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於108年8月1日擔任本市觀音區樹林國民
- (二)依劉員之陳述書記載,「運興資訊有限公司」於106年辦理
- 二、查劉員擔任「運興資訊有限公司」董事及「協星實業股份有
-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觀音區
-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協星公司
-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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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1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永生 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國民小學代理教
師兼訓育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生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永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於108年8月1日擔任本市觀音區樹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109年1月本府教育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劉員分別擔任「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及「運興資訊有限公司」董事。
(二)依劉員之陳述書記載,「運興資訊有限公司」於106年辦理復業至今,並未營業,亦無請領發票及商業行為,有國稅局申報資料為證;
另「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庭事業,係胞妹於設立時將家人列入董監事名單。
劉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二、查劉員擔任「運興資訊有限公司」董事及「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本府兼職查核結果、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
2、劉員陳述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運興資訊有限公司106年至109年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運興資訊有限公司及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公示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109年1月間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其分別擔任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星公司)監察人,所有股份總額占協星公司股本總額未超過10%,及擔任運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運興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所有股份總額占運興公司股本總額超過10%。
嗣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即辭卸監察人、董事兼負責人之職務,並於109年2月13日完成協星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於109年2月19日完成運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減低持股至10%以下。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協星公司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至109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協星公司及運興公司變更後之公示資料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逾期未提出答辯,惟其於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亦承認於上述二公司擔任監察人或董事之事實,至其所稱:運興公司原處於停業狀態,106年間辦理復業係為了處分資產以便辦理歇業,其忘記胞妹於20多年前將其列為協星公司監察人,協星公司早已遷至國外了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樹林國民小學訓育組長期間,擔任協星公司監察人,及擔任運興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且所持有運興公司股份占股本總額超過10%,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或董事兼負責人,於被查知後即行辭卸,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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