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再上,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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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呂昇陽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徐榛蔚
代理人羅志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7月29日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1、上訴人呂昇陽自民國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其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其科長審核、裁決。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如附表(指原確定判決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2、上訴人前揭所為,除觸犯刑法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等,為其提起再審之事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以下簡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再依公務員懲戒法(指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前之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再審之訴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再審判決所載。
三、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以:
㈠、第1次再審判決已說明,證人彭明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再審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業證述未曾授權災防科科員使用其職名章製發或存查公文,此與證人即該科科員簡佑娟、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中均未請求傳喚李子毓作證,甚且於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未經彭明德授權或同意,係為爭取公文時效云云。再本院前程序審理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案件時,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為上開主張,亦未請求傳喚李子毓。另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更審中雖亦曾具狀聲請傳喚李子毓,第二審法院認其於更審中始具狀傳喚李子毓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綜合上開資料,認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李子毓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乙節,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不符。經核第1次再審判決前開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尚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再審意旨憑持己見,指摘第1次再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前執上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第1次再審判決認定並無理由。茲再審原告仍主張其聲請傳喚證人李子毓確屬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乙節,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以其未表明放棄言詞辯論之權利,且已要求進行言詞辯論,第1次再審判決違反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部分。第1次再審判決業經敘明:依修正施行前同法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懲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之訴既經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聲請為言詞辯論,尚無必要等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此部分再審意旨指摘第1次再審判決用法有誤,同為顯無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或公懲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就第1次再審判決既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從而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並准
予再審。
㈡、上訴理由:
 1、上訴人使用之彭明德職章既屬真正依法推定有經授權,是檢察官要舉證上訴人沒有授權,原再審判決認定其未舉證證明經彭明德授權,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民事舉證責任有關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蓋用彭明德職章長達3個月,自應推定彭明德授權蓋用,且僅針對簡單例行性之公文,足見其自始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非行,自有違誤。
 2、原再審判決未審酌證人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花蓮調查站)之供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彭明德此供述可推翻刑事判決所採取之證人簡佑娟、黃文鴻之證言(不知彭明德印章在哪及從未取其印章),足認其等證述為不實,且其等未經過上訴人詰問,證詞沒有證據能力。
 3、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花蓮調查站詢問起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未經彭明德授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係因當時未提出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有關彭明德授權一事,故採不爭執之訴訟策略,若將不爭執即認定為承認,係為謬誤,況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亦有提出新人證,並非無憑無據而變更訴訟策略,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公文既經消防局函覆為真正,上訴人所為不可能對公共信用交往造成影響,自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5、法律無限制何時傳喚證人,上訴人隨時可聲請調查對自己 有利之證據,其請求傳喚李子毓證明彭明德有可能授權下 屬,其主張是有依據,原再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違法。
 6、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經請求言詞辯論不得拒絕,且未限制何時得請求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顯有違法,其於本件再審程序自得請求言詞辯論,法院自不得拒絕。
 7、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付懲戒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係針對解釋公布前所為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聲請大法官解釋後確認為牴觸憲法而言。原再審判決認上訴人已逾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公布後30日期間,認其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顯屬違法。
㈢、證物:
彭明德106年3月8日於花蓮調查站之調詢筆錄影本。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府尊重貴院判決。
㈡、消防局公文簽辦流程需經單位主管授權才可代行職權,上訴人被移付懲戒係因沒有書面簽准就代行職權。
㈢、無需傳喚證人李子毓。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使用之彭明德職章既屬真正,依法推定有經授權,原再審判決認定其未舉證獲授權,違反證據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使用他人之印章依法應獲得授權,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第1次再審判決如何依彭明德、簡佑娟、黃文鴻之證述而認上訴人並未獲得彭明德授權,即上訴人未獲授權已依積極證據予以認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因未提出證據證明獲授權,始採不爭執,並非承認未獲授權,法律無限制何時傳喚證人,其已請求傳喚證人李子毓,原再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第1次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已坦承未經彭明德授權或同意,及其於刑事案件更一審審理中始請求傳喚該證人,被認為無調查必要,其於懲戒案件審理中未聲請傳喚,於第1次再審時始請求傳喚該證人,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亦顯無理由,況其仍以聲請傳喚該證人屬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核均無違法。
㈢、上訴意旨指摘第1次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為違法云云。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第1次再審判決以上訴人雖於提起該再審時聲請為言詞辯論,但該再審既經認為顯無再審理由,其聲請為言詞辯論,自無必要,此合於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為顯無理由。經核並無違法。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再審判決以其已早逾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公布後30日之期間,認其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違背該解釋為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係不合法,亦屬違法云云。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仍屬無理由。
㈤、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是提出欲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之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彭明德於106年3月8日在花蓮調查站之調詢筆錄影本,據以指摘彭明德、簡佑娟、黃文鴻等證言之憑信性,作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始提出上開筆錄,據以主張原再審判決不當,乃屬新攻擊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就第1次再審判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准予再審,經核顯為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㈦、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其所為並不足以生公共信用之危害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等云云。經核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程序及認定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指摘。但原再審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或公懲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上訴人就第1次再審判決之再審既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從而其雖一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對第1次再審判決之再審部分,既經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再審判決既已說明無庸對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自亦無庸予以審酌。
㈧、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並主張依該項規定本院不得拒絕云云。然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固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該條係該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一審程序中之規定,雖同法於第三章第二節上訴審程序中之第82條第2項規定「除本節別有規定外,第一節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然該法於第二節上訴審程序中之第74條第1項另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上開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係上訴審程序之「別有規定」,則上開第一審程序中之第46條規定,在上訴審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換言之,懲戒案件於上訴審程序中,應逕適用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如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必經言詞辯論。本件係再審上訴案件,上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有適用。本件審判長已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已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整理爭點,逐一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亦為充分陳述,嗣再提出第二份上訴理由狀為書面陳述,其書面陳述,仍未具體指摘,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已符上開第74條第1項但書之不必要行言詞辯論之規定。上訴人依上開第46條第2項規定,指其聲請言詞辯論,本院不得拒絕云云,自非可取,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吳景源
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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