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38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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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1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睿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禾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睿禾(以下簡稱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楊員兼任營業中之「凱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韻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證1)。

(二)查楊員自104年3月23日起任職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簡稱南港分局)警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府爰於104年8月17日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停職處分(證2),嗣上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府爰於109年3月4日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免職處分,並溯自108年11月27日(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證3)。

(三)經查證楊員於前開停職期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凱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證4),該公司於108年2月2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10日經核准解散登記(證5)。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又查銓敘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且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俸(薪),故仍應受上開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楊員於停職期間,依規定仍應受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限制,爰其兼職行為業經南港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致生對於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證6),且經楊員切結自願放棄陳述意見(證7),爰依懲戒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楊員於其任職期間之違法行為,移請貴會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2.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

3.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免職令。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設立登記佐證資料1份。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解散登記佐證資料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份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1份。

7.楊員切結自願放棄陳述意見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睿禾自104年3月23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7日核布停職處分。

停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於108年2月21日設立凱韻有限公司,自任董事,嗣於同年12月10日解散並完成登記。

案經臺北市政府依銓敘部108年12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獲悉,該府於109年3月4日以其因案判刑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核布免職處分,並溯自108年11月27日(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停職令、免職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設立登記、解散登記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

惟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且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俸(薪),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限制。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因貪污案件經判決有罪,併褫奪公權確定,復經移送機關免職在案,可認追究本件行政責任,已無實益,自無受懲戒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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