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13443,20210113,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3號
移 送機 關經濟部
代表人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賴興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興翰記過貳次。 
事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賴興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檢驗維護專員,職等為分類職位第6職等(相當於委任第3職等),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台電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受理檢舉資料(證1),指稱被付懲戒人兼職經營天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丹公司)之事業(多層次傳銷),於108年3月開始加入會員,擔任該公司講師,且參與多場次說明會,並領有收入,涉嫌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分別於109年6月18日、8月24日、9月25日召開第211次(證2)、第214次(證3)及第215次(證4)員工獎懲委員會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會議決議予以被付懲戒人記小過1次之處分(證5)、不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另據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4日「契結書」(證6)略以,其坦承確實經營多層次傳銷,並領有收入,於知悉違反規定後,業於109年6月30日將經營權轉讓,及退出會員(證7),惟其嗣後仍遭檢舉持續兼職,及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證8)。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證9)略以,公務員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6月5日政字第1090600626號函及附件。
 2、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1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表及109年8月27日北北字第1091533085號函。
 3、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4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表。
 4、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第215次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
 5、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6月22日北北字第1098068232號函。
 6、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4日「契結書」。
 7、天丹公司申訴提案書。
 8、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8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年9月7日政字第1090800971號函及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901047號函及附件。
 9、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其自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經營權,並轉讓人後,其與天丹公司並無任何利益上往來,亦不會有任何所得,而係以局外人之身分參與活動,陪著朋友們所辦活動,並無任何推銷、介紹或任何相關費用收入,其反而還需繳納場地費。對其而言,天丹公司裡的人都還是朋友,一起玩,一起出現在同個鏡頭,甚至在天丹公司裡出現,並不能直接認定其有經營,若因此遭人誤解,深感抱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興翰(綽號「阿ㄇ」)為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檢驗維護專員,自108年3月間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加入天丹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擔任該公司講師,參與多場次說明會,並領有收入。於109年6月5日被檢舉上揭違法行為,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109年6月18日第211次員工獎懲委員會予以1小過之懲處。被付懲戒人雖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之會員,惟其至同年8月間,仍違反上開規定,持續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
二、上開事實,有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6月5日政字第1090600626號函、109年8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年9月7日政字第1090800971號函、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901047號函及附件、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6月22日北北字第1098068232號函、109年8月27日北北字第1091533085號函、第211、214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表、第215次員工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90年1月11日九十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天丹公司申訴提案書等附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卷附之109年9月4日「契結書」,亦載述於109年5-6月之獎懲委員會,其承認確實有經營天丹公司,並有收入。接受小過之懲處後,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會員,在6月30日生效,不過至8月期間,偶爾被請求協助解答個人問題,或參與旁觀各大小活動等情。再者,被付懲戒人向本院所提出答辯狀,載述其自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經營權,並轉讓人後,亦有參與天丹公司之活動。雖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會員後,係以局外人身分參加天丹公司之活動,並無違法情事云云,然被付懲戒人固於109年6月15日申請退出天丹公司之會員,惟其至同年8月間,仍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持續參加天丹公司之相關活動,業經上揭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8月18日政字第1090600708號函、109年9月7日政字第1090800971號函、109年9月14日政字第1090901047號函載述甚詳,且有上開函所附被付懲戒人參與天丹公司109年7、8月活動照片、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月21日約定收受匯款之網路通訊平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公務員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即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期間,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係以移送機關所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法經營商業事實為 懲戒處分,倘若判決後,被付懲戒人復有違法經營商業行為,移送機關得另移付懲戒,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筱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