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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呂昇陽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徐榛蔚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再字第2155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及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以下簡稱第1次再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但查抗告人前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視為提起上訴,該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簡稱第2次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乃抗告人本件復持相同事由,再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按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或公懲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1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訴既不合法,則抗告人雖對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對原確定判決部分為審究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而於抗告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再審,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規定之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然稽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即提起再審書狀),其理由內雖有記載不服原裁定等旨,但僅指摘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為有不當,至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持同一事由,更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則並未指陳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李伯道
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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