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擔任國
-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大醫院109年3月27日召開108
- (三)另據上開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被付懲戒人上述行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
-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嘉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擔任
-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大穗公
-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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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8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建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建嘉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並自108年6月28日起擔任該院外科部主治醫師迄今。
該院前依本部109年1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查核,查知被付懲戒人擔任大穗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證1)。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大醫院109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職員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審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列席說明兼職情形,被付懲戒人表示渠於93年3月19日起擔任大穗工業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證2、證3),並已於接獲通知後即向該公司請辭董事,嗣於109年2月10日完成解任登記在案(證4)。
(三)另據上開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渠兼職情形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認定標準表」之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茲因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且違失情節尚屬輕微,爰決議不予停職,並依規定移付懲戒(證5)。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1.教育部109年1月3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
2.臺大醫院具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等情事人員調查表及大穗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書。
3.被付懲戒人103至107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經濟部109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穗工業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准予登記)。
5.臺大醫院108年度職員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嘉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並自108年6月28日起擔任該院外科部主治醫師迄今。
經該院依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前述任職期間,仍知情而繼續擔任大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穗公司)董事,但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酬。
被付懲戒人於接獲通知後,已向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9年2月10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大穗公司證明書、被付懲戒人103至107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無來自大穗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經濟部109年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穗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准予登記)、臺大醫院108年度職員考績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臺大醫院調查時,簽立「臺大醫院具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等情事人員調查表」(影本附卷),以書面坦承不諱,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情並兼任公司之董事,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酬,且經服務機關通知後已辭任該兼職,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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