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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51號
再審原告
即 受判決 人柳燦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總工程司
代 理 人張雯峰律師
再審被告
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
代 表 人陳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澄字第35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甲、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裁判。
貳、再審理由: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再字第2118號判決所載:「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項事由,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錯誤為限,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如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屬消極的不適用證據相關之法規,自得以本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此究非同條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移送時所提供之內政部函所附致公黨99年以來主席、副主席及秘書長等重要幹部名單,其中陳柏光105年3月25日發文陳報為主席,其時之重要幹部僅陳報『秘書長:蔡孟哲』;106年12月5日發文陳報主席『陳柏光』,重要幹部『第一副主席:黃靖麟』,移送所附之電子報資料,日期最早的為西元2016年10月30日旺報之報導,即105年之前,並無再審原告擔任致公黨第一副主席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自99年起擔任致公黨副主席,並就102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致公黨同意其請辭止,其間違反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併其他違法事實,予以懲戒處分。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懲戒法第64條第1款之適用。」等旨(再證一)。
(二)依據原判決理由壹、四之(二)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機務處,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顯見再審原告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判決書第60頁)。然查,彈劾案附件10為臺鐵局機務處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之公文簽辦單,並非電務處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去函機務處(再證二),彈劾案及原審均誤認機務處公文簽辦單,即為電務處100年4月21日來函,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修正前第64條第1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雖不否認於上開公文簽辦單上蓋章,然依據該簽辦單,係由行車技術科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再,依據再審原告答辯狀證物03之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稿),該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係由林武鍵辦理後,上簽行車技術科科長及機務處副處長許文鑫(再證三),再審原告根本未參與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標準作業程序。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有參與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顯然未審酌再審原告答辯狀證物03之機務處函(稿)之上,並無再審原告之核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公懲法修正前第64條第1款之適用。
(三)依據原判決理由壹、四之(四)載述: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除出席上開試車會議外,亦負責召集上述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製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間臺鐵局召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時,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18)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程序書,即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時,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各批電聯車遂因此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原審上開事實認定,無非以彈劾書所述及彈劾案附件16為據。然經查,再審被告即彈劾機關業已於原審指稱同意列車的驗收、審查是專業事項,且當天再審原告因公務未全程參與會議的審查,此並有再審原告109年05月25日補充答辯書證物34證人童振彊之筆錄為據,自此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根本未參與關於ATP遠端監視系統所屬之「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之文件審查。且更甚者,彈劾案附件16為機務處102年1月28日機車機字第1020001105號函(稿),其內容略以通知廠商出廠測試報告等文件 (含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之原則同意及退回部分修正(再證四)。經查,該彈劾案附件16之證據根本沒有「102年1月25日再審原告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之事實,原審引用彈劾機關誤認之事實,與彈劾案附件16之客觀證據不合,且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更何況的確並無該次會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屬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有公懲法修正前第64條第1款之適用。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部分
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292號議決書所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因未發現或不及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等旨(再證五)。再審原告一再於原審抗辯稱,已盡力審查日車公司擬製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然立約商所送普悠瑪車輛設計、製造、測試等文件計約4,600件,因文件龐雜,故採會議審查,由立約商、第三公證驗證與認證(IV&V)機構人員及臺鐵專業技術人員,共同參與提出審查意見共同討論。「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審查,依據會議通知及紀錄,係102年1月10日審查47件技術文件之一。且上開採購過程之文件,包括「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臺鐵局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以前,曾於102年9月間專案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就採購規範、招標文件及採購過程為審查,該事務所經長達三個月之逐項審查以後,於102年12月28日以萬升字第A0309號函,提出審查意見,其中貳.三.(一)即為測試程序書及測試報告書,其中測試程序書共18冊,並有附表1之測試程序書審閱意見可參,該附表1之檢驗測試項目項次309整備測試文件通信系統相容測試即包括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萬國法律事務所審閱結果認為「符合採購規範」(再證六)。自此足認再審原告未發現「通信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之文件審查闕漏「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測試程序文件,尚非可苛責。就前開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專業審查測試程序文件之證據,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因未發現或不及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應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三、綜上,敬請明察並准予再審。
參、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件)
一、(再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再字第2118號判決。
二、(再證二)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機務處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
第0000000000號之公文簽辦單。
三、(再證三)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 函(稿)。
四、(再證四)機務處102年1月28日機車機字第1020001105號函
(稿)。
五、(再證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292號議決書
。
六、(再證六)萬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附件。
乙、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參與制定「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惟查臺鐵局電務處於100年4月1日以局簽方式,會辦機務處、運務處,簽文針對「100年2月23日『行車事故摘要報告』局長指示執行情形報告表」所載,電務處就ATP在行駛前即未開機,如何納入遠端監控回傳系統?及列車改動時,ATP有無啟動?無法遠端監視回傳乙節,簽報所需費用達新臺幣7億1,400萬元、若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車上ATP介接殆有難行之處等語,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機務處,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1000007595號函,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顯見再審原告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對於再審原告所稱「並未參與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標準作業程序」云云,純屬辯詞,亦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全程參與「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之文件審查,惟查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負責召集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製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供臺鐵局人員對抵臺之本案電聯車,進行上開檢驗測試程序所列之「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定之各項功能,故再審原告應對購車規範內容,並就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予以檢查或檢驗。然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間,臺鐵局召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時,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18)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程序書,顯見再審原告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各批電聯車遂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終致臺鐵局試車小組檢驗員張瑞禎於102年4月30日,對本次事故列車進行檢測時,因依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因而使本次事故列車在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之情況下,投入臺鐵局整體載客營運。對於再審原告所稱「並未全程參與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之文件審查」云云,純屬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疏未將攸關行車安全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驗測試程序,致本案電聯車在未具ATP遠端監視系統功能之情況下,即投入營運等疏失,終致發生本件重大死傷之行車事故。再審原告申辯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難謂為適法之再審事由,請依法審處。
理由
壹、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該次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109年6月17日所為109年度澄字第35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而該條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新證據如經審酌採用,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應將原判決變更者而言。
貳、本件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再審原告柳燦煌於97年1月8日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機務處車輛科科長,負責臺鐵局辦事細則所訂動力車、客貨車購置、更新及改造等之規劃設計、採購技術規範擬訂及其計畫之執行等業務;於99年8月10日起先後擔任機務處副處長、處長,掌理鐵路動力車、客貨車之採購、檢車保養及動力車之駕駛、檢查、保養等事項之採購、訓練、督導、考核管理及廠段設備維護、更新汰換等事項,再於105年12月16日起擔任該局副總工程司。緣臺鐵局之列車煞車系統,早期係安裝列車自動警告/煞車系統(ATW/ATS,即使用於臺鐵局列車上與地上之設備,僅具有單點車速查核與緊急緊軔能力之系統),後為提升鐵路行車安全,遂於88年間,由臺鐵局電務處主責承辦ATP系統(具有連續性車控監速之功能,以輔助司機適時減速或煞車,且於必要時,亦能適時自動強制列車減速或煞車之系統)之巨額採購案。ATP系統於90年9月間由外商龐巴迪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億9,474萬元得標,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決標通知日後40個月內(94年1月5日)。嗣於96年6月15日在宜蘭縣大里站至龜山站間,發生臺鐵局司機員不當操作ATP之冒進號誌事故,造成5人死亡、17人受傷之重大行車傷亡事件,經該局電務處於98年1月15日以「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為與原「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相容,簽請採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至98年6月9日臺鐵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ATP隔離開關增設遠端監視系統)」勞務採購案,由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800萬元得標,並於99年5月27日完成驗收,自即日起正式啟用。同時期,行政院於99年1月核定臺鐵局整併原各購車計畫所報「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0000-0000)」,至99年12月30日由日本住友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住友公司)取得該傾斜式電聯車136輛(下稱本案電聯車)巨額採購案之決標,於100年1月6日完成簽約,並自101年10月間起,分5批次,計17編組依序交車抵臺後,至104年1月間陸續完成檢測驗收,逐批納入載客營運。臺鐵局復於104年間,再增購16輛同款傾斜式電聯車,於同年12月24日交車。本案電聯車現今全稱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下稱普悠瑪列車)。再審原告於普悠瑪列車採購案疏於檢驗測試程序之項目審定,致ATP(即列車自動防護系統)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營運,其執行職務違法失職之情形如下:
(一)本案電聯車採購案於99年8月13日召開「研商『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採購案公告技術規範會議」,再審原告以車輛科科長身分與會。而該會議附件「傾斜式電聯車技術規範草案修訂對照說明(990813)」項次41、42點明載本案電聯車應具備ATP遠端監視系統之偵測功能及告警訊息,以利傳送至綜合調度所,並於備註欄要求「配合電務處99年7月2日電訊機字第0990004681號函辦理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各功能規定(附件)」;該函所附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規範」1.R明載「提供兩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下列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當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傳送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回綜合調度所,若未裝置上述A、B兩項裝置者,則預留乾接點供日後使用。」故於本案電聯車採購案尚未由日商住友公司得標前,再審原告已知ATP遠端監視系統列為本案電聯車技術規範之研商項目。
(二)臺鐵局電務處於100年4月1日以局簽方式,會辦機務處、運務處,簽文針對「100年2月23日『行車事故摘要報告』局長指示執行情形報告表」所載,電務處就ATP在行駛前即未開機,如何納入遠端監控回傳系統、及列車改動時,ATP有無啟動無法遠端監視回傳乙節,簽報所需費用達7億1,400萬元、若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車上臺與車上ATP介接殆有難行之處等語,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示:「二、機務處部分儘速重新檢討現行SOP簽報。」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機務處,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即於100年4月25日核章同意幫工程司黃順民所撰,由行車技術科辦理上開局長指示事項,機務處因此由林武鍵為承辦人,於100年7月12日以機行機字第100007595號函,告知機務處各段及分駐所:「說明:二、……為落實防杜『ATP系統未開機行駛』之事件發生,重新制定『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操作之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顯見再審原告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
(三)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於臺鐵局與日商住友公司簽訂契約文件所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000000-0號傾斜式電聯車規範」(下稱購車規範)10.17.1明定:「『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之『A、車上臺功能』:(18)提供2組輸入乾接點接收以下告警訊息:(A)第一組乾接點連線至列車防護無線系統發報輸出點。(B)第二組乾接點連線至ATP隔離開關提供之偵測點。前述(A)及(B)兩項均應負責連接施工,以便車上臺接收到前述告警訊息,立刻將該列車車次號碼及狀態傳送至臺鐵綜合調度所。」依該購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保固規定」之5.1「概述」明定:「立約商(即日商住友公司)應依本規範及附錄L規定執行電聯車系統保證暨測試認證及驗證。所有電聯車及安裝於電聯車上之系統、設備零件、及材料均應接受測試以確保立約商所設計及製造之電聯車符合本規範之要求,併應經臺鐵局驗收。」5.2「檢驗測試程序」規定,列車測試依序為「型式測試」、「例行測試」、「出廠測試」(前3項均於日本國境內測試)、「驗收測試」(本案電聯車經上開檢驗測試後抵臺為之),並由日商住友公司應先行提交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下稱日車公司)檢具各程序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予臺鐵局機務處。機務處為此召開「傾斜式電聯車136輛案」(即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審查上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等資料,於審查通過後,再由專案試車小組及相關人員參與,依經審查核定之測試程序書所列檢查項目及標準,就本案電聯車所有編組進行各程序之檢驗測試。因此,機務處為因應上開測試驗收程序,於本案電聯車第1批16輛共2編組101年10月25日運抵基隆港後,即於101年10月、11月間召開臺鐵局新自強號(TEMU2000型)之整備及試車(實測)作業前置會議,並依101年11月26日新自強號試車計畫成立試車專案小組,擬定試車前、試車過程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範。
(四)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除出席上開試車會議外,亦負責召集上述本案電聯車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日車公司擬製之測試計畫書及其分冊編訂之測試程序書等資料,供臺鐵局人員對抵臺之本案電聯車進行上開檢驗測試程序所列之「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故再審原告應對購車規範內容,並就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予以檢查或檢驗。然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間臺鐵局召集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審定初驗程序中之「整備測試」所列「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文件編號DAR-TEMU-TTST-0211)時,竟疏未審查日車公司前開測試程序書,僅將列車防護無線電(TPRS)及行車調度無線電話(TDRS)列入檢查程序,而未將購車規範10.17.1.A、車上臺功能(18)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以利共同審定前開測試程序書,即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時,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未注意而審定同意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各批電聯車遂因此依該漏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程序之程序書進行「整備測試」,終致臺鐵局試車小組檢驗員張瑞禎於102年4月30日,對後述事故列車進行檢測時,因依疏未將上開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之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故未能檢驗測試該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且未連接乾接點,因而使107年10月21日宜蘭新馬站前出軌事件之臺鐵6432次普悠瑪列車,在未符合上開規範內容之情況下,即投入臺鐵局整體載客營運,致前揭安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應有功能,形同虛設,終在多重構面防護同時失效之狀況下,發生該次重大死傷之行車事故(造成乘客18人死亡、2百餘人受傷,財務損失初估約9.58億元以上;下稱本次事故)。
二、再審原告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之違失行為,間接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
參、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事實欄所載,如其再審理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貳、一之(二)〈即原判決理由壹、四之(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原判決於此部分理由內所載「電務處因此於100年4月21日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機務處」一節,有再審被告原彈劾案文「附件目次」頁碼54頁所附編號「附件10」之臺鐵局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致機務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經核並無不合。再審意旨僅持上開「附件目次」頁碼55頁所附,同列為編號「附件10」之機務處就前述來函簽報辦理之公文簽辦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顯有誤會。
(二)原審就其理由壹、四之(二)所認再審原告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有相當之認識等情,業已綜合其調查相關證據所得之結果,另於其判決理由貳、七之(二)敘明: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7595號函,固係由該處另一副處長許文鑫核章,但從再審原告時任機務處副處長之職位,且其先前參與ATP隔離開關遠端監視系統建置之經費核撥,並參加本案電聯車採購案99年8月13日之研商會議,復親自經手前揭100年4月21日鐵電訊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於其上(按應係指於機務處就此來函簽報辦理之公文簽辦單上)核章各情以觀,顯見再審原告對於ATP遠端監視系統具有防杜司機員未開啟ATP系統而恣意行駛之功能,亦有相當之認識,委無疑義等旨(見原判決第74頁)。再審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未於前開機務處100年7月12日機行機字第100007595號函上核章,主張原判決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核屬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亦非可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貳、一之(四)〈即原判決理由壹、四之(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原判決於其理由壹、四之(四)載述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等語部分(見原判決第62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有主持並參與該102年1月25日會議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縱有微疵。但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七之(四)及(五),依憑臺鐵局102年1月21日「傾斜式電聯車136輛購案」技術資料總檢討會議(主持人柳燦煌)簽名單、通知開會電報,暨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詢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敘明:再審原告對ATP遠端監視系統之重要性及將該系統列入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檢查項目及標準之必要性,知之甚稔。其既以機務處副處長之職務擔任主席,負責主持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連續多天召開之審查會,審定日車公司之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供臺鐵局檢驗員對本案電聯車進行「驗收測試」程序,以確保本案電聯車具備購車規範內容所訂之各項功能,自應對購車規範內之重點項目詳為查驗,並就查驗之結果負起全責,其就購車規範明載之配備項目而日商住友公司未裝備即交車,形同臺鐵局已付款而未取得貨品,除影響行車安全外,並有浪費公帑之嫌,殊不因其間偶由他人代為主持會議,即可免責;再審原告明知ATP遠端監視系統係屬重要性項目,竟疏於注意,連續多日召開審查會並未發現測試程序書未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檢查項目及標準,即審定同意前揭通訊系統相容測試程序書,致使臺鐵局檢驗員依該測試程序書施行測試,而未能檢驗測試本案電聯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即投入整體載客營運,因認再審原告涉有違失甚明,所提刑案中證人童振彊等人之筆錄,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75至77頁)。經綜合原判決前揭論斷之全部意旨,縱除去上開關於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會議主席身分與機務處所轄科長等人會議」之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影響於其判決本旨及再審原告涉有違失行為之論斷結果。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核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二)又再審原告雖於原審提出證人童振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時之應訊筆錄,主張依童振彊之供述,可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並未全程參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然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至21日連續多天,負責主持召開前述審查會,其間縱於會議中因有其他公務或事務必須處理,偶由他人代為主持會議進行之情形,亦經原判決說明仍不能因此解免本件違失責任之理由,業如上述,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部分再
審原告雖提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按即該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28日〈102〉萬升字第A0309號致臺鐵局函)及附件,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後所發現足以變更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惟依該函全文觀之,係該法律事務所就臺鐵局委任辦理「臺鐵整體購置及汰換車輛計畫(0000-0000)之136輛傾斜式電聯車採購規範、招標文件及採購過程進行閱覽及審視,並提供專業法律意見」乙事,所作成之法律意見及分析,其結論為臺鐵局「就該購案履約過程所為之採購或履約行為,應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經核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其附件,與再審原告於辦理本案電聯車驗收過程中有無違失行為之判斷,彼此間並不具關聯性,顯然不足據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自與所謂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不相適合。
肆、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年9 月1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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