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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0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被付懲戒人林重宏空軍作戰指揮部所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
聯隊聯隊部少將三級前聯隊長
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重宏降壹級改敘。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重宏任職空軍作戰指揮部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通航資聯隊)聯隊部少將三級聯隊長期間,持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女性部屬傳送不當稱謂及簡訊等訊息,以及張貼親吻、摸胸等貼圖,部分時間為深夜或清晨時段,並有不當肢體碰觸情形,其身為單位主管未能以身作則嚴守分際,對女性部屬頻密傳訊,言行不當逾越分際,嚴重損害國軍形象,有如下重大違失:
一、被付懲戒人對女性部屬傳送不當稱謂、簡訊、貼圖及肢體碰觸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擔任通航資聯隊聯隊部少將三級聯隊長,期間持續多次以Line向部屬A女(姓名年籍詳卷)傳送不當稱謂及簡訊,時間包括深夜或凌晨時段,傳訊內容及貼圖包括以「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等稱謂稱呼A女,暗示A女稱呼其老公,向A女傳送「我整夜沒睡,親一個來」、「腦婆晚安!親親」、「穿泳裝嗎?我流口水了」、「妮叫我老公,我想妮啊」等不當訊息,並張貼親吻、摸胸、性意涵及個人遭蚊蟲叮咬腿部照片之貼圖等。經查610則截圖中,至少高達147則涉及不當言語及貼圖,尤其108年2月至4月間,被付懲戒人近乎每日輪流以「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等稱呼,時而搭配親吻貼圖等,對A女頻密傳訊,顯已逾越一般長官、部屬及性別分際。
(二)肢體碰觸部分,A女指稱通航資聯隊B女(姓名年籍詳卷)曾多次透露被付懲戒人對其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碰觸腿部等情,惟B女僅坦承確有跑步後,因身體不適,由被付懲戒人攙扶觸碰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情事,並感到錯愕,深恐遭同僚議論。
(三)被付懲戒人傳送不當稱謂、簡訊、貼圖及肢體碰觸等情,經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屬實,核予大過一次處分。
二、對上開傳送不當稱謂及簡訊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惟其辯稱係為拉近跟部屬的距離、不想威權式領導,與年輕部屬在Line互動會開玩笑,但沒有騷擾或惡意云云。至於涉及對女性部屬不當肢體碰觸部分,被付懲戒人僅坦承對女性部屬有攙扶、擦藥等情,其餘涉及不當肢體碰觸等情均一概否認,並稱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本案時,未找其訪談瞭解事實,僅對其告知本案調查結果即據此給予懲處云云。
三、惟查,空軍作戰指揮部時任指揮官鄭榮豐中將及政戰主任高士桓少將已於108年10月1日對被付懲戒人進行訪談,並現場提供Line交談紀錄截圖610則,經被付懲戒人確認。另向其說明與女性同仁相關行舉已逾越性別分際,並徵詢被付懲戒人是否願意接受監察官約談,惟被付懲戒人表示肢體接觸是基於對部屬的關心,無不良居心,對於調查報告所陳事項,都是基於主官對官兵的關心,無意願接受監察官詢問,由指揮部依規定適處,此有國防部提供108年10月1日約談被付懲戒人書面補充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親自簽署之同意書在卷為證。空軍作戰指揮部依其調查結果,於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載明如屆時因故無法出席,得以書面資料陳述代之,否則視同放棄權利等語,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日20時送達且由被付懲戒人親自簽收。原定於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30分召開之懲罰人事評議會,因被付懲戒人未到場並以書面代替到場陳述申辯,該陳訴書載明願意配合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接受調查內容,明確瞭解等待開會準備時間及到場或以書面陳述申辯之權利,因個人因素主動放棄陳述申辯之防禦權。該部為確認被付懲戒人到場行使權利之真意,遂將會議延後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據上,被付懲戒人既已親自簽收開會通知,並提出書面申明願意配合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接受調查內容,因個人因素主動放棄陳述申辯之防禦權,顯見其已知悉並接受空軍作戰指揮部之調查結果,主動放棄答辯,對於不當肢體碰觸部分,顯避重就輕,足徵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次查,本案A女於軍方調查時稱:「自從互加Line一段時間後,每日他(指被付懲戒人)都會傳圖並用親暱稱呼向我道早安,我也回『老闆早』,但偶爾會要求應稱呼他『老公』才是」、「他的行為已經過度且造成多位女性同仁心理壓力,本人雖無意願提出性騷擾申訴,但仍請長官們予以重視妥處,以建立友善的性別工作環境」。於本院接受詢問時亦表示:「至於傳Line,他每天都會傳簡訊,比方說他會講老婆早安,我都回老闆早安,但後來他不太高興,暗示我要回答『老公』早安。後續我只好說『老公』早。」、「可能是軍中的服從文化,不會直接出言反駁長官。」等語。由此觀之,A女希望建立友善的性別工作環境,礙於考量職場權力不對等及服從文化等因素,不願正式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被付懲戒人所為確實已造成其壓力與困擾。至於肢體碰觸,被付懲戒人雖自認出於關心、愛護部屬,惟對於女性部屬攙扶腰部、協助擦藥等,當可由其他女性同仁協助,被付懲戒人身為三級少將聯隊長卻輕忽其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主管與部屬互動分際。此觀B女感到錯愕,深恐遭同仁議論可證。益證被付懲戒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使女性部屬感受到敵意與冒犯,相關人等雖不願提出性騷擾申訴,但究其所為確已對渠等造成心理壓力、使渠等感到錯愕等情,實與性騷擾相當。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主官,卻未以身作則,謹慎自持,竟以關心互動名義,言行逾越與部屬間之性別分際,有損官箴,且重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再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三十一、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將級軍官理應躬先表率,維護國軍軍譽、尊嚴與形象,恪遵法令及相關軍風紀規定,卻於任職通航資聯隊聯隊部少將三級聯隊長期間,持續多次以Line向女性部屬傳送「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我整夜沒睡,親一個來」、「腦婆晚安!親親」、「穿泳裝嗎?我流口水了」、「妮叫我老公,我想妮阿」等言語輕浮之不當稱謂及簡訊,更張貼親吻、摸胸及性意涵之貼圖,部分訊息傳送時間甚至為深夜或凌晨時段,長期且頻密,另對女性部屬有攙扶腰部、觸碰腳踝等肢體碰觸。究其所為已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所定應受懲罰事由,且其為單位高階主管未能以身作則嚴守分際,對女性部屬頻密傳訊、碰觸,言行不當逾越性別分際,嚴重損害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言行不當,嚴重缺乏性別意識及分際,未秉持性別「平權」、「尊重」之精神,行為逾越一般長官與部屬之分際,造成女性部屬困擾,有損官箴,且重傷國軍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電子兵籍資料。
2.147則涉及不當言語及貼圖統計表。
3.移送書(含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及懲處人令)。
4.本院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5.108年10月1日約談被付懲戒人書面補充資料。
6.調查結果同意書。
7.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
8.人事評議會陳述書。
9.人事評議會延後開會簽呈。
10.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A女陳述書)。
11.本院詢問A女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與A女之LINE互動中,言語間有未尊重性別分際之情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然被付懲戒人確無對B女或其他女性部屬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行為:
一、就與B女肢體碰觸部分,彈劾案文無非係以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內容中,A女指稱通航資聯隊B女曾多次透漏被付懲戒人對其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碰觸腿部等情,及B女僅坦承確有跑步後,因身體不適,由被付懲戒人攙扶碰觸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之情事,並感到錯愕,深恐遭同僚議論云云,而逕認被付懲戒人有對女性部屬不當肢體碰觸之事實存在。
二、惟查,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中全無A女、B女、C女、D女、E女之簽認,更無就訪談渠等之問答內容逐項紀錄,則該調查報告之記載是否與渠等所述相符,已非無疑,自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
三、次查,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中,A女雖指稱B女曾向其透漏被付懲戒人對B女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碰觸腿部等情,惟B女既僅坦承確有跑步,因身體不適,由被付懲戒人攙扶碰觸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之情事,而否認其他A女指稱之牽手、勾肩、搭背、摟抱等情,則A女之指述顯已與該調查報告中B女陳述之內容有所扞格,足見A女就被付懲戒人與B女間所涉事實之指述,要非可採。況A女於監察院詢問時,對於B女是否親口向其陳述上情亦無正面確切回應,則A女究係由B女親口向其陳述或係從他處聽聞被付懲戒人對B女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碰觸腿部等情,顯已有疑。無論究係為何,A女上開涉及B女事實之指述均屬傳聞證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付懲戒人對B女或其他女性部屬有不當肢體接觸行為之證據。
四、再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稱:「(問:女生摔跤的事,確實發生過?有去扶她、幫她擦藥?)對,因為過馬路的時候她扭到腳,我把她攙扶起來。當時侍從官都有看到,門是打開的。(問:為何沒有交給醫官?)我們單位沒有醫官及醫務所,且當時是下班時間,我身為部隊長會親自帶隊跑步,部屬跌倒了我因為跑馬拉松都會準備藥,就直接幫她處理。」等語;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記載:檢視B女與A男交談記錄,B女部分均為一般問候及日常交談情形。訪據該聯隊作戰科B女,B女指日前曾肇生(詳細日期不復記憶)「腿部不適,在聯隊長辦公室內,由A男對腳踝痠痛患部塗抹藥劑、推壓及外出跑步身體不適,A男扶腰攙扶」等情形,且B女僅坦承確有跑步後,因身體不適,由A男攙扶觸碰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情事;A女於監察院詢問時陳稱:A男欣賞她們,A男巡視及關心我們係屬其職務範圍,且正常之事,A男平時對我們都很好等語。互核上開被付懲戒人、A女及B女所述可知,被付懲戒人性格較為關心及照顧下屬,始發生B女跑步後身體不適而攙扶其手肘往人行道、返回部隊初步噴藥治療等情事。衡諸經驗法則,於過馬路時有人跌倒過去攙扶,實屬當下正常反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屬常情。又被付懲戒人基於愛護下屬立場,在其辦公室大門開啟且有侍從士沈駿宏及傳令兵在場之情形下直接替B女噴藥,並無直接碰觸B女腳踝之行為。況該次事件,顯係偶然意外事件,而非被付懲戒人故意為之,是被付懲戒人上開之舉難認係屬不當之肢體接觸行為,要非無據。
五、又查,A女指述被付懲戒人對其有肢體碰觸之情形,其指述係以使被付懲戒人調離與其同單位為目的,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遽為論斷之基礎。而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既已認定被付懲戒人對A女肢體碰觸部分無具體佐證資料,自不得僅憑A女之指述遽信為真。倘確如A女所述有上開情事發生,而致其有壓力,為何A女於LINE中仍持續與被付懲戒人有所互動?更至少有7次以上回覆被付懲戒人「歐巴早」等語?且於被付懲戒人傳送小老婆早安時,以形容大笑不已拍桌之貼圖回應?足見A女之指述與其上開行為相互矛盾,其指述顯非可採。況監察院彈劾案文提及A女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截圖共有610則,然附件2中僅提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47則截圖,且上開147則截圖就A女所傳訊息大多模糊不清無從辨認,更非渠等間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是縱令被付懲戒人業於監察院詢問時,已就與A女之LINE互動,言語間未尊重性別分際之情事,坦承不諱。惟承前所述,A女非全然未與被付懲戒人互動,A女亦曾陳稱:被付懲戒人平常對我們很好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確係因接聯隊長後,長官跟其表示不能權威式領導,為拉近與年輕同仁、同袍之距離,於互動間開玩笑過頭而逾越分際有所疏失,絕無惡意及騷擾之圖,堪信為真。否則A女如何可能表示被付懲戒人平常對我們很好等語?A女及B女等人更未提出性騷擾申訴?是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尚非無稽,亦足證A女及B女等人主觀上感受並未達受性騷擾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彈劾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與A女之LINE互動中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情事,且予以改正。然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對B女或其他女性部屬有不當之肢體接觸行為,更無性騷擾之事實。則本件判決既足以影響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不得以A女聽聞自他人轉述之指述、無A女及B女簽認之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等為證,逕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甚明。
貳、被付懲戒人業經空軍作戰指揮部懲處大過乙次,惟此懲罰程度顯有過重之虞,請從輕為懲戒之判決:
一、按「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二、「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遽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調整單位或職務」、「違犯態樣為簡訊騷擾,役別志願役者,違犯程度為輕度,懲罰建議為申誡乙次至記過乙次;違犯程度為中度,懲罰建議為記過乙次至記過兩次;違犯程度為重度,大過兩次至大過兩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27條及附件七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定有明文。
三、肢體碰觸性騷擾案件及有肢體接觸行為放蕩不檢之事件,以往鈞院曾對上開懲戒事件之被付懲戒人為記過乙次或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有鈞院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97年度鑑字第11320號、98年度鑑字第11494號、102年度鑑字第12471號等議決書及108年度清字第13244號判決在案可稽。
四、本件非屬性騷擾案件已如前述,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其懲罰種類自應較性騷擾案件更輕,始屬相當。而被付懲戒人就與A女之Line互動中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情事,均坦承不諱,且業已改正,復未經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A女更陳稱被付懲戒人對我們都很好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仍屬有為有守之長官,僅因為拉近與下屬及同袍之距離,一時誤蹈法網,犯下過錯,違失程度尚屬輕微,祈請給予改過機會,並考量被付懲戒人妻女均賴其為生,從輕為懲戒之判決。
參、聲請調查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歷年來之行為操守均佳,請向國防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調被付懲戒人之「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到院參酌。
二、聲請傳喚證人B女及侍從士沈駿宏,以釐清被付懲戒人未對B女為不當之肢體碰觸及被付懲戒人平日與女性部屬相處狀況等事實。
三、聲請向監察院函調該院於調查程序中詢問B女之筆錄。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含附件七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
2.鈞院96年度鑑字第11053號、97年度鑑字第11320號、98年度鑑字第11494號、102年度鑑字第12471號等議決書及108年度清字第13244號判決。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對A女傳送不當稱謂及簡訊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不諱。至於肢體碰觸部分,A女指稱,通航資聯隊B女曾多次透露,被付懲戒人對其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碰觸腿部等情,惟B女僅坦承確有跑步後,因身體不適,由被付懲戒人攙扶觸碰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情事,並感到錯愕,深恐遭同僚議論等節,係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所載。且空軍作戰指揮部時任指揮官鄭榮豐中將及政戰主任高士桓少將,已於108年10月1日向被付懲戒人說明與女性同仁相關行舉,已逾越性別分際,並徵詢被付懲戒人是否願意接受監察官約談,惟被付懲戒人表示肢體接觸是基於對部屬之關心,無不良居心,對於調查報告所陳事項,都是基於主官對官兵之關心,無意願接受監察官詢問,由指揮部依規定適處,並親自簽署同意書在案。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亦坦承對女性部屬有攙扶、擦藥等情,故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
二、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對A女傳送不當稱謂及簡訊,確有逾越性別分際之違失行為,對女性部屬亦有攙扶、擦藥等情,已於本院彈劾案文附件載明甚詳,無再行調查必要,對於傳喚B女及侍從士沈駿宏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言行不當,行為逾越一般長官與部屬之分際,造成女性部屬困擾,有損官箴,且重傷國軍形象,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允請依法審判,以資懲儆。
理由
一、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1日繫屬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林重宏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擔任空軍作戰指揮部所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通航資聯隊)聯隊部少將三級聯隊長,明知身為高階將級軍官,對與部屬之人際往來及社交互動,應以身作則,保持莊重端正之謹慎行舉,嚴守性別分際,竟於擔任聯隊長期間,自108年2月起迄108年8月間止,持續多次以Line向部屬A女(姓名年籍詳卷)傳送不當簡訊及貼圖,傳送時間包含深夜或凌晨時段,內容包括以「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等稱謂稱呼A女,暗示A女稱呼其老公,及「我整夜沒睡,親一個來」、「腦婆晚安!親親」、「穿泳裝嗎?我流口水了」、「妮叫我老公,我想妮啊」等簡訊,並張貼親吻、摸胸、性意涵及個人遭蚊蟲叮咬腿部之照片或貼圖等147則逾越長官與部屬間性別互動分際之不當訊息。嗣經空軍作戰指揮部於108年10月2日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6256號令懲處大過乙次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違法事實,雖坦承有傳送內容不當之簡訊及貼圖之行為,但辯稱:(一)從Line交談紀錄顯示,A女並非全然未與其互動,且於監察院受詢問時曾表示:被付懲戒人平常對我們很好等語,可見其係為去除威權式領導,拉近與年輕部屬距離,而與A女在Line互動中開玩笑致逾越分際,並無騷擾或惡意。(二)其業經空軍作戰指揮部懲處大過乙次,該懲罰程度顯有過重之虞,且就與A女Line互動未尊重性別分際部分,已坦承不諱並改正,復未經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情節尚屬輕微,請參考鈞院以往類似案例懲戒結果,予以從輕懲戒云云。並以如事實欄乙之壹、貳所述置辯。經查:
(一)前揭傳送不當簡訊及貼圖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坦認,並據A女於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及監察院詢問時分別陳述甚詳,有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A女於該指揮部調查程序之陳述書、指揮部108年10月2日空作戰人字第1080006256號懲處人令、前揭不當內容簡訊及貼圖統計表147則、移送機關分別詢問A女及被付懲戒人之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A女先後就此部分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雖從卷附Line交談紀錄顯示,A女並非全然未與被付懲戒人互動,惟觀諸上開簡訊及貼圖內容,被付懲戒人與A女並無特殊親誼,卻持續多次以Line向A女傳送「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我整夜沒睡,親一個來」、「腦婆晚安!親親」、「穿泳裝嗎?我流口水了」、「妮叫我老公,我想妮啊」等語意曖昧、輕浮之簡訊,更張貼親吻、摸胸及具有性意涵之貼圖,部分訊息傳送時間甚至為深夜或凌晨時段。尤其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近乎每日輪流以「愛妃、愛妾、寶貝蛋、寶貝兒、小老婆、阿娜答、歐妮」等親暱稱呼,時而搭配親吻貼圖等,對A女長期且頻密傳訊,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認在人際交往、社交活動中合乎社交禮儀之互動式玩笑,實已逾越長官與部屬之性別互動分際。參酌A女於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程序中陳述:「自從互加Line一段時間後,每日他(指被付懲戒人)都會傳圖並用親暱稱呼向我道早安,我也回『老闆早』,但偶爾會要求應稱呼他『老公』才是」、「他的行為已經過度且造成多位女性同仁心理壓力,本人雖無意願提出性騷擾申訴,但仍請長官們予以重視妥處,以建立友善的性別工作環境」。而於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亦表示:「至於傳Line,他每天都會傳簡訊,比方說他會講老婆早安,我都回老闆早安,但後來他不太高興,暗示我要回答『老公』早安。後續我只好說『老公』早」、「可能是軍中的服從文化,不會直接出言反駁長官」等語。足徵被付懲戒人所為確實已造成A女心理壓力與困擾,僅係考量軍中服從文化及礙於維護職場氣氛,而選擇以較為迂迴方式應對,尚不能以A女在Line交談中,並非全然未與被付懲戒人互動乙節,予以合理化被付懲戒人之行舉失當行為,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二)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因本件行為經空軍作戰指揮部懲處大過乙次後,既經移送本院,基於禁止雙重處罰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於本院作成懲戒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指關於空軍作戰指揮部對其所為原行政懲處顯有過重之虞乙節,本院毋庸審究。而其所提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27條及附件七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係國防部訂定有關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就性騷擾案件之懲罰程序及懲罰建議參考表,於懲戒程序亦無適用餘地。
(三)公務員代表公務機關之形象,其能否謹慎言行,嚴守紀律,客觀、合法而有效率履行義務,攸關公眾對其職務執行是否信賴及對國家施政可否認同。是以,公務員懲戒制度,旨在整飭官箴,健全公務秩序,以確保國家良善治理,並維護政府信譽。對於有違失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係由本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標準,就其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義務違反程度、所生損害及行為所顯露之人格等經整體評價,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對不適任者予以汰除,對仍適任者,則予警省、導正其恪遵義務、適正執行職務,以達懲戒制度之目的與功能。被付懲戒人援引本院其他案例數則之懲戒結果,請求從輕懲戒乙節,揆其所舉個案,與本件具體情節、違法行為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所顯露之人格等不盡相同,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比擬援用。又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函調載有其歷年行為操守紀錄之「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亦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軍官,理應保持基於其職位應有之謹慎與節制,竟以互動名義,長期頻密傳送肆意、輕挑之簡訊、貼圖,使不具特殊親誼之女性部屬感受到心理壓力,顯已逾越與部屬間之性別互動分際,所辯尚不足採,其違法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現役軍人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應受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外,並有違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身為高階將級軍官,公眾對於其職位形象、品德之期待,自較一般軍人更為嚴謹,本應秉持高尚品格,端正舉止、為全隊表率,避免有不當言行損及國軍榮譽與形象,而與部屬互動往來,尤應謹言慎行、莊重自持,謹守性別分際,以創造平權、尊重、友善之職場環境,乃竟逾越一般長官、部屬間合於行矩、禮儀之互動界線與性別分際,而有上開違法行為,影響國軍軍譽、尊嚴與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近年來之服務績效,自102年起至107年止,均獲得甲上考績,有卷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可參。身為高階軍官,未能謹慎自持,而逾越與部屬間性別互動分際,明顯缺乏性別意識及性別敏感度。佐以其上開不當行為,悖於公眾期待高階將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莊重舉止之形象,將影響人民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兼衡其行為之態樣、手段,有損職務尊嚴、國軍形象與政府信譽,並造成女性部屬心理壓力,行為後已表達知所改正,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其餘辯解與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至被付懲戒人答辯書另提有關C女、D女、E女,及本件應受懲戒 (對A女傳送不當簡訊、貼圖)與理由五不併付懲戒(對B女不當肢體碰觸)部分以外之陳述情事,均不在本件移送範圍,併予指明。
五、移送意旨另依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所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指揮部調查中表示無接受詢問意願,並放棄陳述、申辯乙節,認被付懲戒人尚涉有對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外出跑步身體不適時,攙扶觸碰腰部及擦藥推壓腳踝等不當肢體碰觸之違法行為云云。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移送事實,固坦承攙扶及擦藥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並以其於B女身體不適時予以攙扶、擦藥,係偶然意外事件下,出於關心、照顧部屬之正常反應,別無觸碰腰部、腳踝或其他不當肢體碰觸等語置辯。經查:
(一)卷附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中,雖記載A女於調查程序中,指稱B女曾向其透漏被付懲戒人對B女有牽手、勾肩、搭背、摟抱及觸摸腿部等情,惟「B女僅坦承確有跑步後,因身體不適,由A男(指被付懲戒人)攙扶觸碰腰部及在聯隊長辦公室擦藥推壓腳踝情事」,而否認其他A女指稱之牽手、勾肩、搭背、摟抱等情,則A女之陳述已與該調查報告所載B女陳述之內容有所扞格。況據監察院詢問A女之筆錄記載,A女雖稱其所陳述上情,係B女親口所說。然於監察院進一步詢問關於上情究係其聽聞B女所述,或係A女親眼目睹乙節,則無正面確切回應,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有A女於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可參,自不能僅憑其片面陳述,資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判斷。
(二)移送機關移送書所附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中並未併附B女之訪談紀錄,本院依職權函調B女於該指揮部調查程序中之陳述書,综合其陳述內容主要係說明:其與被付懲戒人相處均有同僚在場,被付懲戒人對其並無過當要求,亦無不當行為;又其曾於跑步後出現不適,不良於行,被付懲戒人協同另位女性同仁攙扶,以其左手搭於被付懲戒人肩上,右手搭於另位女性同仁右肩、女性同仁並以手扶其腰部;被付懲戒人協助於腳踝痠痛處噴灑藥物,並用手協助推壓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31468號函暨後附空軍作戰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B女陳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B女所述事件經過始末,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碰B女腰部行為情事。
(三)B女上開陳述書中雖亦提及:被付懲戒人攙扶之行為,其當下有些許錯愕,另擦藥一事,因被付懲戒人之關心,亦擔心同僚議論等詞。然觀諸B女嗣於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陳內容,主要為:1.聯隊中有一群喜歡跑步之同仁(包括其與被付懲戒人),均係一群人一起跑,並無單獨相偕跑步,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對其做肢體碰觸行為,亦無散步、牽手、勾肩、搭背等情形。2.其從未向A女提過任何被付懲戒人有觸碰肢體等情事。被付懲戒人於其腳受傷時攙扶及單純敷藥行為,其並未覺得不舒服。被付懲戒人很關心部屬,其比較擔心會招忌。3.被付懲戒人從未對其做踰矩行為,亦無任何讓其感到不愉快及心裡不舒服情事等語,有監察院於109年9月3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268號函送之B女詢問筆錄足憑。綜觀B女所述與被付懲戒人互動各節,可認被付懲戒人於其受傷時所為攙扶、擦藥行為,尚無不當肢體碰觸,亦無其他任何逾越行矩、分際使B女感受到冒犯、不舒服之舉止。
(四)人民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為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程序之基石。而無罪推定為公平審判之重要內涵,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53、654、665等多號解釋提升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又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兩公約第14條第1項有關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均有受獨立、無私之法庭公平審判之權利、同條第2項關於「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以及同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精神,凡此,均揭示無罪推定為法治國家整體法律秩序之核心理念,並確立被告(含其他嫌疑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以,除刑事訴訟程序外,其他類型訴訟,諸如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行政懲處,後續可能形成訴訟救濟,以及監察院或主管機關對公務員發動之懲戒程序,其裁判結果可能剝奪人民擔任公務員一定之權利,基於公平審判及訴訟權保障之憲法意旨,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原則,在行政懲處及懲戒審理程序亦應同有其適用,包括移送機關就公務員所涉違失事實,負有證明責任,及被付懲戒之公務員有不自證違失行為之權利等實質內涵。被付懲戒人於本件空軍作戰指揮部調查時,固簽署同意書及陳述書,表達無意願接受監察官詢問,由指揮部依規定為適法處置,並放棄於懲罰評議會陳述、申辯之旨,有該指揮部108年10月1日約談被付懲戒人書面補充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立具之同意書、陳述書存卷可參。然被付懲戒人就所屬長官於本件調查有無涉及違失行為之過程中,本無自證違失事實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其消極無接受詢問意願及放棄陳述、申辯,為緘默權行使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含不自證違失)原則之內涵,如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此部分違失事實,尚難僅憑其無受詢問意願,並放棄陳述、申辯乙情,即遽行推猜其必有此部分違法行為。
綜上,依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提供之資料,及B女於空軍作戰指揮部暨監察院所為陳述參互以觀,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對B女為不當肢體碰觸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法行為,爰對此部分移送事實不併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移送事實,既不併付懲戒,其請求傳喚B女及沈駿宏用以證明未對B女為不當肢體觸碰乙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吳謀焰
法官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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