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12,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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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12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鍾慶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慶君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鍾慶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緣被付懲戒人鍾慶君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巡佐,經查渠於任職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下簡稱慈福派出所)副所長期間,明知呂○鈞(以下簡稱呂民)不符現行犯要件依法不得逮捕,竟於呂民因行車糾紛至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違法逮捕呂民,剝奪呂民之行動自由。另明知呂民遭逮捕之時間及地點均在派出所內,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命不知情之員警郭○萱虛偽記載逮捕時間及地點(證據一)。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妨害自由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提起公訴(證據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同證據一),上開案件並於同年4月7日判決確定(證據三)。本府警察局及三重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即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9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偵字第28437號起訴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6日新北院賢刑來108審訴1923字第22213號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簽准案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9378788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伊處理本案而遭告訴涉犯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罪嫌,係因同仁在現場時未實際了解雙方當事人(即呂某及鄭某)之狀況,亦未向伊告知相關事實之經過,而伊事後至現場處理後返回派出所時,鄭某已遭同仁戴上手銬帶回,鄭某不滿其在現場也提出恐嚇告訴,但警方卻只移送鄭某,並未將呂某一併移送。
二、伊為使鄭某不對同仁提出瀆職告訴,乃一併將呂某列為現行犯移送。但呂某自現場前往派出所之路程中,因無同仁隨同呂某一起前往派出所,致呂某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伊於處理本件之過程中,若能多加謹慎注意,請示檢察官是否要移送呂某,或另以函送呂某之方式處理,就不會造成本案之疏失。
四、伊事後已與呂某達成民事和解,所為並經法院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懲戒,讓伊有繼續為民服務之機會。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慶君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巡佐,其原擔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下簡稱慈福派出所)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為下列違法執行職務行為:㈠、被付懲戒人明知呂維鈞與鄭順翔於108年2月17日16時10分許,係因行車糾紛前往慈福派出所製作筆錄,非屬依法得逕予逮捕之現行犯,竟基於剝奪呂維鈞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該派出所內,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其他警員違法逮捕呂維鈞,而以上述方式剝奪呂維鈞之行動自由。㈡、被付懲戒人明知呂維鈞遭違法逮捕之時間係同日22時許,逮捕地點係在慈福派出所內,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命警員郭昱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逮捕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逮捕時間為「108年2月17日16時13分」等不實事項,並連同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分局管理逮捕通知書之正確性及呂維鈞之權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狀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之經過,且其前揭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確定,有移送機關檢送本院之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437號起訴書。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16日新北院賢刑來108審訴1923字第22213號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簽准案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重人字第109378788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內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呂維鈞、劉冠廷、郭昱萱、楊鎧嘉、王雅慧及高景毅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記載之內容,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違法執行職務事實之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暨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司法文書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本當依法執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恣意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並損害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嚴重影響人民對於警察之觀感,惟事後已表示知錯而請求從輕懲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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