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澄,355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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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9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被付懲戒人戴天星雲林縣政府秘書(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





辯護人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天星休職,期間貳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戴天星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警監4階,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現任雲林縣政府秘書。
貳、案由:
被彈劾人戴天星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雲林縣消防局局長,竟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9R-4380號公務車私用,計266次,並以公務簽帳卡加油,得新臺幣(下同)7萬9,507元之不法利益,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在案。被彈劾人納公務車為私人目的之使用,係違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且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謀取不法利益。復於排定之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違反「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恪遵法令忠誠公正執行職務,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本案前經立案調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9年3月20日移送審查,移送意旨略以:被彈劾人擔任該縣消防局局長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詳附件1)。
二、被彈劾人自102年10月2日起任職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後,降調至雲林縣政府擔任簡任秘書(詳附件2)。被彈劾人於上開任職局長期間,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雲林縣消防局於90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II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油車隊卡1張,供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上開公務車執行公務時加油時簽帳使用。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月6日訂定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公務車輛不得私用,被彈劾人竟仍利用配發其作為救災指揮及公務使用之上開公務車為其座車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同本判決附表)所列時間(期間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該公務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且均於翌日或接續之上班日始將該公務車開返雲林縣消防局,合計雲林、臺中往返共266次(註:往返計為1次,下同),其中計有13次在雲林開往臺中之途中,由被彈劾人親持本案公務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而供己私用。被彈劾人私用本案公務車後,由其本人或雲林縣消防局其他不知情人員持該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嗣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承辦公務油料核銷承辦人員以公務用油料辦理核銷,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7萬9,507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雲林地院一審判決被彈劾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前開不法利益7萬9,507元諭知沒收,此有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詳附件1)。
三、另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有關被彈劾人於104年11月2日、5日、8日、14日、17日、26日、29日之18時至24時排定之備勤時間,離開轄區,並虛報不實超勤加班時數共42小時,實際溢領20小時,以其每小時加班費390元計算,計7,800元部分,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詳附件3)可稽。惟依103至105年間各月「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下稱備勤表)」(詳附件4),雲林縣消防局每月之備勤人員由局長、副局長及秘書輪值,且依備勤表備考欄所載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備勤時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惟將備勤表與附表相互比對勾稽可知,被彈劾人於所排定之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行政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自102年10月2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雲林消防局局長,竟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9R-4380號公務車私用,計266次,並以公務簽帳卡加油,得7萬9,507元之不法利益,業經雲林地院一審判決在案。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6日訂定「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作業規定」,公務車嚴禁私用,被彈劾人竟違反上開規定,納公務車為私人目的之使用,而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違背忠誠公正義務,並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其未恪遵法令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6、17、19、20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及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應嚴守法紀,恪盡職守,誠信公正,……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意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當之利益……」。被彈劾人任職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期間,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轄區所有業務,係消防人員,且係依法銓敘審定並領有俸給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不得圖謀私人利益,而違背忠誠、公正義務,且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
(二)被彈劾人本應基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上開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自己私用,且接續私用之時間達2年多,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故其行政違失除依雲林地院判決所載,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外,亦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等規定。
(三)再依上開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月6日訂定「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作業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使用以消防勤務為原則,例外可支援一般公務使用,惟仍不及於私人目的之使用,則被彈劾人接續自10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期間,使用該車輛往返於上、下班途中,顯非適法。
(四)被彈劾人以下班後仍須保持機動待命而駕駛公務車前往臺中住處為由置辯,並於107年10月26日於本(監察)院詢問會議時稱:「(問:救災指揮車可以私用?)答:我保留。這有灰色地帶。(問:消防勤務車可以這樣私用?)答:救災車要用於救災,但我們要24小時待命。這種想法如果有錯,我們應該要改。以我在30多年從事消防,我是秉持前人作法來做。(問:這輛車不管是消防勤務車或救災車,可以到嘉義、臺中去看媽媽、小孩?)答:專程去看不行。但我是為了保持機動,所以才用救災車。車子加油我沒有注意到。103-105年加油,才會這麼高油錢。(問:繳回就沒事?)答:沒有說繳回就沒事。我是隨時要待命,所以才要人車一起待命。為了24小時保持機動……」(詳附件5)云云,惟查:
 1、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係地方自治事項,則消防勤務既屬災害防救之一環,亦屬地方自治事項。又為使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自治事務運作順暢,利於地方災害防救之推動,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12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機關首長對消防局局長有任免權。由此以觀,無論是機動待命或其他勤務,既屬消防勤務,其場域自應以地方縣市消防局所管轄區域為限,以契合地方自治之本質。故被彈劾人所辯其在臺中住處保持機動待命云云,委無足採。
 2、況且,被彈劾人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0樓,亦為該址房產之所有人(詳附件6),倘其離開消防局後仍有機動待命之需,自可留宿於該址,於轄內火災發生時,更可「機動」並「快速」抵達火災發生場所。然被彈劾人卻捨此而不為,並稱:「(問:為何去臺中?)答:小孩在臺中唸書(亞洲大學)。臺中家住在西屯」云云,竟以探望小孩為由,駕駛該車頻繁往返於臺中住處(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產亦為被彈劾人所有,見附件6),顯屬可議。
二、被彈劾人除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9
R-4380號公務車私用謀取不法利益之外,甚至於依「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所排定之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上開行為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能恪遵法令、敬慎勤勉,有虧職守,核有嚴重違失。
(一)按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消防勤務種類如下:……(二)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八)待命服勤: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復按「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下稱「備勤表」)備考欄略載以:「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三、為應勤業務需要,救災執(督、備)勤人員得列入秘書、科長、主任、科員等人員……」是以,待命服勤與備勤均為機動待命,以因應臨時救災需求,不同者僅在於備勤須在勤務執行單位內,而待命服勤則無此限制。且無論係備勤或待命服勤,均屬消防勤務執行,自屬執行公務。且依「備勤表」規定,排定備勤人員於備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因應災害發生而隨時前往指揮救災。
(二)惟依103至105年間各月備勤表(見附件4),與附表進行交互比對可知,被彈劾人竟於103年2月8、14、23日;103年3月1、9、15、19、21、23、29日;103年4月2、4、6、26日;103年5月4、10、18、31日;103年6月12、15、21日;103年7月6、12日;103年8月2、17、23、29日;103年9月7、22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2月2、14、20、26日;104年4月5、11、17、20、26日;104年5月2、17、20、26日;104年6月14、20、29日;104年7月17、26日;104年8月1、10、16、22、28日;104年9月6、9、12、21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5、8、14、17、26、29日;104年12月2、5、11、17、20、23、26、29日;105年1月9、13、15、17、21、25、27、29、31日;105年2月2、11、14、17、20、26、29日;105年3月6、9、12、15、18、21、27、30日;105年4月2、5、8、11、14、17、20、23、26日;105年5月2、5日等備勤日,於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期間內,駕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有通行國道門架之通行紀錄,顯見被彈劾人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臺中,總計304日排定備勤日中,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比率約36%。被彈劾人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間,多次於備勤日未依規定留守於雲林縣消防局,甚至離開雲林縣轄區,幾已無從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
(三)就被彈劾人自臺中住處趕往雲林縣消防局轄內火災地點所需時間,及是否符合其行為時,內政部消防署於101年12月27日訂定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消防局長為火場總指揮官之職責,被彈劾人於本(監察)院詢問時稱:「(問:你從臺中到虎尾火災現場?)答:40-50(分),快一點30-40(分)。(問:到口湖?)答:短一點。(問:總指揮官50分後才到?……)答:火災有地區責任,不是每一場都我要到場。火災要到一定規模才會由我到場。現場也是。(問:從接到119通報,就是重要時刻,50分鐘才到?……)答:會要到我到現場,就是有一段時間後才會要我去。(問:為何要設局長?反正有其他人處理?)答:這個……該說明我都說明。」(詳附件5)由此可徵,被彈劾人身為消防局局長,為合理化其離開轄區行為,對於身為火災總指揮官,延遲抵達火災現場指揮所生影響之回應與說明,未符常理,顯然違背其肩負火場總指揮官職責,且欠缺消防人員應有之使命感,其未能恪遵法令、敬慎勤勉,有虧職守,核有嚴重違失。
三、綜上,被彈劾人違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納公務車為私人目的之使用,而以國家預算支應油資,謀取不法利益,復於上開期間有排定之304日備勤日中,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總計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比率達36%,嚴重違反「消防勤務實施要點」備勤應在勤務執行單位之規定。被彈劾人未遵法令規定,懈怠職守,並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謹慎勤勉與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其未恪遵法令執行職務,懈怠職守,核有重大違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有懲戒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請依法懲戒。
伍、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雲林縣政府懲戒移送書。
 2、戴天星公務人員履歷表。
 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
 4、103-105年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救災執(督、備)勤表。
 5、107年10月26日戴天星詢問筆錄。
 6、戴天星房產及戶籍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涉犯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尊重上開判決,不再爭執。
二、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於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而有行政違失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為銓敘在案之公務員,每周一至周五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為上班時間,係屬消防體系中「局本部」內勤人員性質(準用一般公務人員),僅支領第二級危險加給,非屬外勤支領第一級危險加給之24小時輪班人員,上班時間係依「公務人員周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每週工作40小時,亦可由ETAG紀錄可明確得知被付懲戒人離開轄內時間均為下班時間,並於隔日上班前即抵達轄內上班,絕無遲到早退情事;其餘移送機關所提編排之督備勤時間,係為下班時段之加班費性質,機動待命,加班費核實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上限,經核對卷附之雲林縣消防局104年11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表,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實際超勤時數為60小時,惟因受限於當月最高加班費1萬4500元,故實際報領超勤時數僅38小時,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至10月實際執行備勤而未申報超勤加班費時數依序為28小時、28小時、29小時、29小時、41小時、26小時、26小時、32小時、22小時、22小時,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可參,足認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期間,並無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之情事,而備勤屬加班時間,被付懲戒人總時數遠高於法定加班費可申請之時間,足認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並無怠惰之情事。
三、臺南高分院給予被付懲戒人緩刑理由略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大,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有客觀的事實,且其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的情節並非重大,可考慮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82頁所附論告書),且其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於案發後復受到調職之處分,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處,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懇請斟酌,為從輕處分之判決。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本案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雲林地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而駁回其上訴,此違失行為同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6、17、19、20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及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核有嚴重違失,業經彈劾案文敘明。
二、至於第二審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係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顯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等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大,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錯誤,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有客觀的事實,且其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的情節並非重大,可考慮給予緩刑宣告,且其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於案發後復受到調職之處分,實質上已受到相當之懲處,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等語,攸關被付懲戒人品行,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僅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三、彈劾意旨並非單純指摘被付懲戒人遲到、早退,或工作怠惰,而係指摘其於備勤時間或遲到、早退,或留宿於臺中,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於88年6月15日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此業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部分援用,刑事法院並認定備勤或待命服勤,應在雲林縣轄區,與彈劾意旨相同。彈劾意旨係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備勤時間,未在備勤處所,並依103年至105年間各月份備勤表與附表相互勾稽比對,以其駕車通過國道門架之通行紀錄,推計該次駕車是否在備勤時間內,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遲到、早退或留宿臺中,並非指摘其工作勤惰表現,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似有誤會。
理由
一、按:(一)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就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9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稽,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現行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二)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109年7月17日雖再次修正施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均未再行修正。被付懲戒人戴天星違失行為發生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間(詳後述),其最後行為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移送多數(次)違失行為者,應將其全部行為予以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之原則,本件相關之實體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雲林縣消防局局長(警監4階,相當於簡任第11職等,非政務人員),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所有業務,竟有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緣雲林縣消防局於90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II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油車隊卡1 張,供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使用A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優先,勤務之餘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使用。」(104年4月16日更名「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修正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又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第1款(104年8月25日修正後為第18點第2款、第2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參照上開相關規定,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使用車輛,不得將A車作為私用,故A車於符合上開規定始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核銷油料。被付懲戒人任職消防局多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A車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加油時,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乃竟利用其配發A車兼作為其首長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即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臺中居所),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往返計為1次;詳附表所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從雲林縣往返臺中地區途中(詳附表編號14、95、125、137、157、162、168、172、188、199、205、242、248所示),由其親持A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餘由其他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A車待加油時持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方式: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中油公司103年至105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元。1.依據A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AMRY,排氣量為2,164c.c.,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2.依據google導航軟體查詢雲林縣消防局至被付懲戒人臺中居所之路徑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3.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7元」乘以「2」(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被付懲戒人往返雲林縣消防局、臺中地區1次需耗用價值約298.9元之油料,266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小數點以下刪除)之油料,扣除其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其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應為60,884元〉,再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由被付懲戒人核章辦理,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得共計79,5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雲林縣消防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嗣經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提起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下稱備勤表)備考欄所載,經排定備勤之人員於備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前往指揮救災。被付懲戒人竟於103年2月8、14、23日;3月1、9、15、19、21、23、29日;4月2、4、6、26日;5月4、10、18、31日;6月12、15、21日;7月6、12日;8月2、17、23、29日;9月7、22日;10月10日;11月15日,及104年2月2、14、20、26日;4月5、11、17、20、26日;5月2、17、20、26日;6月14、20、29日;7月17、26日;8月1、10、16、22、28日;9月6、9、12、21日;10月30日;11月2、5、8、14、17、26、29日;12月2、5、11、17、20、23、26、29日,暨105年1月9、13、15、17、21、25、27、29、31日;2月2、11、14、17、20、26、29日;3月6、9、12、15、18、21、27、30日;4月2、5、8、11、14、17、20、23、26日;5月2、5日等備勤日,於各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期間內,駕駛A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臺中(詳如附表各該日期部分所載),總計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有虧職守。
三、上開理由二(一)之事實,依前述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記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行政科科長謝東成、災害搶救科科長吳宏毅、消防隊員張維仁、會計科員陳欣怡、公函承辦人陳杰劭、翁志賢,及被付懲戒人之同居人陳怡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中亦表明就此部分之事實不為爭執,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函附之雲林縣消防局局長(被付懲戒人)之人事派令及任職紀錄、A車牌照登記書及標案採購相關文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車於103 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之車輛通行明細、被付懲戒人駕駛A車之103至105年度通行紀錄、A車在中油公司直營站由被付懲戒人簽名之加油簽單、A車之油料紀錄、雲林縣消防局104年5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A車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間ETC扣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消防署107年3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記載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災害防救為縣(市)政府自治事項,縣(市)政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免所屬消防機關首長,以規劃及執行轄區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災害防救事務。1.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所訂,由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總指揮官、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執行。另內政部為健全全國各消防機關勤務實施,特訂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以為消防勤務之規範原則,由各縣(市)消防局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負責轄區勤務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等事宜。2.按「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5點(應係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誤載)、「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等規定,救災指揮車係屬「救災車」之一種,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3.各消防機關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符合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範者,依該要點核計超勤時數並核支超勤加班費。縣(市)消防局主官(管)超勤加班期間得否離開轄區,因涉內部管理及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衡酌實情核處等旨〉、 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26日府行庶二字第1060519972號函(記載略以:依「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府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公務車不得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且公務車不可用於私人行程。另府外單位公務車非本府管轄等旨),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3條附表二修正條文」、「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及國內汽柴油零售價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區間平均零售價查詢資料、TOYOTA之CAMRY轎車0000-0000年車款之燃料消耗資料、雲林縣消防局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GOOGLE地圖、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6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消防局108年10月18日雲消行字第1080014059號函〈記載略以:本局車隊卡油料費用核銷係每月由中油公司將該月份各單位加油明細表送本局業務科(災害搶救科)審核,會辦行政科、會計室核對金額、支出科目無誤后,由局長決行等旨〉、雲林縣消防局車輛使用紀錄表、油料紀錄電子檔、遠通電通繳費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上開理由二(二)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中,就其在各該備勤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備勤期間內,駕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未留守於執勤單位等情,並未否認,又有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103年至105年各月份備勤表影本在卷,及前揭刑事案卷所附被付懲戒人駕駛A車之103至105年度通行紀錄、A車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日間ETC扣款交易明細資料、A車在中油公司直營站由被付懲戒人簽名之加油簽單、A車之油料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可佐。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經銓敘在案之公務員,每周一至周五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為上班時間,離開轄內時間均為下班時間,並於隔日上班前即抵達轄內上班,絕無遲到早退情事;其餘編排之督備勤時間係為下班時段之加班性質,機動待命,加班費核實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上限,其實際加班總時數遠高於法定加班費可申請之時數,此有檢察官(就其涉嫌虛報、溢領加班費部分)另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並無怠惰等語。惟查: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又依卷附備勤表備考欄所載:「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等旨,足見經排定備勤之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於備勤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以備災害發生時得緊急前往指揮救災;被付懲戒人所辯:督備勤時間係下班時段之加班性質,僅須機動待命云云,尚非可採。至備勤人員有無於平常日上班時間遲到、早退或溢領加班費等情,均與其是否違反上開有關備勤之規定無涉,是被付懲戒人相關辯解,尚無礙於其行政責任之判斷。此部分其違失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第20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擔任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未能守法守分、廉潔自持,以為部屬之表率,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己私用,且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未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而怠忽職責,惟其所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錯誤,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否認相關之事實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及移送機關對於被付懲戒人前此因否認而為答辯所提出之意見,既經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再爭執,即無贅加列載、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呂丹玉
法官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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