一),認被付懲戒人應為降級改敘之處分。

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之身分既為公務人員亦為警察人員,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故不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規定,顯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原審判決雖謂:「各機關對於公務員酒後駕車是否移付本會懲戒之基準規定不一,有以『酒駕肇事』為移送基準,亦有以被查獲酒測值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達到觸犯公共危險為移送懲戒之門檻。」

云云。

二、惟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判決一再強調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非但棄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規定不適用(參原審判決證據一、二),亦未見其說明何故不採,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

四、次查,觀諸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之規定(下稱:策進作為,聲證二),即海洋委員會移送之依據。

其雖規定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應移付懲戒,惟此規定顯與上開實施要點及處理原則相悖,且更不利於聲請人。

五、執此,原審判決拒絕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規定,逕採不利聲請人之規定,據以為聲請人不利之懲戒處分,卻未見說明不採上開實施要點及處理原則之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參、策進作為之規定僅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內部會議決策,既違反上級機關即海洋委員會之規定,亦未上網公告週知,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間,原審判決逕予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一、原審判決雖謂:「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應僅受行政懲處即足,移送機關未參考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其他規定處理,而逕行移付懲戒,於法不合等語,尚屬無據。」

云云。

二、惟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八以上者,記一大過。」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標準表,聲證三)第8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末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策進作為之法律定性為何?其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難謂為上級機關或長官之行政規則,其充其量僅係一海洋委員會轄下海巡署之內部會議研討結論爾,海洋委員會何以採行下級機關內部會議規定,原審判決又何以以之為判斷依據,均未見說明。

六、次查,上開標準表有發文字號,建置於海洋委員會人事處之內部網站內,核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且因已下達於下級機關,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

反之,策進作為之規定,未合法公告週知,僅係將該規定置於人事處,供人事行政人員內部參考,難認已生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

況,兩者規定倘有齟齬之處,亦應以上級機關之規定為判斷基準。

七、末查,降級改敘涉及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等,屬侵害權利之重大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始得限制之。

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裁判依據,與上級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所發佈之標準表不符,又非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難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八、執此,聲請人雖坦承酒後駕車,並自願接受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惟移付懲戒非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蓋策進作為無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移送機關本應適用其已合法下達之標準表,始足當之。

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移送機關之移送規定是否合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肆、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懇請貴會撤銷原審判決,俾符法制暨維聲請人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伍、證物及附件(均影本):聲證一:原審判決乙份。

聲證二:策進作為乙份。

聲證三:標準表乙份。

陸、補充理由:

一、原審應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之附表第2款,始屬允當:

(一)依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之規定:「本會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移撥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聲請人陳志宗於移撥之前即屬警察人員身分,故本應適用警察相關懲處規定。

(二)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院、行政院海洋委員會、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固皆有對於酒駕之特別行政規則或命令,惟皆罹於「法律之位階」而無法適用,應回歸前開組織法之規定,適用警察人員酒駕規定處置。

(三)執此,原審一再強調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卻適用「海巡人員」之規定懲處,無疑強行將法律割裂適用,有失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顯不可採。

二、另,據報載(聲證四),同樣身為「警察人員」之張博鈞,於107年4月不僅酒駕且肇事傷人,所涉犯行顯比聲請人嚴重數千倍,其竟未被移付懲戒(因查無判決主文),足證張博鈞斯時所適用之規定為「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而同樣身為「警察人員」之聲請人,卻拒不適用上開要點,顯有違平等原則,亦不符比例原則。

蓋有傷人者未被懲戒,僅單純酒駕者卻被付懲戒?

三、為此,狀請貴會鑒核,懇請貴會撤銷原審判決,俾符法制暨維聲請人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柒、聲證四(影本):109年2月14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列印資料乙份。

乙、再審被告海洋委員會答辯意旨:

壹、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陳志宗係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隊員,前於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服務期間,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休假期間於馬祖南竿駕駛3339-N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福沃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方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該員無肇事及受傷情事,經警方帶回連江縣警察局配合偵訊後,於同日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至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法案件,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經本會移送貴會審理,並經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應為降貳級改敘之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接獲本判決書後,不服判決結果,爰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身分既為公務人員亦為警察人員,原審判決未適用較有利聲請人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規定,而採據不利被付懲戒人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

(二)策進作為之規定僅係本會海巡署之內部會議決策,非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且未上網公告週知,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間。

貳、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次按108年11月4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7點即規定,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如證物一)。

故本件以「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第8點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並無違誤。

三、再按,108年5月1日修正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以下簡稱參考基準)第8點第1款規定以,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酒後駕車懲處標準如下: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2.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其懲處標準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本會海巡署亦將前揭參考基準以108年5月1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下達各分署(中心)等所屬機關(單位),因此,前揭參考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如證物二);

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於收受前揭參考基準後,亦以108年5月9日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轉知各海巡隊等所屬單位(如證物三),先予敘明。

四、末按,本會海巡署於107年8月24日函頒之「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以下簡稱策進作為)一、(一)1亦明定「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其懲罰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本會海巡署將前揭策進作為以107年8月24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各分署(中心)等所屬機關(單位)時,並請所屬填報「各機關(構)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成效一覽表」將防制宣導成效、驗證情形函復該署(如證物四),爰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於接獲來文後,除即以107年9月4日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轉知所屬海巡隊等單位周知外(如證物五),亦利用該分署會報及風險管理會議等集會宣達所屬各單位應予加強宣導所屬同仁周知,此有107年至108年相關發文及宣導資料可稽(如證物六);

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陳志宗於108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係為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隊員,因此對於酒後駕車之懲處規定應已明確知悉。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陳志宗酒後駕車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意旨,且其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渠身為執法人員,詎酒後駕車,並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實屬非低,足以造成公眾喪失對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及公務員不遵守法規之不良形象,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本會海巡署各分署遇有類案亦依上開參考基準第8點第1款有關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處標準予以懲處,亦即「酒後駕車吐氣濃度若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此有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235號判決書可稽(如證物七)。

被付懲戒人陳志宗係相當於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第8點第1款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出意見書及相關證物,敬請鑒核,建請依法予以駁回。

七、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下達函文。

(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轉發函文。

(四)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頒布函文。

(五)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轉發函文。

(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會報人事室提報資料。

(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35號判決書。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陳志宗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隊員,前於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服務期間,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休假期間在馬祖南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福沃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該員無肇事及受傷情事,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

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下稱前開案件)判決,以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遵守法規之不良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加以懲戒。

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言;

又同條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再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三、查:(一)再審原告於本會受理前開案件時即答辯「海洋委員會移送懲戒不符規定,被付懲戒人為警察,自應適用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第1項之附表第2款處理」、「移送機關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有關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予以移付懲戒。

…顯不合法」,並提出「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各1件;

本會於前開案件判決理由二、㈠已說明「各機關對於公務員酒後駕車是否移付本會懲戒之基準規定不一,…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此係該機關基於所屬職務特殊性,為強化禁止酒駕宣導,提升執法人員守法意識,並兼顧維護民眾對所屬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為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應僅受行政懲處即足,移送機關未參考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其他規定處理,而逕行移付懲戒,於法不合等語,尚屬無據。」

本會要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本會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已為引據,更難謂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之再審理由。

(二)修正前「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第八點(108年11月4日修正為第七點)已規定「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而「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即本此授權規定,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海巡署於107年8月24日函頒,於同日以署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分署(中心)等所屬機關,再審被告所屬海巡署艦隊分署亦以107年9月4日艦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所屬海巡隊等單位周知,並利用會報及風險管理會議等集會宣達所屬各單位應予加強宣導所屬同仁周知等,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頒布函、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轉發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會報人事室提報資料等可稽,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並未經公告周知而無拘束效力可言。

(三)再審原告係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倘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㈢規定,其係超過每公升1.10毫克以上,屬情節嚴重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即其仍應移送本會懲戒,則其主張具有警察人員身分,應適用有利之該要點規定處置云云,亦非可採。

至所舉之媒體報導,觀其上載當時違規者酒測值為0.89毫克,與再審原告情節不同,自不能資為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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