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清上,3,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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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上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被付懲戒人蕭道志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黃耀輝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





張萬隆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上 列一 人 
辯護人孫治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代理人吳沛純
李宗翰
牟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108年度清字第13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分別為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於辦理學校「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時,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經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三人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之主張及上訴人等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程序部分: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等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另移送機關是否就相同涉案之公務員全部移送懲戒,及移送懲戒後是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均不影響移送機關就張萬隆移送懲戒之合法性,張萬隆此部分之爭執,亦非可取。
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蕭道志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民小學(下稱義學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長,被付懲戒人張萬隆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調任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校長。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於辦理學校98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分由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等廠商承包,其等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如下:
(一)蕭道志部分:
 1、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開標前某日至校長室拜訪蕭道志,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洪世源遂於金馬公司得標供餐後,在10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100年6月20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45元)乘以8%取整數後,以牛皮紙袋包裝8萬元、6萬元,共14萬元攜至校長室交付蕭道志收受。
 2、金馬公司標得義學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世源承前模式,於100年10月24日在校長室交付蕭道志7萬元。
(二)黃耀輝部分:
 1、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會計程小玲以供餐人數乘3元計算方式行賄黃耀輝。黃耀輝分別於100年3月22日、5月30日在校長室收受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提領置於茶葉禮盒,由黃美珠及某員工交付之6萬元、10萬元。
 2、柯進成為津津公司負責人,為求能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開標前之100年6、7月間某日至校長室拜訪黃耀輝。嗣柯進成於津津公司標得後之100年10月間某日以茶葉禮盒包裝20萬元攜至校長室交給黃耀輝。
 3、金龍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實際負責人陳秀暖為求能於履約期間提高供餐量或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後某日、99年底某日,指示其子廖憲彬及業務經理呂宇平一同至校長室,先後以禮盒包裝10萬元、20萬元款項交予黃耀輝。嗣廖憲彬向黃耀輝表示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至校長室向黃耀輝取回20萬元。
(三)張萬隆部分:
 1、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款及標得99學年度之採購案,遂與程小玲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李慕柔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指示程小玲按上開方式計算後提領,以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至3月、99年4月、99年5月及99年6至7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之款項,分別為13萬元、6萬元、5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於茶葉禮盒,由黃美珠及某員工送往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合計55萬元。
 2、李慕柔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間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指示程小玲按上開方式計算後提領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月應付之7萬元、4萬5千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萬2千元,以同上方式交予張萬隆,合計50萬7千元。
 3、柯進成為求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開標前之99年4、5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持往校長室交予張萬隆,柯進成後順利得標。
 4、張萬隆於100年8月調往中和國小,柯進成為求標得中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100年9、10月間開標前某日持30萬元至校長室交付張萬隆,柯進成嗣後順利得標。
二、蕭道志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蕭道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收受洪世源交付金錢供述;2、證人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與洪世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洪世源與蕭道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證人洪世源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5、義學國小「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6、證人余滿足審理時之證述;7、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投標資料、午餐金額暨午餐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蕭道志否認犯行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無法定職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係收取洪世源之捐款,將第1次捐款交給家長會會長李彥杰,第2次捐款交給家長會幹事周慧玲,並提出100年6月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金額為6萬元)、義學國小100年10月26日收據存根(金額為7萬元)為證;3、就8萬元之部分,僅有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及洪世源之證述等云云;及證人溫素珍(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證人李彥杰(義學國小家長會長)、證人周慧玲(接任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5之記載「日期:100年6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元」等,如何均不足採,及不足為蕭道志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及論述。
蕭道志提出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性質係民法上之委託契約,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2筆款項係廠商捐贈,收受後其交給家長會使用,並非收賄,並未收受8萬元,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蕭道志有上開違失行為。
三、黃耀輝部分,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黃耀輝坦承確有收受上開各該款項;2、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呂宇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廖憲彬、陳秀暖於第一審之證述;3、載有上揭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2紙、歐克公司100年3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江翠國中98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等可稽。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黃耀輝否認犯行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無法定職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依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等人所供,其等所給款項係創意回饋,顯無行賄之意,上開款項非屬賄款;3、歐克公司帳冊紊亂不實,不能作為證據;4、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其並無收賄之犯意,並提出諸多單據云云,及李慕柔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交付之款項係捐款云云,證人胡菽玲(曾任江翠國中家長會副會長)證稱黃耀輝有交款項,由其以無名氏名義捐贈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及不足為黃耀輝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及論述。
黃耀輝提出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性質係學校或員工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亦非公共事務,校長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款項係業者自發性捐資,且其已捐入家長會帳戶並用在校務推展,為胡菽玲證實,其並無收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證人李慕柔、柯進成、廖憲彬、呂宇平等均證稱係捐款,其等及證人程小玲、黃美珠、陳秀暖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云云,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黃耀輝有上開違失行為。
四、張萬隆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張萬隆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李慕柔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3、證人程小玲於調查、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4、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5、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6、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7、載有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筆記本,99年及100年歐克公司零用金帳,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中和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可佐。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張萬隆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證人李慕柔及程小玲均稱錢係贊助學校;證人柯進成亦證稱有說要贊助球隊,其主觀上對廠商之捐款未認有對價關係;3、曾向新埔國小會計邱曉瑩告知有營養午餐廠商贊助學校球隊等捐款之事,廠商捐款並非秘密,其已主動公開,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4、歐克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金額合計並非155萬7,000元;5、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並經證人林銘裕、岳志中等多人證述其有交付若干款項作為新埔國小棒球隊經費等、中和國小手球隊旅費等云云,及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柯進成於第一審改口或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及論述。
張萬隆提出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非刑法上公務員,其收受廠商款項為捐款,且均用於學校之事務,並無收賄犯意,收受金額並非155萬7千元,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張萬隆有上開違失行為。至移送書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指張萬隆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45萬元,惟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已更正其收受金額為「上學期33.5萬元,下學期17.2萬元(合計50萬7千元)」,此為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內所載明,上開刑事判決據此予以審認,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張萬隆、黃耀輝均以承辦午餐採購案,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為據,黃耀輝又以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定義應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同,其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能再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云云。然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適用範圍,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定義不同。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無疑義(教育部108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1503號函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指校長承辦學生午餐採購,不屬依法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校長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論罪(按該判決係論以賴鵬堯等多位校長犯連續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3年不等確定;嗣其等經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均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或2年之懲戒,有該會99年度鑑字第11747號議決書可查)。但張萬隆、黃耀輝係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本院重在究明其於執行公務員職務時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至其等違法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其他罪名等,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認定。張萬隆、黃耀輝承辦學校午餐採購案,有於開標前、得標後,多次收受不同廠商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等所為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自應予以懲戒,上開答辯亦不足取。
六、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為校長,於辦理其等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竟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且其等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情節、收受之金額、黃耀輝繳回部分賄款、張萬隆繳回全部賄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肆、上訴意旨:
一、蕭道志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以公開審理為原則,懲戒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判決,上訴人僅被通知提答辯狀,懲戒法庭未踐行審判程序、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依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逕行判決,而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錯誤,原審程序不完備,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請俟刑事判決定讞後再審理,以免兩歧;校長一般都會接受捐款,捐款會經過校長再拿到一般處室,上訴人沒有犯意,也沒有中飽私囊,被認定為貪污罪之即成犯真的很冤很痛苦云云。
二、黃耀輝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未經辯護人閱卷、親自到場及進行言詞辯論,即據刑事判決而為判決,顯已違法。雖同條項但書規定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惟參酌刑事訴訟法及本次修法精神,「已足認事證明確」應指被付懲戒人已承認應被懲戒,或雖不承認但應為較輕之處罰決定時,始有適用,原審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向刑事法庭調閱卷宗,如何可直接認定「已足認事證明確」?有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不適用法則與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㈡新北市政府將上訴人停職迄今,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停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且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違反教育部相關函釋之旨,其停職處分之效力已違法;新北市政府對諸多犯罪情節屬實、相同案情之校長,不僅未予停職,甚至核准退休,對僅從未有貪污犯行之上訴人停職並為撤職之懲戒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㈢ 上訴人非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行為內容及依據,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刑事判決認定行賄目的為順利供餐、順利得標或增加供餐量,然各該目的均非校長之職務上行為,自無從成立對價關係,刑事判決未就對價關係敘明如何該當,屬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案發前已將歐克公司等交付之創意回饋款,全部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江翠國中家長會專款專用,無一文中飽私囊,足證絕無貪污之不法意念;據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全國中小學校營養午餐專案清查報告所示,98學年度至100學年度,共有1千多所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採購之學校,接受3百多家營養午餐廠商捐助款項、財務,金額合計約2千多萬元,且辦理營養午餐採購之學校,評選項目確有「創意回饋」項目,建議取消「創意回饋」為評選項目,如需保留,內容應明確並應具關聯性。刑事判決無視於此,竟謂只要收受廠商贊助款就是「即成犯」,縱使用在校務公務,也只是事後量刑的參考,並認上訴人重創公務員形象云云,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提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含該會複審決字決定書)及公懲會101年度清字第11122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書為證。
三、張萬隆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未經辯護人閱卷、親自到場及進行言詞辯論,即據刑事判決而為判決,顯已違法。雖同條項但書規定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惟參酌刑事訴訟法及本次修法精神,「已足認事證明確」應指被付懲戒人已承認應被懲戒,或雖不承認但應為較輕之處罰決定時,始有適用,原審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向刑事法庭調閱卷宗,如何可直接認定「已足認事證明確」?有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不適用法則與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㈡原判決全盤接受並照抄刑事判決,既非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即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竟未裁定停止審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上訴人固受家長會之委託辦理中央餐廚採購,且收受廠商表示捐贈學校社團、球隊及活動經費,但此非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也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公務員」,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原判決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係採廣義之公務員,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定義不同,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違法失職行為」,未區分「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與「其他失職行為」,且究竟是違法執行何種職務行為、如何失職,並未具體說明;依原判決之論述,應認上訴人僅有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無失職行為,此與原判決第42頁第6、7行之論述相矛盾;既認是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認為收受廠商賄款,違反刑罰法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其認定前提即是違反刑罰法律(貪污治罪條例),自應仔細審酌上訴人關於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答辯,原判決認為所辯不可採,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伍、經查:
一、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節勞費。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明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此原則及例外之規定,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自無牴觸。又上開「已足認事證明確」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未限定以被付懲戒人坦白承認違失行為,或以判決較輕懲戒處分者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皆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認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其等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予其等到庭陳述辯白之機會,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云云,自無可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原判決引用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辦理學校之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之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雖與刑事判決相同,但仍屬其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經說明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敘明上訴人等答辯意旨所稱其等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及所收之金錢係廠商自動捐贈之創意回饋,收受後已捐入家長會帳戶,用在校務推展,其等沒有收受賄賂之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
次查上訴人等並不否認有辦理學校之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及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審未調閱刑事案件相關卷證,例如調閱相關學校之家長會收據與存根、家長會經費收支表,或廠商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暨憑證等證物,以查對其等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與學校家長會收受捐款之時間、金額暨支出情形是否相當等情,而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無非再爭辯其等雖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但其等認為是廠商給付之回饋,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根據。
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懲戒事由之脈絡,第1款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例如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2款則係針對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者,分別而為規定。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執行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職務時,收受廠商交付金錢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依其前後理由之載述觀之,並無矛盾。
三、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以是否符合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公務員懲戒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故不限於違反刑罰法律之情形,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相關法規、倫理規範等,皆為其判斷之基準,此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即明。上訴人等承辦學校午餐採購案,於開標前或得標後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審判決後,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等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9月28日台刑八鈞110台上1344字第1100000003號函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定讞即行判決為違背法令,尚無足取。
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公務員停職制度之本質,係於行政責任確定前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以利行政責任之調查及公益之維護,性質上屬於程序上之保全處分或暫時性處分,對於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予以停職者,被停職人如有不服,應對停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移送機關是否就相同涉案之公務員全部移送懲戒及是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均不影響移送懲戒之合法性,並敘明判決上訴人等均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黃耀輝指摘被上訴人於101年先將其停職,再移送懲戒,原判決予以懲戒撤職,有違反平等原則及重複處分之虞云云,係將行政機關之停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混為一談,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葉麗霞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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