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29,20231227,5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9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表人 王國材
被付懲戒人 潘志宏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辯護人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潘志宏前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已退休),於民國100年間承辦「省道即時路況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工程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案(第二階段)」(下稱四區工程處設備工程),該工程案於100年4月20日由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全徽公司人員索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公司人員於100年7月12日及101年1月9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分別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案經四區工程處109年度第7次考績、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1大過」懲處,復經該處110年度考績、考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其移付懲戒。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被付懲戒人之收賄行為顯已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行為時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被付懲戒人退休審定函。
㈢、被付懲戒人行政懲處令。
㈣、四區工程處109年8月19日110年度考績(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惟其不服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在全徽公司人員黃仲勝強塞之狀態下,收到25萬元,絕無強行勒索財物,亦無耽誤任何職務上應辦事項。且於偵查時配合偵辦,主動繳還款項,絕非惡性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現已退休,而其遭受全徽公司行賄係在100年間,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應無適當之懲戒處分類型可以適用。又其有經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依該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處分應已無必要,應為免議之議決。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志宏係四區工程處之助理工務員,於100年間承辦四區工程處設備工程,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孫瑀係全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仲勝則先後擔任該公司管理處處長、高雄營業處經理及工程處處長。該工程由全徽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以2939萬8000元標得。被付懲戒人為該案之段級承辦人,對全徽公司負有工程上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該案開工後,全徽公司陳報施工計畫等文件期間,以「你們公司不懂規矩」等語,向全徽公司之工程副理黃文賓索賄,黃文賓即向黃仲勝反應,再由黃仲勝告知孫瑀。孫瑀為免遭被付懲戒人刁難,即指示黃仲勝出面協商。被付懲戒人向黃仲勝要求全徽公司支付賄款25萬元,並言明款項分2次付訖。雙方達成協議後,孫瑀及黃仲勝即依照期約,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及101年1月9日,以「四區二期、在建工程-交際費」、「四區二期、工程成本-交際費」名義,向全徽公司各支領10萬元及15萬元現金,由黃仲勝分別於前揭日期後之1星期內某日,駕駛汽車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附近,在其汽車內將以黃色信封包裝之前述賄款,交付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被付懲戒人。
二、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分2次收訖賄款之目的相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其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 (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件、高院112年10月12日院高刑安110上訴3377字第1120502305號函、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12年11月22日台刑高字第1120000013號函,以及本院懲戒法庭112年12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
三、依桃園地院及高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上開收受賄款25萬元之違失事實,業據其於調詢、偵查及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達菁、黃文賓、黃仲勝、孫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四區工程處設備工程決標公告、四區工程處獨立山工程段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1500511號函暨附件、同工程段100年6月10日四工獨字第1000502392號函、四區工程處100年7月13日四工防字第1001003722號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第1期至第末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全徽公司支出帳務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等存於刑事案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證資料審閱無訛,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四、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即行為時同法第5條,該法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時移列為第6條,惟僅酌作文字調整,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四區工程處之助理工務員,就所經辦工程負有估驗、查驗及驗收之監督考核職務,本應謹守法紀,廉潔自持,並不得收受賄賂,此核屬其職務上之義務,乃竟違反職務義務收受全徽公司人員交付之賄款25萬元,不論該賄款係出自其出言索取,或全徽公司人員主動行賄,皆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保持清廉義務之規範意旨,而屬職務上之違失行為甚明。被付懲戒人雖以上開賄款係全徽公司人員黃仲勝硬行塞給,非其強予勒索,且未耽誤職務上應辦事項等語置辯,縱令屬實,尚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至其抗辯於刑案偵查時配合偵辦,主動繳還款項,並非惡性重大乙節,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無由卸免其違失責任。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本院審酌該刑事案件全部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收受賄款之書面答辯,暨移送機關所提如事實欄壹、二所示證據資料,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之最後收賄行為時間係在101年1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以及「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議決」規定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5條第2款之規定(詳如理由六所述)。被付懲戒人任職時之上開違失行為,於其退休後究應受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定之何種懲戒處分為適當,懲戒法庭事實審自得視其違失情節,於審酌其行為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行為後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輕重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被付懲戒人指其現已退休,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定之懲戒處分種類,應無適當類型可資適用乙節,洵非有據。又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實所涉刑案部分,雖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然依有利於其之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尚須具備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性,始應受免議之判決(或議決)。而其受褫奪公權宣告是否即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懲戒法庭本有判斷之餘地。亦即,懲戒法庭就受褫奪公權宣告之被付懲戒人,得綜合就其違反義務行為情狀、行為模式及所生損害,進行脈絡性檢視,觀察其整體人格圖像,而為有無懲戒必要性之判斷,以維公務紀律與政府信譽,非謂被付懲戒人一經受褫奪公權宣告,即可不論其違失情節之輕重及行為模式如何,一律皆認不具懲戒必要性而予以免議之判決(或議決)。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經審酌其經辦公共工程,未能恪遵職守,清廉自持,竟違反職務義務而收受賄賂,有損職務信任及機關信譽,違失情節非輕,且其擔任公職所須具備之廉正性已受動搖,雖於刑事程序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惟為維護公務紀律及政府形象,仍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詳如理由七所述)。被付懲戒人另以其業經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依行為時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應為免議之議決等詞置辯,誠屬誤解,委無足取。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最後收賄行為係在101年1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公布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3、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即行為時第25條第2款)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25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第56條第2款則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後就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增加「確定」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暨第56條第2款關於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9條、第25條第2款、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掌理公共工程事務,本應謹守分際、戮力從公並保持廉潔品位,以維護民眾福祉,乃竟有上開違失行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保有清廉之名譽,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並將動搖民眾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機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及廉能政府之形象,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恪守法紀,清廉自持,而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所為破壞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期待及觀感,損及公務員形象與政府信譽,其收受賄款之次數、金額,於刑案偵審中坦承收受賄款並繳還款項之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莊依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