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訴之聲明:
-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 二、請求再開審判程序更為判決。
- 貳、再審理由:
- 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王漢志應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
- 三、再審原告固於調查期間,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自認應受懲處
- (一)再審原告並非蓄意擾亂醫院秩序,係因其罹患癌症之胞兄王
- (二)再審原告之胞兄王漢鑫係因急性膽管炎前往急診,病況危急
- (三)再審原告所謂暴力程度實屬輕微,僅有輕微手推陳正翰醫師
- 四、原判決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行為之動機、所受之刺
- 理由
- 一、再審原告王漢志於任職金門縣衛生局局長期間,其胞兄王漢
- 二、經查:㈠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
- 三、又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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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王漢志 金門縣衛生局前局長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9年3月4日109年度澄字第35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再開審判程序更為判決。
貳、再審理由:
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王漢志應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
惟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受判決人實難甘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三、再審原告固於調查期間,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自認應受懲處,現已經金門縣政府調離職務。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載再審原告之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情,復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案發後,已深刻反省,並多次與陳正翰醫師致歉且取得其原諒之事,原審漏未斟酌前情,致有影響懲戒處分顯然過重之虞,茲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並非蓄意擾亂醫院秩序,係因其罹患癌症之胞兄王漢鑫急診病情危急,且已久候多時未受適當之處置,導致一時情緒失控,未能與醫師妥善溝通,而有不當之言行:1.再審原告之胞兄王漢鑫係於108年8月中旬在榮總確診為胰臟癌末期,已無法手術,僅得回家休養。
至108年9月6日晚間9時6分許,王漢鑫因發高燒前往金門醫院急診,而再審原告當時正參加金門縣政府聯歡晚會,收到通知後,連忙結束晚餐趕赴醫院陪同。
2.再審原告見到王漢鑫身上除發燒尚有黃疸症狀,按黃疸、高燒症狀係因癌症腫瘤壓迫膽管造成之急性膽管炎,若合併敗血性休克其死亡率達40%,若造成化膿性膽管炎,致死率高達八成以上。
再審原告亦為醫生,且執業多年,心知王漢鑫病況極有可能係因急性膽管炎導致,須即時施打點滴並補充抗生素,否則極易有其他嚴重併發症。
而在再審原告詢問之下,王漢鑫表示「醫生僅開予退燒藥及一般檢驗,在等報告」,再審原告因心中瞭解胞兄病情危急,此時已甚為心焦。
3.至再審原告陪同在急診室等候約一小時即約晚間10時15分,王漢鑫仍未獲醫師任何處置,再審原告乃先行至診間詢問陳醫師,試圖告知病人之特殊病史,並詢問是否需要盡快施打點滴及補充抗生素等緊急措施,惟陳醫師表示報告尚未出來,需等報告一併參閱,並未採納再審原告之意見。
再至約晚間約10時20分,再審原告再度前往診間詢問,實係因心憂王漢鑫之病情,加之再審原告等候已久,遂一時心急,方有推擠醫師之舉動。
4.查再審原告身為醫生,對胞兄王漢鑫之病況甚為瞭解,見王漢鑫有發燒、黃疸等症狀,即已心知應為何種處置,惟囿於急診程序,僅仍在一旁等候,按一般常情,病患於醫院急診時,陪同家屬均有焦慮之心理,再審原告明知王漢鑫病況危急未能及時獲得治療處置,心急而有不當之舉措。
再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如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情,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係因心繫胞兄之病情而有失措之舉動,絕非蓄意,所為處分顯有過重之虞。
(二)再審原告之胞兄王漢鑫係因急性膽管炎前往急診,病況危急,急需得到迅速、妥適之救治,茲說明如下:1.依王漢鑫病歷所載(再證1),王漢鑫至當日(108年9月6日)晚間約10時34分方施打點滴及抗生素處置,惟王漢鑫於翌日即9月7日早上約七點許,即併發敗血性休克,其後再因病況嚴重,嗣於9月10日轉診臺北榮總醫院,此部分王漢鑫於急診後之病況,足證急診當時確實病況危急,若未迅速妥善得到救治,極可能引起嚴重併發症,再審原告身為家屬且為醫生,在明知王漢鑫病情且與醫生建議無果,一時失措而有不當之舉動,絕無不尊重陳醫師及傷害他人之意圖。
2.前述已敘明再審原告身為醫生且執業多年,又對王漢鑫之病況相當瞭解,見王漢鑫之病況即心知極有可能係因急性膽管炎導致,須即時施打點滴並補充抗生素,在與醫師溝通建議後,陳醫師仍認為要等候報告出來再行會診,再審原告久候心急之下,未能掌控尺度,而發生推擠醫生之行為,事發後亦相當愧疚。
3.況王漢鑫事後確因併發敗血性休克,急救多日方撿回一命。
前揭王漢鑫之病況,監察院業已於108年11月1日詢問護理師郭巧鳳「問:這段期間都沒有打點滴?答:沒有,後來上去之前有打點滴(參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15,143頁)」,復於108年12月2日監察院詢問時,董毓蓉醫師就王漢鑫病況亦陳述「問:前揭那樣請問算是敗血症嗎?答:對,是第2天早上7點多。」
、「問:當天收住院是必要?答:是,住院是必要的」(參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10,109頁)等語,此均可資證明王漢鑫急診時病況確實危急,再審原告並非無的放矢蓄意擾亂醫院秩序,實係因心焦胞兄病情急迫而有踰矩之舉動。
(三)再審原告所謂暴力程度實屬輕微,僅有輕微手推陳正翰醫師之舉動,並未造成傷害。
且再審原告事發後已多次向陳正翰醫師道歉,積極自省、盡力彌補之態度,業已取得陳醫師之原諒,嗣並經檢察官賜給緩起訴處分。
原判決未斟酌審原告行為之動機、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態度等情,處分著實過重,未予審原告自新之機會,茲說明如下:1.再審原告於事發翌日即108年9月7日,除先於衛生局臉書公開向陳正翰醫師道歉外,並透過陳義榮醫師代為轉達歉意。
嗣再於9月11日晚間8時許,由再審原告之配偶李月娥醫師及金門醫院陳玉華藥師陪同下,向陳正翰醫師當面道歉。
陳醫師亦表示若再審原告於報紙報刊登不少於300字之道歉啟事及捐一個月薪資所得,即同意原諒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原告均遵行無誤,嗣後取得陳醫師原諒,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逕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向陳正翰醫師道歉,實有違誤。
2.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6日晚間10點15分、10點20分兩次進入診間向陳正翰醫師說明病人特殊病史,嗣再於10點22分與陳醫師及董毓蓉醫師三人商談相關處置,其過程皆為專業理性之溝通,而非情緒用事之爭論,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
又雖再審原告於溝通時出現粗俗之語言,然僅為其口語習慣,並未針對陳醫師個人攻擊,此部分護理師郭巧鳳於108年9月7日警詢筆錄「問:王漢志有無對陳正翰醫師辱罵?內容為何?答:我只知道他用指責的口氣跟陳醫師說你態度不好。
我沒聽到他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論」(參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3,60頁),及同日護理師傅菁敏警詢筆錄「問:王漢志有無對陳正翰醫師辱罵?內容為何?答:沒有。
我不清楚。
」(參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3,63頁),均可證明。
3.再者,再審原告雖有推人之動作,惟該動作係因心繫胞兄情況緊急之下,陳醫師自診療椅起身後一時之反應動作,並未造成陳醫師任何身體傷害,再審原告後續亦無任何過當之肢體行為發生,此部分當日在場之護理師郭巧鳳、傅菁敏於調查過程中,均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傷害陳醫師,且監察院於108年12月2日詢問陳正翰醫師時,就詢問再審原告是否推得很用力,陳醫師僅表示「應該吧,我那時只是嚇一跳」、「他就推我的肩膀,我就愣住了」等語(參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13),可資證明陳醫師確實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
4.再審原告事後當即坦承行為不當、承認錯誤,從未砌詞狡辯,且主動面對調查程序,接受金門縣政府記過與調職之處分,並於報紙刊登向陳醫師道歉啟事,取得陳醫師之諒解,足可證明再審原告行為後已然悔悟,自省態度良好,加之陳醫師身體確實未受傷害,且金門縣政府就本件已對再審原告懲處記過兩次及調職之處分,應可予其自新之機會,然原判決均未審酌前開事項,仍認再審原告應為降級改敘之處分,實顯過重。
四、原判決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部分,茲說明如下:1.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2.金門縣政府原已對再審原告懲處記過兩次及調職之處分,惟原判決再予認定再審原告應為降級改敘之處分。
按本件處分之降級改敘,係「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屬公務員懲戒第五級之處分。
3.承前述,再審原告已年近退休之齡,原判決所處降級改敘,除依規定再審原告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外,在懲處期滿後,縱使再審原告行為優良,業因幾近退休而無晉敘之機會,易言之,原判決雖以第五級之降級處分,實質等同公務員懲戒第三級之永久剝奪部分退休金之處分。
4.又關於行政處分部分,再審原告業經金門縣政府懲處記過兩次並予調職;
刑事部分再審原告業已刊登道歉啟事及捐一個月薪資所得,經檢察官賜予緩起訴處分。
倘本案再受公務員懲戒,等同「一案三罰」,實不符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行為之動機、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態度及不符比例原則之「一案三罰」等情,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敬請貴會就前開事項加以審酌,及金門縣政府已對再審原告懲處記過兩次及調職之處分,且再審原告多年來表現良好,對於自己不當言行,事後已深刻反省、悔悟,並盡力彌補,再審原告願再捐繳公益捐,敬請貴會再開審判程序或逕為判決,從輕處分,予再審原告自新之機會。
證據名稱:再證1:王漢鑫急診病歷影本1份。
乙、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認事用法殊有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細繹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於原審審理時,均曾提出,為原審所不採,而判決再審原告降一級改敘。
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再審,以自己意見片面解釋「一案三罰」等情,並認為本案暴力程度實屬輕微,未造成傷害,顯不足採。
經核難謂為適法之再審事由,允請貴會依法嚴正審處。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王漢志於任職金門縣衛生局局長期間,其胞兄王漢鑫於108年9月6日晚間9時許,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室就醫,再審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往金門醫院請急診科醫師陳正翰解釋病況,因質疑醫院照護流程太慢,且不滿醫師對病情之解釋,隨即出手推陳正翰,又對保全人員翁立達為肢體推拉,並語出不遜,足以妨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案經陳正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08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附條件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條件: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得由該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其中一報刊登300字以上之道歉文)。
再審原告上開行為,經本會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澄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降一級改敘。
再審原告不服,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以原判決誤認其未向陳正翰醫師道歉,又漏未斟酌其行為之動機、所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態度而裁處過重,且有不符比例原則之「一案三罰」等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㈠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又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該處分應於本會為實體議決(判決)後失其效力。
㈡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者,仍得再予懲戒。
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參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立法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行為已受行政處分及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經本會懲戒,有不符比例原則之「一案三罰」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本會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再審原告「時任金門縣政府所屬衛生機關首長,負責主管金門縣政府地方醫療事務,依法可對轄內醫院督導,理應共同維護醫護人員工作安全,竟不知嚴守醫院規定,對醫事人員施加言語或肢體暴力,及其坦承有此違法行為,知所悔悟,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裁量,而諭知前述懲戒處分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認其未向陳正翰醫師道歉,及就足以影響處分輕重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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