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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7號
移 送機 關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被付懲戒人李存一雲林縣政府社會工作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存一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存一(下稱李員)擔任本府社會工作師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併予說明。
(三)李員係本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社會工作師基於專業知能、社會責任,對個案亦具有保護及協助之義務。李員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當時年紀未滿16歲,被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教養院,為其保護個案,本應輔助個案身心正常發展,竟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1時32分至同日12時許間,及108年10月29日中午用飯後返回○○教養院途中某時,利用搭載A女外出之際,基於引誘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邀約以8000元及5000元對價各為性交行為1次,並均得逞,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同法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另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李員為與另名○○教養院王○○外出,未經王○○之叔叔王○榮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王○榮名義在○○教養院請假單之「帶領人姓名欄」偽簽王○榮1次並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李員前揭行為,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六)綜上,旨揭李員對於相關不法行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旨揭案件本身係社會及媒體矚目焦點,恐造成社會大眾對社會工作師道德倫理、專業能力等社會責任形象瓦解,導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員紀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七)案經本府109年5月2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
二、證據清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號起訴書影本。
2、本府109年5月29日召開108年下半年至109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於109年6月9日繫屬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李存一係雲林縣政府社會工作科之公職社會工作師,負責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為公務員。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女)被安置在○○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教養院(下稱○○教養院),係被付懲戒人之保護個案。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亦知王○○(00年0月00日生)被安置在○○教養院,竟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被付懲戒人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A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接受其他案件詢問,迨詢問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利用其職務之便,將A女載至○○縣○○市○○路河堤旁,於同日11時32分至12時許間,基於引誘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車內邀約A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A女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即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同日中午用飯後,於返回○○教養院途中,被付懲戒人在○○縣○○鎮立游泳池附近,另基於對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車內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內(俗稱口交)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其後A女連同前開8,000元對價及此部分口交對價5,000元,向被付懲戒人索取13,000元,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1月19日在○○教養院之○○亭交付5,000元予A女,再於108年12月3日將4,000元交予王○○,請其轉交予A女。
(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教養院大門口,為與女子王○○外出,未經王○○之叔王○榮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王○榮名義,在○○教養院請假單之帶領人姓名欄偽簽「王○榮」之姓名,表彰王○榮確實帶領王○○外出之用意證明,交給○○教養院之職員收執,足生損害於王○榮、○○教養院對學員請假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逾期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之(一)之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一之(二)所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一之(三)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雲林地院109年6月20日雲院惠刑日決109訴287字第109900240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訊及雲林地院訊問時,除辯稱:在性交前其與A女完全沒有提到錢,是聊到家庭跟人生狀況,聊著、聊著就發生關係,沒有引誘A女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女、王○○、王○榮、C男(代號BL000-Z000000000A)之證詞,A女手寫筆記、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電子檔與翻拍照片、統一發票、購物明細、對話錄音及譯文、郵局存款收據、家樂福斗六店監視器畫面電子檔與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教養院學員請假單與函文、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存於刑事案卷內,暨本院懲戒法庭109年7月2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憑。查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是伊主責社工,108年10月17日第一次見面時,在○○教養院○○亭,被付懲戒人說你們這邊有人在叫小姐嗎,伊回答說沒有,被付懲戒人就問伊之前做(性)交易一次多少,伊說8000元,第二次見面即108年10月29日被付懲戒人載伊去斗六婦幼隊製作筆錄時,被付懲戒人在車上先摸伊,製作完筆錄後,帶伊去○○○路的堤防,在車上直接說8000元,1月拿給伊,二人就在汽車後座發生性行為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中亦坦承第一次見面(即108年10月17日)時有問A女與人性交易之價格若干,第二次見面(即108年10月29日)為性交時,也有說8000元將於1月份交付等語,堪認A女所言實在而足以採信,被付懲戒人經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司法機關為案件之偵查,傳喚安置之被害人時,該被害人之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護送被害人到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A女係被安置在○○教養院之未滿16歲女子,為被付懲戒人保護之個案,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情,於108年10月29日依法護送A女到警察機關接受詢問,於執行護送職務之過程中,二度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另被付懲戒人在前述請假單帶領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公職社會工作師,本應保護、協助被安置人身心正常發展,竟未能戒慎言行,對負有保護協助義務之A女為上開放蕩行為,扭曲A女對性觀念之認識、價值,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又在請假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將安置中之另一女子帶出安置機構,嚴重有虧職守,破壞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形象,戕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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