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再上,2,20210225,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訴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 
即再審原告張天欽



辯護人張家川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再審被告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二級獨立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後,上訴人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下稱主秘)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下稱107.8.24或0824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年9月12日報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話內容曝光」後,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14日經行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9年3月11日以108年澄字第3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本院懲戒法庭認其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再審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判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改為一級二審制,原審未落實一級二審制及程序從新之修法大原則,未將「再審之訴」改以上訴方式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監察院不應再用「核閱意見」方式表示意見,相關書狀也應送達予上訴人;公懲會或懲戒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可不移送全部卷證,可僅移送不利上訴人證據,不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原則(包括但不限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也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文意相悖,立於片面證據以及推測構築的事實所為判斷,自有瑕疵,應予廢棄。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將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關係框架破除,公懲會已改制為懲戒法院,監察法第17條亦經刪除,可見公務員懲戒應著重於憲法權利分立、保障人民正當法律程序權益(程序、實質)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9年8月1日變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即行停止,應於有權承受訴訟者承受訴訟後,方得裁判,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承受訴訟,其109年8月26日來函沒有用印承受訴訟之意,原審不察,即行判決,係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應予廢棄。
三、原判決通篇援用公懲會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內容,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重覆原確定判決內容,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一語帶過,明顯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公懲會對於事實認定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無視促轉會依法本以制訂人事清查法制(除垢法)為重要任務,並已進行研擬,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內部腦力激盪之言論,在上訴人沒有任何作為之情形下,僅憑吳佩蓉於選舉期間對媒體所放出私下偷錄音之行為,及新聞標題與內容,即論上訴人以重罪,實屬栽贓,亦有違比例原則,致生形同控制言論之結果,使促轉會至今無法達成其法定任務,原判決不察,未有任何理由交待,違背程序法令。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事項如下:①吳佩蓉從未說過將手機放在桌上公開錄音,曾建元認為是公開錄音之說詞與吳佩蓉之言相矛盾,原確定判決認為吳佩蓉係公開錄音而非竊錄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重大違誤、矛盾、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暨證據法則之情形;②原確定判決判斷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竟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③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也是判決違背法令及未備理由;④原判決就媒體報導與事後會議所談部分,未予區分,認為二者為一個行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與經驗、論理法則情事;原判決一方面承認原確定判決未就會議所涉及之國際案例研討為主乙節予以論敘,一方面卻援引原確定判決之錯誤判斷,並以不生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云云一語帶過,亦違背證據與經驗、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⑤被上訴人應有大量有利於上訴人之其他人員之詢問筆錄,故意不提出,且還主張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不必提出,完全與法治國法律程序及人權保障之意旨相違;⑥本件實因吳佩蓉偷錄會議內容洩漏於媒體,適逢選舉期間渲染所致,此均非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却課以極度重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肆、原審駁回再審之訴,係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終審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改依上訴二審之程序審理,顯屬無據。
二、公懲會已依聲請向被上訴人函調相關關係人之詢問筆錄暨全份調查報告等資料,核無再審理由所指未准調取上開訪談紀錄等聲請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不論監察院調查時有無告知被彈劾人所涉全部違失事實,或移送時有無檢附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在司法審判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已難謂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尤不能執此指本件之彈劾移送為不合法。」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移送或未調取,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三、有關促轉會107.8.24會議錄音並非竊錄一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該錄音並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及吳佩蓉將錄音手機置於何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吳佩蓉之錄音係私下非公開之竊錄,竟採為不利之證據,自屬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聯合報記者亦於同日晚間兩度致電上訴人,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繼之,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除垢法(l-us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以及同(23)日之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上訴人之相關發言,因認上訴人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並非徒以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為論斷之基礎,核無再審意旨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
五、「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中立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8條分別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上訴人係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自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嚴守行政中立。此乃前揭法律之明確規範,殊無疑義,自不生上訴人所指,應向主管機關調查意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明知促轉會尚未決議人事清查採何種方式立法,竟對媒體釋放促轉會將制定除垢法之訊息,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召開會議討論如何繼續操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與會人員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立委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行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係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經核並無調查未盡或法規適用上之錯誤。
六、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堪認其理由貳、四所載上訴人之言行,應係指「依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結果,均堪認為已傷害促轉會的公正性與中立性」之意,難謂有再審意旨所稱逕採移送意旨為判斷基礎,或對促轉會及行政院調查報告結果為錯誤判斷而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業經敘明:為維護公務紀律及促轉會之公正性與中立性等,得對上訴人言行為合理之限制,其未能嚴守法律規範之行政中立等立場,所為顯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旨。再審意旨指摘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亦無可取。
八、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依相關資料顯示,促轉會各委員彼此間對於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制度、法源、方式等均尚無共識,實際上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例,迄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經移送懲戒時,仍在研究階段,原確定判決因認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促轉會當時之確定政策,核與卷證資料亦無違背。至上訴人於公懲會提出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法,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九、依原確定判決所附勘驗107.8.24會議錄音光碟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所稱之語,堪認係在上開其所言「不直接去講」、「以間接影射的方式,殺傷力最強」之前提下所為之鋪陳,自不足資為其有利論斷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特予敘明,亦不生「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失行為之論據,並已說明其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的主張及舉證,毋庸一一論述之理由,核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0號案件之偵查結果,與上訴人有無違反促轉條例第12條第2項、行政中立法第18條等規範之違失行為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說明,亦與「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相當。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失行為,因而予以懲戒處分,至上訴人於107.8.24會議中所討論待立法院新會期開議後,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使推動除垢法相關議題在立法院等機關中燃燒等,雖尚未付諸實行,但仍不影響其原已作為之違失言行應受之究責。
十一、原確定判決就全部違失行為整體評價,僅作成一個應為懲戒之處分,顯無受公懲會二次懲戒之情形。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公懲會職權裁量之事項,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審酌一切情狀而諭知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摘有不符比例、平等或責罰相當等原則之違法。
 因認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伍、又查: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原為一級一審制,嗣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5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7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始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本件上訴人原經公懲會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澄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依修正前即裁判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是以該判決於109年3月1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同年4月15日提出「公務員懲戒提起再審之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原審依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核無違誤。其主張該再審應改依上訴二審之程序審理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將其提出之再審訴狀繕本及理由書狀繕本送給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乃先後提出答辯狀(核閱意見),經上訴人之辯護人閱卷後,再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書狀,有相關書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法院縱未及時送達答辯狀給上訴人,上訴人既因閱卷而得知被上訴人之歷次答辯內容,並據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書狀,即無礙其訴訟權利之行使。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訴訟書狀,不論其名稱用語為「核閱意見」或其他,性質上均屬答辯狀,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9條有關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係因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紛爭為目的,此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為確保政令之執行,以貫徹公權力之實現,而對工作執行不力,未盡職守之公務員施以懲戒,性質有所不同。公務員懲戒之移送機關,為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政府機關代表人有異動時,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當然承受該機關之一切事務,並不生因代理權中斷造成訴訟能力欠缺,致不能參與訴訟行為之問題。縱使機關整併,其相關業務,亦有其他機關承接,就理論上而言,亦不生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收受上訴人再審之訴狀後,曾於109年5月27日以函檢送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復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後,於109年7月6日以函檢送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嗣其代表人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於109年8月4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㈡狀、109年8月12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㈢書狀後,續於109年8月26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143號函提出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以上情形,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多次聲請閱卷而知悉,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提出之答辯書狀(核閱意見),每一份俱係電子交換公文(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其中109年8月2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143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狀仍為電子交換公文(即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既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核判決行,依上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指。
四、公懲會曾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取108年7月間詢問關係人之詢問筆錄及調查報告全文,其中即包括中國評論通訊社鄭姓記者之訪談筆錄,有本院調閱之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全卷可稽。而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載述:公懲會已依聲請向監察院函調關係人(即促轉會前主秘許君如、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中國評論通訊社記者許羿菲、鏡週刊記者林思慧等人)之詢問筆錄暨該院之全份調查報告等資料,經該院以109年2月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0096號函送全文影本附卷,核無再審理由所稱未准其調取上開訪談紀錄等之情形,其迄未具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移送、未據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取,徒以:監察院於移送彈劾時,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且於該院調查時,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訴訟權益,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可採,即無違法可指等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可不移送全部卷證,可僅移送不利上訴人證據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有利 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方法,至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係公懲會之職權。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何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業經原判決論述、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所受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原懲戒案件承審合議庭之裁量事項,上訴意旨指懲戒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顯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吳景源
法官張清埤
  法官黃梅月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