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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8號
移 送機 關交通部
代表人林佳龍
被付懲戒人戴宏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前業務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戴宏偉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壹、交通部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戴宏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戴員前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佐級業務助理 (已於109年10月31日辭職,證1),其自108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利用已故祖父之身分證字號購買愛心孩童票,嗣於109年9月14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通知其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須於10月1日到案說明(證2),遂向服務單位主管及政風單位說明涉案情形。
(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查戴員因每日上下班通勤,須往返彰化至臺北間,因上下班時間並無區間車可搭乘及每年員工票40張額度不敷使用等原因,自108年9月起陸續冒用其已故祖父之身分證字號購買愛心孩童票,經確認其購票紀錄總計購買191張愛心孩童票(證3),其行為嚴重侵害臺灣鐵路管理局財務收益及機關聲譽。爰經該局109年11月30日110年度考成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將戴員移付懲戒(證4)。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戴員長期利用他人身分購買與身分不符票種乘車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及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清單(均影本):
證1.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10月30日鐵人一字第1090037350號令。
證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0日鐵刑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
證3.戴員利用他人身分訂購買愛心孩童票之訂票紀錄。
證4.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11月30日110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戴宏偉前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佐級業務助理,其自108年9月4日至109年9月16日,利用已故外公陳烏鄭、外婆陳王含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虛偽表示陳烏鄭、陳王含笑訂購優惠「愛孩票」車票之意,而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再傳送至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藉此完成訂票程序,共191筆,足生損害於鐵路管理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旅客購票之權益,並因此詐得「愛孩票」與全票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995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以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已補足上開票款差額,且自請離職,乃予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48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為鐵路管理局佐級業務助理,竟利用已故外公、外婆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向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詐得「愛孩票」與全票差額,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其行為後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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