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39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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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4.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5. (一)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承辦與驗收本市
  6. (二)又除前開皇興公司,被付懲戒人等3人還涉嫌接受廠商尚谷
  7.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8.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9. 貳、被付懲戒人林國憲答辯意旨:
  10. 一、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認
  11. 二、證據(影本在卷)
  12. 參、被付懲戒人林振謙、賴錦彰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13. 理由
  14. 壹、被付懲戒人林國憲、林振謙、賴錦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公
  15. 一、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
  16. (一)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17. (二)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18. 二、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19. (一)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
  20. (二)林國憲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員,負有辦理、督導
  21. 貳、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22.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
  23.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24.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25. 肆、被付懲戒人三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26. 伍、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三人收受皇興公司、尚谷營造、振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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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5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國憲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技士(停職中)
林振謙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技士(停職中)
賴錦彰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前技士(於104年7月
2日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憲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林振謙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賴錦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緣被付懲戒人林國憲、林振謙、賴錦彰等3人分別係本市新莊區公所技士、前技士,經查渠等3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茲將違失行為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承辦與驗收本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標案,卻包庇承攬工程廠商皇興公司,清淤敷衍了事,驗收時也僅至廠商指定的驗收點查看,就順利通過驗收,實則除廠商指定驗收的人孔蓋下方,30公尺內無淤泥外,逾此範圍則淤泥滿佈。

又每次驗收完,被付懲戒人等3人與廠商先至海產店,大啖海鮮宴,再至本市泰山地區有女陪侍的卡拉OK店、小吃店續攤;

散場後,還肆無忌憚的向廠商索賄,每次要求交付萬元不等現金,2年索賄達新臺幣上百萬元。

(二)又除前開皇興公司,被付懲戒人等3人還涉嫌接受廠商尚谷公司、振成公司招待喝花酒及現金賄款。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等3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1日裁定羈押禁見,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停止其職務,核其行為,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

2、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4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1份。

3、銓敘部104年4月1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林國憲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多違誤,被付懲戒人未能甘服,已委請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5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刑事聲明上訴狀在案,敬請明察在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予以停止懲戒處分審理,以維民之權益。

二、證據(影本在卷)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

參、被付懲戒人林振謙、賴錦彰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林國憲、林振謙、賴錦彰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前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公務員。

陳明振係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負責人,王麗雪為陳明振之妻,負責皇興公司財務。

張家豪於民國101、102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

孫惠玲為皇興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施工日誌、土方月報等標案驗收所需之各項文件。

邱顯勛、吳文皇、李家進均為皇興公司員工,擔任皇興公司得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工作分派,並與皇興公司雇用之清淤工人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王明生、李清國共同負責皇興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現場清淤工作。

黃妍榛係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責人,劉智平係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工地主任,李佳容為國強公司行政人員,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負責辦理國強公司之棄土收受業務。

楊添明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

陳進標係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成水電)負責人。

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

一、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2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南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下稱101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林國憲」,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萬元,皇興公司於101年5月15日以558萬元得標;

新北市政府再於102年3月5日公告招標「102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北區、南區)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預算金額1008萬2308元,皇興公司於102年4月15日以403萬2000元得標得102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林國憲)。

以上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請領該期工程款。

皇興公司標得以上標案後,陳明振為降低成本,以提高皇興公司之利潤,指示張家豪及工地主任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清疏淤泥,並未全部確實清疏,陳明振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指示孫惠玲聯繫黃妍榛,協議由皇興公司付費,國強公司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等文件上蓋印,以國強公司名義出具相關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以虛充皇興公司清運淤土之數量。

議定後,陳明振與張家豪、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及就101年南新莊標案與吳文皇、王明生,就102年南新莊標案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等人,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於101年5月至101年11月101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製作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土方月報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等文件,由吳文皇簽名,再交予監造單位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報請完工,不知情之亞柏公司監造代表陳亞狄遂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1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於102年5月至102年11月102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亦製作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土方月報資料、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報請完工,致不知情之恆康公司監造代表謝文力製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2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陳明振等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被付懲戒人林國憲、林振謙、賴錦彰於任職中,竟為下列行為:

(一)101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宏福海產店(下稱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

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宴飲,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

其等行為如下:1.於101年4、5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元至60,000元罰款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陳明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1年5月30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某酒店喝花酒,消費51,00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1年6月5日,由張家豪陪林國憲至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元、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B室之酩悅有限公司(即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合計60,570元均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1年6月26日,由張家豪陪林國憲前往某店飲宴,消費18,500元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1年7月6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6.於101年9月4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7.於101年9月27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8.於101年11月28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驗收通過。

後於101年12月5日(即101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

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

(二)102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2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

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

其等行為如下:1.於102年7月5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6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

後於102年7月12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2年8月7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1,49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2年10月3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飲宴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48,380元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2年11月5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27,090元,再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有女陪侍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3,600元,以上均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2年12月4日(即102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

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飲宴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39,260元,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

6.於102年12月5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有女陪侍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

二、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一)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下稱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林國憲),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倘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

嗣振成水電於104年1月27日以286萬元得標,工程期間為104年2月至104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

(二)林國憲為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員,負有辦理、督導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之職責,詎其於104年2月間決標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

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招待林國憲至餐廳、會館等地點飲宴,飲宴費由楊添明與陳進標共同支付。

嗣陳進標因工作之故,不堪屢與林國憲飲宴,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飲宴費用方式代替飲宴,楊添明即於104年6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飲宴改以支付8,000元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於104年8月1日上午,在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月、7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16,000元予林國憲。

貳、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國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賴錦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褫奪公權6年),林振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經查上開判決係以:(一)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振、張家豪證述明確,二人所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之證述,以及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土方月報資料、扣案皇興公司現金帳,以及公司登記資料、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等可資佐證。

且林國憲於調查、偵查或法院訊問時供稱:於101至102年皇興公司承做標案期間,其曾接受陳明振飲宴及收受賄賂,陳明振會告知何處清得比較乾淨,拜託伊告知驗收官,伊會建議主驗官一些清理比較乾淨地方,驗收完後,陳明振會交付3至4萬元予伊,伊會分一半予當期主驗官賴錦彰或林振謙,並告知款項是陳明振所給等語;

林振謙對以上犯行則坦承不諱;

賴錦彰於調查、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曾與林國憲接受皇興公司招待飲宴、喝花酒2次,林國憲私下口頭告訴伊哪幾條下水道清得比較乾淨,希望伊能按照其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有各筆錄在卷可佐。

(二)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林國憲自承於驗收後,曾與楊添明、陳進標宴飲及收受楊添明交付之16,000元等情無誤,復經證人楊添明、陳進標證述明確,且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而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等皆經同上法院判決有罪,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等則由新北地院判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刑(109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相關資料存卷足憑等。

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林國憲辯稱伊與陳明振、楊添明、陳進標飲宴僅是一般交際往來,伊亦會宴請對方云云,賴錦彰辯稱:伊係受林國憲邀請前往飲宴,並無貪污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信,均論述及指駁甚詳。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三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三人有上開違失行為,林國憲泛稱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所辯尚無足採,其請求停止審理,無從准許,至林振謙、賴錦彰經本會合法通知,則未提出答辯。

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事實,已堪以認定。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前之104年8月26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茲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被付懲戒人三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文書及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林國憲係以上各清疏工程之承辦人,為督導及驗收是項工程之主要人員,其索求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最多,情節較重,林振謙、賴錦彰二人次之,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移送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三人收受皇興公司、尚谷營造、振成水電相關人員之飲宴、賄賂超過上開所述部分,林國憲既否認其事,新北地院認為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三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會亦查無被付懲戒人三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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