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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6號
移 送機 關教育部
代表人潘文忠
被付懲戒人曾士洪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技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曾士洪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曾士洪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為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工)汽車科技佐,對該科甲生(姓名年籍詳卷)以兩情相悅之由,進行碰觸、擁抱、親吻、摸屁股及胸部等行為。又甲生曾於107年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喜歡被觸碰及親吻,被付懲戒人仍於108年2月27日藉為甲生慶生之機會,在科館擁抱甲生,確已違背其意願。
(二)前揭行為經臺南高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與會委員一致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樣態涉及親吻、摸胸、摸屁股,屬性猥褻,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定義,因而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性侵害,故本案為性侵害屬實,並建請該校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
(三)臺南高工於109年7月13日召開公務人員考績會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認被付懲戒人行為屬社會通念所不許,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足堪認定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決議本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建議移送懲戒。
二、依據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同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該條文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學生安全,無論係透過何種法律關係成為校園內部之人員,一旦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者,學校均「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足堪認定言行不檢,又觀其立法意旨,學校應致力於建構性別平等友善校園,是其行為尚難謂非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屬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其行為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經臺南高工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9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送一次二大過獎懲建議函予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業經本部109年8月31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2281號令核定在案,核定後於免職確定前,先予停職,併予陳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南高工性平會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含校安事件通報單及LINE對話等相關資料、性平會調查報告2件、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108年度性平申復會議暨申復決定書、108年度第1、3、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及附件)。
2.臺南高工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暨獎懲建議函(含108年度第2、5、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109年度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歷次會議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補充意見書、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懲處令、被付懲戒人一次記二大過建議函及一次記二大過核定懲處令等)。
3.教育部109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2281號令(獎懲令)。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有符合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惟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性侵害行為,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具刑事懲罰效果,其適用及解釋自應依嚴格證據法則為之,以免冤抑。
二、按「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罷凌行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準此,是否構成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行為,即應以是否涉犯前揭刑法相關罪名者為限,此觀性平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及教育部97年2月14日台訓(三)字第097000913A號函釋即明。
三、移送意旨所為對本件是否具有性猥褻事實之認定,除甲生單一指訴外,並無客觀證據。而被付懲戒人確無猥褻意圖,實係基於雙方關係良好、互有情愫所生之行為,此依當時時點及互動情形,誠非虛妄:
(一)依臺南高工性平會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伍、事實認定及理由…三、甲男(指被付懲戒人)對乙生(指甲生)的行為是否屬於校園性猥褻事件…108年1月開始出現比較明顯的曖昧用語,…由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來判斷上述對話內容,兩人之間應已發生超乎師生及普通朋友應有分際之行為。…」復依甲生傳送予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7年12月29日「我喜歡U」、108年1月7日「U,too」、1月22日「我禮拜五在陪你」、2月11日「應該是我要問那你想我嗎?」,顯見甲生與被付懲戒人於107年底至108年2月27日慶生前夕已有較諸以往更深之感情羈絆,此亦為調查報告所認定「兩人之間應已發生超乎師生及普通朋友應有分際之行為」。惟調查報告結論卻忽視前開自行認定之事實,改以甲生單一指訴,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甲生意願,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態樣,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定義之性侵害,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客觀證據不符,顯有違誤。況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並非學校老師,甲生尚非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核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付懲戒人確實未違反甲生意願,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主觀上更無猥褻之意圖。
(二)系爭調查報告於108年6月18日作成時,就上揭相同調查情節,認定本案成立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會議以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認定其申復有理由,應另由性平會重為決定。惟依臺南高工第108學年度第3次及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就性平案件審議結果,竟本於與系爭調查報告相同事實及證據,逕依國教署審核之退案理由,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而未依申復決議結果調查新事證。系爭調查報告未附理由即逕變更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法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恣意之情事。
(三)移送機關之調查報告書始終以被付懲戒人於申訴調查中所述「雖然去年她就已經提過她不喜歡被碰、被親,…。」等語,認定被付懲戒人107年就已經知道甲生不喜歡被碰、被親,但仍於108年利用慶生機會在科館擁抱甲生,確已違背甲生意願,忽略被付懲戒人與甲生在去年底迄至慶生前,雙方好感漸增而產生之情愫等客觀證據。況倘依調查報告所稱,甲生並非出於意願,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應會避免再與被付懲人戒人單獨相處,卻仍答應被付懲戒人為其慶生並獨自赴約,足證當時雙方確實產生超越一般友情之情愫,或因善意或因現場氣氛情愫下所為擁抱行為,誠不應被認定為係違反意願之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移送機關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而屬率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可能構成性騷擾行為,亦請考量其係源於與甲生產生情愫,而有超越普通朋友情誼所致,並非違反甲生意願而屬情節重大,亦絕無冒犯、性騷擾及侵犯甲生人格尊嚴之意圖。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甲生及其家長成立調解,取得諒解,刑事部分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與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範圍無涉,尚不至因此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並不具有懲戒必要性,請予不受懲戒之處分。
五、若鈞院仍認有懲戒之必要,祈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實係受主觀上與甲生曖昧氛圍與情愫影響,方有本件行為。其業經原任職單位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係屬懲處過當),倘仍認應再移送受懲戒,恐有對被付懲戒人過度非難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工作績效良好,累計獲嘉獎21次、記功1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佐。平常秉持服務熱忱協助科內學生,曾獲贈感謝卡。因見甲生求學態度積極,畢業後想考公職改善家庭環境,而予關懷協助,或因此致雙方產生依賴關係,未能即時控制情感、劃清界線,事後深感歉意,積極與甲生及其家長成立調解,更主動完成性別平等相關研習,增加自我警惕,並戮力從公獲得嘉獎肯定,以及被付懲戒人之母受重病纏身,端賴其扶養等情,予以從輕之懲戒處分,以符責罰相當原則。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及教育部97年2月14日台訓(三)字第097000913A號函釋各1件。
2.甲生與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4.臺南高工性平會第0000000號事件108年6月18日調查報告、108年度性平申復會議、108學年度第3次、第4次性平會會議記錄各1件。
5.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
6.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生感謝卡、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學習證明各1件。
7.臺南高工令2件。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士洪原為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工)汽車科技佐,為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因選手培訓及準備鐵路特考原因,而與該科已滿16歲之甲生(姓名年籍詳卷)認識並有互動。被付懲戒人明知學校職員與學生應避免校務以外之互動,並應謹守互動分際與相處界線,竟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在該校教室內,對甲生進行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嗣甲生於107年9月後之某月日向被付懲戒人明白表示不喜歡被觸碰及親吻後,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甲生意願之上開行為,迄於108年2月27日,復以為甲生慶生之名義,在該校汽車科科館2樓教室,違反甲生意願而予以擁抱,其後甲生即逕行轉頭離去。
二、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違法事實,雖坦承有對甲生為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但辯稱:(一)其係基於與甲生互動良好,互有情愫所生之行為,並無冒犯、性騷擾、猥褻及侵犯甲生人格尊嚴之意圖。(二)臺南高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8年12月6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前後矛盾,復與客觀證據不符,顯有違誤;移送機關遽為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三)其嗣已與甲生及其家長成立調解,獲得諒解,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校工作績效良好,屢獲嘉獎、記功之獎勵,行為後主動完成性別平等相關研習,深自反省警惕並感悔悟,所為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情形,復無懲戒之必要,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四)其業經教育部令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在案,如再受懲戒處分,恐有受過度非難之虞。(五)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仍有懲戒必要,請斟酌上情,暨其尚有重病纏身之母親賴其奉養等情,予以從輕懲戒云云。並以如事實欄貳所述置辯。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在臺南高工性平會訪談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高工校安事件通報單、性平會訪談甲生與被付懲戒人紀錄、性平會調查報告、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108年度性平申復會議暨申復決定書、108年度第1、3、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臺南高工108年度第2、5、8次及109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獎懲建議函,以及教育部109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02281號令附卷可稽。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包括刑法第224條所定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猥褻行為在內。而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性騷擾,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言。又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是以,學校職員對學生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或對學生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者,即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第3款、第7款所稱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之定義,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從LINE對話紀錄及臺南高工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部分記載內容,可知其與甲生互動良好,互有情愫,或因善意或因現場氣氛情愫下所為觸碰或擁抱等行為,誠不應被認定為係性騷擾或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等語。惟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僅以行為人違反意願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之決定權即足當之。參以依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為人體私密部位,親吻、擁抱則為親密關係之行為,是縱使互有情愫或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或伴侶,亦不代表可得一概未經同意任意觸摸對方之隱私部位或逕予親吻、擁抱。觀諸甲生(即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之乙生)於接受學校性平會訪談時,表示:剛開始被付懲戒人在LINE有些開玩笑的話,當時沒放在心上,到後來才感覺被付懲戒人係在試探、試水溫,從搭肩、摸臀部、胸部、擁抱到親吻。其有告訴被付懲戒人不喜歡被碰觸與親吻,但被付懲戒人仍有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行為。後來其晚上會做惡夢、睡不著。其係比較安靜之學生,亦擔任幹部,而被付懲戒人有參與學校競賽挑選作業,其擔心說出實情會影響老師對其看法,基於學生立場,會覺得不要得罪被付懲戒人或任何一位老師等語,有該調查報告之被行為人訪談摘要可參。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確已造成甲生心理壓力與困擾,而甲生之認知亦與被付懲戒人所謂互生情愫之認知有所不同。況被付懲戒人(即系爭調查報告所稱之甲男)於接受服務學校性平會訪談時,亦坦承:甲生於107年有告知不喜歡被碰、親。其於108年2月27日為甲生慶生時,有擁抱甲生,雖然去年甲生已表達不喜被碰、被親,因為已產生一些情感,當下才想抱她。當時覺得甲生對其已經很不友善了等詞,有系爭調查報告行為人訪談摘要之記載足佐。復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提108年6月27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397號調解筆錄,就調解事由亦記載: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任職學校汽修科技佐,對造人(即甲生)為該校學生,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聲請人多次違反對造人意願,在學校對其為…等動作,對造人因而提出…等告訴,…經調解結果如下…等語,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足徵被付懲戒人前述自107年9月間起至同年某月日間被甲生告知不喜被碰觸及親吻前止,於學校對甲生進行碰觸、擁抱、親吻、摸臀部及胸部等行為,顯係對甲生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放蕩行為,致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應構成校園性騷擾,移送機關認此部分行為屬校園性侵害,尚有誤會。而被付懲戒人於被甲生表達不喜被碰觸及親吻後所為其餘前開行為,則係違反甲生意願之猥褻行為,此部分係構成校園性侵害,並均違反前揭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基於雙方互有情愫下發生之行為,並無冒犯、損害人格尊嚴或猥褻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三)系爭調查報告雖依被付懲戒人與甲生於108年1、2月間LINE對話紀錄,判斷「兩人之間應已發生超乎師生及普通朋友應有分際之行為」,然該調查報告經綜合二人受訪談之陳述、認知、彼此關係、所處校園環境暨相關資料,於「陸、處理建議、二、(一)」,就被行為人(即甲生)部分,係判斷:甲生因與被付懲戒人頻繁之課堂、課後互動,不自覺建立彼此之依賴關係,以致於被付懲戒人對其進行言語上之試探及肢體上之碰觸騷擾,未能適時向他人求助,而形成不能公開之痛苦及情緒上之困擾等情,有卷附該調查報告可資依憑。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除就被付懲戒人被訴性騷擾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就其被訴於108年2月27日擁抱甲生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部分,固以被付懲戒人與甲生並無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列之特別關係,且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擁抱甲生之行為,尚不能僅憑甲生片面指訴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為其論據。然被付懲戒人於該校性平會受訪談時,業已坦承當日甲生對其不甚友善,且於之前已表達不喜歡被碰、親,但其已產生一些情感,故而擁抱甲生等情,尚非僅出於甲生片面指訴,本院經綜合審酌事發當時二人之互動情形、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態樣及社會通念等情狀,已足認定被付懲戒人當日確有對甲生為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執持系爭調查報告部分記載內容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未及衡酌被付懲戒人上揭受訪談陳述所為之判斷,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公務員懲戒制度,旨在整飭官箴、健全公務秩序與紀律,以確保國家良善之治理,並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共福祉之利益。而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與同條第1款所列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均須同具「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至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之一,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與同法條第2款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則係賦與本院於審理過程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等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如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情節輕微,自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對公務紀律維繫之影響程度甚微,或其行為後身心長期呈現如植物人或喪失意識等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違失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而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尚未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情形,追究其違失責任已無實益,為避免公務員僅因細微違失,即受過度非難,當無一律認有受懲戒之必要。惟如其違失行為,經個案整體通盤判斷、綜合評價結果,認已貶損公務紀律,影響民眾信賴,危害政府機關紀律端正維繫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情節非輕,即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整體公務體系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學校職員,與學生互動未能謹慎保持合於社會一般通念所容許之分際與界線,竟有上開違法行為,使甲生感受到心理壓力並影響其人格尊嚴,而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部分,亦妨害甲生身體自主之決定權,均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詳如後述)。所辯其行為尚未致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無懲戒必要乙節,洵屬誤解,委無足取。
(五)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因本件行為經教育部懲處記二大過免職後,既經移送本院,基於禁止雙重處罰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於本院作成懲戒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被付懲戒人以其業經教育部為行政懲處,如再受懲戒處分,有受過度非難之虞等詞置辯,似有恐受一行為二罰之重複評價疑慮,殊屬誤會。被付懲戒人其餘所提答辯,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執以免責,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按性平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教育資源與環境,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為學校職員,理應知悉校園性別平等教育為國家重大教育政策,身為校園內部之一員,自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共同維護性別平等之友善校園環境,而與學生互動,尤應端正言行、謹慎自持,嚴守互動分際與相處界線。乃竟於與甲生互動時,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意識,而為前開放蕩行為,造成甲生之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並影響校園安全,所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學校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以來曾獲記功1次、嘉獎多次之獎勵,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臺南高工獎懲令在卷可參,所為造成甲生壓力與困擾,並影響校園安全及民眾對學校工作人員之信賴,損害政府與服務學校之信譽,行為後已完成性別平等相關研習,並與甲生及其家長成立調解,表達知所悔悟改過之態度,復有卷附調解筆錄及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學習證明足佐,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辯解與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吳謀焰
法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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