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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0號
移 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曾頌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幫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頌文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曾頌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曾頌文應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109年1月17日分配至本府水務局實施實務訓練,曾員於報到即具結其有投資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之情事(證1),經查其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300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爰該局通知曾員應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嗣曾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109年5月17日正式任用為本府水務局幫工程司一職,仍未完成降低持股比例(證2)。
(二)依曾員之陳述意見書所載(證3),其雖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10%,惟未領取報酬亦無參與該公司營運。又「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股權爭議未依限完成董監事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8年12月3日當然解任,爰無法辦理股份移轉。經於109年1月初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於同年5月13日裁定確定(證4),惟股份移轉過程需申報贈與稅及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最晚預計於109年7月12日可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三)查曾員持有「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曾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
2、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股東名簿及曾員109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3、曾員陳述意見書。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貳、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人持有股份之公司為未上市上櫃的家族小公司,公司業務十幾年來只有出租廠房,無其他業務。本人雖曾為董事,且持有股票,但沒有領取過報酬,也無參與營運,合先敘明。
二、鑑於本人持有股份之公司,經高雄地方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後,臨時管理人尚未向高雄市政府變更公司登記。帳務目前不能支出,因此會計業務停擺,本人無法以近期之公司會計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也無法向高雄市政府核備股權變更事宜。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曾頌文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於109年1月17日分配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實施實務訓練,於報到時即具結有投資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之情事,亦即持有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股份300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之10%,該局通知被付懲戒人應依規定降低持股比例,詎被付懲戒人自109年5月17日訓練期滿正式擔任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幫工程司一職時起,仍持有順看公司股份300股,所有股份總額超過順看公司股本總額10%,迄未辦理股權變更事宜。
三、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所是認,且有移送書所附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順看公司公示資料、股東名簿、被付懲戒人109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9號與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順看公司因股權爭議,未依限完成董監事改選,全體董監事自108年12月3日當然解任,該公司股東於109年1月初向法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法院於109年5月13日裁定確定,因臨時管理人至今尚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公司會計業務停擺,其無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也無法向高雄市政府核備股權變更事宜等詞置辯。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順看公司既經法院於109年5月13日選定趙章如會計師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依法即得以運作,且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曾向公司臨時管理人請求辦理股權變更程序之任何證據,其泛稱無法辦理股權變更事宜云云,自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而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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