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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付懲戒人孫清泉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前處長
相 對 人即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字第5號第一審停止職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孫清泉前於民國99年至l01年擔任相對人即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處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特定民間團體得以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及場地使用費、保證金減免之優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l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0罪,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經審酌抗告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影響等情,認其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職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任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專門委員,配置於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總務組,屬「內勤靜態性質」。抗告人繼續執行業務對於公務秩序並無任何影響,且抗告人尚有房屋貸款、小兒子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停止職務將使生活陷於困頓。原裁定就抗告人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有何影響?有何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未置一詞,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所強調「比例原則」,亦違反人權保障之規定。
(二)本案並無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
1、縱認抗告人有違失行為,但其中前12次行為係99年7月13日 至100年9月23日間,至本案繫屬鈞院,顯已逾十年;第13次行為係100年10月14日,則已逾五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0條規定,應為免議判決,自無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
2、抗告人無移送書所指之違失行為;
(1)抗告人否認就王淑貞申請租借場地案,有圖利王淑貞使取得場地優先使用權及獲取免除場地使用費之違失行為。
(2)王淑貞代公益團體申請場地辦理活動,體育處僅需審核活動內容是否與「休閒體育」有關,至活動內容若涉及「營利行為」,是否依照「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准予,係屬場地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之權責。王淑貞為確保獲准租借場地,行賄之對象當非抗告人,其聲稱抗告人收受賄賂以協助租借場地云云,並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
(3)體育處協辦、指導及合辦體育休閒活動之合作對象,法規 並未限於登記於臺北市之人民團體,又只要有關「休閒體 育」之活動,辦於臺北市內即可。至於該人民團體並未登記於臺北市,未以發展體育活動為成立宗旨,非可作為否准申請之理由。就移送書所指之第1次至第4次、第9次至13次王淑貞申請場地租借案,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蔡宗熹等以上開理由否准申請,抗告人批示同意體育處掛名之處理意見,係勇於承擔行政責任之作為,絕無不法。
(4)就移送書第6次所指王淑貞申請案,係由當時之副處長李招譽決行,抗告人則因公於國外。又就移送書第7次所指王淑貞申請案,抗告人從未告知張又仁已同意王淑貞由體育處擔任共同主辦。另抗告人並未有移送書第8次所指之在協調會上為不實之陳述。
(5)王淑貞確實有以其自己名義向抗告人為小額之借貸或調票,抗告人係基於友人情面,且知其家中長輩患病,經濟壓力大而勉予協助。
(6)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抗告人有向王淑貞收取賄賂,有諸多與王淑貞指訴不合之處,且該署曾認抗告人並無收受賄賂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綜上,抗告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違失行為,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本案顯無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 要,請廢棄原裁定。
(四)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574號、105年度偵字第2348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三、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 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至是否情節重大,有無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此係懲戒法庭第一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人係經監察院彈劾指其於擔任體育處處長期間,明知王淑貞係以民間團體名義申請租借公園場地,再轉租攤商牟利,體育處並未參與申辦之活動,且部分案件之申請內容無體育活動,不得以體育處名義代為租借或掛名為指導或合辦單位,亦不得函請公園處核准。抗告人為使王淑貞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等利益,竟私下與王淑貞頻繁接觸及往來金錢,並假借權力,不顧所屬反對意見,逕行刪改簽呈或指示予以核准等情。又抗告人被移送之十三次違法失職行為,其中十次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定其有藉體育處處長之職權,與王淑貞達成以一定對價協助其租借場地、舉辦活動之合意,並進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而判決論抗告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罪,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可稽。依上開卷內資料,抗告人原為體育處處長,為市政府局處首長,其竟藉用首長職權圖利商家,且其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認定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而判處重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依此情節,倘仍讓其繼續執行公務,傷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觀感與守法公務員之士氣,對公務秩序之影響自屬重大,原裁定乃認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裁定停止職務。經核係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所指之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理由書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及違反人權保障之規定可言。至抗告人現職之性質及其家庭經濟之狀況等,並非必要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未為說明,難指違法。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職務裁定,其性質為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祇要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即可依該規定為裁定。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其行為之時間、樣態,及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有修正應如何適用、應否受懲戒、應為如何懲戒等實體事項,均待懲戒法庭於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自不能以此實體事項,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本件原裁定經審酌後裁定先行停止抗告人之職務,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已如前述。至其餘抗告意旨爭執係涉及其違法失職行為之有無、次數、各行為之時間,甚或違失行為終了時間之認定,核屬實體認定之事項,均待原審於本案訴訟中為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意旨均非可取。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吳景源
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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