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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37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代理人張勝銘
李家銘
被付懲戒人李振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李振賓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李振賓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矯正署高雄監獄(以下均簡稱機關名稱)管理員,於戒護區違規舍房「仁園」擔任日勤主管,為從事戒護管理職務之公務員。於108年10月17日交接班之際,發生已故陳姓受刑人擾亂舍房之事件,渠管教及處置不當,致釀成死亡事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二、被付懲戒人與夜班主管邱楷燈(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日、夜勤交接班點名時,違規舍房發生已故陳姓受刑人情緒不穩踢舍房門等擾亂舍房秩序之行為。被付懲戒人逕由服務員協助開啟舍房門後,讓服務員帶開該受刑人,未親帶戒護至適當安置處。
三、陳姓受刑人雖有擾亂舍房秩序之法定施用戒具理由,惟本案 施用過程全程假手服務員,雖被付懲戒人手部帶傷不便,仍 可委由共同執勤之邱楷燈施用,其處置不當,且施用後亦未 立即通知監獄長官。
四、陳姓受刑人發生情緒不穩當下與其處置過程,均未依規定通報勤務中心及教區科員,被付懲戒人自行退勤等候下班,致 中央台等幹部無法及時掌握囚情動態之正確性。
五、被付懲戒人未對本次違規事件詳加登載註記,使高雄監獄對 陳姓受刑人死亡事件之處置與研判有誤。更甚者,該隱匿事 實亦導致高雄監獄對該受刑人死因誤判情勢,造成對該案之 後續發展資訊不全,與檢察官偵辦調查釐清死因顯有落差, 嚴重影響高雄監獄調查之正確性。
六、被付懲戒人坦承其朝已故陳姓受刑人配戴安全帽頭部踢3下 等不當管教舉動,以及對於所屬服務員之管理未落實掌控、 未制止服務員暴行行為,嚴重違反勤務規定。此外,高雄監 獄對於重點場舍及勤務點均已配發密錄器,要求同仁使用以 保全證據,然被付懲戒人擔任違規舍房日勤主管,明知其勤務常遇有受刑人情緒不穩或濫控等情事,卻仍未落實配戴,造成事件調查困難。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未親帶戒護、未依規範施用戒具、未落實通報機制及未將處置情形登載於簿冊且管教不當,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粗暴辱罵之行為、第17點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第20點發生緊急事件,應報告主管長官、第23點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勤務交接簿、第32點收容人有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等規定;又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9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6點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5360號函等相關規定。
參、證據清單(均影本)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月14日108年度偵字第20177號起訴書。
二、高雄地院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三、高雄監獄109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3日行政調查報告、109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含被付懲戒人詢答要點)。
四、被付懲戒人109年6月28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19日書面陳述。
五、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22日法矯署人字第10901060360號
令。
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親帶陳姓受刑人戒護至適當安置處。
案發前被付懲戒人與邱楷燈辦理點名交接班,點名陳○卿舍房後,約經過2個舍房後,13號舍房突然踹踢舍門多次發出巨響,並大喊「○仔踹的、卿仔」,被付懲戒人基於維護舍房穩定性旋即返回13號舍房,查明為陳○卿所為後,指示蔣○益(服務員)將陳○卿自舍房帶出至文書桌旁之鎮靜區待處理,繼續點名。後被付懲戒人見陳○卿情緒尚屬穩定,並隨同蔣○益及陳○卿一同前往鎮靜區,並請邱楷燈及服務員蕭○俊繼續點名,以維持舍房的正常運作,並無上述「卻僅眼同戒護,未親帶戒護至適當安置處」。
二、關於施用戒具過程全程假手服務員,處置不當,施用亦未立即通知監獄長官。
陳○卿係突發性攻擊,在現場協助戒護之劉○榮抓住其雙臂、蔣○益立刻上戒具、黃○富戴安全帽係其等現場反應,且被付懲戒人多次遭受刑人攻擊時,當場壓制加害人,並命服務員取戒具協助維護場社秩序,並無不當之情形。
三、處置陳○卿過程,未依規定通報勤務中心及教區科員,致中 央台等幹部無法及時掌握囚情動態之正確性。
由於現場已受到控制且全監收封,因顧及陳○卿即將期滿釋放,基於憐憫原諒,被付懲戒人未通知勤務中心及教區科員(免陳○卿受到刑之懲罰) ,被付懲戒人交班邱楷燈後至離 開前陳○卿並無異狀,並無上述違失情形。
四、未對本次違規事件詳加登載註記,使高雄監獄對陳○卿死亡原因、事件之處置與研判有誤。
被付懲戒人18日上班,經告知陳○卿呼吸道阻塞身亡,詢問 邱楷燈原因,回應係服用睡前藥所致,被付懲戒人無法與前 一日退班時之情形產生連結,而造成誤判,且係到收到起訴 書後,才發現服務員等不實之指控,始在法院審理時將經過 報告法官,以釐清真相。
五、被付懲戒人坦承朝陳○卿配戴安全帽頭部踢3下等,對於所屬服務員之未制止暴行,未落實配戴密錄器。
被付懲戒人指責陳○卿時,服務員確實突然有拍打他的動作
,我也有要他(陳○卿)面對鐵門坐好,移動位置,與服務員區隔,防止服務員再次拍打。因陳○卿要攻擊我,服務員適時阻止突然拍打他,我反應不及未加阻止,這是我的疏失。當天為交班點名突發狀況,被付懲戒人受到突發性攻擊,並無任何預先知道使用密錄器情形。違規舍乃屬「難以管教具攻擊傾向」之收容人特殊單位,職任職以來,多次遭到攻擊,仍嚴守本分,今遭不白之冤,懇請明察。
六、證據(均影本):
(一)刑事上訴理由狀。
(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違規舍收容人應遵守事項。
(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貳、第二次答辯狀補充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將陳○卿自舍房帶出,合於高雄監獄違規舍收容 人應遵守事項八規定,且被付懲戒人係隨同蔣○益及陳○卿 一同前往鎮靜區,並無所指「卻僅眼同戒護,未親帶戒護至
適當安置處」。
二、陳○卿係突發性攻擊被付懲戒人而為劉○榮、蔣○益、黃○ 富制服施用戒具,並無施用戒具過程全程假手服務員之處置 不當情事。而施以戒具合於監獄行刑法(舊法)第22條、24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 容人注意事項修正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係因現場已受到控制全監收封,且交班至離開前陳○卿並無異狀,始未依規定通知勤務中心。
四、被付懲戒人翌日上班,經邱楷燈告知陳○卿死亡係服用睡前藥所致,乃無法與前一日退班時之情形產生連結,而造成誤判,並非刻意隱匿。
五、被付懲戒人已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六、被付懲戒人已盡力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懇請鈞長體恤明察。
七、證據(均影本)
(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2份。
(二)蕭○典陳述狀。
(三)違規舍人員舍房配置圖。
(四)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五)調解筆錄及匯票。
(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補充陳述:
一、被付懲戒人有踢陳○卿的安全帽,其他都是雜役捏造的。
二、手銬部分,只有一付手梏,是陳○卿攻擊被付懲戒人後蔣○
益銬住他的那一付。
三、證人蕭○典有親耳聽到4名服務員在討論如何誣陷被付懲戒人,當天交班時,被付懲戒人聽到陳○卿是吃藥噎死的。
四、被付懲戒人離開後,陳○卿尚未帶回舍房時,蕭○典有聽到
碰撞聲音,有相關錄音帶及譯文可證。錄音內容裡面有邱楷
燈說「○○仔(指蔣○益)不要這樣」(台語),以及碰撞
聲,邱楷燈一直強調被付懲戒人離開後沒有發生任何事情,
但錄音帶有聽到碰撞聲跟制止收容人的聲音,還有收容人跟
邱楷燈說「怎樣」。
五、被付懲戒人依實登載,因收容人死亡,沒有遇過此情形,就
沒有記載,科長說要寫上,就立刻登載。
六、提出錄音帶及譯文。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振賓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擔任日勤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為從事戒護管理職務之公務員(另邱楷燈,為夜勤主管,亦經移送懲戒,本院另行審結)。蔣○益、劉○榮、黃○富及蕭○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與蕭○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逐舍房點交接班之際,「仁園」13號舍房受刑人陳○卿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被付懲戒人與邱楷燈、蕭○俊等打開該舍房,被付懲戒人因不滿陳○卿屢有違規情事,竟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基於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蔣○益將陳○卿提出舍房前往「仁園」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休息室門前,地上有U型扣環,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下稱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黃○富、劉○榮即前往鎮靜區協助蔣○益。蔣○益、黃○富、劉○榮亦基於上開犯意,由劉○榮壓制陳○卿肩膀示意坐下,蔣○益、黃○富則將陳○卿雙手施用第一付手梏,再以第二付手梏連結陳○卿手上第一付手梏及鎮靜區地上之U型扣環,黃○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陳○卿頭上,以此方式剝奪陳○卿之行動自由。嗣邱楷燈、蕭○俊點名完畢抵達鎮靜區,蕭○俊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蔣○益先徒手毆打陳○卿左側胸腹部1下,再由被付懲戒人以腳猛力踢擊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下、右側腰部至少1下,致陳○卿發生痛苦哀嚎聲。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邱楷燈、劉○榮及黃○富帶領外出看病之受刑人林○源返回「仁園」舍房之際,蔣○益以腳踹踢陳○卿腹部一下,被付懲戒人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陳○卿頭部,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大聲辱罵陳○卿。嗣被付懲戒人因餘怒未消,持裝有咖啡之保溫杯,從上而下澆淋咖啡在陳○卿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及肩膀上,以此方式凌虐陳○卿。黃○富、蕭○俊見狀乃解下陳○卿頭戴安全帽及銬在地上扣環第二付手梏,由蕭○俊持該安全帽至仁園小廣場沖洗。被付懲戒人在陳○卿頭未戴安全帽、無防備力之狀況下,再舉右腳踹踢陳○卿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下以上,致陳○卿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引起陳○卿長聲哀嚎,劉○榮、黃○富及蕭○俊則在旁戒護、看管。於被付懲戒人施暴過程中,蕭○俊用腳支撐陳○卿左背、踹陳○卿叫他坐好及拿安全帽對陳○卿左臉推(揮)過去,黃○富亦拍陳○卿左胸。待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邱楷燈與黃○富、蔣○益、劉○榮、蕭○俊共同將陳○卿解回13號舍房。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陳○卿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邱楷燈與管理員李○輝一同發放睡前藥時,見狀旋即通報中央台將陳○卿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陳○卿因受上開撞擊、踹打,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左顳部、左眼眶外框及左顴骨部位等多處瘀傷;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瘀傷、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左髖部擦傷,始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為隱匿上情:1、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仁園」,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等公文書之108年10月17日頁面,未如實記載關於陳○卿違規踹門、提出舍房、施用戒具、戴安全帽及遭施暴等重要事項,被付懲戒人復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欄位,不實登載「監視系統:正常。囚情動態:良好。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獄戒護管理受刑人囚情動態之正確性。2、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被付懲戒人與知情之蔣○益,在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108年10月17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內,由蔣○益代筆虛偽填寫陳○卿「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欄位勾選「是」等不實內容,未經邱楷燈同意,盜用邱楷燈之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內,透過內部行政流程陳報監所長官核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楷燈及高雄監獄管理戒具使用登載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以:
(一)共同凌虐人犯致死部分
1、陳○卿以腳踹舍房發出聲響,被帶往鎮靜區後被施用二付手
梏、戴上黑色安全帽,於被付懲戒人下班離去後,陳○卿被
解回舍房,嗣經送醫急救死亡:為被付懲戒人、證人蔣○益
、劉○榮、黃○富及蕭○俊(下稱蔣○益等4人)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下稱刑案一審) 供承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陳○卿急診病歷資料、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當日「仁園」小廣場、房舍走道、13號房舍等畫面) 可稽。
2、私行拘禁、剝奪陳○卿行動自由部分:(1)陳○卿被提出舍 房帶往鎮靜區後至解回舍房均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而陳○卿僅踹踢房門外,並無其他暴行,為蔣○益、黃○富、劉○榮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可據,並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2)被付懲戒人於將陳○卿提出舍房之際,曾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蔣○益、黃○富、劉○榮3人非經被付懲戒人指示或同意無可能擅自使用戒具或拘束其他受刑人自由。被付懲戒人辯稱:陳○卿有攻擊他人之暴行,始由蔣○益、黃○富擅自施用一付手梏及安全帽云云,委不足採。(3)於陳○卿拘禁期間,蕭○俊、劉○榮、黃○富等人僅短暫離開鎮靜區,並於被付懲戒人、蔣○益毆打腳踹陳○卿時,均在旁協助戒護、看管陳○卿。依此,5人(被付懲戒人及蔣○益等4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陳○卿以剝奪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3、被付懲戒人凌虐人犯致死部分:(1)被付懲戒人有以腳踹踢 陳○卿腹部、頭部及淋倒咖啡等凌虐行為,有蔣○益於刑案一審之證述(李振賓對陳○卿罵髒話,並以腳多次踹陳○卿的左腹部,導致陳○卿的頭去撞鐵門。)、黃○富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之證述(聽到李振賓罵「幹你娘機掰」「幹你祖媽」…踹陳○卿的腹部、頭部…李振賓對陳○卿做一個倒(咖啡)的動作,我看到安全帽濕了)、劉○榮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之證述(李振賓有踹陳○卿肩膀跟頭部多下,並拿咖啡淋在陳○卿的安全帽,…李振賓有踹陳○卿的左頭部、左臉下巴及左肩,…)、蕭○俊於刑案一審之證述(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有看到李振賓對陳○卿出手,以腳踹他的左腰部,…舉右腳猛踹陳○卿的頭部,且用咖啡淋在陳○卿的頭部)、邱楷燈於刑案一審之證述(點完名回到鎮靜區…有看到…李振賓用腳踹陳○卿的頭,在受刑人林○源返回舍房時,李振賓有用腳踹陳○卿頭部1、2下,導致陳○卿的頭撞到旁邊鐵門。陳○卿被打時有發出哀嚎聲)、證人即「仁園」受刑人林○源於刑案一審之證述(返回舍房經過鎮靜區時,有看到李振賓…踹陳○卿的頭);被付懲戒人確實有上開凌虐人犯之行為,應堪認定。(2)被付懲戒人凌虐行為與陳○卿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卿死亡之原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發現有上開一(一)之傷,研判為新近外傷,非致死原因。肌肉壓砸傷斷裂,研判較可能為發生4小時左右。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下半段粉碎性骨折及脾臟嚴重破裂,為致命性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潘○信於刑案一審證述在卷。陳○卿係外力致上開致命傷而死亡,被付懲戒人凌虐行為與陳○卿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陳○卿「食物梗塞導致窒息」,因該院僅自陳○卿送醫時外觀為觀察未有進一步醫學檢查,顯非可採。(3)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雖稱:李振賓於離開後,「仁園」4號房有聽到「起來」、「碰」、「碰」等聲音,自難排除此與陳○卿之死亡有關云云。經刑案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4號房舍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聲音部分無法清楚辨別,且處所係在4號房,已難認該聲響與陳○卿有關。
4、凌虐人犯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因陳○卿有踢舍房房門之舉動 ,被付懲戒人認屬於擾亂秩序行為,欲加以管教,始發生本 件凌虐人犯行為,尚難認其具有使陳○卿死亡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對陳○卿為凌虐行為,可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然疏未加以注意防範,遂行凌虐行為致引起陳○卿 死亡之加重結果,其與蔣○益等4人對於陳○卿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及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均屬被付懲戒人職掌之公文書,上開公文書於108年10月17日頁面,均未記載陳○卿上開提出舍房、安置於鎮靜區之過程,且被付懲戒人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年10月17日14時至18時欄位,登載「監視系統:正常。囚情動態:良好。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之。另被付懲戒人由蔣○益代筆,在108年10月17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之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內,填寫陳○卿「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一欄,勾選「是」等內容,再使用邱楷燈之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位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及蔣○益於刑案一審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簿、誌等可稽。
2、依證人高雄監獄戒護科科員呂○湶於刑案一審之證述(踹踢房門屬擾亂秩序的行為,現場主管認為有需要,也可以施用戒具。被付懲戒人未提及有施用戒具,直到108年10月25日才表示陳○卿有踹門的情形被提出舍房,10月28日方提出報告及補作施用戒具紀錄簿)、證人即高雄監獄戒護科科長魏○成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之證述(受刑人一時情緒不穩,會安置在鎮靜區,受刑人有踹踢房門或以手揮舞欲打服務員,都算是暴行,可以施用戒具,須記載在紀錄簿。當初交接簿並未記載陳○卿有違規被施用戒具等情事,經看監視器後發現,李振賓才說,並補做施用戒具紀錄簿),可知被付懲戒人係經由監獄同仁詢問時,方提及陳○卿有踹門、遭提出舍房之情,其為隱瞞凌虐人犯致死之事實,乃刻意未詳實記載,並加以行使。又108年10月17日施用戒具紀錄簿解除欄位雖有邱楷燈之用印,然其未見過該紀錄簿,且用印未經其同意,為邱楷燈於刑案一審證述明確。是被付懲戒人、蔣○益係為配合上級調查而出具報告,乃推由蔣○益代筆在該紀錄簿上虛偽記載陳○卿「有攻擊他人之實」、施用「壹付手梏」,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欄,勾選「是」,且盜用邱楷燈之印章。
(三)上開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共同凌虐人犯致死行為,而為諸多辯解(詳如事實所載)。然被付懲戒人與蔣○益等4人有上開共同凌虐人犯行為,已如前述,其所辯僅踢陳○卿安全帽、只施用1付手梏、陳○卿係吃藥噎死云云,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不足以採;至復辯稱其係受蔣○益等4人誣陷,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凌虐人犯行為,除據蔣○益等4人之證述,並有邱楷燈、林○源之證述可資參酌,而其所提出錄音帶,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如何經刑案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仁園」4號房舍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上開判決第19頁),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雖能多聽出陳○卿說「讓我躺一下」,又有人說「怎樣」,然亦不能推翻依上開二、(一)所為被付懲戒人有共同凌虐人犯致死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辯解,均不足取。本件被付懲戒人業經上開判決有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其上開違失行為,均足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其未依規範施用戒具、未落實通報機制、未將處置情形登載於簿冊、對陳○卿施暴等,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9點有關施用戒具程序規定,又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
有粗暴辱罵之行為)、第20點(發生緊急事件,應報告主管長官)、第23點(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勤務交接簿)、第32點(收容人有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等規定,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違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監所聲譽及政府形象,情節非輕,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資料及陳述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法官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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