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9,澄,357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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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5號
移 送機 關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被付懲戒人蔡天裕屏東縣琉球鄉前鄉長



陳隆進屏東縣琉球鄉前鄉長



白國榮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課長



蔡川福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進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白國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蔡川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蔡天裕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為屏東縣琉球鄉(下稱琉球鄉)第16屆鄉長,綜理鄉政,負有主管、監督琉球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琉球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附件1);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經蔡天裕進用為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發包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附件2)。被付懲戒人陳隆進係琉球鄉第17屆鄉長(附件3)。被付懲戒人白國榮曾擔任建設課技佐、課長,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監督工程之施作、施工品質之督核,暨日後工程驗收與估驗款發放職務,於105年6月16日退休(附件4)。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貳、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多起工程貪瀆及行政違失,情節重大,分述如下表:
編號
工程名稱
違失事實
1
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
蔡川福為蔡天裕任命之機要人員,任行政課總務,白國榮為建設課前課長,司職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之會辦、工程驗收之主辦人員。蔡川福於本工程在102年10月11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先將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告知洪進興、吳守萍,指定由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該工程由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1,686萬元之標價1,669萬5,000元得標,洪進興交付工程款5%,計84萬元賄款予蔡川福。另洪進興於工程款撥付後,交付8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2
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
蔡川福將本工程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先行知會洪進興、吳守萍,意在指定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立富公司以低於底價360萬元之標價357萬元得標,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0%,計3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另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計3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3
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易立土木包工業(下稱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2萬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1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4
103年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於公開招標前,先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02萬元之標價9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7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5
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365萬元之標價35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6
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將招投標細節先知會矩程土木包工業(下稱矩程土包)負責人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嗣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1萬元得標,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7
103年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許萬鎰,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嗣許萬鎰所經營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85萬元之標價179萬8,280元得標,許萬鎰將賄款17萬元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8
103年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知會許萬鎰,表明本工程由其承包,嗣許萬鎰所經營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73萬元之標價170萬5,900元得標,許萬鎰將賄款10萬元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9
102年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下簡稱採購作業)
本工程由黃金賢以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晟公司)標得,其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工程開工前,交付5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0
103年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周邊修繕工程(下稱周邊案)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浩峰,實際負責人為林洋銘)以725萬元得標後,黃金賢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吳守萍,吳守萍再轉交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等人不投標之代價。另黃金賢交付10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1
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與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2樓案)
楊文宗之司機葉清敏與洪進興共同前往琉球鄉公所蔡川福處,蔡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黃文勳於本工程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款交付白國榮。
12
104年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3樓案)
1、陳隆進上任後,指示白國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賄款成數、代收賄賂之意,並進用親友倪子偉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
2、黃文勳於104年9月15日本工程開標前,要求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標單。
3、黃文勳持80萬元現金,至許萬鎰家具店,交付許萬鎰轉交陳隆進,當晚許萬鎰即將該80萬元賄款,持至陳隆進住處交付給陳隆進。另黃文勳交付白國榮賄款7萬元。
13
104年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許萬鎰分配由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10%賄款,嗣大裕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裕土包,邱新賢為負責人)以低於底價590萬元之標價579萬元得標,蔡進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4
104年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大裕土包以低於底價372萬元之標價363萬元得標,蔡進吉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5
104年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再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570萬元之標價563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6
104年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442萬5,000元之標價433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4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7
105年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67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15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8
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知會許萬鎰有本工程,許萬鎰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自行施作,嗣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205萬元之標價199萬8,000元得標,許萬鎰交付2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9
104年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逕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施作,嗣矩程土包以底價450萬元得標,許萬鎰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隆進。
20
104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
陳隆進指示白國榮於104年底前覓廠商施作,白國榮遂邀約友人葉清道以至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嗣葉清道稱,因該工程約賠18萬元,故拒絕許萬鎰之索賄。
21
105年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202萬2,000元之標價193萬3,000元得標,許萬鎰交付17萬元賄款予陳隆進。另白國榮收受2萬元賄款。
22
104年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昌土包)施作,建昌土包以低於底價290萬元之標價288萬元得標,李輝民至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3
104年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包施作,李輝民至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2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4
104年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
白國榮邀約友人恆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祥公司)負責人黃彥維前來投標,恆富祥公司以低於底價710萬元之報價689萬元得標,黃彥維交付賄款69萬元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5
104年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人本案)
許萬鎰於104年10月7日早上,向倪子偉拿取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嗣立富公司減價後,以低於底價2,020萬元之2,013萬元得標。吳守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393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黃得文前後3次,共交付360萬元賄款給黃志威,而由陳隆進與洪慈綪、黃志威共謀收取該360萬元賄款。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令:
一、相關法令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故機關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機關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
二、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部分:
(一)據證人許萬鎰、吳守萍及蔡潘安等人之證述,均僅證稱將賄款交付蔡川福,至蔡川福是否將賄款交付蔡天裕,則尚乏證據足佐。又證人蔡潘安與許萬鎰乃均係於工程結束後(即驗收撥款後)交付相當於10%工程款之賄賂予蔡潘安,此為證人蔡潘安、許萬鎰證述一致,則本案蔡天裕如何違背職務以獲得賄賂,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蔡天裕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事實,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蔡天裕無罪(同附件5)。
(二)蔡天裕為琉球鄉第16屆鄉長,有關本案之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等工程,屬其職務範疇內監督管理之工程至明。
(三)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天裕時(附件7),「問:你對起訴的9個工程有無收回扣?答:我絕對沒有拿回扣。」惟查鄉長負責綜理鄉政,並負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其任內放任機要蔡川福涉及收受工程等賄款(詳如後述),又其任內蔡秋月擔任總務及村幹事職位,並負責保管投標單,蔡秋月為蔡天裕及蔡川福之親戚及親信,故委以保管投標單之重任,惟蔡秋月於2樓案開標前,蔡川福曾到蔡秋月辦公室,抽走廠商標單封,蔡秋月於105年11月3日稱,印象中蔡川福有2次要求看投標廠商標單封。又查105年1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記載(附件8),蔡秋月稱,其記得有1次蔡川福抽走投標廠商的信封。蔡秋月任由蔡川福抽走廠商標單封,洩漏標單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故蔡天裕任內放任蔡川福及蔡秋月涉及任意抽走投標廠商的標單封。
(四)蔡天裕為琉球鄉公所第16屆鄉長,對於上開採購工程,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機關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機關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又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判決及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判決,認長官對於所屬未能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因疏於監督查核,有怠於督導所屬均有違失。故蔡天裕對於所屬機要蔡川福涉及收受工程等賄款,所屬蔡秋月、蔡川福抽走廠商標單封,洩漏標單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等違失,負有行政監督責任,核有監督不周之責,有違地方制度法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蔡川福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蔡川福涉及收受之賄款如下: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洪進興交付84萬元賄款給蔡川福;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洪進興交付35萬元賄款給蔡川福;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蔡潘安交付15萬元賄款給蔡川福;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蔡潘安交付7萬元賄款給蔡川福;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蔡潘安交付30萬元賄款給蔡川福;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許萬鎰交付蔡潘安再轉交17萬元賄款給蔡川福;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許萬鎰交付蔡潘安再轉交17萬元賄款給蔡川福;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許萬鎰交付蔡潘安再轉交10萬元賄款給蔡川福。
(二)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川福(附件9),其辯稱:因請蔡天裕出來選鄉長,後蔡天裕選上鄉長,以機要進用,其負責鄉長、人民申請案件,不用刷卡上下班,其沒有碰工程的事,沒有分配工程,也沒有涉入工程。其沒有和許萬鎰接觸,沒有拿上開賄款,也沒有收洪進興交付的賄賂云云。
(三)然查:
 1、證人即行賄者吳守萍於屏東地院106年12月4日審理中證稱(附件10):「我有承包屏東縣琉球鄉102年行政路第2期工程、屏東縣琉球鄉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這些工程。我當地的工作都是與洪進興合夥。洪進興告訴我要投標,蔡川福指定他來標。我們在小琉球標工程,要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得標的時候,洪進興會先去支付一半,然後等到結案,他再去付一半。要付多少5%到10%不一定。趴數依照工程的滿意度跟利潤做判斷,由洪進興去談。洪進興交給蔡川福,有5%、8%、10%這3個趴數。」
 2、證人許萬鎰於屏東地院106年12月4日審理中亦證稱(同附件10):「我施作的3件案子(即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有把回扣交給蔡潘安,蔡潘安有說回扣是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不是蔡川福,就是蔡天裕。」
 3、證人蔡潘安於屏東地院107年6月12日審理中證述稱(附件11):「在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有交15萬元給蔡川福;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我有交7萬元給蔡川福,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有交30萬元給蔡川福。另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都是許萬鎰得標的,許萬鎰有拿一包東西給我,我跟蔡川福說許萬鎰交待我拿這包東西給你。」
(四)從而,上開吳守萍、許萬鎰及蔡潘安等證言供述一致,琉球鄉公所的工程由蔡川福指定廠商來標及得標,而且得標工程要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有5%、8%、10%等3個趴數,證人蔡潘安並告訴蔡川福,許萬鎰有拿一包東西給其,其再交付給蔡川福。故其等交付賄款予蔡川福,均屬實在,蔡川福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等規定,足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記載(同附件5),陳隆進處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5年。由許萬鎰轉交給陳隆進涉及收受之賄款,如下:3樓案收賄80萬元;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收賄20萬元;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收賄6萬元;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收賄20萬元;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收賄40萬元;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收賄15萬元;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收賄20萬元;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收賄17萬元;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收賄6萬元;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收賄2萬元;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收賄69萬元;另人本案,陳隆進與洪慈綪、黃志威等人共同收賄360萬元。
(二)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陳隆進(附件12),其辯稱:倪子偉是其姑媽的女婿,擔任總務工作,有關倪子偉跟許萬鎰講工程招標內容,其不知道,當鄉長很忙,其沒有問過倪子偉。其沒有授意許萬鎰為白手套,許萬鎰如何跟商人講,其不清楚,是許萬鎰為了自保,所以供出其有收賄款。至於白國榮供述,其指示工程都交許萬鎰處理,在法官問白國榮,白國榮說是臆測云云。
(三)然查:
 1、白國榮供述,陳隆進指示所有工程都交許萬鎰處理:
 (1)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件13),陳隆進擔任鄉長1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許萬鎰處理,也就是說讓許萬鎰安排哪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
 (2)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自白書記載(附件14):「現任鄉長陳隆進,上任後他交代往後所有工程皆由許萬鎰處理,……他指示我,前任鄉長所用的顧問公司都不要用,要我幫他找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我有幫他找,找了以後,依他指示帶他們去見許萬鎰後,我就離開。」
 (3)白國榮於106年10月2日審理中復證稱(附件15):「陳隆進有跟我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當然長官交代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去找許萬鎰。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許萬鎰再安排工程由誰得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
 (4)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記載(同附件5),陳隆進甫上任後,即通知證人白國榮日後所有工程案均由許萬鎰處理,且確由許萬鎰負責分配廠商施作。
 (5)從而,據白國榮證稱,陳隆進確實有跟伊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故以後所有工程,伊都叫他們去找許萬鎰。陳隆進辯稱,白國榮之證述係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2、陳隆進要許萬鎰與廠商協調工程標案及代收賄款:
 (1)許萬鎰於105年10月31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件16),「問:是否為陳隆進要你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工程標案的事情?答:是的。」、「問:陳隆進要你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工程標案的情形為何?答:大部分是在公告前,倪子偉就會知道將要辦理招標的案名,倪子偉會告訴我某某工程近日要公告,因為工程招標前,要由顧問公司先行設計,其會先看蔡潘安、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及其目前施工情形,把工程標案給比較沒有工作的人,被指定的人就要自己去找其他廠商來陪標。」、「問:你向廠商收取賄賂去向為何?答:我將全部的錢交給陳隆進,我自己不會留下部分的錢給我自己。」於105年10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訊問時稱(附件17),「問:到底有那些廠商將工程款的回扣交給你,你再交給陳隆進?答:我都全數交給陳隆進,我都沒有留。」、「問:你為什麼會幫陳隆進向廠商收錢,你再轉交給陳隆進?答:是陳隆進選上鄉長跟我講的,如果有機會幫他跟廠商收錢,再轉交給他的工作,我沒有拒絕陳隆進,我就開始幫他跟廠商收錢,再全數轉交給陳隆進,我都沒有好處。」、「問:你自己作的工程要不要拿錢給陳隆進?答:要,我有作2、3件工程,有拿工程1成給陳隆進。」是則,廠商將工程回扣交給許萬鎰,許萬鎰全數都交給陳隆進,許萬鎰都沒有留。
 (2)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許萬鎰負責幫陳隆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以許萬鎰非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一普通廠商,對於所有採購案件,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之決標、驗收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則此必經琉球鄉公所最高行政首長陳隆進之授權,始得致之。故許萬鎰為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之工程採購案件對外代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上開白國榮及許萬鎰證言供述一致,許萬鎰受陳隆進之指示,先分配工程給廠商施作,廠商再交付回扣給許萬鎰,許萬鎰再交付賄款給陳隆進,均屬實在,陳隆進核有違地方制度法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足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白國榮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白國榮於偵查中自白收賄,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下: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收賄8萬元;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收賄3萬元;採購作業案收賄5萬元;2樓案收賄10萬元;3樓案收賄7萬元;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收賄2萬元;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收賄2萬元。
(二)又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白國榮於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及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撥付後,收受證人洪進興交付之8萬元、3萬元之事實,白國榮供認不諱。又白國榮供稱,黃金賢交付5萬元、10萬元給我,因採購作業等2案都是其承辦的。且於3樓案開工後某日,由黃文勳交付7萬元賄賂給白國榮;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驗收後某日,由許萬鎰交付2萬元賄賂給白國榮;許萬鎰於驗收領取工程款後某日,交付2萬元給白國榮,其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監察院於108年12月9日及109年2月25日共2次詢問白國榮,惟其均以中風且身體不適之理由,不克到院接受詢問。
(四)從而,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等規定,洵堪認定。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蔡天裕核有監督不周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另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等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審理。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蔡天裕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2、蔡川福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3、陳隆進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4、白國榮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5、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刑事判決。
 6、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2月26日訊問許萬鎰之筆錄。
 7、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天裕之筆錄。
 8、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1月3日詢問蔡秋月之筆錄、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1月3日訊問蔡秋月之筆錄。
 9、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川福之筆錄。
10、屏東地院於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吳守萍證述)。
11、屏東地院於10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蔡潘安證述)。
12、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陳隆進之筆錄。
13、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0月14日詢問白國榮之筆錄。
14、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之自白書。
15、屏東地院於10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白國榮供述)。
16、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0月31日詢問許萬鎰之筆錄。
17、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0月31日訊問許萬鎰之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答辯意旨,略以:
監察院指其對所屬蔡川福等之監督查核,有所疏怠違失之責,固以蔡川福有收賄犯行,業經屏東地院一審判決有罪為據。惟所謂疏於監督,係指有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之情節而言,即相當於具有過失之情事,或指依法應有積極之職務行為,而未依法為之者,始能令其負責。經查:
一、本件蔡川福雖經其以機要人員任用,但未授予採購發包工程之職責,縱認蔡川福有所不法,亦屬蔡川福利用職務外之機會,擅自所為,難苛責其能在職務範圍內施予監督考核,應不能逕認其有應注意之義務。
二、退步而言,縱認其身為首長,對於所屬之違法失職情事,有應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惟其綜理全鄉之行政事務及人員,極為繁瑣,其不可能對於一切均能注意及之,故不得僅因其有注意義務,即認其構成能注意,且有不注意之情事。
三、承上,若未有能注意之具體事實存在時,理當不能令其負疏未監督之責,否則形同使其負連坐責任,如此,顯與法規意旨不符。蔡川福並未獲有發包工程之權責,且因分層負責,各該發包單位,甚至蔡秋月,亦不曾反應蔡川福曾有涉入之事。從而,不能令其負疏未監督之責。
四、本件蔡川福所涉不法,係在其去職甚久之後,始經檢調機關調查,足見在其任職期間,尚無足令其警覺風聞音訊,而能知注意,進而詳予注意考核,甚為明確。
五、依蔡川福於刑案之事證,其所涉不法僅有單一指證,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認定其確有收賄,尚不得執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而尚未確定之事實,認定其有監督不周情事。
貳、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攸關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判斷,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
二、其並無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行為,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監察院之彈劾,主要係以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依據,然該刑事判決所載述相關廠商交付賄賂予伊,用以作為協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對價,並非事實。
(二)其未指示白國榮由許萬鎰擔任採購工程之白手套,且無委由許萬鎰安排廠商投標、轉知工程賄款成數及代收賄款。許萬鎰與白國榮互動頻繁,且有單獨給付賄款予白國榮之可疑作法,許萬鎰可透過白國榮之協助,而達到使特定承包商得標之結果,無須透過伊。包商黃文勳、蔡潘安、蔡萬吉、黃彥維、李輝民等未與伊接觸過,無法排除許萬鎰可能假借伊名號,以取信包商之嫌疑。屏東地院上開判決未查明上情,亦未就白國榮、許萬鎰之證述詳查究明,即採取白國榮、許萬鎰之陳述,而認定許萬鎰為其之白手套,自有未合。
(三)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工程部分,關於如何決定包商所應交付款項之成數及金額,許萬鎰證述包商得自行決定回扣成數,且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而其既為鄉長,如其有與許萬鎰共同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不法犯行,許萬鎰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其之情形下,即由包商自行決定或由許萬鎰作主決定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成數。又黃文勳未親自見聞許萬鎰向其收受80萬元回扣後如何處理,不能以此證明伊有向許萬鎰收受上開款項。再者,關於伊究竟有無授權許萬鎰向包商收取款項,伊有無要求一定回扣金額或比例等節,許萬鎰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作為不利伊之認定。上開刑事判決在無證據補強許萬鎰有瑕疵之證述下,而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或請款不順,即認許萬鎰有將黃文勳交付之80萬元賄款轉交予伊,應有未合。
(四)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5工程部分,許萬鎰就其於收受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究於何具體時間、地點,交付若干數額予伊之證述,除反覆不一外,亦未詳細說明,是否確有其事,實有疑義。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固證稱有交付賄款予許萬鎰,惟其等所接觸之對象係許萬鎰,交付款項之對象亦僅係許萬鎰,就交付所謂賄款一事,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均未直接或間接與伊有過接觸,無法證明與伊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在無證據補強許萬鎰有瑕疵之證述下,而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或請款不順,即認許萬鎰有將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之賄款轉交予伊,或將許萬鎰自己之賄款交付伊,尚有未合。
(五)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6工程部分,該判決認定伊未參與老螃蟹海產店、李慶裕代書事務所等地之聚會,係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吳守萍等人接觸,自應審究許萬鎰之供述內容,以釐清究明有無相關謀議之存在或內容。又許萬鎰對於伊就本工程是否欲收取賄賂乙節,實無所悉,不足作為不利伊之認定。上開判決在無不利伊之積極證據下,係以許萬鎰能以一廠商,進入琉球鄉公所抽取伊親人倪子偉保管之廠商標單自如,又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許萬鎰有伊之授權,無能致之,及伊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等之最後決策者,而認定伊有收受賄賂行為,亦有未合。
參、被付懲戒人白國榮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攸關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判斷,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
二、其雖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非其職務範圍。本件琉球鄉公所各項工程之發包、招投標作業,如有違法或違規之情節,不應由其負責。即使在琉球鄉某項工程之發包、招投標作業中,其曾列席參與會議(例如生命紀念館2樓案工程),因其無審核及決定投標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之權利,該項工程之發包、招投標作業,仍非屬其法定職責。故其於103年6月24日,在生命紀念館2樓案開標時,將黃文勲所交付支票丟在開標室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其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之財物,但其收受上開金錢,並非因為履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與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其未主動要求廠商交付賄款,亦未與行賄人商議過要交付多少賄款,洪進興等人交付錢財給伊,係因襲琉球鄉工程界之既存陋習,不能認為與其履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其收受財物之前後,並未違法給予行賄者方便,其於履行具體工程之監督、驗收或估驗款之發放等職務行為時,未有特意放寬或收緊工程之監督、驗收或估驗款之發放等情形。
四、於103年生命紀念館周邊修繕工程中,其僅將蔡川福已指定該案給洪進興承攬之消息,透漏予黃金賢知悉而已,黃金賢後來如何運作圍標,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五、其除因交辦工作及處理工區臨時發生之問題,而與廠商討論如何處理外,未曾與廠商談及金錢,更未提及按百分比抽佣。其從未參與廠商之投標及業務過程,廠商何以提送系爭錢財,其不知為什麼,曾一再婉拒,其收下當作科室之福利金,未作私用。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全數繳回,無任何犯罪所得。又其2次中風,無法自主站立行走,經審認結果,如認其應予懲戒,請從輕處分。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2、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肆、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不服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
二、其於本件任職琉球鄉公所期間,固擔任行政課課員,惟職務內容係幫鄉長蔡天裕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從未負責或參與鄉公所工程發包、開、決標、發包後之施工承辦、監管等相關業務。
三、就監察院移送意旨所載相關工程,其否認有收受洪進興或蔡潘安等人交付之賄賂。
四、其否認有於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與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陪同葉清敏、洪進興等人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
五、洪進興、蔡潘安於調詢或偵查中固指述其等曾交付賄款予伊,惟其等指述並非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吳守萍、許萬鎰雖亦有所謂交付賄賂之說詞,惟其等係聽聞洪進興或蔡潘安之轉述,而從未與伊有直接接觸,究竟洪進興、蔡潘安是否果真有對伊交付系爭賄款,吳守萍、許萬鎰皆未親自參與或見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六、蔡秋月固於調詢或偵查中指述伊曾有兩次在琉球鄉公所招標期間,向其要求查看廠商投標之標封文件,其中1次並有取走特定廠商之標封文件等情。惟蔡秋月之指述並非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況蔡秋月已在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案中否認伊有抽走標單之行為。
七、依楊文宗調詢筆錄所載,關於抽換標單之過程,楊文宗係供述:「……我開標當天一早,到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及一名洪姓包商(姓名我不清楚)見面,他們要求及恐嚇我不要再來投標琉球鄉工程,我因為恐懼,所以答應,於是叫我的司機葉清敏陪同這名洪姓包商前去鄉公所跟一名女子(姓名不詳)拿回標單……(問:交付葉清敏抽換標單之女子為何人?)(經當場詢問司機葉清敏及確認)該名女子即為鄉公所收發標單人員,但姓名我不清楚。(問:葉清敏與洪姓包商前往鄉公所抽回標單時,有無其他鄉公所人員在場?)沒有……」等語。姑不論洪進興偵訊筆錄所謂:「我跟蔡川福講,蔡川福就讓楊文宗領標單回去」等不利伊之證述,明顯語焉不詳,究竟洪進興如何聯絡伊(電話聯繫或見面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何,又伊如何「讓楊文宗領回去」(何人前往公所取回標單、伊有無在場),皆未見洪進興有具體之證述,則以楊文宗之上開「取回標單事實過程」調詢筆錄供述以觀,已顯與洪進興不利伊之證述互有矛盾。另若洪進興當日確有與伊見面,並向伊請託該事,則楊文宗及其司機葉清敏於調詢供述當時不可能隻字未提。但楊文宗卻證稱「去鄉公所跟一名女子拿回標單」、「沒有其他鄉公所人員在場」等語。則洪進興、楊文宗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伊之證據。
八、綜上,本件無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貪瀆犯行,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理由
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懲戒案件所牽涉犯罪,業經屏東地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故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請求停止本件懲戒案之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貳、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為琉球鄉第16屆鄉長(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為同鄉第17屆鄉長(先後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8月2日、104年10月2日至105年11月2日、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2月24日),其等行為時負責綜理琉球鄉之鄉政,負有主管、監督琉球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被付懲戒人蔡川福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經蔡天裕任用為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契約製作、核定。被付懲戒人白國榮於102年5月至琉球鄉公所擔任建設課技佐,於102年11月升任課長(於105年6月16日退休),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監督工程之施作、施工品質之督核,暨工程驗收、估驗款發放等職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其等各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白國榮關於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工程(即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蔡川福利用其擔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在102年10月11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先將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告知洪進興、吳守萍,意在指定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本工程由吳守萍為負責人之立富公司,以低於底價1,686萬元之標價1,669萬5,000元得標。洪進興、吳守萍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其等,於本工程103年12月16日辦理驗收完成後,由洪進興交付84萬元賄款予蔡川福收受。
(二)洪進興、吳守萍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農曆春節前,由洪進興交付8萬元賄賂予白國榮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3工程(即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在103年9月19日辦理招標公告前某日,將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先行知會洪進興、吳守萍,意在指定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該工程由吳守萍為負責人之立富公司,於103年10月1日,以低於底價360萬元之標價357萬元得標。洪進興、吳守萍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其等,於本工程103年12月11日辦理驗收後,由洪進興交付3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收受。
(二)洪進興、吳守萍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103年12月11日辦理驗收後,由洪進興交付3萬元賄款予白國榮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4工程(即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蔡潘安,表明該工程由蔡潘安承包。嗣該工程由蔡潘安為負責人之易立土包,於102年10月29日,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2萬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本工程103年4月22日辦理驗收後,由蔡潘安赴蔡川福住處,交付1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5工程(即103年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蔡潘安,表明該工程由蔡潘安承包。嗣該工程由蔡潘安為負責人之易立土包,103年7月2日,以低於底價102萬元之標價9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本工程103年10月28日辦理驗收後,由蔡潘安赴蔡川福住處,交付7萬元賄款予蔡川福收受。
五、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6工程(即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蔡潘安,表明該工程由蔡潘安承包。嗣該工程由蔡潘安為負責人之易立土包,於103年11月4日,以低於底價365萬元之標價35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本工程104年3月10日辦理驗收後,由蔡潘安赴蔡川福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蔡川福收受。
六、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7工程(即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許萬鎰承包。嗣該工程由許萬鎰為負責人之矩程土包,於102年10月29日,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1萬元得標。許萬鎰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該年度本工程辦理驗收後,由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七、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8工程(即103年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許萬鎰承包。嗣該工程由許萬鎰為負責人之矩程土包,於103年7月2日,以低於底價185萬元之標價179萬8,280元得標。許萬鎰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本工程103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後,由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八、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程(即103年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周邊排水工程)之違失行為:
蔡川福以上述一(一)之相同方式,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許萬鎰承包。嗣該工程由許萬鎰為負責人之矩程土包,於103年11月4日,以低於底價173萬元之標價170萬5,900元得標。許萬鎰因本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於本工程104年8月18日辦理驗收後,由許萬鎰將10萬元之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九、被付懲戒人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10工程(即102年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之違失行為:
本工程於102年12月17日,由黃金賢以金億晟公司標得。黃金賢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開工前,由黃金賢交付5萬元賄款予白國榮收受。
十、被付懲戒人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11工程(即103年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周邊修繕工程)之違失行為:
本工程於103年2月11日,由黃金賢用昱安公司名義,以725萬元標得本工程。黃金賢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開工前,由黃金賢交付10萬元賄款予白國榮收受。
十一、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12工程(即10
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與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洪進興、吳守萍於103年6月11日本工程公告招標前,與黃文勳約定,由吳守萍以立富公司投標施作土包,及由黃文勳施作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黃文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衣夾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炳仁)、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負責人曾進吉)陪標。詎料楊文宗亦與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家豪合作,於103年6月23日即本工程開標前1日,前往琉球鄉公所投標。黃文勳乃與洪進興、吳守萍磋商由其等以100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其等謀議既定,即邀約楊文宗於翌日,即103年6月24日開標當日,在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磋商。黃文勳告以楊文宗不投標之對價後,楊文宗認其已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則認楊文宗已同意。旋楊文宗之司機葉清敏與洪進興共同前往琉球鄉公所蔡川福處,由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之蔡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
(二)白國榮明知工程採購案件,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其於103年6月24日會辦本工程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而僅立富公司1家符合投標資格。然白國榮違背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即由黃文勳拿出預先準備之臺灣銀行面額70萬元押標金支票1紙交白國榮。白國榮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假意將黃文勳交付之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後由吉多公司以低於底價1,480萬元之標價1,393萬元得標。白國榮明知黃文勳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係其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由黃文勳於該工程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賂交付白國榮收受。
十二、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13工程(即
104年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陳隆進上任後,指示白國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賄款成數、代收賄賂之意,並任用親友倪子偉為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課員,為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黃文勳於本工程開標前,即經白國榮告知陳隆進任內交付賄賂要找許萬鎰。黃文勳於104年9月15日本工程開標前,會同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公司之標單。本工程於104年9月15日開標後,經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達3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嗣本工程於104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於104年11月3日用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名義,以957萬4,914元標得本工程。黃文勳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持80萬元現金,至許萬鎰家具店交付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當晚許萬鎰即將該80萬元現金持至陳隆進住處交付給陳隆進,作為其違背職務抽取標單之對價。
(二)黃文勳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工程開工後,交付7萬元賄款予白國榮收受。
十三、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4工程(即104年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104年6月30日辦理本工程之開標前,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該工程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要交付賄賂,蔡進吉允諾後,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借用大裕土包名義,參與投標本工程,而以低於底價590萬元之標價579萬元得標。蔡進吉因本工程為許萬鎰與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驗收後,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十四、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5工程(即104年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本工程104年6月30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要交付賄賂。蔡進吉允諾後,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借用大裕土包名義參與投標本工程,而以低於底價372萬元之標價363萬元得標。蔡進吉因本工程為陳隆進與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十五、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6工程(即104年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本工程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再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要交付賄賂。蔡潘安允諾後,用易立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570萬元之標價563萬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十六、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7工程(即104年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本工程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要交付賄賂。蔡潘安允諾後,用易立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442萬5,000元之標價433萬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驗收本工程後,交付4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十七、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8工程(即105年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與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本工程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要交付賄賂。蔡潘安允諾後,用易立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67萬元得標。蔡潘安因本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驗收後,交付15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十八、被付懲戒人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19工程(即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之違失行為:
許萬鎰用矩程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205萬元之標價199萬8,000元標得本工程。許萬鎰因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本工程驗收後,交付2萬元賄款予白國榮收受。
十九、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20工程(即104年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逕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施作,即邀約無投標意願之蔡潘安(易立土包)、洪進興、吳守萍(立富公司)陪標,而由許萬鎰之矩程土包以底價450萬元標得本工程。許萬鎰因本工程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驗收後,在其家具行內,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隆進收受。
二十、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關於附表一編號22工程(即105年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逕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施作,而用矩程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202萬2,000元之標價193萬3,000元得標。許萬鎰因本工程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驗收後,交付17萬元賄款予陳隆進收受。
 (二)許萬鎰因白國榮本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人,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工程驗收後,交付2萬元賄款給白國榮收受。
二十一、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23工程(即104年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予李輝民之建昌土包施作。李輝民允諾後,用建昌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290萬元之標價288萬元得標。李輝民因上開工程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後,至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二十二、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24工程(即104年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委由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予李輝民之建昌土包施作。李輝民允諾後,用建昌土包名義,以低於底價48萬元之標價46萬3,000元得標。李輝民因本工程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驗收後,至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2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收受。
二十三、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25工程(即104年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之違失行為:
黃彥維為實際負責人之恆富祥公司,於104年12月8日,以689萬元標得本工程。白國榮知悉陳隆進任職期間,由許萬鎰代為處理收賄之事,示意黃彥維需與許萬鎰協商。陳隆進、許萬鎰知悉得標廠商日後施作工程後,需由鄉公所監驗人員、驗收人員製作驗收報告後,由主辦人員、建設課長、秘書、鄉長依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款,亦明知黃彥維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不敢得罪陳隆進,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約於104年12月18日前後,以「打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裡面的人」為名義,向黃彥維要求相當於工程標價10%之賄賂,黃彥維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允諾,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104年12月23日開工後,交付許萬鎰69萬元賄款,由許萬鎰於收受賄款當日轉交陳隆進收受。
二十四、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關於附表一編號26工程(即104年琉
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違失行為:
(一)陳隆進以上述十三之相同方式,於本工程未經公開投標程序前,即違背職務,同意本工程由屏東縣議員洪慈綪及其配偶黃志威處理。嗣陳隆進、洪慈綪與黃志威、許萬鎰、黃得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8日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協議由吳守萍之立富公司承包本工程,並同意由黃得文負責向吳守萍收賄,轉交洪慈綪、黃志威,再由洪慈綪、黃志威分賄款給陳隆進。即由吳守萍以立富公司名義投標外,另邀約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陪標,以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吳守萍並於104年10月6日17時30分截止投標後,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打聽有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倪子偉將宗億公司(標單金額1,550萬元)亦參與投標一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再將此事通知吳守萍,吳守萍即請黃得文處理。黃得文即於同(6)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廣東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欲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乾同意不為投標,林秋乾表示其已郵寄投標,未能達成協議。詎黃得文向吳守萍告以已與林秋乾達成協議。吳守萍乃與許萬鎰於翌(7)日早上,向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洽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倪子偉任由許萬鎰取走宗億公司之標封後,再由吳守萍、許萬鎰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標價1,550萬元之宗億公司「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信封黏貼彌封歸還倪子偉。嗣不知情之琉球鄉公所行政室人員於該日10時許開標時,以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而判定失格,而由立富公司減價後,以低於底價2,020萬元之標價2,013萬元得標。
(二)吳守萍因本工程係陳隆進、許萬鎰、倪子偉共同違背職務而得標,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本工程得標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393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洪慈綪、黃志威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其餘360萬元賄款,黃得文先後於104年10月20日,及其後1、2日,暨105年1月26日,分3次依序為150萬元、60萬元、150萬元交予黃志威,而由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依約定之分配成數,共同取得該360萬元賄款。
二十五、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違失部分:
蔡天裕為琉球鄉公所第16屆鄉長,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復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9、12工程之採購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惟其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機要人員蔡川福涉及附表一編號2至9工程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涉及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向負責保管廠商標單之承辦人蔡秋月,抽走上開廠商標單資料,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
參、上開貳之一至二十四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對陳隆進論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20、22至26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1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5年;對白國榮論處如附表二編號2、3、10至13、19、2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對蔡川福論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1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07、6118、8387、8652、9400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其等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上開貳之一至八之事實,分別經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證述甚詳。又白國榮就上開貳之一(二)、二(二)之收受賄賂行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各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立富公司會計帳簿等可考。復衡以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係屬包商,均與蔡川福無怨隙,其等就交付蔡川福賄款之供述內容、情節一致。況其等與琉球鄉公所公務員關係良窳,攸關未來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可能及請款順利與否,若非所供屬實,非但承擔偽證之重責,且日後更無從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其等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信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之證述真實。再觀白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書載稱:「蔡鄉長(指蔡天裕)卸任前,我與他共事一年多,他未交辦除了工作外的其他事情,我只知道所有工程辦理招標前後,蔡川福與洪進興接觸頻頻,偶爾吳守萍也有參加,至於他們談何事,我不清楚。因為蔡川福有簽准,不受簽到退限制,只有工程招標前後他才來公所」等語。足見蔡川福積極參與琉球鄉公所之投標採購事務。另參以蔡川福主管招、投標事宜,且擔任總務,積極參與採購事務,復與廠商洪進興、吳守萍往來密切,更掌有不簽到、指定廠商得標特權,則為驗收主辦單位之白國榮就蔡天裕擔任鄉長期間,既曾於經辦附表一編號2、3工程,自吳守萍、洪進興處收受賄款之情,則蔡川福亦收受廠商吳守萍、洪進興等人交付之賄款,益屬可採。此外,稽之白國榮自102年5月起即至琉球鄉公所擔任技佐,又於同年11月任建設課課長,就附表一編號2、3之工程係擔任開標之會辦人員及驗收主辦人員、建設課課長,並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工程驗收時,曾提出驗收意見,有附表一編號2、3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等可考。足見各該工程廠商施工過程、施工後之品質管考與驗收等均為白國榮之職務上行為,亦為廠商可否順利請款關鍵之一。則吳守萍、洪進興等人願意交付賄款,乃冀求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或假藉把關公共工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白國榮亦知上情,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予以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至蔡川福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川福於本件任職琉球鄉公所期間,係擔任機要課員乙職,負責幫鄉長蔡天裕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未參與或負責公所發包工程有關之業務。廠商並未交付賄賂給蔡川福等情,並不足採。又白國榮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稱: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廠商塞給之財物。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白國榮所掌管職務範圍等情,亦不足採。從而,蔡川福有上開貳之一(一)、二(一)、三至八之犯行,白國榮有上開貳之一(二)、二(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貳之九、十之事實,業據白國榮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黃金賢證述甚詳。且有各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等可考。又稽之白國榮調詢中供稱:「黃金賢交付5萬元、10萬元給我,因這兩個工程都是我承辦的」等語。故就各該工程品質之審核驗收,為白國榮之建設科職務上行為,此與工程發包、招、投標事務屬行政科業務,並無扞格之處。復參以黃金賢冀求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相關工程,始願意交付賄款,而白國榮亦知情,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予以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至白國榮之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稱: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廠商塞給之財物。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白國榮所掌管職務範圍等情,並不足採。從而,白國榮有上開貳之九、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貳之十一(一)之事實,業據黃文勳、吳守萍、洪進興證述甚詳。又蔡秋月於調詢供稱:「有次琉球鄉公所辦理標案,開標前,蔡川福曾到我辦公室,要看一下廠商投標文件,我即將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交給他,在他翻閱廠商標單時,抽走廠商標單封,但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抽走哪家廠商標單封,他不是直接向我索回,蔡川福是琉球鄉公所機要秘書,我的長官,也是我的姨丈。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問」;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記得有一次他(指蔡川福)有抽走一個標單。他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說要看標案的標單」各等語。核與楊文宗證稱:葉清敏從一琉球鄉公所女子取得等情相符。衡以蔡秋月與蔡川福於案發時,兼有下屬及至親之身分,於公於私,均無構陷蔡川福於罪之可能。又其於偵查與調詢證述內容,與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證述情節相符,故其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蔡川福之認定。則蔡秋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蔡川福自蔡秋月之保管下,取走標單等語,乃屬可採。復稽之楊文宗與其司機葉清敏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之人員素不相識,楊文宗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人,自無法詳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該公所人員如何交付標單之過程。另葉清敏未經檢調傳訊或製作筆錄,其未有機會將抽取標單之詳情加以描述,自非難以理解之事。故當時楊文宗、葉清敏並不認識琉球鄉公所人員,尚不能期待對於蔡川福、蔡秋月為詳細描繪,自不能據此認其等之陳述未臻具體,而不可採信。此外,有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考。至蔡川福否認有向蔡秋月抽取有田公司標單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蔡秋月固於調詢或偵查中指證蔡川福曾有於琉球鄉公所招標期間,向其要求查看廠商投標之標封文件,並有取走特定廠商之標封文件,惟蔡秋月之指述並非事實,蔡秋月並已在法院準備程序起,即否認蔡川福有所謂抽走標單之行為,嗣後其於審理期日作證,亦否認蔡川福從其手中抽走標單。另楊文宗調查筆錄所載,關於抽換標單之過程,楊文宗證述內容均無具體,語焉不詳。又洪進興與蔡川福接洽之詳情不明,另如洪進興當日確有與蔡川福見面,並向之請託該事,則楊文宗及其司機葉清敏豈可能隻字未提等情,並不足採。從而,蔡川福有上開貳之十一(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貳之十一(二)之事實,業據白國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許炳仁證述甚詳,復有本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吉多公司投標文件、吉多公司得標後,在琉球鄉農會開戶之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等可考,且有白國榮自願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佐。又白國榮於審理中,亦坦認本工程開標後,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有押標金,即將黃文勳交付之押標金放在吉多公司之標封內,使吉多公司得標,且有收受10萬元之事實。另稽之白國榮為本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其於開標日,辦理投標文件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應以吉多公司招標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處理;復明知押標金為廠商必備文件,且開標時始發現未附押標金,並不能補正,竟違背職務,於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即持黃文勳所購買而臨時交付之臺灣銀行面額70萬元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因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核定底價而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故白國榮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文勳交付10萬元具有對價關係。至白國榮於審理時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廠商塞給之財物。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而非白國榮所掌管職務範圍等情,並不足採。從而,白國榮有上開貳之十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上開貳之十二之事實,業據白國榮供承不諱,並經許萬鎰、黃文勳、倪子偉證述甚詳。且有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驗收紀錄、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上網無法決標公告資料、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等可考。復查:(一)陳隆進行為時為琉球鄉之鄉長,綜理鄉政,就工程採購部分,關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須經陳隆進之首肯,始得放行,有卷附琉球鄉公所之建設課簽呈、工程底價單可考。故陳隆進係該工程是否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之關鍵人。(二)白國榮於調詢時供稱:「陳隆進擔任鄉長一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許萬鎰處理,也就是說讓許萬鎰安排哪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後來黃文勳問我換鄉長該如何處理,我才會依照陳隆進之指示,要黃文勳去找許萬鎰」等語;其於審理中復證稱:「陳隆進有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當然長官交代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去找許萬鎰。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許萬鎰再安排工程由誰得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此核與黃文勳、許萬鎰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後續承包琉球鄉公所發包之附表一編號14至18、23至25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亦均證述由許萬鎰協調工程施作或交付賄款給許萬鎰等情,核與白國榮、許萬鎰、黃文勳證述上開各節相符。衡以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與陳隆進並無怨隙,且證述陳隆進收賄情節一致,自堪採信。另參以附表一編號26工程採購時,黃得文、吳守萍係經由許萬鎰告知,而得悉陳隆進同意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該工程,業據黃得文、吳守萍、許萬鎰證述甚詳。揆之洪慈綪當時為屏東縣議員,承包該工程尚須與許萬鎰取得共識,且以許萬鎰非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為廠商,對於各該採購案件,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之決標、驗收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理應經琉球鄉公所最高行政首長陳隆進之授權,始得致之。故足認許萬鎰係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有關工程採購案件之對外代表人。(三)倪子偉為陳隆進之表妹婿,擔任琉球鄉公所行政課總務之出售與保管標單之責,足認倪子偉之角色至關重要。參以倪子偉坦認係因許萬鎰與陳隆進為很熟之朋友,而由許萬鎰抽取標單,顯見倪子偉係因許萬鎰與陳隆進之關係特殊,而同意許萬鎰抽取標單。稽之許萬鎰以非公務員身份,向公務員身分之倪子偉取得標單之違背職務行為,乃為使預定得標之廠商順利得標並收賄之過程,均經陳隆進事先概括授權,業經白國榮、許萬鎰陳明,則陳隆進就許萬鎰抽取標單之違背職務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按許萬鎰非公務員,本無法決定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是否施工順利或最後是否取得估驗款,而觀相關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工期檢討表、黏貼憑證用紙等,本工程於104年11月20日開工,在105年3月17日竣工,最後於105年3月17日進行驗收程序,結果為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衡以黃文勳施作上開工程,於開工後未久之104年12月6日交付許萬鎰賄款80萬元,其後未受任何刁難,則黃文勳之賄款顯已達成其冀求之目標,堪認許萬鎰確已將黃文勳交付之賄款轉交陳隆進。否則,許萬鎰如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則非但黃文勳將因施工或請款不順而延宕(即黃文勳所稱,如果沒有給80萬元,整個案子不會結束等語),且以許萬鎰僅為廠商,許萬鎰面對行賄廠商之究責事小,若該筆款項未能送達陳隆進,則許萬鎰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琉球鄉公所之工程,甚且,連其亦將無法取得標案而難以生存。揆之許萬鎰在本工程之後至案發前,得以長期安排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有按陳隆進之指示行事,始得致之,亦見陳隆進確有向許萬鎰收受黃文勳所交付之80萬元賄款,應屬無疑。至陳隆進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只有許萬鎰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足佐陳隆進有犯罪行為。白國榮係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與許萬鎰關係匪淺,自不能以白國榮之說法補強許萬鎰供述等情,並不足採。從而,陳隆進有上開貳之十二(一)之犯行,白國榮有上開貳之十二(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上開貳之十三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一至二十三之事實,分別經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證述甚詳,且有各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等可考。復查:(一)陳隆進行為時為琉球鄉之鄉長,綜理鄉政,就工程採購部分,關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須經陳隆進之首肯,始得放行,實乃攸關各工程是否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之關鍵人。(二)陳隆進甫上任後,即告知白國榮日後所有工程均由許萬鎰處理,且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4工程確由許萬鎰負責分配予各該得標廠商施作,又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5工程之施作廠商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交付陳隆進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5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白國榮、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陳明。再衡以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均與陳隆進素無怨隙,斷無誣攀之理。又各該工程自發包、施作、驗收、請款堪稱順利無阻,復有各該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可考。足認蔡進吉、蔡潘安、許萬鎰、李輝民、黃彥維施作上開工程順利,未受刁難,故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之賄款確已達成冀求目標。倘若許萬鎰未將蔡進吉等人所交付賄款轉交陳隆進,則非但蔡進吉等人會因日後施工或驗收不順而向許萬鎰索賠,且以許萬鎰僅為一廠商,若各該筆賄款未送達陳隆進,則許萬鎰難逃陳隆進之追問,後續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琉球鄉公所之工程。甚至連其亦將因無法標得琉球鄉公所之工程。而揆之許萬鎰在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長期安排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見其確有依陳隆進指示,轉交廠商之賄款給陳隆進,始得致之。(三)參以附表一編號14至18、23、24之各得標廠商,係經由陳隆進與許萬鎰共同違背職務分配工程,而取得各施作工程,陳隆進、許萬鎰均明知廠商交付賄款乃為履行許萬鎰分配工程時之條件,或答謝陳隆進、許萬鎰給予施作工程之機會而收受。則堪認陳隆進、許萬鎰明知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交付之賄款,係其等違背職務分配工程而得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足認其等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四)附表一編號25工程之得標廠商黃彥維,係經過合法投標程序取得該工程,而陳隆進係掌握廠商施工後驗收及估驗款得否順利之關鍵人,此為陳隆進、許萬鎰及黃彥維所明知。而黃彥維與許萬鎰協商賄款金額,並約定賄款數額之事實,業據許萬鎰、黃彥維供證一致。則黃彥維當冀求陳隆進對於施工後撥放款項時,不要假藉把關公共工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始願意交付賄款,而許萬鎰、陳隆進亦知情,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收受之。且附表一編號25之工程事後順利開工、施作、驗收、領款,未經刁難,業據黃彥維證稱甚詳,則黃彥維交付之賄款,與陳隆進於本工程請款時未予刁難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陳隆進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只有許萬鎰之單一指訴,白國榮係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許萬鎰與白國榮關係匪淺,不能以白國榮之陳述補強許萬鎰之供述等情,並不足採。從而,陳隆進有上開貳之十三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一至二十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上開貳之十八、二十(二)之事實,業據白國榮供認不諱,並經許萬鎰證述甚詳,且有各該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考,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4萬元扣案可佐。又稽之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案之執行單位,負責查核廠商施工品質、驗收等工作,許萬鎰冀求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而白國榮亦明知許萬鎰為本件承攬廠商,為冀求工程順利或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且許萬鎰交付賄款之各該工程確順利施工、驗收並領得工程款,此與白國榮並未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白國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廠商塞給之財物。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白國榮所掌管職務範圍等情,並不足採。從而,白國榮有上開貳之十八、二十(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上開貳之二十四之事實,業據吳守萍、黃得文、許萬鎰、白國榮證述甚詳,且有本工程申請計畫書、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宗億公司投標本工程信封遭破壞情形之照片、立富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宗億公司投標本工程之文件、本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簽到簿、施工日誌、監工日誌、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得文之妻林梅英提領21次現金150萬元交易紀錄等可考。又查:(一)許萬鎰於本工程招標前,向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轉達若其等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地方觀感不佳,招標期間,陪同吳守萍至保管標單之倪子偉處,抽取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造成低價投標之宗億公司喪失投標廠商資料,而由吳守萍之立富公司高價得標,影響決標價格。後又積極向吳守萍、黃得文催取琉球鄉公所屬於陳隆進之賄款成數等節,業據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陳述甚詳。復衡以許萬鎰能以一廠商,進入琉球鄉公所抽取陳隆進之親人倪子偉所保管廠商標單自如,又能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無能致之。況陳隆進始為擁有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發包、驗收、估驗款發放之最後決策者,而許萬鎰未任琉球鄉公所任何職務,除非許萬鎰經陳隆進之授權,至於白國榮與許萬鎰勾結或交好,於此顯無實益。(二)附表一編號25工程雖為黃彥維得標,白國榮於黃彥維得標後,固向黃彥維稱許萬鎰可負責施作土包及材料一詞,實乃欲黃彥維向許萬鎰洽詢陳隆進之收賄成數,事後黃彥維亦交付69萬元之賄賂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之情,業據黃彥維與許萬鎰供述一致。此乃白國榮承陳隆進之命(即任內工程均由許萬鎰處理)所為。否則,以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主辦驗收單位、建設課課長,而許萬鎰為一廠商,應聽命於白國榮,方符常情,白國榮豈有需要推薦給許萬鎰之理,益證白國榮證稱陳隆進上任後交代工程的事要找許萬鎰為真。至陳隆進否認有犯罪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隆進並無特別交代本工程該給誰做,本件無證據證明陳隆進與黃志威等向吳守萍收取款項。許萬鎰對於陳隆進就本工程是否欲收取賄賂乙節,並無所悉。白國榮有可能誣陷陳隆進有收取賄款,而求減輕其刑責之誘因及可能。黃得文、吳守萍之證述,至多僅能補強認定許萬鎰有向吳守萍索賄,但許萬鎰是否係代陳隆進索取工程款之回扣,黃得文、吳守萍就此並無親自見聞,自不得以之補強許萬鎰證述為真。且無法排除係由白國榮與許萬鎰勾結,假陳隆進之名,而對外向廠商索取賄款等情,並不足採。從而,陳隆進有上開貳之二十四之犯行堪以認定。
伍、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確有上開各該犯行,復對於其等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於本件懲戒案件,各以上揭辯詞,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均核無足採。綜上,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上開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陸、按怠於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係指依法應有積極之職務行為而未依法為之,以致影響公務之依法進行,或人民權益有生影響之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為琉球鄉公所第16屆鄉長,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機關首長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又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其綜理鄉政,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9、12工程之採購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惟其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機要人員蔡川福涉及附表一編號2至9工程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涉及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向負責保管廠商標單之承辦人蔡秋月,抽走上開廠商標單資料,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故被付懲戒人蔡天裕上開貳之二十五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至其以上揭辯詞,否認有上開違失事實,核無足採。
柒、查本件係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付懲戒人4人之違失行為發生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4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後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4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對政務人員之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修正前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金、減俸、罰款之處分。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4人而應予以適用。
捌、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之旨,及有違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3人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為琉球鄉公所第16屆鄉長,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查核之職責,復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9、12工程之採購業務,應負監督管理之職責,惟其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機要人員蔡川福涉及附表一編號2至9工程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涉及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向負責保管廠商標單之承辦人蔡秋月,抽走上開廠商標單資料,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核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其怠於執行職務,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實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復查被付懲戒人陳隆進、蔡天裕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再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審酌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白國榮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逾5年追懲時效,不得予以本項所規定懲戒處分。由上所述,本件係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丙○○怠於執行職務,致所屬人員為上開違失行為,暨其為鄉長,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暨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情,認原應予以被付懲戒人丙○○之懲戒處分未達撤職程度。則依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8、12工程之採購業務,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機要人員乙○○涉及附表一編號2至8工程之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涉及附表一編號12工程之向負責保管廠商標單之承辦人蔡秋月,抽走上開廠商標單資料,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之違失行為,因已逾5年追懲時效,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丙○○對於附表一編號9工程之採購業務,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機要人員乙○○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玖、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甲○○就附表一編號21工程,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查,其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就其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此部分被移送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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