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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7號
移 送機 關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李佳隆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隆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佳隆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專員李佳隆前任職本市安定區公所區長期間,於民國109年4月6日18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68巷口右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黃○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黃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左側肩部鈍挫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未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標準每公升0.1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證1)。
(二)李員對於上揭所示事實,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調查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4)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證5)等影本可稽,李員酒後駕車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損害政府機關信譽,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是以公務員應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區長身為地方父母官,動見觀瞻,更需以身作則,當公僕表率,為民眾楷模,以維護公務機關行政團隊良好形象。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以公務員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懲戒必要者,亦應受懲戒。綜上,李員於擔任區長職務期間,竟於酒後駕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違失行為已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機關之形象及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駕駛人酒後駕車常常因為注意能力減低,而致被撞人死亡或受傷之危險性提高。行政院業已多次宣示公務人員應避免酒駕行為,並訂有「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以加強防免公務人員之酒駕行為。本市黃市長多次於道安會報及相關集會場合宣導「酒後不開車」觀念,「酒駕零容忍」原則,呼籲市民一定要遵守開車不喝酒、酒後不開車,尤其公教同仁更應以身作則,對於酒駕肇事行為絕不寬貸。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5、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民國109年4月6日時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區長,是日被付懲戒人於下班後先至區內港尾里鄭道隆里長住處,與鄭里長、福安宮主任委員、總幹事等人討論福安宮周邊設施改善事宜。鄭里長除盡主人情誼為在場諸人沏茶外,又烹煮一鍋麻油雞,請在場諸人享用。當日被付懲戒人因已與泌尿科診所預約看診,不便久留在現場與諸人一邊喝茶一邊享用美味佳餚,然因盛情難卻,遂喝下一碗雞湯,約過30分鐘討論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即離開鄭里長住處,駕車前往廖建華泌尿科就診,下午約6時30分就診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復駕駛車返家,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568巷口右轉時,雖有停等並閃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但仍與黃○婷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後被付懲戒人已以108,000元與黃○婷達成調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廖建華泌尿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一份(附件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件三)可資參酌。
二、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區長職務期間,竟於酒後駕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而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然如上述109年4月6日下班後被付懲戒人係至鄭里長住處與鄭里長、福安宮主任委員、總幹事等人討論福安宮周邊設施改善事宜,並非前往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且係為不拂逆鄭里長一番好意而喝下一碗雞湯,並無將酒倒在杯內然後喝下等舉動,以致酒測值僅為0.16。又被付懲戒人雖與黃○婷發生擦撞,然此與飲酒實無關係,此由黃○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對方(即被付懲戒人)那台車在機車停等區打方向燈,看到那台車時我在他後方約兩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看到對方的車打方向燈,但是對方一直沒有轉彎,我看見前方的機車過去了,我想說也跟著騎過去,然後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可知被付懲戒人右轉前確有停等並顯示方向燈,不起訴處分因而認定:「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山南路568巷口作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路口之機車擦撞。此乃常見之車禍類型。」、「尚難逕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車所致。」,此外,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事故後一星期內旋於109年4月13日與黃○婷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如數支付和解金額108,000元予黃○婷,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實為敬慎廉勉,卻因一時疏忽,不知婉謝鄭里長好意而喝下一碗雞湯,被付懲戒人對此實深感後悔,並將謹記教訓,日後絕不重蹈覆轍。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長恤念被付懲戒人克盡職責,下班後仍為公務與里民商談討論,係因不便拂逆鄭里長好意而僅喝一碗雞湯,並非飲酒喧嘩作樂,且肇事實與飲酒無關,肇事後又旋主動誠意與對方和解,並於一星期內解決完畢,實無損及公務人員形象等情,賜准免予懲戒,至感公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廖建華泌尿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
2.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
理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李佳隆於任職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區長期間之民國109年4月6日18時4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568巷口右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直行,由黃○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黃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頭暈、左側肩部鈍挫傷、左側髖部挫瘀傷、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未告訴)。經警員據報到場測得(當日19時23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
二、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時所附書面報告亦自認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並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而為不起訴處分(永康分局以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移送)。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著有明文,該安全規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會同頒訂者,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義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訂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相關規定,此觀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即明。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內,駕駛自小客車與黃○婷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所定標準,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而屬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有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伊僅喝一碗雞湯,並非飲酒喧嘩作樂,且肇事與飲酒無關等語,核與已成立之懲戒事由不生影響,僅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併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區長,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顯有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不僅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斲傷政府基於保障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所樹立之「喝酒不開車」之形象及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為一區之長,竟於酒後違規駕車肇事,惟嗣已與黃○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事,並以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年9 月9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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