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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任亦偉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任
周士凱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長
共同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我國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以為規範,並於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之。」司法院即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案卷,書記官應於給閱前將涉及國家機密部分抽出,俟閱卷後再附卷保管。但依本法(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上述但書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等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涉及國家機密之案卷,用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
二、本件聲請人等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閱覽監察院提出於本院之核閱意見書,其後所附經標記為「附件3至附件7」,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之證據(以下稱系爭證據),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0日,前往鈞院閱覽本案卷證時,經以系爭證據係屬機密為由拒絕給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閱覽系爭證據云云。惟查系爭證據係屬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其保密期限至119年1月2日解除密等,且卷內並無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閱覽系爭證據之相關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聲請閱覽系爭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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