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再上,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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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陳英鈐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被 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監察院
代表人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月27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主任委員,中選會依中選會組織法規定,統籌辦理民國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取代原意見書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上訴人明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本件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以下簡稱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明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年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1萬600元之損失,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
(二)上訴人前揭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促使中選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為罰款20萬元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以下簡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以下簡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再審之訴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監察院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再審判決所載。
參、原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再審判決事實欄壹之三所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以下簡稱再審事由)(一)、(二)、(四)、(五)、(六)、(七)部分,經查均已於第1次、第2次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並經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上開再審事由,或顯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分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上訴人於本件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第2次再審判決已詳細說明,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衡諸其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或違反司法院第748號解釋意旨等情形,核無上訴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事由(三),專憑己見,泛指前監察委員高鳳仙漠視相關規定,遽對其提出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審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5、613號解釋意旨,第2次再審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顯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第2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即第3次再審之訴,其所持對第2次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因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無庸對原確定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為審酌。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廢棄,並准予再審,暨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一)監察院彈劾前公懲會委員長石木欽之彈劾文,揭露洪佳濱法官有與翁茂鍾飲宴情事,涉嫌違反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基於維護司法信賴理由,洪佳濱法官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迴避參與上訴人懲戒案件再審之裁判,而其參與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二)前監察委員高鳳仙對於本案之調查,漠視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措施,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遽對上訴人提出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審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即監察委員須客觀公正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5、613號解釋,即應保障獨立機關之自主判斷原則,以及禁止事前介入法院審判事項等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對於中選會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及將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刊登報紙等,負有執行之義務。中選會不曾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審查行政院之意見書或補充意見書。中選會回覆監察院意見指出,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係屬合法,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更無違法可言。中選會係依法救濟,並無違法情事。原再審判決違背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就上訴人所提出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尚有未合。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項規定,僅適用於實體判決,不適用於程序判決。原再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意旨,即以上訴人部分再審事由,係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予駁回,故非合法。
(五)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已被同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推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
(六)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提出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主張監察院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767號裁定,據以彈劾及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七)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八)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經請求言詞辯論,不得拒絕。本件涉及公投法相關法律問題之釐清,且攸關上訴人權益之保障,有依上開規定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性,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伍、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院係就當事人陳訴中選會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等事項,於107年11月16日函詢該會。同日發布新聞稿,係回應陳情人、公投案提案人及立法委員等各界對公投案件之質疑。且本院係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後之同年月30日,始立案調查本件違法重行公告案。上訴人指稱,前監察委員高鳳仙於公投案審理中,107年11月16日函詢中選會,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0條,濫權妨礙公投;同日發布新聞稿,違反監察法第13條有關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前之保密規定,尚有誤解。
二、本院彈劾上訴人主要理由,係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行政院意見書後,上訴人逕自違法核定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嗣又拒不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中選會,停止執行重行公告之裁定,迄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該會之抗告確定後,始於同年11月20日撤銷重行公告之處分,並於4大報刊載原行政院意見書,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上訴人指稱,中選會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停止執行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重行公告等裁定,依法提起救濟,前監察委員高鳳仙為掩飾違法,連中選會依法提出抗告,也成為彈劾理由,侵害中選會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係屬誤解。
三、上訴人指稱,本院函請行政院督飭中選會檢討改進之審核意見,係已默認中選會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為合法,本院對其彈劾係違法,亦屬誤解。
四、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中選會應依據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將行政院公投案意見書送委員會議議決,始得公告,且委員會議確有審議行政院公投案意見書,是否符合公投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性。上訴人再以中選會未曾送經委員會議審議,即行公告之先例為再審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之法律解釋適用,再為爭執,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l項第8款再審事由未符,並有違同法第93條第2項有關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五、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所指,本院依據違反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彈劾上訴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被付懲戒人聲請徵詢林明昕教授之法律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相關事證,因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並經第1次再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時,固曾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昕教授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並聲請本會徵詢林明昕教授,通知其到場陳述專業學術研究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相關事證。惟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通知林教授到場陳述法律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之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本會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因此,本件上訴人就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再事爭執,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有關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六、上訴人之主張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情形,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請依法駁回。
陸、本院查: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復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準用上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此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於懲戒案件準用之。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原再審判決正本,係於110年1月29日送至上訴人之住居所,由其受雇人即該住居所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可考。而上訴人係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5日,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請求書狀」,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按法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原因,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同法第31條固有規定。但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須有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出於當事人之主觀判斷,始足當之。況該第31條規定應先由承辦法官以書面舉其原因,再經院長批示始可,並非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所得聲請。上訴意旨主張洪佳濱法官參與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偏頗之虞,所陳之事由,純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其指摘洪佳濱法官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迴避,而參與第1次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經核並無足採。
三、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事由(一)略以:中選會於107年5月23日函駁曾獻瑩所領銜之「伴侶法公投」,確定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曾獻瑩並未對該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則該中選會函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懲戒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應受中選會函文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違背該中選會函文行政處分之效力,認本件公投為「伴侶法公投」,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事由(二)略以:曾獻瑩主張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侵害其領銜之「伴侶法公投」權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聲請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認中選會上開公告侵害曾獻瑩領銜之「伴侶法公投」權利,而裁定中選會應停止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中選會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予以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誤認本件公投案係「伴侶法公投」,裁定停止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公告之執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裁定作為判決基礎,為有違誤;再審事由(四)略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提出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主張監察院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據以彈劾及將上訴人移送公懲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再審事由(五)略以:本件公投案為「特別法同婚公投」,惟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均誤認本件公投案為「伴侶法公投」,其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誤;再審事由(六)略以: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得隨時變更公投提案之立場及所提出之意見書,而中選會雖為獨立機關,但依法仍應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本件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論斷中選會依行政先例予以核可重新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係屬違法,其論斷牴觸憲法權限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事由(七)略以:上訴人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對於中選會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及將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刊登報紙等,負有執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無視司法院釋字第613、553號解釋意旨,對遵守委員會決議之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等情,已分別於第1次、第2次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並分別經第1次再審判決、第2次再審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本件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再審判決已說明,第2次再審判決以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係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衡諸其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果,尚無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或違反司法院第748號解釋意旨等情形,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核並無違法。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中選會副主委陳朝建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明資料,即泛稱陳朝建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符合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等情,並不足採。
六、上訴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次再審判決及第2次再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已被同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推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然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指該案上訴人祁家威等5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1號),請求撤銷系爭公告處分(指該案被上訴人中選會以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公告曾獻瑩為提案人之領銜人之第12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無非係主張系爭公告處分將致其等婚姻權受侵害,其為弱勢同志族群,依法理可認與原住民族相同,具有公投法上之主觀公權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云云。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憲法第2條、第17條、第136條及公投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揭公投法之制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人民透過創制或複決方式進行公民投票,本質上為國民主權之參政權行使之『權力』,與人民主觀公權利之基本『權利』有別;況公投法已就何者有訴訟實施權定有明文,公投法第六章公民投票爭訟,僅賦予提案人之領銜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未採一般人均得提起救濟之公益訴訟制度,復僅明定於有公民投票無效或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由檢察官提起訴訟,而一般投票權人係向檢察官檢具事證舉發(公投法第48、50、51條),且公投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之不足,著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呈現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等語,因認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等與原住民族同為弱勢族群,不能排除其他得依行政法原理原則而提起訴訟之權利云云。……從而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理由六之(二))。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之緣由,係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取代原意見書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經本件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並聲請停止該公告之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公報。嗣中選會對該裁定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確定。互核以觀,上開兩案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同,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係以該案上訴人祁家威等人並無提起該件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該案原審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已被同院109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推翻。故上訴人所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並不足採。
七、原再審判決已詳述,上訴人所提出再審事由(三),泛指前監察委員高鳳仙漠視相關規定,遽對其提出彈劾及移送公懲會審理,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25、613號解釋意旨云云,係專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第2次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所提起之該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意,指摘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准予再審,及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經核為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九、另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然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固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該條係該法第三章第一節第一審程序中之規定,雖同法於第三章第二節上訴審程序中之第82條第2項規定「除本節別有規定外,第一節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然該法於第二節上訴審程序中之第74條第1項另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上開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係上訴審程序之「別有規定」,則上開第一審程序中之第46條規定,在上訴審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換言之,懲戒案件於上訴審程序中,應逕適用上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為之,如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必經言詞辯論。本件係再審上訴案件,應適用上開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斟酌公懲會為原確定判決,已行言詞辯論,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已符上開第74條第1項但書之不必要行言詞辯論之規定。上訴人依上開第4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聲請言詞辯論,本院不得拒絕云云,並非可取,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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