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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0號
再審原告即
受 判決 人林國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前技士
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與再審被告間懲戒案件,對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甲、再審原告
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或另從輕之處分懲戒。
程序事項
壹、緣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修正,修正全文共103條,並自109年7月17日起施行。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之審理程序應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而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之判斷應依原判決時之規定(修法前)為之,合先敘明。
貳、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本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時(109年6月19日),新法尚未施行,故再審原告林國憲收受判決日起即告確定(因修法前公務員懲戒為一級一審),又再審原告係依本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現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本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期間內,故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再審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5、396號解釋,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給予再審原告最後陳述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緣本件公懲判決審理期間,於言詞辯論程序均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庭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再審原告未給予前揭程序保障,且本件公懲判決逕認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云云,惟查: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規定,而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釋字第395號意旨參照)。懲戒處分影響憲法關於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程序保障,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釋字第396號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對再審原告未給予前揭程序保障,明顯違背上開解釋所揭櫫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大法官釋字第396號意旨可稽(附件1),次按「懲戒事實之認定及議決,完全依憑證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予以審酌,審議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亦有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27號議決意旨參照(附件2),即已揭示懲戒機關法院化、懲戒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程序上並應需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證據裁判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再審原告正當法律程序利益之保障有嚴重損害,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末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四、調查證據。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本法第46條、第47條、第37條、第49條定有明文,並遵循大法官解釋揭示之精神,明定公務員懲戒案件需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
五、又本法第99條明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以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即足認事證明確,惟對於再審原告於答辯書所陳述之各項質疑及重大瑕疵證據漏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機會,其適用法規洵有違誤。
貳、原判決有關認定再審原告有索求賄賂與不正利益等部分,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再審原告已對之提起上訴(再證1),鈞會以之為基石而為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違反現有司法解釋、判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及理由與採證不符之理由矛盾均屬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又判決違背法令所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等。其中實體法則,指違背法則內容如有關罪質者,次如有關罪數者,再如有關刑罰之量定者(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是之。而程序法則又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釋字146號解釋),且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53年上字2067號判例)。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994號判例參照)。
二、刑事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採共同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是刑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是以,本件公懲判決未加以審酌,而有所違誤: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參。
(二)可知,共同被告之供述,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除必須有補強證據外,更需其供述本身無瑕疵可擊,始足當之;矧共同被告縱使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其不利於己及被告之供述性質上仍屬自白,不得僅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互為補強證據,尚需其他自白以外之證據,方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罪之論據,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為依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三)101年、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
1、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就101年、102年之南新莊標案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行為,所憑藉之證據係以1共同被告陳明振之供述、2共同被告張家豪之供述、3再審原告之供述、4共同被告林振謙之供述、5共同被告賴錦彰之供述、6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依據。
2、觀諸上揭證據,其中除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部分以外,均為共同被告之自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之意旨,共同被告之自白彼此間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必須有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自白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刑事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即需實際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除去上揭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僅餘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得為補強證據。惟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僅得證明皇興公司、共同被告陳明振確實有與再審原告一同飲宴,且皇興公司、共同被告陳明振確實曾支付飲宴之費用,與再審原告就應有違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全然無關。矧上揭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僅得證明共同被告陳明振於特定時間有提領金錢、皇興公司有支付部分飲宴之費用,根本無法證明共同被告陳明振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2、3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予再審原告,則刑事判決逕以上揭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3、再者,刑事判決另稱「又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違背職務係未隨機抽驗,且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一節,業據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如上,皇興公司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一情,亦有下述(四)事證可參,自無再予判斷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皇興公司施作地點淤土堆積成因之必要,併予敘名。」在在證明刑事判決確實僅憑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實際上性質亦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再審原告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皇興公司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與皇興公司有無確實清淤實屬二事,皇興公司確實清淤後,仍然得以虛報清淤淤土數量之方式以請領更多實報實銷之工程款,是上揭皇興公司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等文書,核與皇興公司有無確實清淤不涉,自無從以據以論斷再審原告確實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刑事判決逕以上揭文書及共同被告之自白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四)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
1、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就104年之新莊抽水機標案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行為,所憑藉之證據係以1共同被告楊添明之供述、2共同被告陳進標之供述、3再審原告之供述、4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
2、觀諸上揭證據,其中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以外,均為再審原告、共同被告之自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之意旨,共同被告之自白彼此間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必須有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自白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觀諸上揭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僅得證明再審原告確曾與共同被告楊添明等人一同飲宴,此節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固曾予共同被告楊添明等人一同飲宴,此亦僅係因為再審原告與共同被告楊添明素來交情友好方多次聚餐,與再審原告之職務核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又前述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固然有共同被告楊添明與陳進標之對話,渠等稱有計畫提供飲宴費用予再審原告以代替予再審原告之實際餐敘,然此節亦僅係渠等之計畫,並未提及渠等確實實際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之情事;又被告楊添明稱伊於104年8月1日將賄款交付予再審原告時,周遭僅有伊與再審原告二人,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楊添明確實有將起訴書所載之賄款款項交付予再審原告,實無從執上揭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收受共同被告楊添明所給付之匯款。此外,觀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提及被告曾盛情邀約共同被告楊添明等人一同飲宴並承諾該次飲宴費用由再審原告支付,更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共同被告楊添明等人一同飲宴單純係依雙方情誼所致,核與再審原告之職務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自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收受任何賄款,應屬無疑。
三、刑事判決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均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一)緣本件所涉之101年、102年南新莊標案,其驗收之最末日為102年12月5日,則調查局、地檢署於103年4、5月間會同皇興公司之員工進行之會勘,與前揭二工程最末次驗收之時間相隔已遠,其會勘紀錄自無法證明皇興公司是否確有清淤不實之情事,自無從證明皇興公司係因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始得前揭二工程為不實清淤;矧依據地檢署及調查局之會勘紀錄、筆錄觀之,更有多處根本未有淤泥堆積,更可證明101年、102年南新莊下水道清疏工程皇興公司均有確實清淤。
(二)經查,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多處載明實有確實清疏之情,可參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再證1)第15頁至第25頁,是以,緣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揭會勘紀錄、筆錄為答辯之證據方法,以證明皇興公司於101年、102年之南新莊下水道清疏工程確有實際清疏,然原審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陳上,關於再審原告違反刑事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70號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是否涉犯刑事罪章,應以刑事法院認定。而本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然刑事判決有上述之違誤,再審原告業已依法上訴,即有關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刑事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以刑事法之認定為基準,請鈞會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懲戒處分之輕重,始為妥適。
參、按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經查,本件公懲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以上各清疏工程之承辦人,為督導及驗收各項工程之主要人員,其所有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云云,進而判決較重之懲戒處分。
二、惟,再審原告擔任技士期間,在工作上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此次因一時思慮不慎而觸法而給予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對於再審原告公職生涯影響鉅大,再審原告縱有疏失行為,也不應受如此嚴重懲戒,懇請貴會再為考量,撤銷原議決,另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至感德便。。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應有理由,爰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證據及附件
附件1:大法官釋字第396號。
附件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27號議決書。
再證1: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等影本。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
再審原告不服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按,已改制為懲戒法院,以下簡稱貴院)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以貴院審理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等事由,向貴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處分之判決,本府意見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係本市新莊區公所技士,經查渠與同案受懲戒人林○謙及賴○彰等3人,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承辦與驗收本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標案,有包庇承攬工程廠商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1日裁定羈押禁見。經新莊區公所建請本府移付懲戒,本府核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於104年8月24日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74年之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議,另於同日依同法第3條第1項停止職務在案。案經貴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按:自105年5月2日施行,以下簡稱104年之懲戒法)第77條規定略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原判決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104年之懲戒法第2條及74年之懲戒法第9條規定審酌,仍認被付懲戒人等,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服務法第2條之違失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三、復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略以,修正條文施行後,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辦理。上開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原判決時之規定。爰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應依104年之懲戒法之規定。
四、查104年之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審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之基礎者而言。復查原判決以本府提供之文書及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事證明確,審酌再審原告係各清疏工程之承辦人,為督導及驗收是項工程之主要人員,索求賄賂予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最多,情節較重,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之懲戒處分,原判決應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貴院審理職權之行使,本府予以尊重。
五、至其他有關貴院審理原判決之程序事項,本府亦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違反服務法之事證,詳述甚明,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爰建請貴院予以駁回,以符法制。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3項明定:本法修正(指該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上述修正條文係於109年7月17日施行,前程序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18日作成,同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9年7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則關於本件再審期間之遵守及再審事由之判斷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時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前程序審理結果認定其有索求賄賂與不正利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之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則以該刑事判決之為基石之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公務員懲戒法基於懲戒權之行使,已作特別規定者外,其餘行政訴訟法規定與審理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但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修正前第76條)規定亦明。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刑事判決忽視共同被告之自白彼此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之規定,採納共同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林振謙、賴錦彰等自白為認定再審原告有罪之證據,而未有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為補強,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2070號判決)云云。惟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懲戒法庭本於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懲戒事由)之職權,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拘束。再審原告執上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以:㈠刑事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即需實際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除上揭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僅餘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之現金帳、共同被告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得為補強證據。惟上開現金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僅得證明皇興公司、陳明振確實有與再審原告一同飲宴,且曾支付飲宴之費用,與再審原告就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全然無關。矧上揭現金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僅得證明共同被告陳明振於特定時間有提領金錢、皇興公司有支付部分飲宴之費用,無法證明共同被告陳明振確有於原審判決(按指刑事判決)附表2、3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予再審原告,則刑事判決逕以上揭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㈡刑事判決僅憑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實際上性質亦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皇興公司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與皇興公司有無確實清淤實屬二事,皇興公司確實清淤後,仍然得以虛報清淤淤土數量之方式以請領更多實報實銷之工程款,是上揭皇興公司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等文書,核與皇興公司有無確實清淤不涉,自無從據以論斷再審原告確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刑事判決逕以上揭文書及共同被告之自白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㈢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就104年之新莊抽水機標案為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行為,所憑藉之證據係以1共同被告楊添明之供述、2共同被告陳進標之供述、3再審原告之供述、4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而上揭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遽認再審原告確有收受共同被告楊添明所給付之匯款,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四、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
公務員於懲戒訴訟上固無自證其無懲戒事由之協力義務,但基於真實發現並不排斥其就違失事實自認之效力。且懲戒法庭就懲戒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懲戒事由)之職權行使,除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明定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外,可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認定之拘束,並因懲戒案件與人事行政訴訟事件性質相近,而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此與刑事訴訟程序基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確保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考量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間。是懲戒法庭與刑事法庭所應遵守之證據法則非必一致。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林國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林振謙、賴錦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前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公務員。陳明振係皇興公司負責人。張家豪為該公司業務經理。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標得新北市政府公告招標之「新北市南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復於102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標得「102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北區、南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請領該期工程款。皇興公司為降低成本提高利潤,陳明振指示張家豪及工地主任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清疏淤泥,並未全部確實清疏;且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並指示行政主管孫惠玲聯繫黃妍榛即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責人,及劉智平即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之工地主任,協議由皇興公司付費,國強公司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等文件上蓋印,以國強公司名義出具相關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以虛充皇興公司清運淤土之數量。再審原告為此二案承辦人,竟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宴飲,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
㈠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再審原告有如下行為:
1.於101年4、5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元至60,000元罰款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陳明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1年5月30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某酒店喝花酒,消費51,00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1年6月5日,由張家豪陪林國憲至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元、酩悅有限公司(即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合計60,570元均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1年6月26日,由張家豪陪林國憲前往某店飲宴,消費18,500元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1年7月6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6.於101年9月4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7.於101年9月27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8.於101年11月28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驗收通過。後於101年12月5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
㈡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再審原告亦有如下行為:
1.於102年7月5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6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後於102年7月12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2年8月7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1,49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2年10月3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飲宴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48,380元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2年11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27,090元,再至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有女陪侍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3,600元,以上均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2年12月4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飲宴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39,260元,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
6.於102年12月5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有女陪侍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
㈢另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標得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下稱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11月,亦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再審原告林國憲身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負有辦理、督導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之職責,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26日招待林國憲至餐廳、會館等地點飲宴,飲宴費由楊添明與陳進標共同支付。嗣陳進標因不堪屢與林國憲飲宴,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飲宴費用方式代替飲宴,楊添明於104年6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飲宴改以支付8,000元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於104年8月1日上午,在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月、7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16,000元予林國憲等違失事實。
五、前程序懲戒法庭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以㈠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振、張家豪二人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之證述,及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土方月報資料、扣案皇興公司現金帳,以及公司登記資料、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等可資佐證。且再審原告林國憲於調查、偵查或法院訊問時供稱:於101至102年皇興公司承做標案期間,其曾接受陳明振飲宴及收受賄賂,陳明振會告知何處清得比較乾淨,拜託伊告知驗收官,伊會建議主驗官一些清理比較乾淨地方,驗收完後,陳明振會交付3至4萬元予伊,伊會分一半予當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並告知款項是陳明振所給等語;林振謙對以上犯行則坦承不諱;賴錦彰於調查、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曾與林國憲接受皇興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2次,林國憲私下口頭告訴伊哪幾條下水道清得比較乾淨,希望伊能按照其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有各筆錄在卷可佐。㈡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再審原告林國憲自承於驗收後,曾與楊添明、陳進標宴飲及收受楊添明交付之16,000元等情無誤,復經證人楊添明、陳進標證述明確,且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等皆經同上法院判決有罪,另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等則由新北地院判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刑(109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相關資料存卷足憑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上述違失事實(見理由四)。並就再審原告所辯:伊與陳明振、楊添明、陳進標飲宴僅是一般交際往來,伊亦會宴請對方云云,認不足採,詳為論駁。且說明刑事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有罪認定,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有上開違失行為,林國憲泛稱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為無足採。則原確定判決於採認再審原告刑事偵審中所自白之事實時,尚曾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為補強,始依上開論證認定再審原告上述違失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不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懲戒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無認定事實(懲戒事由)未憑證據之違誤情事。
六、次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明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本件前程序懲戒法庭就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提供之文書及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經如上述斟酌後,認為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再審原告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有上述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有誤。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未踐行言詞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無據。另前程序懲戒法庭於裁定停止審理前及撤銷停止審理裁定後,均曾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辯及補充答辯,有各通知書(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未給予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適用法規違誤云云,亦屬誤會。
七、再審原告另以依法務部新北市調查處、地檢署及調查局之會勘紀錄、筆錄觀之,有多處根本未有淤泥堆積,可證明皇興公司就101年、102年南新莊下水道清疏工程均有確實清淤,參照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再證1)第15頁至第25頁可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揭會勘紀錄、筆錄為答辯之證據方法,以證明皇興公司於101年、102年之南新莊下水道清疏工程確有實際清疏,原判決對此竟未置一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按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本院(會)漏未加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而於原判決中未敘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僅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並未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為據,上揭刑事聲明上訴狀既無會勘紀錄或筆錄之記載,前程序卷內亦無地檢署及調查局、調查處之會勘紀錄、筆錄,則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及,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佳濱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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