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40,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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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0號
移 送機 關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楊文科
被付懲戒人劉宏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村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基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劉宏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述明如下: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指揮廉政署等相關單位人員,對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下簡稱北埔鄉公所)前鄉長姜良明(已歿)等人,於104年間所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其中關於涉嫌圖利廠商部分發動搜索,經追查發現北埔鄉公所「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其過程疑有不法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證據㈠)。
㈡、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止,擔任北埔鄉公所機要秘書職務,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其於「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開標前,不得洩漏該採購案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相關資料,竟於106年9月19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內,因仕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齊公司)董事湯筱薇之請求,將應秘密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提供予湯筱薇閱覽拍攝,供仕齊公司衡量是否參與投標,致造成相關廠商不公平競爭之現象。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提起公訴(證據㈡)。
㈢、稽諸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因前揭犯行,經該院審理後論以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證據㈢)。
二、被付懲戒人因上述違法行為,經北埔鄉公所考績委員會於109年9月10日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請貴院審理(證據㈣)。
三、被付懲戒人現經轉調為北埔鄉公所村幹事。本案經北埔鄉公所召開考績委員會,以108年10月31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32號令,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行為,予以記過一次之行政懲處(證據㈤、㈥)。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1份。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623號起訴書1份。
㈢、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書1份。
㈣、北埔鄉公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1份。
㈤、北埔鄉公所獎懲令1份。
㈥、北埔鄉公所服務證明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審理,謹答辯如下:
㈠、本案係於105年間遭人檢舉,指前北埔鄉鄉長姜良明等涉有貪污罪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偕同廉政署等相關單位人員進行搜索,但並未查獲相關人員有犯貪污罪之證據,又因姜良明於108年4月間死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付懲戒人涉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為由,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
㈡、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但被付懲戒人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北埔鄉公所未究明實情,逕以108年10月31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32號令,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可見本件相關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單價,並非屬開標前應保密之事項。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亦規定該府各機關於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案,應於招標文件戴明「本採購案各項目之預算單價」等旨以觀,益見本件相關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單價,並非屬開標前應保密之事項。況湯筱薇擔任董事之仕齊公司,嗣後亦未標得本案之相關工程,伊本件所為並未造成相關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並不構成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㈣、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20餘年,因自始即秉持熱心服務之精神,故連續獲得13年(至107年止)考績甲等之殊榮。但於108年間,竟由原擔任行政室主任(7-8職等)之職位,被降調為課員(5-7職等),復又於109年間,再次被降調為村幹事(4-6職等),被付懲戒人對上情均坦然接受。然北埔鄉公所對於前鄉長姜良明所為之決策(辦公廳舍遷移案),竟欲將相關責任全部歸罪於被付懲戒人,而對被付懲戒人為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再申訴案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度公申決字第000099號決定書,撤銷北埔鄉公所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懲處,被付懲戒人嗣後仍秉持認真負責之態度處理公務,毫未懈怠。
㈤、公務員之懲戒係採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制,若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予以懲處,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使之回歸正軌,行政機關並無將違失公務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可見懲戒法庭於審理行政機關所移送之案件時,仍應審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按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業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對本案部分之上訴確定),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各情,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處之判決。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北埔鄉公所108年9月19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09號懲處令1份。
㈡、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18日申訴書1份。
㈢、北埔鄉公所108年10月31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31號函1份。
㈣、北埔鄉公所108年10月31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32號令1份。
㈤、被付懲戒人上訴理由狀1份。
㈥、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1份。
㈦、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注意事項1份。
㈧、被付懲戒人95年至107年考績考核甲等單1份。
㈨、被付懲戒人服務證明1份。
㈩、北埔鄉公所108年9月19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10號令1份。
、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18日申訴書1份。
、北埔鄉公所108年10月31日北鄉人字第1084200134號令1份。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99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104年1月7日至107年12月1日止,擔任北埔鄉公所秘書,負責襄助時任北埔鄉鄉長姜良明綜理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及姜良明之授權,代理姜良明處理北埔鄉公所採購事宜(包括核定底價),而可取得北埔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即「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該採購案於106年9月14日上網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事宜,採最低標決標,投標日截止日為同年月20日9時,開標時間為同年月日10時)之招標文書,其明知該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年農業工程-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年農業工程-水磜村台3線往3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以下簡稱編號01、02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因其內載有各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若該等資訊外洩將造成相關廠商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詎被付懲戒人於106年9月19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內,因擔任仕齊公司董事之湯筱薇為評估是否投標上述工程,而請託被付懲戒人讓其知悉上開工程之價格,被付懲戒人考量湯筱薇等與姜良明之關係良好,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施喬馨,將上開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送至秘書室,並將之提供予湯筱薇自行閱覽,復任由其持行動電話拍攝編號01、02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後離去。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如前述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違法事實,業經臺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即新竹地院)關於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之上訴確定,有臺高院前揭刑事判決及110年5月4日院彥刑癸109上易2271字第1100103693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臺高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中供承前述相關事實之經過各情,核與湯筱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湯筱薇行動電話內所拍攝之照片及翻拍照片,暨湯筱薇與仕齊公司董事長湯仕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於臺高院審理中供承各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犯行之證據,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洩漏之編號01、02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不得論被付懲戒人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云云。並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6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177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暨107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09200號函,其內表示:「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之稿件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招標文件,應視該等文件嗣後有無納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為斷,倘上開資料未納入上述招標文件中,而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又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而言,此有上開各函文附卷可參。
㈡、本案被付懲戒人提供予湯筱薇閱覽及拍攝之編號01、02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其中除「單價」、「複價」上記載之金額外,其他內容(即施工地點、項目、說明、單位、數量)均有列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業經證人施喬馨於新竹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比對湯筱薇所拍攝之照片與招標文件中編號01、02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標單」,兩者顯有不同,即列入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其內之「單價」、「複價」均係空白,而被付懲戒人所洩漏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上則已詳載金額,是被付懲戒人所洩漏者確屬招標文件中之一部分。
㈢、稽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述函文之內容,編號01、02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其中關於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所記載之金額,於被付懲戒人提供予湯筱薇閱覽及攝影時,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所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應以該部分之洩漏是否導致相關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現象,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上述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其中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所記載之金額,既未列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顯非屬公開或已經揭露之事項,至為顯然。又「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為開口契約,而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是以,開口契約所得工程款之多寡,除取決於實際實作之數量外,更繫於各細項工程實作之「契約單價」,且此一「契約單價」絕非無中生有,而係依憑原先詳細價目表(預算)之細項工程「單價」,加以分析議定而得,是該詳細價目表(預算)中所載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資料,對於投標廠商而言係屬重要資料,蓋其得依據該等資料確實評估是否投標,以及判斷得標後之成本、風險及利潤,故投標廠商於開標前有無該等資料,顯會造成相關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該等資料係屬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至明顯然。
㈣、湯筱薇擔任董事之仕齊公司有意投標本案工程,而依湯筱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件我想要得標,但設計公司又不跟我講預算,我想偷偷去看他們設計的單價好不好,所以我直接去秘書室,問秘書即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說我想要看預算,被告說不行,我說如果不看預算,我怎麼知道單價好不好,被告就請承辦人或是課長巫光政過來,他們就放在桌上,我拍(攝)的時候承辦人跟課長離開了,只有被告看著我拍(攝);那時候有想要做,因為沒有什麼案子,但是我看他們的單價,又叫工地主任去看一下工地,我覺得不好做,所以這2件根本沒有投標等語,以及湯筱薇與湯仕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湯筱薇曾對湯仕祺表示「那個訂價很好啊,鋼板護欄訂的是3千嘛!我們1千3而已,你知道嗎?但是不含工資啦」等情以觀,堪認湯筱薇確得依憑編號01、02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其中所載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資料,據以評估仕齊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成本、風險及利潤,被付懲戒人將前揭資料洩漏予湯筱薇,確會造成相關廠商間有不公平競爭之現象,該資料在開標前顯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㈤、證人即承辦本案工程之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施喬馨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我知道沒有完成招標之前,預算書的內容,包括詳細價目表,是不能公開的,我沒有給湯筱薇看預算書的內容,政府採購法第34條有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需公開說明或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預算書算是招標文件,所以不能在開標前洩漏給廠商等語,參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姜良明或你有無指示誰讓這些文件〈指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件〉給湯筱薇觀看或拍照?)答:沒有,施喬馨有特別指示這些東西不能洩漏出去」、「(檢察官問:你是秘書,為何施喬馨會指示你?)答:我剛上任時,施喬馨有提醒我過」、「(廉政官問:在決標前,機關的預算單價細目資料依規定是否應保密?)答:對北埔鄉公所來說,若非屬上網公告內容就應保密」等語以觀,益徵載有上述資料之文書確應於開標前保密,該等文書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且被付懲戒對上情亦知之甚詳。
㈥、本案工程採購係採最低價方式決標,亦即係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而依證人姜良明於新竹縣調查站所為證詞之內容,可見政府機關決定相關工程之底價,多係參考承辦人員所簽辦之價格據以訂定。倘相關廠商能於事前知悉承辦人員所簽辦之價格,即可進一步預估猜測底價金額,顯然有利於其決定應填載多少投標金額,而造成相關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至仕齊公司事後雖未投標「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然被付懲戒人本件於開標前之上述行為,已造成相關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自無礙於其洩密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等情綦詳。
三、被付懲戒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注意事項,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之規定,即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案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本採購案各項目之預算單價」等旨以觀,可見本件相關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之單價等,並非屬開標前應保密之事項。況湯筱薇所屬之仕齊公司嗣後亦未標得本案相關工程,並未造成相關廠商間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從而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臺高院刑事判決已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如前述之函文及意見書,說明「施工預算書」等是否係屬不得洩漏之資料,應以該等文件有無納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為判斷之標準等旨,據以論斷編號01、02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其中「單價」、「複價」欄位上所記載之金額,並未列為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被付懲戒人將載有上開金額之文書洩漏予湯筱薇,造成該次相關廠商間有不公平競爭之現象,核其所為係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又仕齊公司事後雖未投標「106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採購案,但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工程開標前所為之行為,已造成該次相關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仍無礙於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責之成立等旨綦詳。被付懲戒人提出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上述注意事項內容,據以主張其所為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云云,係就臺高院刑事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自無足取,其上述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即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臺高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將應秘密之文書資料洩漏予湯筱薇,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應純正之形象,損及人民信賴及政府機關信譽,以及嗣於臺高院審理中供承本案事實經過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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