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03,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3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被付懲戒人 傅偉銘 前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傅偉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時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證一),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明知其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時,係自崁頂或潮州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嘉義縣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營區、臺南市新中營區、臺南市大內營區、高雄市左營營區及屏東縣龍泉營區等7處營區,實際上並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營區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先後計6次各詐得新臺幣1,152元、6,438元、6,022元、4,342元、994元、1,552元,合計20,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嗣被付懲戒人主動於105年11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所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傅偉銘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證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6月6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偉銘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證三)嗣因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17日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證四),爰判決業告確定。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利用機會溢報出差旅費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1份。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1份。

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查詢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傅偉銘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

其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亦明知其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時,係自崁頂或潮州火車站(104年10月16日起,改自潮州火車站搭乘)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嘉義縣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營區、臺南市新中營區、臺南市大內營區、高雄市左營營區及屏東縣龍泉營區等7處營區,實際上並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竟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如附表所示營區之出差地點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6次,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鄉公所同事林宜芳,分別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上「交通費」欄,不實填載同上附表「申領交通費」所示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由被付懲戒人填寫,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由林宜芳填寫),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如同上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不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就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為形式審查後核章,誤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開營區而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核准,並依填報金額如數核發,被付懲戒人因此分6次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152元、6438元、6022元、4342元、994元、1552元,合計20,500元(各次傳票日期、出差日期、出差地點、申請交通費、實際可報支金額、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嗣被付懲戒人主動於105年11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所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均褫奪公權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業已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表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雖未提出答辯;

然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判中坦承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開立傳票日期前某日,先後6次,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交通費之普通詐欺取財事實。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屏東縣政府移送函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在103年12月至105年3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4年5月1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身為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利用出差後得以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詐領出差旅費,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次數、所詐領之金額、行為後向權責機關自首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編號 傳票日期 出差日期 出差地點 申領交通費(新臺幣) 實際可報支金額(新臺幣) 詐領金額(新臺幣) 傳票號碼(No.) 一 103.12.31 No.1670 (1) 103年12月23日 高雄左營營區 21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 158元 (2) 103年12月30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合計1152元 二 104.8.20 No.1309 (1) 104年6月30日 臺南大內營區 688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530元 104.8.20 No.1310 (2)104年4月13日 臺南新中營區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78元 (3)104年4月23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4)104年5月14日 臺南官田營區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88元 (5)104年6月18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6)104年6月22日 臺南新中營區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78元 (7)104年7月13日 臺南官田營區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88元 (8)104年7月16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9)104年7月31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合計6438元 三 104.11.9 No.1881 (1)104年8月27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2)104年9月14日 臺南新中營區 63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78元 (3) 104年9月15日 嘉義中坑營區 734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5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08元 526元 (4) 104年9月17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5) 104年10月1日 臺南大內營區 71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554元 (6) 104年10月5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7) 104年10月7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58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58元 994元 (8)104年10月15日 臺南官田營區 646元 58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58元 488元 合計6022元 四 104.12.23 No.2233 (1)104年10月21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44元 1,008元 (2)104年11月4日 臺南大內營區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44元 544元 (3)104年11月18日 臺南大內營區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44元 544元 (4)104年11月19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44元 1,008元 (5)104年12月1日 屏東龍泉營區 274元 44元(區間車來回) 230元 (6)104年12月10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44元 1,008元 合計4342元 五 104.12.29 No.2283 (1)104年12月14日 臺南新中營區 636元 44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44元 492元 (2)104年12月18日 臺南官田營區 646元 44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44元 502元 合計994元 六 105.5.18 No.762 (1)105年3月9日 臺南大內營區 688元 44元(區間車來回)+1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144元 544元 (2)105年3月14日 臺中成功嶺營區 1,252元 44元(區間車來回)+200元(自費支出返程專車)=244元 1,008元 合計1552元 合 計 26,092元 20,5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