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21,20210324,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1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胡政淵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



張玠倫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胡政淵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張玠倫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胡政淵、張玠倫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胡政淵、張玠倫(現分別為本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澎湖看守所管理員),前均為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獄;其餘監所均簡稱機關名稱)戒護科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接見及身體、物品之搜檢等事項。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涉有接受收容人飲宴招待、收受禮盒、夾帶違禁品及傳遞訊息等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違失行為,均經自強外役監獄行政調查後,審認其等有下列違失事實:
1.被付懲戒人胡政淵部分
 (1)收取賄賂、不正利益:
A.接受酒店招待:自106年起,自強外役監獄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返監服刑,其於106年6月至12月期間3次赴臺中出差,均先聯繫曾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而已假釋之受刑人鄭○琦(下稱鄭男),並要求鄭男招待其至酒店消費。鄭男鑒於酒店消費不貲而受刑人楊○林(已假釋,下稱楊男)手頭較為闊綽,遂透過楊男助理張○發(下稱張男)轉知;楊男、張男及鄭男利用胡政淵赴臺中出差時,以請託胡政淵照顧楊男為由,招待其至酒店飲宴。胡政淵接受楊男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進而赴楊男工作場所,向其責任主管表示對楊男多照顧或避免刁難小錯在考核上予以扣分等,作為接受酒店招待之回饋。
B.收受海鮮禮盒:107年農曆春節前夕,楊男指示張男向張玠倫探詢胡政淵之禮品喜好,嗣由張男攜帶3箱海鮮禮盒與張玠倫會面,由張玠倫交付胡政淵。胡政淵收受後,將其中1箱禮盒轉贈張玠倫。
C.收受檳榔:胡政淵於擔任農2組主管期間,依規定每月須對該組受刑人進行考核並登載於個案資料內,且須就彼等操行予以評分並將成績填載於分數表,對受刑人具有管理、戒護及考核等權限。受刑人王○福(已假釋,下稱王男)於106年1月底配業至農2組服役,家屬每週定期2次會客,胡政淵爰與王男期約,利用每週會客時間請王男家屬購買檳榔供其拿取食用。
D.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106年5、6月間,胡政淵藉帶領農2組受刑人前往工作區之機會,假借款之名向王男索賄2萬元,胡政淵稱已返還。
E.收受洋酒禮盒:106年中秋節前夕,要求王男致贈酒品,胡政淵稱有接受王男及其家屬主動贈酒。
F.收受七星香菸1條:106年11月3日胡政淵收受王男贈與價值約700元之七星香菸1條。
G.接受招待飲宴:106年10月底獲悉王男假釋申請獲准後,要求其招待飲宴,王男爰於餐廳宴請胡政淵及其女兒與友人,胡政淵承認有接受王男及其家屬主動招待飲宴。
 (2)利用職務詐欺得利:
A.107年3月間透過管道向楊男佯稱,可在假釋會議上協助疏通與會人員,致楊男誤認胡政淵可予以協助,遂招待飲宴及酒店消費作為酬謝。
B.107年6月間佯稱協助楊男假釋申請,楊男爰親赴飲宴招待及至酒店消費。
 (3)提供手機供王男使用或協助對外聯繫計25次。
2.被付懲戒人張玠倫部分
 (1)收取賄賂、不正利益:楊男指示張男於107年6月18日接送胡政淵及張玠倫住宿,並招待飲宴及至酒店消費;107年11月9日至11日及107年12月16日至18日,兩度藉前往臺中休假前,收受招待住宿之不正利益。
 (2)夾帶違禁品:多次收取楊男助理(即張男)所交付之管制品或違禁品等,伺機夾帶入監交付受刑人。
 (3)替收容人傳遞訊息:接受楊男委託傳遞訊息與其助理;另因自強外役監獄107年5月間進行整肅私帶違禁品檢查,遂以公共電話通知受刑人助理暫不要寄放違禁品。
(三)另矯正署業於109年3月19日以法矯署人字第10901576750號令,以「人地不宜」核布胡政淵、張玠倫分別遷調至雲林第二監獄及澎湖看守所在案,併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違失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2.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3.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第4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2.第8點第1項:「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1.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2.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四)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1.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2.第11點:「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
3.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4.第14點:「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五)被付懲戒人等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胡政淵於109年1月14日書面報告表示以,其有接受招待飲宴,惟不知招待費用係由受刑人支付,並坦承收受張玠倫轉交受刑人所贈之海鮮禮盒,亦有接受受刑人及其家屬提供檳榔食用、主動贈酒及招待飲宴,及提供個人手機交付受刑人使用,並向受刑人借款,惟已歸還等情;其於109年4月15日自強外役監獄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書、雲林第二監獄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書,亦均坦承不諱。張玠倫於109年1月13日書面報告,就收受受刑人或親友招待飲宴、夾帶違禁品及協助傳遞訊息等行為,均坦承不諱。
(六)被付懲戒人等有違矯正人員應遵守並維護之職業倫理,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自強外役監獄政風室109年1月15日行政調查報告。
2.胡政淵109年1月14日、張玠倫109年1月13日書面報告。
3.雲林第二監獄109年6月22日函及該監政風室109年6月1日行政調查報告;澎湖看守所109年5月21日函及該所政風室109年5月29日行政調查報告。
4.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號起訴書。
5.矯正署109年3月19日法矯署人字第10901576750號令。
6.胡政淵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6日陳述及申辯通知單、109年7月6日補充陳述通知單;張玠倫109年4月16日陳述及申辯通知單、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3日補充陳述通知單。
7.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貳、被付懲戒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答辯。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胡政淵及張玠倫於106年至107年間均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月2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嗣於同年9月10日配業於「園藝組」。張見發係楊清林之助理,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曾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於服刑期間與胡政淵及楊清林均有熟識。王金福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後自105年12月1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又按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監獄對於戒煙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依上開授權訂定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為「受刑人及被告吸煙管理及戒煙獎勵辦法」)第7條則規定:「受刑人吸食之煙,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煙器具由監獄供應」。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前段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胡政淵、張玠倫明知戒護管理員應遵守上開規定,竟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關於胡政淵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張玠倫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違失(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派胡政淵赴臺中等地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該監服刑,胡政淵於出差前均聯繫時已假釋之鄭文琦,藉機要求招待其至酒店消費;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並非自己所能負擔,而楊清林手頭較為闊綽,但因無法直接與尚在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之楊清林聯繫,遂於106年6月間向張見發表示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任職已久,具有相當人脈,對於楊清林之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應有相當幫助等語,藉此請楊清林提供金錢協助其招待胡政淵。張見發得知後雖無法立即向在監服刑之楊清林轉達,但考量鄭文琦所述上情係有利於楊清林,決定先行答應鄭文琦提議,待楊清林假期返家後再告以此事。張見發即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及與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乘胡政淵前來臺中地區出差之際,由鄭文琦出面為下列(1)所示之招待行為。張見發嗣於同年8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告以此事,楊清林聽聞後固認胡政淵非屬自己配業於「園藝組」之監所管理員,並無對自身考核評分或假釋評比之權限,但慮及現仍在監所服刑而有結交胡政淵之需要,冀求藉胡政淵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因而基於對胡政淵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並與承前犯意之張見發、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胡政淵,鄭文琦遂接續對胡政淵為下列(2)、(3)所示招待。胡政淵於接受招待後則多番對獄中服刑之楊清林為關心詢問,並向楊清林主管表達多予照顧楊清林等特別關照:
 (1)鄭文琦於106年6月26日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鄭文琦並在飲宴時向胡政淵提及希冀藉其人脈關係使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無謂刁難等語,胡政淵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2)鄭文琦於同年9月26日待胡政淵抵達臺中地區後,仍依上開模式先接送胡政淵至旅館入住,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並於飲宴時向胡政淵告知前次及本次招待費用均由楊清林出資之情。胡政淵於知悉鄭文琦提供之飲宴招待均係受楊清林指示所為,進而瞭解其等目的係使楊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獄內獲得特別關照,卻未表達拒絕收受之意,明知依上揭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饋贈或招待,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收受鄭文琦所安排本次及前述(1)所示飲宴招待,因此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
 (3)胡政淵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曾以電話向鄭文琦告知即將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鄭文琦知悉後仍循相同模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邀約胡政淵接受招待,胡政淵知悉後仍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前往,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
(二)張見發於107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處得知胡政淵屬意海鮮類食材禮品之訊息,即向楊清林轉告此事。楊清林為持續結交胡政淵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擬依胡政淵之喜好致贈春節禮品,遂與張見發共同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林指示張見發於107年2月19日親赴基隆碧砂漁港購買每箱價值11,000元之海鮮禮盒並宅配送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張見發再攜帶上開海鮮禮盒2箱與同有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張玠倫相約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處碰面,且在張玠倫之帶領下同赴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推由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前開禮盒2箱予胡政淵(移送書誤載為3箱)。胡政淵則於知悉該禮盒係由楊清林所致贈之物後,猶承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前述禮盒(價值如附表二編號4「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二、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違失(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一)胡政淵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無從提供協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於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佯稱曾在假釋幹部會議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且其擬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暗示索要食宿招待;張見發雖因楊清林在監而無法立即與之聯繫,惟為避免使楊清林遭受不利對待,即先行委請白義申乘機代為答謝胡政淵,並同意先向白義申交付100,000元供招待胡政淵食宿之用。嗣胡政淵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向胡政淵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轉達上情,楊清林固認為胡政淵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依其職位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但基於對胡政淵久任於自強外役監獄之認知,誤信胡政淵有能力憑藉獄中人脈關係影響假釋審查申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見發所安排之前揭招待,胡政淵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1-1至1-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
(二)胡政淵猶續以前揭理由圖得楊清林之招待,復承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轉交予楊清林,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宿招待,楊清林遂指示張見發於該日下午某時許接送胡政淵及偕同出差之張玠倫(張玠倫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部分,詳如後述),並向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胡政淵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2-1至2-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
三、關於張玠倫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一)楊清林及張見發因故得知張玠倫有協助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予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之意願,遂於107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推由其中一人向張玠倫洽詢上情;張玠倫得知此事後,明知上開監獄行刑法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私下代受刑人或其親友夾帶、遞送未經檢查之物品及傳遞訊息等規定,竟同意協助楊、張二人所請,並自同年3月30日起至11月6日止之期間內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協助該二人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其後楊清林及張見發為答謝張玠倫之上述協助,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對張玠倫提供下列招待之不正利益;張玠倫知悉下列招待係由楊清林出資,明知上揭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取受刑人或其親友招待之規定,且前述招待內容均與其協助楊、張二人夾帶物品與傳遞訊息之事務相關,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收受下列招待:
 (1)楊清林於107年6月18日乘張玠倫與胡政淵共同前往臺中地區出差之際〈即上述壹二(二)所示〉,指示張見發於該日接送上開二人,並向張玠倫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張玠倫因此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1至1-3「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不正利益。
 (2)張玠倫於同年1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1月9日至11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即指示張見發委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於同年11月2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飯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住宿,收受如附表五編號2「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不正利益。
 (3)張玠倫循相同模式,先於同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預計於同年12月16日至18日前往臺中地區休假需住宿訂房之事告知張見發、楊清林,楊清林再指示張見發於同年12月15日以「張玠倫」之名義預訂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飯店住宿,張玠倫則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住宿,收受如附表五編號3「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不正利益。
四、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失(受刑人王金福部分):
(一)王金福於105年12月19日轉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結識。王金福其後得知胡政淵有協助其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之意願,於106年1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委請胡政淵協助傳遞訊息予親友,而胡政淵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竟同意王金福所請,並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
(二)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對胡政淵交付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胡政淵知悉監獄管理員不得收受受刑人或其家屬之饋贈及招待之法令規定,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之,並接續收受如附表七各編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號)。
貳、被付懲戒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胡政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張玠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胡政淵提起第二審上訴,張玠倫部分則已確定,此有上引刑事判決及花蓮地院110年3月17日花院楓刑乙109原訴6字第1109000539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於自強外役監獄行政調查及刑事案件應訊時,胡政淵坦承有接受招待及收取財物情事,張玠倫則對上開事實俱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王金福、白義申、蔡元騰、黃淑敏、王則元等於刑案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有胡政淵分別與鄭文琦、張玠倫、蔡元騰間,及張見發與金錢豹酒店人員張啟上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胡政淵行動電話之字條,以及如附表二至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等證據存於刑事案卷可資稽考。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自強外役監獄政風室109年1月15日行政調查報告、胡政淵109年1月14日及張玠倫109年1月13日書面報告、雲林第二監獄109年6月22日函及該監政風室109年6月1日行政調查報告、澎湖看守所109年5月21日函及該所政風室109年5月29日行政調查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號起訴書、矯正署109年3月19日法矯署人字第10901576750號令、胡政淵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6日陳述及申辯通知單、109年7月6日補充陳述通知單,暨張玠倫109年4月16日陳述及申辯通知單、109年5月11日、109年7月3日補充陳述通知單可佐。胡政淵於其服務機關行政調查及刑事案件應訊時,雖否認知悉關於受刑人楊清林部分所收受財物及飲宴招待之費用,係由楊清林支出,且楊清林假釋審查非屬其職務權限,其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等詞置辯。然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1)胡政淵對於接受食宿招待及所收受財物之費用係由受刑人支付乙節確屬知情,且被付懲戒人等收受不正利益或財物與交付者間已有意思合致,亦與其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2)依證人楊清林、白義申、張見發等人證詞,以及張見發與金錢豹酒店人員張啟上通訊監察譯文,可悉楊清林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飲宴招待,其目的係出於對胡政淵就其假釋申請施以助力之答謝,而衡酌楊清林身處監所之特殊管制及封閉環境,兼以其自身亟思假釋出獄之心境,就可能影響假釋申請之各式傳言難以詳細確認,其主觀上因此誤認胡政淵之職務固與假釋審查無直接相關,然因任職已久而有藉人脈關係助其假釋申請順利通過之可能性,亦與常情無違等情;(3)復就胡政淵於刑事案件中所辯各詞、證人鄭文琦於該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以及被付懲戒人等辯護人為其等所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護,均非可採或屬無據,予以論述及指駁甚詳。經綜據各項客觀事證,就被付懲戒人等前揭犯行,逐一敘明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事證已明,其等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參、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前引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花蓮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身為監獄管理員,竟有接受食宿招待、收受財物、夾帶物品、傳遞訊息等行為,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國家公務廉能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
書記官陳玲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刑事判決事實欄貳(即本件理由壹、一)部分
胡政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玠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張見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楊清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鄭文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刑事判決事實欄參(即本件理由壹、二)部分
胡政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刑事判決事實欄肆(即本件理由壹、三)部分
張玠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張見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楊清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刑事判決事實欄伍(即本件理由壹、四)部分
胡政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王金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刑事判決事實欄貳(即本件理由壹、一)關於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6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紫爵酒店」
「紫爵酒店」之飲宴消費
5,000元
證人楊游碧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40-41頁)。
該次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人在場陪同。該次消費計40,0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再由張見發徵得楊清林同意後以現金返還鄭文琦,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5,000元之不正利益(40,000元/8人=5,000元,因無證據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在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分攤人數)。
2
106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
「金錢豹酒店」之飲宴消費
6,25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7-9、40-41頁)。
⒉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5頁)。
⒊盧芬蘭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7頁)。
該次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人在場陪同。該次消費計50,0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嗣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即楊清林之配偶)依楊清林、張見發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匯入鄭文琦配偶盧芬蘭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6,250元之不正利益(50,000元/8人=6,250元,因無證據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在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分攤人數)。
3
106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紫爵酒店」
「紫爵酒店」之飲宴消費
11,725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9頁)。
⒉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13頁)。
⒊盧芬蘭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15頁)。
⒋倪秀真手機內關於鄭文琦傳送之飲宴消費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調查局卷一第11頁)。
消費除胡政淵、鄭文琦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人在場陪同。當次消費計93,800元先由鄭文琦墊支,事後楊清林僅同意張見發轉告不知情之楊游碧鳳匯款74,400元至前揭由鄭文琦所使用之盧芬蘭銀行帳戶,其餘數額則由鄭文琦負擔,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11,725元之不正利益(93,800元/8人=11,725元,因無證據證明除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其餘6人係由胡政淵帶入且在場享用飲宴消費,故不計入分攤人數)。
4
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
海鮮禮盒2箱
22,000元
⒈被告張見發對外通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7-32頁)。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44號、第86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95-101頁)。


合計
44,975元

【附表三】刑事判決事實欄參(即本件理由壹、二)關於胡政淵詐得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1
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後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韻汽車旅館」
「天韻汽車旅館」2天1夜之住宿費用
3,960元
⒈證人白義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98-100頁、本院卷三第150-154、158-159頁)。
⒉被告胡政淵與證人白義申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111-114頁)。
⒊張啟上與被告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114-115頁)。
⒋天韻旅館消費分類明細報表、統一發票(見調查局卷一第131-133、137頁)。
⒌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27-29、103-105頁)。
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1-2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麗金餐廳」崇德店
「寶麗金餐廳」崇德店之餐飲費用
1,650元
本次費用由白義申支付。
1-3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金錢豹酒店」
「金錢豹酒店」之飲宴服務費用
86,667元
現場除胡政淵及白義申外,尚有其他7人在場陪同,其中有5人為胡政淵帶入且參與飲宴;當次酒店消費由白義申以130,000元支付,故胡政淵於該酒店獲得之飲宴服務利益為86,667元(130,000元/9人*6人=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
「水舞行館」2天1夜之住宿費用
3,3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0-11頁)。
⒉被告胡政淵、張見發、張玠倫、楊清林等人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24-136頁)。
⒊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19-21頁)。
⒋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99號、第301號、第303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9 -41、63-65、115-117頁)。
本次費用由楊游碧鳳支付。
2-2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寶麗金餐廳」崇德店
「寶麗金餐廳」崇德店之餐飲費用
883元
楊清林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招待,現場共5人飲宴,該次消費金額由楊清林指示楊游碧鳳以4,417元支付,故胡政淵個人之餐飲費用為883元(4,417元/5人=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第8店」(下稱海8酒店)
「海8酒店」之飲宴服務費用
62,400元
楊清林先親自以電話安排左列飲宴招待,再指示張見發陪同胡政淵、張玠倫於左列時間、地點接受招待。現場除胡政淵、張玠倫及張見發外,尚有由胡政淵帶入之其他7人在場陪同參與飲宴,該次酒店消費金額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付,故胡政淵於該酒店獲得之飲宴服務利益為62,400元(78,000元/10人*8人=62,400元)。

合計
158,860元

【附表四】刑事判決事實欄肆(即本件理由壹、三㈠)關於張玠倫協助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一覽表
編號
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
卷證出處
備註
1
張見發原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玠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於下午5時30分許見面,嗣因張玠倫未及檢視簡訊內容,雙方遂改約翌(30)日見面。張玠倫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6分許傳送簡訊約張見發碰面,嗣張見發於同時14分許駕車抵達花蓮縣光復鄉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等候,張玠倫則於同時19分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張見發當場交付保健食品1組予張玠倫後離去,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37頁)。
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39-141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1-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張見發於107年4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玠倫約見面,張玠倫則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覆,張見發即於同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停車場等候,張玠倫於同時46分許抵達,其後張見發將裝有保健食品1組之牛皮紙袋交予張玠倫,張玠倫再於翌(11)日上午將前開物品帶至園藝組工寮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43頁)。
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45-152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1-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張見發因弄錯編號2所示之保健食品,故於107年4月11日再次約張玠倫於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停車場碰面,張玠倫於該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見發表示已至該處,張見發則於同時46分許抵達,並向張玠倫交付保健食品1組,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53頁)。
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55-158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1-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楊清林於107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曾交代張見發準備水管供園藝組使用,張見發即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至同時38分許之期間內以上揭行動電話向張玠倫傳送簡訊約其翌(18)日見面,待張玠倫於同時下午5時34分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覆後,雙方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於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碰面,並由張見發將水管1綑交予張玠倫,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59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61-166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1-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張玠倫於107年4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見發,要其準備茶葉及七星香菸等物品,並約定於翌(26)日見面,其後雙方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碰面,張見發隨即將茶葉及七星香菸1組交予張玠倫,張玠倫再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67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69-173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5-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明天來不要找地震改找董事長」之簡訊文字予張見發,要其翌(28)日改會客綽號「董事長」之楊清林,而不要會客綽號「地震」之蔡元騰。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15頁)。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5-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楊清林之配偶楊游碧鳳委請張見發協助轉達訊息予楊清林,張見發即於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張玠倫,藉詞送肉包為由而相約於翌日見面,雙方遂於同年5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自強外役監獄碰面,並由張見發將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關於楊游碧鳳所欲轉達之簡訊(內容不詳)交予張玠倫審視,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將此訊息轉告楊清林知悉。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75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77-181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5-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張見發於107年5月3日下午6時51分至52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向張玠倫傳送「麻煩明天跟董仔說婷婷他媽媽心臟不舒服今天去看醫生,明天還要回診無法帶他兒子上下課。所以明天不過來面會,下禮拜二再來看他」等簡訊文字,表示曹妍甄於翌日無法前去辦理楊清林之會客事宜,張玠倫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回覆後,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訊息轉告予楊清林知悉。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17頁)。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5-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5月6日晚間10時6分許、同時37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分別傳送「明天早上7:30糖廠」、「多帶條7星」之簡訊文字予張見發,以此方式傳遞楊清林欲傳送之訊息予張見發知悉,嗣雙方於翌(7)日上午於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下稱光復糖廠)碰面後,張見發即將七星香菸1條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83頁)。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5-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張玠倫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張見發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警告張見發暫時不要寄東西;嗣於同日經胡政淵以電話告知,獲悉楊清林希望張見發前來辦理會客事宜之訊息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上述聯絡方式向張見發告知楊清林要求下午辦理會客之事,以此方式將上開訊息傳遞予張見發知悉。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19-120頁)。
⒉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59-61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張玠倫接受楊清林之委託,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時57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分別傳送「15分鐘後老地方見」、「再一條煙」之簡訊文字予張見發,嗣因張見發未查看簡訊,張玠倫遂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以公共電話與張見發聯繫並約定隨即見面,嗣雙方於光復糖廠碰面後,張見發即將保健食品及七星香菸1組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87頁)。
⒉監視器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89-198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63-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2
張見發於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時4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分別傳送「明天早上可以順路載我去上班嗎?」、「7:30等你。謝謝」之簡訊文字予張玠倫,待張玠倫以簡訊回覆後,雙方於翌(5)日7時23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涼亭碰面,張見發即將保健食品1組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99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01-206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63-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3
張見發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6時3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明天上班是否能順路搭便車,一樣老地方等候。謝謝你」之簡訊文字予張玠倫,待張玠倫以簡訊回覆並告知具體見面時間後,雙方於同年11月1日上午7時22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涼亭碰面,張見發即將裝有保健食品與茶葉之紅色塑膠袋1個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於上班時之不詳時間將之置於園藝組工寮內之楊清林工作桌抽屜內,以此方式完成轉交。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09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11-216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81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4
張見發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傳送「明早老地方見」之簡訊文字予張玠倫,待張玠倫回覆後,雙方即於翌(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光復糖廠大門外北側涼亭碰面,張見發即將字條1張(內容不詳)交予張玠倫,再由張玠倫伺機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予楊清林。
⒈張玠倫與張見發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17頁)。
⒉行動蒐證影像(見偵字第176號卷第219-222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81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五】刑事判決事實欄肆(即本件理由壹、三㈡)關於張玠倫收受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1
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
「水舞行館」2天1夜之住宿消費
3,3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10-11頁)。
⒉被告胡政淵、張見發、張玠倫、楊清林等人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76號卷第124-136頁)。
⒊楊游碧鳳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一第19-21頁)。
⒋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99號、第301號、第303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9 -41、63-65、115-117頁)。
本次費用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支付。
1-2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寶麗金餐廳」崇德店
「寶麗金餐廳」崇德店之餐飲消費
883元
楊清林於左列時間、地點親自招待,現場共5人飲宴,該次消費金額由楊清林指示不知情之楊游碧鳳以4,417元支付,故胡政淵個人之餐飲費用為883元(4,417元/5人=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8酒店」
「海8酒店」之飲宴服務消費
7,800元
楊清林先親自以電話安排左列飲宴招待,再指示張見發陪同胡政淵、張玠倫於左列時間、地點接受招待。現場除胡政淵、張玠倫及張見發外,尚有其他7人在場陪同,該次酒店消費金額由張見發以現金78,000元支付,張玠倫因此受有7,800元之飲宴服務利益(78,000元/10人=7,800元,因無證據證明在場尚有其他人係由張玠倫帶入且在場飲宴,故不計入分攤人數)。
2
107年11月9日至1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科大飯店」
「中科大飯店」3天2夜之住宿消費
10,200元
⒈張玠倫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361-363頁)。
⒉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函檢附訂金收據、客人住宿登記卡及帳單明細(見調查局卷一第365-379頁)。
⒊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第587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85頁)。
本次費用由楊清林指示張見發委由不知情之楊游碧鳳支付。
3
107年12月16日至18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威汀城市酒店」
「威汀城市酒店」3天2夜之住宿消費
5,600元
⒈楊游碧鳳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字第173號卷第6-7頁)。
⒉威汀城市酒店訂房確認單(見調查局卷一第382頁)。
⒊張見發及張玠倫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調查局卷一第385-389頁)。
本次費用由張見發以現金支付。

合計
27,783元

【附表六】胡政淵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一覽表
編號
傳遞訊息之具體過程
卷證出處
備註
1
胡政淵自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5日至同年6月5日),提供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使用或協助代為聯繫王金福之家人計25次(傳遞訊息內容不詳)。
胡政淵通聯紀錄整理表(見調查局卷二第135-137頁)

2
胡政淵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至翌(3)日上午8時29分許之期間內,持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轉達關於提前辦理會客之訊息。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395-396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5頁)。

3
胡政淵於106年10月5日下午3時33分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福得以與其友人詹益機直接聯繫。
⒈胡政淵與詹益機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397-398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5頁)。

4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詢問有關王金福胞妹手術狀況之訊息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01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5頁)。

5
胡政淵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會客事宜。
⒈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03-404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5頁)。
未記載於起訴書內
6
胡政淵於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協助王金福,代為向王則元及黃淑敏轉達關於王金福將至醫院檢查,並請黃淑敏延後赴監獄辦理眷住事宜等訊息。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17-418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7
胡政淵於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福得逕與黃淑敏聯繫關於刻印章及購買檳榔予胡政淵等事宜。
⒈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25-426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8
胡政淵於10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46分許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福得逕與其子女王莉雅交代預訂餐廳宴請胡政淵之事宜。
⒈胡政淵與王莉雅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33-434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9
胡政淵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提供上揭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以此協助王金福得逕與王則元聯繫關於攜帶玫瑰石贈予胡政淵之事宜。
⒈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61-462頁)。
⒉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附表七】刑事判決事實欄伍(即本件理由壹、四)關於胡政淵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經過情形
1
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王金福假釋前,在自強外役監獄會客停車場或黃淑敏汽車內
檳榔20批
2,0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4-5、7頁、卷三第130-131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41-443、445頁)。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90-92、94、96、362頁、卷三第119-120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51-452、454頁)。
⒊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15頁)。
⒋胡政淵與黃淑敏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25-426頁)。
⒌行動蒐證影像(見調查局卷一第427-431頁)。
⒍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9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9頁)。
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敏及王則元於每次辦理會客時,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批供胡政淵拿取食用。
2
106年5、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胡政淵之上址住處
現金
20,0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571號卷一第444頁、偵字第174號卷三第132頁)。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三第120-121頁)。
胡政淵於左列時間在自強外役監獄「農二組」之工作區域內,以借款為名義向王金福索取左列財物,王金福即於胡政淵索賄後之返家探視收假日,在左列地點將該款項交胡政淵收受。
3
106年中秋節(即該年10月4日)前後某日,在胡政淵之上址住處
蘇格登洋酒禮盒1盒
1,98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6頁、卷三第132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42-443頁)。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96頁、卷三第121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54-455頁)。
胡政淵於106年間之中秋節前夕向王金福暗示「家裡沒有洋酒了,喝光了」、「中秋節快到了」等語,要求王金福致贈酒品,王金福遂指示不知情之黃淑敏於左列時間,由同為不知情之王則元陪同購買左列物品,再直接送至左列地點交胡政淵收受。
4
106年11月3日,在胡政淵之上址住處
七星香菸1條
70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7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43-444頁)。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92-93頁、卷三第123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53-454頁)。
⒊胡政淵與王則元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17-419頁)。
⒋行動蒐證影像(見調查局卷一第421-424頁)。
⒌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王金福指示不知情之王則元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物品予胡政淵收受。
5
106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闔家歡餐廳」
「闔家歡餐廳」之餐飲消費
4,050元
⒈黃淑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7-8頁、卷三第132-133頁、他字第571號卷第444頁)。
⒉王則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4號卷二第95-96頁、卷三第121-122頁、他字第451號卷一第454頁)。
⒊胡政淵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調查局卷一第433-437頁)。
⒋行動蒐證影像(見調查局卷一第439-457頁)。
⒌福鑫企業社支出傳票及闔家歡餐廳發票(見調查局卷一第459頁)。
⒍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0號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9頁)。
胡政淵於106年10月下旬獲悉王金福假釋申請獲准後即要求王金福招待其飲宴,王金福先於同年1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以胡政淵提供之行動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長女王莉雅預訂餐廳(即附表六編號8所示),再於返家休假期間邀約胡政淵於左列時地接受左列飲宴招待,胡政淵當日即偕同其子女胡芷瑄及綽號「阿賓」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現場共8人飲宴,嗣由不知情之黃淑敏及王莉雅以現金10,800元支付該次飲宴費用,胡政淵因此受有價值4,050元之不正利益(10,800元/8人*3人=4,050元)。

合計
28,7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