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0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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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09號
移 送機 關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楊文科
代理人林麗文
王薇凱
鍾素菁
被付懲戒人陳璽元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技佐(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璽元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㈠、被移付懲戒人陳璽元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1、被付懲戒人涉嫌對少年為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其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2、具體違法事實:
⑴、被付懲戒人原為本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小隊長,其於107年2月間在指揮中心值勤時,接獲甲女(XX年XX月生,已歿,相關資料詳刑事案件卷宗)之報案電話,利用職務之便抄錄甲女電話號碼,時常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並與甲女相約吃早餐,2人因此逐漸熟識。
⑵、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其於取得甲女之信賴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本縣○○鎮某國小附近,要求甲女坐到自小客車後座,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⑶、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刑在案。本件移送意旨與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㈡、查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雖非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性侵害未成年人甲女之行為,係屬嚴重違法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本案於起訴後經媒體揭露報導,不僅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信譽,並傷害消防人員形象甚鉅。經本府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核予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貴院審理。又經本府認被付懲戒人所犯情節重大,有遭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之規定,核定先予停職在案。
二、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3號起訴書。
㈡、本府109年7月10日109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㈢、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奬懲令。
㈣、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曾於107年4月6日晚間21時至22時間,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民宅前(該民宅燈光通明),與甲女在車內後座聊天,談笑中不慎失去分寸,對甲女說黃色笑話(即網路上與身材有關之笑話),在言詞上有性騷擾之言語,但與甲女間並無肢體接觸(詳如和解書內所載),被付懲戒人並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二、本案有下列所述各項疑點:
㈠、請貴院參考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內所記載之相關疑點。
㈡、被付懲戒人懷疑甲女是否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對於被付懲戒人於l年多前,在車上講黃色笑話而性騷擾之事,產生幻覺妄想而為不實之指控。
㈢、若甲女指稱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沒有在案發後立即(或盡快),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而是在事發後1年7個月之久,才檢具驗傷單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告訴?
㈣、甲女父親明知刑事案件無法撤回,卻仍然要求高額和解金(新臺幣50萬元),其目的究竟為何?
三、被付懲戒人事後深刻自我反省,因對於甲女割腕自殺之原因,產生同情憐憫之心而對其關心慰問,卻未能注意避嫌,熱心過頭致導致本案之發生。
四、懇請貴院能理解本案之緣由,原諒被付懲戒人之疏失。被付懲戒人當全力捍衛自己之清白,懇請貴院對被付懲戒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使被付懲戒人能儘快重回職場服務。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向新竹地院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
㈡、備份聊天紀錄1張及手機截圖12張。
參、本院依職權查得下列資料:
一、刑事第一審判決。
二、刑事第二審判決。
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審判決)。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員期間(停職中),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之值勤時間,接獲甲女之自殺報案電話,因而獲悉甲女之行動電話號碼,此後即藉關心名義,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或為聊天,或送早餐,藉此表達長輩之關心、開導及輔導,其與甲女間具有事實上之扶助或相類關係。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本件事實發生時甲女未滿17歲)之少女,竟於107年4月6日晚上9至10時許,利用其與甲女因前開消防值勤業務所建立之扶助或相類關係,以及利用給予甲女扶助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鎮○○國民小學附近,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並要求甲女坐到該車後座,被付懲戒人亦坐至後座後,突然動手脫去甲女褲子,甲女因害怕而未及表示同意與否,被付懲戒人迅即以其陰莖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在學校固定約談中,對其輔導老師B女提及上情,經依往例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後,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刑事第三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法行為,業已說明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查:
㈠、依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以及甲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堪認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員,於107年2月間某日之值勤期間,因接獲甲女自殺報案電話,而獲悉甲女之行動電話號碼,嗣即主動以電話發簡訊聯繫甲女,並與甲女互加LINE通訊軟體,此後即藉關心、扶助名義,時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女,或聊天,或送早餐,藉此表達長輩對晚輩之關心、開導及輔導,因此與甲女間具有事實上之扶助或相類關係。被付懲戒人係利用上開特別關係之機會,接觸甲女並進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
㈡、被付懲戒人有上述對於受其扶助之甲女,利用機會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業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酌甲女經通報後接受性侵害案件驗傷及採證,經檢查結果「(甲女)陰部疑似處女膜9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有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片等附卷可稽,以及被付懲戒人與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現被付懲戒人與甲女在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中,並未否認有性侵甲女之事實,暨被付懲戒人相關供述各情、證人B女、甲女父親所為之相關證詞以觀,堪認甲女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並無因其精神狀態而產生幻覺之情形,且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係屬事實。此外,被付懲戒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亦認被付懲戒人否認性侵甲女之陳述,經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20號鑑定書及附件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化等附卷可證,益堪認甲女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為可信,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確有前揭犯行,其相關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旨綦詳。
三、刑事第二審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仍否認有上述違法行為,並執與上述刑事案件相同之事由置辯,並無足取,其上述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係發生於107年4月6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被付懲戒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之職務,利用值勤期間接獲甲女自殺報案電話,因而獲悉甲女行動電話號碼之機會,假藉關心名義特意介入甲女之日常生活,而與甲女建立有事實上之扶助或相類之關係,其明知甲女係涉世未深之青少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未滿17歲),且曾因憂鬱及情緒嚴重困擾而有自殺行為,身心脆弱亟待他人輔導支持與關懷,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對受其扶助之甲女利用機會為性交,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並破壞消防人員及政府機關形象甚鉅。又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行為後之態度不佳。另被付懲戒人事後雖與甲女達成和解,然和解之目的係為陳明其僅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致甲女對該和解過程及結果憤恨不滿,而於事後續有燒炭自殺之舉動,業據刑事第二審判決敘明綦詳,有刑事第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
書記官莊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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