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37,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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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37號
移 送機 關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代理人李家銘
力明順
被付懲戒人邱楷燈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管理員
 (停職中) 





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楷燈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邱楷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於戒護區違規舍房「仁園」(下稱「仁園」)擔任夜勤主管,為從事戒護管理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交接班之際,發生已故受刑人陳瑞卿擾亂舍房之事件,其與日班主管李振賓(本院業於111年2月24日審結)管教及處置不當,致釀成死亡事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以下「刑事判決」簡稱「判決」),被付懲戒人與李振賓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其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關於凌虐人犯致死部分則未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撤銷並改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移送事實均如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與日班主管李振賓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違規舍房日、夜勤交接班點名時,13號舍房發生陳瑞卿情緒不穩而腳踢房門等擾亂舍房秩序之行為,李振賓未依規定通報勤務中心及教區科員,逕由服務員蔣秉益等帶開陳瑞卿,全程假手服務員施用戒具,未制止服務員暴行行為,處置不當致其後發生凌虐人犯致死之事故。被付懲戒人值夜間勤務,對於上開過程理應知悉,然其未依規定落實通報、通知值班科員或請求支援,致錯失先機,且簿冊部分同樣未登載該受刑人之行狀與處置作為,顯見未落實勤務交接。
(三)本次事件之發生,顯與仁園服務員以協助主管之名,而非法濫用公權力有關,縱令服務員平時管理考核係屬日勤主管李振賓之責,事發當下,仍應予以糾正或制止服務員暴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自認當時係屬日勤主管值勤時間,而未積極協助處理。
(四)被付懲戒人於夜間值勤時段,知悉陳瑞卿遭受不當暴行,卻未察該受刑人身體狀況有異,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其生命瀕危,縱嗣後發覺有異始緊急通知戒送外醫,仍致陳瑞卿失去急救先機。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交接後未落實通報機制、未糾正或制止服務員暴行且未勤加巡視致延誤送醫,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20、23、31、32點等相關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本應謹慎並力求切實,卻違反上開規定,未糾正或制止服務員暴行,且在交接後未落實通報機制,未勤加巡視致陳瑞卿延誤送醫,終致死亡之結果。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其他相關職務規範之意旨,及矯正人員應遵守並維護之職業倫理,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疑義事項,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7日夜間值仁園勤務,依據當時高雄監獄違規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表定16時30分至17時30分是違規舍「晚餐、整理舍房內務、(交接班)點名」時間,由此可知違規舍日、夜勤於17時30分即屬交接班點名時間。參酌當日「高雄監獄戒護科舍房日誌」及「高雄監獄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整理「108年10月17日仁園值班表」1份,違規舍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登載接班時間為17時30分,與上述該監訂定作息時間相符,當日日、夜勤交接與責任劃分於17時30分應可認定,非被付懲戒人所述18時為責任劃分之時間。
(二)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服務網下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所示,其於高雄監獄擔任夜勤仁園(甲班1股)主管,93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科及格,103年6月12日調派高雄監獄,服務至108年10月31日因案停職日為止,於高雄監獄自103年至107年共有5年經考績評核其等第,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05年及107年均獲評核為甲等次,依高雄監獄戒護科夜勤同仁獲考績甲等次不超過7成比例觀之,被付懲戒人於高雄監獄夜勤甲班同仁中勤務表現係屬穩定且良好之戒護職員。
(三)陳瑞卿精神疾病看診資料:
陳瑞卿因曾罹患其他未註明之適應障礙反應、睡眠障礙,於107年2月22日由高雄第二監獄移入高雄監獄執行。據103年8月14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仍患其他特定焦慮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慢性疾病,經查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由「法務部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列印陳瑞卿之「就醫資料」,陳員因患其他特定焦慮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及潛伏性早期梅毒等慢性疾病,定期就診精神科等門診追蹤治療。自107年03月09日至108年10月02日止監內門診就診共28次,其中精神科23次、泌尿科2次、肝膽腸胃科、家醫科及一般內科各1次。
(四)有關戒護一體之宣達資料:
高雄監獄戒護科長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3條等之規定,不定期於上班接勤前宣導各類勤務相關規定,宣導後並製成書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公告傳閱。而戒護一體字面意思係戒護管理須以制度面著手,以少數之戒護同仁管理多數之收容人,整體戒護科同仁即不應僅獨善其身,而須於法令授權之範圍內,就耳目所及同負義務,相互支援協助,共同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依法行政並予以適切處置,以維持機關整體安全。其直接引用戒護一體字樣之宣導資料,計有102年3月6日、103年7月31日、107年10月15日及108年11月18日等4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振賓施暴當時非被付懲戒人當班時間,事務權責因未與被付懲戒人完成交接,而尚歸屬於李振賓的權責範圍內,不能因被付懲戒人先行到場預備交接,即認為被付懲戒人負有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縱認完成交接前,歸屬李振賓之權責應僅就一般行政事務而言,至於受刑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亦應斟酌被付懲戒人至多僅違反監所管理員之概括義務,與李振賓所應負起之執行職務作為義務、保護義務有別。
二、監所內部有不成文之諸多規定及特有文化,尤其違規監房「仁園」向以服從管教、紀律維護馳名於獄中社會,極度重視上下權責劃分、學長學弟制等,被付懲戒人不能也不想插手李振賓之教化輔導,僅係在獄中社會明哲保身,避免遭殃之手段。
三、被付懲戒人既知李振賓正在對陳瑞卿進行教化輔導,本來即更應加強囚情管理,並獨自完成所有交接之業務,對於陳瑞卿受暴現場,至多僅有匆匆一瞥、聽聞吵雜之聲音,自難以完整確實掌握陳瑞卿係受較嚴厲之教化輔導,抑或是遭施以凌虐。
四、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20、23、31、32點,有以下疑義:
(一)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係當班執行職務人員需遵守之規範,被付懲戒人當時非當班狀態。縱認已完成交接,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亦認為未發生緊急事件。
(二)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係規範交接勤務時交接之一方,而非被付懲戒人。
(三)被付懲戒人所管理之「仁園」,係違規監而非精神病收容人舍房,與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不符。縱陳瑞卿精神狀態時常恍惚,亦不應逕認為「有精神病收容人」。
(四)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所稱「擾亂秩序之虞」,依法規文義及列舉態樣觀之,當屬如同脫逃、自殺、暴行等重大違規舉動,可能致監所秩序失控者。本案陳瑞卿踹擊房門之行為,是否與脫逃、自殺、暴行等行為相當實有疑問,且依李振賓之處置,監所並未有秩序失控之危險。
五、李振賓為本次事件之罪魁禍首:
(一)依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蕭明俊、林成源於高雄地院之證述可知,李振賓當時以硬底皮鞋尖頭踢踹陳瑞卿之場景至少有三個(陳瑞卿遭壓制後、林成源經過鎮靜區時、淋完咖啡取下安全帽後),三個場景的踹踢次數不一,因此李振賓踢踹陳瑞卿之總次數不可能僅有三下,又李振賓當時為加強踹踢力道,尚需扶他人肩膀才得施以全力。再佐以仁園6號、13號舍房108年10月17日17時17分至17時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次出現之哀嚎聲,應堪認定李振賓確有「以腳多次踢踹陳瑞卿頭部、左腹部」之行為,且致陳瑞卿脾臟破裂傷重死亡。
(二)李振賓主張仁園4號舍房10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監視器畫面可作為造成陳瑞卿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中斷之事由,係推諉卸責之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所收錄之「起來」、「砰」、「砰」等聲音,不僅須將音量調至最大始得聽見,且仍有多處聽不清楚,反觀仁園6號、13號舍房與鎮靜區之距離,相較仁園4號舍房更遠,卻仍能清楚收錄李振賓於17時17分至29分間以硬底皮鞋尖頭在鎮靜區踢踹行為之聲音及陳瑞卿之哀嚎聲。因此,無法以仁園4號舍房10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監視器畫面推論該時仍有加暴行於陳瑞卿之事實。
六、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考績多有甲等,平時熱心公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長期不能任公職,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七、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作為義務,係以「戒護一體」及「緊急事件」為論述依據,然而:
(一)戒護一體應係指行政內部的作為,即內部戒護人員之分工,非有具體明確之定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以該抽象概念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
(二)發生緊急事件,指戒護事件收容人重大違規、於戒護區查獲重大違禁品、調查單位之約談、人事風紀問題或其他應行報告事項等重大事件,或人犯騷動、暴動等情形。發生緊急事件應限縮於該些內容,因戒護或輔導教化過當則非屬之。
八、陳瑞卿被李振賓凌虐後並無外傷,從勘驗影片可知其尚可獨立走回房舍。陳瑞卿平時有服用精神方面藥物,且有躺、臥之習慣,故被付懲戒人當時認為陳瑞卿係因偷懶才躺著。被付懲戒人不具醫療專業,對本事件特殊情形無專業知識可以認知,方有誤判情形。
九、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乙證1至16。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瀆職案件全卷電子檔。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及李振賓係高雄監獄管理員,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分別擔任夜勤及日勤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李振賓與蕭明俊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逐舍房點名、日夜班交接之際,「仁園」13號舍房受刑人陳瑞卿(編號6014)以腳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李振賓、被付懲戒人及蕭明俊共同打開13號舍房房門後,日勤主管李振賓因不滿陳瑞卿屢有違規情事,竟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凌虐人犯之犯意,指示蔣秉益將陳瑞卿提出舍房前往「仁園」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休息室門前,且地上有U型扣環,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非監獄行刑法所稱架設有監視器之鎮靜室,下稱鎮靜區),並稱:「過去隨壓勒(臺語)」等語,這時黃冠富、劉子榮在「仁園」輔導室聽聞上開聲響旋即前往鎮靜區協助蔣秉益。蔣秉益、黃冠富、劉子榮明知陳瑞卿無攻擊他人之暴行,竟與李振賓共同基於上開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劉子榮壓制陳瑞卿肩膀示意坐下,蔣秉益、黃冠富則分工將陳瑞卿雙手施用第一付手梏,再以第二付手梏連結陳瑞卿手上第一付手梏及設在該鎮靜區地上之U型扣環,黃冠富並以護目鏡貼滿封箱膠帶之黑色安全帽戴在陳瑞卿頭上,以此方式剝奪陳瑞卿之行動自由。嗣被付懲戒人、蕭明俊點名完畢抵達鎮靜區,亦目睹此一情況。依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迅速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如於勤務交接進行中,交接班人員應共同妥為適當處理,乃被付懲戒人明知陳瑞卿並無攻擊他人之暴行,且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被付懲戒人亦假藉職務上之權力,與蕭明俊同為使陳瑞卿不敢再有違規情事發生,與李振賓、蔣秉益、劉子榮及黃冠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客觀上之認知,大力踢擊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內出血,臟器受損,導致死亡結果,詎其等在主觀上無預見下,於陳瑞卿無任何防備時,由蔣秉益先徒手毆打陳瑞卿左側胸腹部1下,再由李振賓以腳猛力踢擊陳瑞卿左腰部及外側至少6下、右側腰部至少1下,致陳瑞卿發生痛苦哀嚎聲。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被付懲戒人、劉子榮及黃冠富帶領外出看病之受刑人林成源(編號1745)返回「仁園」舍房之際,蔣秉益以腳踹踢陳瑞卿腹部一下,李振賓再以右腳猛踹戴著安全帽之陳瑞卿頭部,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大聲辱罵陳瑞卿。嗣李振賓因餘怒未消,持裝有咖啡之保溫杯,從上而下澆淋咖啡在陳瑞卿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及肩膀上,以此方式凌虐陳瑞卿。黃冠富、蕭明俊見狀乃解下陳瑞卿頭戴安全帽及銬在地上扣環第二付手梏,由蕭明俊持該安全帽至仁園小廣場沖洗。李振賓在陳瑞卿頭未戴安全帽、無防備力之狀況下,再舉右腳踹踢陳瑞卿左臉及左顳部至少2下以上,致陳瑞卿頭部撞擊仁園外鐵門及門框,引起陳瑞卿長聲哀嚎,被付懲戒人、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且於李振賓施暴過程中,蕭明俊有用腳支撐陳瑞卿左背、踹陳瑞卿叫他坐好及拿安全帽對陳瑞卿左臉推(揮)過去,另黃冠富亦有拍陳瑞卿左胸部(均無證據證明陳瑞卿因此而受傷);而被付懲戒人就陳瑞卿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未予協助、排除或向上級呈報,能防止而蓄意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待李振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下班離去,乃將陳瑞卿交由被付懲戒人、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看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被付懲戒人與黃冠富、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始共同將陳瑞卿解回13號舍房。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陳瑞卿遭李振賓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且陳瑞卿回舍房後,因肋骨斷裂、臟器受損、短時間內大量內出血,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時以手指挖嘴巴,並多次發出嘔吐及呻吟聲,已出現嚴重病灶,而被付懲戒人由13號舍房監視器畫面,可輕易得知舍房內陳瑞卿身體異常情狀,竟仍承前揭凌虐人犯之犯意,對陳瑞卿上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護,亦未前往舍房內檢視、確認陳瑞卿之身體狀況,且多次以「卿仔起來坐好(臺語)」等語命令陳瑞卿坐好,任令陳瑞卿在舍房內哀嚎、呻吟。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陳瑞卿因腹腔、脾臟嚴重受損,出血過多休克,被付懲戒人與管理員李冠輝一同發放睡前藥時,見狀旋即通報中央台將陳瑞卿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陳瑞卿因受上開撞擊、踹打,頭部受有頭頂中央微偏左側瘀傷(3.0×2.5公分)、左顳部瘀傷(3.2乘1.5公分)及左眼眶外框及左顴骨部位瘀傷(6×2公分);軀幹受有左胸壁外側瘀傷(8×6公分)、左胸壁外側肌肉內出血(21×8公分)、左邊第7-11肋骨外側及後面粉碎性骨折、右邊第10及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腰部後及外側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13×7公分,最大3.5×2.0公分)、脾臟嚴重破裂、橫膈膜左側出血、腹血、左髖部擦傷(1.2×1.2公分)等傷害,始悉上情。
(三)被付懲戒人為隱匿上情,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仁園」,與李振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等公文書之108年10月17日頁面,未如實記載關於陳瑞卿違規踹門、提出舍房、安置於鎮靜區、施用戒具、戴安全帽及遭施暴、凌虐致身體不適而有異常徵兆等重要事項。被付懲戒人復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年10月17日「18時至20時」、「20時至22時」之欄位,不實登載「監視系統:正常。囚情動態:良好。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獄戒護管理受刑人囚情動態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一、㈠㈡部分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126條第2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並以私行拘禁期間施以凌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斷,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一、㈢部分事實,則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依刑案判決之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係以:
(一)共同私行拘禁、凌虐人犯致死部分:
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賓(監獄管理員)、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及黃冠富(以上4人均為受刑人)之證(供)詞,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於案發舍房、走道及廣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照片、陳瑞卿緊急就診及死亡之病歷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函文、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以為佐證,足認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管理員,雖於案發時尚未到表定服勤時間,但已提前與李振賓辦理交接清點受刑人,並在場親見李振賓要求擔任雜役之蕭明俊、蔣秉益等人將陳瑞卿之舍門打開及壓制陳瑞卿並帶離舍房,且陳瑞卿在無監獄行刑法第22至25條之情況下,被同為受刑人之蔣秉益等人施以手梏拘禁、強行帶離舍房及強戴安全帽蒙頭,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或拿咖啡澆淋陳瑞卿,及陳瑞卿不斷發出哀嚎,並明顯可聽聞撞擊、斥責聲時,知悉陳瑞卿係遭凌虐,但未加予勸阻或為任何舉止。復於其執勤而由掌管之監視畫面已見陳瑞卿表情痛苦不堪,無法坐正,並不斷撫摸自己肚子,以手挖嘴巴,作嘔吐狀,而當陳瑞卿表示想躺下休息時,仍要求陳瑞卿必須起身坐好,陳瑞卿不得已只能以手撐住地板勉強坐起,終因體力不支倒臥地上,並頻頻呻吟,被付懲戒人仍視若無睹,未加以理會施救,直至他人發現陳瑞卿狀況有異,已無法測得陳瑞卿心跳及脈博後,始將陳瑞卿送醫急救,但陳瑞卿終因外力對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之踢打,導致其第7到11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於到醫院前即已休克死亡。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須就其以不作為方式對於李振賓等人對陳瑞卿私行拘禁及遭凌虐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及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均屬被付懲戒人職掌之公文書,上開公文書於108年10月17日頁面,均未記載陳瑞卿上開提出舍房、安置於鎮靜區之過程,且被付懲戒人在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108年10月17日18時至20時、20時至22時欄位,登載「監視系統:正常。囚情動態:良好。其他狀況:無」之內容,再依內部行政流程陳報長官核章而行使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一審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簿、誌等可稽。
⒉證人高雄監獄戒護科科員呂銀湶、科長魏寬成於刑案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振賓係經由監獄同仁詢問時,方提及陳瑞卿有踹門、遭提出舍房之情,且受刑人如有踹門之舉,屬重大違規行為,除可施用戒具外,亦應記載於舍房日誌。參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108年10月17日頁面下方注意事項已載明「一、重要事項包括突發事故、頑劣份子及情緒不穩收容人之觀察考核、衰老疾病收容人之照護、交辦及建議事項。二、本聯繫簿每日填寫,日、夜勤列入交接,翌日隨舍房日誌簿一併陳閱」等語,益徵事發當時陳瑞卿有情緒不穩、踹踢房門、在舍房內不斷呻吟及嘔吐聲,當屬突發事故、觀察考核之重要事項,應登載於上開聯繫簿。被付懲戒人及李振賓身為監獄管理員,對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然其等為隱瞞凌虐人犯致死之事實,乃刻意未詳實記載,並加以行使。故被付懲戒人、李振賓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上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付懲戒人對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不爭執,對共同私行拘禁、凌虐人犯致死部分,雖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辯詞,主張李振賓等施暴時,其尚未完成交接,不負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未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9、20、32點等相關規定,戒護一體欠缺明確定義,不能認定其有違失行為云云。惟查:
(一)相同基礎事實之刑事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業已詳述被付懲戒人必須就李振賓等人對陳瑞卿私行拘禁且凌虐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理由略以:
⒈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參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故我國監獄行刑法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且受刑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其他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換言之,除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情形得對於受刑人基本權加以限制外,不得無故限制或剝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亦明定: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尤以現今監獄行刑之理念,已轉趨向「教化以回歸社會」,從事犯罪矯治人員所負時代任務更形艱鉅,監獄處遇亦宜謀求因應措施,唯一不變的是當受刑人受到任何不當對待,甚或遭凌虐或淪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身為犯罪矯治之監獄管理人員,倘知情、在場或無事實上困難時,不待法律明文特別規定,且無關乎其職級、勤務內容或時間,均負有報告、導正、排除或救助之責任,應屬當然。
⒉如前述理由一、㈠㈡段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雖尚未到表定服勤時間,但已提前在仁園內與李振賓辦理交接清點受刑人程序,並在場親見或耳聞陳瑞卿被強行帶離舍房、施以手梏拘禁及強戴安全帽蒙頭,致其無法閃躲,並於李振賓、蔣秉益毆打、腳踹或拿咖啡澆淋陳瑞卿,及其不斷發出哀嚎,並明顯可聽聞撞擊、斥責聲時,知悉陳瑞卿係遭凌虐,卻未加予勸阻或為任何舉措;復於交接後執勤時見陳瑞卿表情痛苦不堪之狀況,仍要求陳瑞卿必須起身坐好,陳瑞卿不支倒臥地上呻吟時,被付懲戒人仍視若無睹,未加以理會施救,直至無法測得陳瑞卿心跳及脈博後,始將其送醫急救,但陳瑞卿終因李振賓等對左胸壁外側、腰部外側之踢打導致其第7到11肋骨骨折,刺穿橫膈膜、脾臟,造成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於到醫院前即已休克死亡。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須就其以不作為方式對於李振賓等人對陳瑞卿私行拘禁及遭凌虐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其違法之舉,並不因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是否提及「戒護一體」,而有所不同等語。
(二)由前述判決可知,監獄行刑法及其他相關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函釋等,固為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之準則,然含受刑人天賦人格尊嚴在內的憲法基本權,並未被剝奪,非謂無規定或所定與實際情況不同,即能卸免該管理人員等應維護受刑人憲法上賦予基本權利之責任。
(三)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應本於愛心及耐心,和藹懇切之態度,施以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粗暴辱罵之行為。」第20點規定:「發生緊急事件,應迅速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第32點規定:「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如前所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其規定與監獄行刑之目的若合符節,亦與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之目的相符。監獄管理人員對受刑人之管教,自應符合該規定,不得有粗暴辱罵之行為。至於監獄發生凌虐人犯情事,則為嚴重侵害人權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26條已明定其罪責,被付懲戒人身為在場見聞之監獄管理人員,不論已否完成交接程序,均應即時予以排除制止,已如前述,故其情形應屬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所定之「緊急事件」,並不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而有差異。被付懲戒人所辯該「緊急事件」應限縮範圍於收容人重大違規、於戒護區查獲重大違禁品、調查單位之約談、人事風紀問題或其他應行報告事項等重大事件,或人犯騷動、暴動等情形,核有誤解,非可採取。另陳瑞卿無故踹擊房門之行為係屬為第32點所稱之「收容人有擾亂秩序之虞」者之情形,並無疑義。被付懲戒人所辯「擾亂秩序之虞」,指重大違規舉動,可能致監所秩序失控者而言,陳瑞卿所為,並未有秩序失控之危險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尚未完成交接,不負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未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20、32點之規定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四、被付懲戒人所違反之上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8年10月17至18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第8條,部分條文雖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除如前所述觸犯刑罰法律外,其不作為亦與李振賓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有未依規範施用戒具、未落實通報機制、未將處置情形登載於簿冊、對陳瑞卿施暴等違失,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第9點有關施用戒具程序規定,又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應施以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粗暴辱罵之行為)、第20點(發生緊急事件,應報告主管長官)、第32點(收容人有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等規定。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另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31點之規定,然第23點規定為:「勤務交接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勤務交接簿,並當面告知接勤人員。」核係針對勤務交接時交勤人員所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為接勤人員,並無第23點之適用。至於第31點規定則為:「有精神病收容人之房舍,應勤加巡視,並將其生活情形隨時陳報該管長官。」陳瑞卿雖曾於精神科就診,惟依據甲證9-2陳瑞卿就醫紀錄,載明其患「其他特定焦慮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等慢性疾病,經查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另由「法務部獄政管理資訊系統」下載列印陳瑞卿之「就診資料彙整表」,其因患其他特定焦慮症、酒精依賴,無併發症及潛伏性早期梅毒等慢性疾病,定期就診精神科等門診追蹤治療。自107年03月09日至108年10月02日止監內門診就診共28次,其中精神科23次。又參照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後段規定,精神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即113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陳瑞卿所患為其他特定焦慮症、酒精依賴,前者屬於精神官能症,後者屬於物質使用障礙症,尚非精神病,並無第31點之適用。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違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身為監獄管理人員,卻違反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9、20、32點等矯治處遇之相關規定,於共同進行逐舍房點名之際,當李振賓等為凌虐陳瑞卿之行為時,其不但未加勸阻或迅速向上級報告,反而以不作為方式與李振賓等人共同為之,任令陳瑞卿傷重死亡,其行為嚴重侵害人權,破壞監所聲譽及政府之形象,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資料、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電子卷證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共犯之行為造成受刑人死亡之結果,戕害人權,重創矯正機關之形象,造成之損害及影響非輕;兼衡以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動手,與多次動腳重踢陳瑞卿要害之李振賓相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差距甚大;又被付懲戒人犯後已與陳瑞卿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使損害稍獲彌補,值得肯定;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之獄政工作表現、品行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葉麗霞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7日
書記官許麗汝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月14日108年度偵字第20177號起訴書
第一審
卷(一)
第8-28頁
甲證2
高雄地院109年8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一)
第30-53頁
甲證3
高雄監獄109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3日行政調查報告、109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含被付懲戒人詢答要點)
第一審
卷(一)
第55頁-
第70頁反面
甲證4
被付懲戒人109年6月23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11日書面陳述
第一審
卷(一)
第103頁-
第105頁反面
甲證5
高雄地院109年6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22日法矯署人字第10901060360號令
第一審
卷(一)
第108頁-
第109頁反面
甲證6-1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一審
卷(一)
第111頁
甲證6-2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審
卷(三)
第161-171頁
甲證6-3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第一審
卷(一)
第113-117頁
甲證6-4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第一審
卷(一)
第118頁-
第119頁反面
甲證6-5
監獄行刑法沿革
第一審
卷(一)
第120頁-
第120頁反面
甲證6-6
法務部104年11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5360號函
第一審
卷(一)
第121頁-
第121頁反面
甲證7-1
108年10月17日仁園值班表
第一審
卷(三)
第183頁
甲證7-2
108年10月17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舍房日誌
第一審
卷(三)
第185頁
甲證7-3
108年10月17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
第一審
卷(三)
第187頁
甲證7-4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違規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
第一審
卷(三)
第189頁
甲證7-5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一般收容人作息時間表
第一審
卷(三)
第191頁
甲證8
甲○○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
卷(三)
第193-201頁
甲證9-1
陳瑞卿戒護資料表
第一審
卷(三)
第203-205頁
甲證9-2
陳瑞卿就醫紀錄及就診資料彙整表
第一審
卷(三)
第207-216頁
甲證10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含102年3月6日、103年7月31日、107年10月15日及108年11月18日)
第一審
卷(三)
第219-233頁
乙證1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二)
第6-33頁
乙證2
刑事三審聲明上訴狀影本
第一審
卷(二)
第34頁-
第34頁反面
乙證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
卷(二)
第131-136頁
乙證4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節本
第一審
卷(三)
第57頁
乙證5
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
第一審
卷(三)
第59頁
乙證6
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
第一審
卷(三)
第61-82頁
乙證7
高雄監獄考績通知書3份
第一審
卷(三)
第133-135頁
乙證8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急救員證書
第一審
卷(三)
第137頁
乙證9
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款證明5份
第一審
卷(三)
第139-141頁
乙證10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及感謝信
第一審
卷(三)
第143-144頁
乙證11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捐款紀錄
第一審
卷(三)
第145-146頁
乙證12
戶籍謄本2份
第一審
卷(三)
第147-150頁
乙證1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一審
卷(三)
第151頁
乙證14
高雄高分院110年1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
第一審
卷(三)
第153-155頁
乙證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第一審
卷(三)
第157頁
乙證16
高雄高分院112年5月18日雄分院嬌刑學111上更一3字第3608號函
第一審
卷(三)
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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