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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00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代理人 張仁卿
楊景閔
楊國華
被付懲戒人 賈儒龍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技術處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儒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賈儒龍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改善工程組營繕課土木工程專員、主辦土木工程專員,現任職於核能技術處(下稱核技處)廠房佈置組(下稱廠佈組)主管管路暫態。其於第一核能發電廠、核能技術處任職期間,負責小額採購及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與結算請款等業務,竟於民國100年至109年10月(移送書原載為同年3月,嗣經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並經記明筆錄)間利用辦理採購案件之機會,要求廠商浮報價額並安排配合廠商得標,以工程價格低價高報、增加不必要工項等方式套取工程款差價而收受賄賂計新臺幣(下同)77萬5,222元。
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提起公訴。
㈢、臺電公司核技處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5條規定,於110年10月16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經臺電公司於同年11月2日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526次審查會決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報請該部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送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起訴書。
㈡、臺電公司核技處110年10月15日核技字第1108121126號函。
㈢、臺電公司110年11月18日電人字第11081349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待刑事第二審判決後,再續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有親自敘明全案始末之必要,請進行言詞辯論,以利到庭陳述。
三、系爭4件採購案,其中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㈠、二㈡〈即本判決理由二㈠ 、二㈡〉部分,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業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上開刑事判決二㈢〈即本判決理由二㈢〉之採購案,實係其他課室負責之業務,其僅代理核章,有關招標、履約及驗收程序,均未參與;至該刑事判決二㈣〈即本判決理由二㈣〉之採購案,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亦未參與該案底價審議會議、履約及驗收,僅係單純介紹廠商予陳美鳳並收取介紹費,其就此二採購案,雖因貪圖小利而收取廠商交付之款項,然實不應論以貪污之罪名,且其復於偵查中分別自首、自白,並均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徵其行為動機及目的尚非惡意,行為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
四、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素行,所涉刑案部分,均屬情節輕微之非違背職務行為,動機及目的尚非惡意,其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行為後態度良好,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亦非重大,仍屬適任公職,尚無處以最嚴重「撤職」懲戒處分之必要。且其擔任公職期間,歷年考績多為甲等,並曾獲嘉獎,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尤需撫養高齡父母及幼子,暨平日熱心公益、勤濟孤貧等情狀,予以較輕(如降級、減俸、記過等)之懲戒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
㈠、被付懲戒人考績資料、戶籍謄本。
㈡、臺電公司核技處函文。
㈢、捐款及社會服務等資料。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依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之記載,該刑事判決二㈢、 二㈣〈即本判決理由二㈢、二㈣〉之採購案均係由被付懲戒人督導下屬承辦,被付懲戒人並於各該採購案相關文件中核章,其所稱與上開採購案均無關聯之辯詞,尚有未合。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且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尤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刑事審理程序外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待刑事判決之確定。被付懲戒人賈儒龍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其已提起上訴,請待刑事第二審判決後,再續行本案之審理乙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94年起至106年12月7日止為臺電公司核一廠改善工程組(主辦)土木工程專員;106年12月8日起調任該公司總部核能發電處土木組主管設計;107年7月3日起陞任該公司總部核技處廠佈組主管職務 (職稱為主管管路暫態)迄今,其於核一廠、核技處任職期間負責小額採購及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與結算請款等業務。臺電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公營事業,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類採購業務,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負責之政府採購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登山為雙登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登公司)負責人。張煌懋係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負責人,亦為上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弘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負責上田公司承攬核一廠標案施作等事務。郭奉儒於92年7月11日至108年11月17日間為上田公司負責人。劉朝明係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公司)負責人。鍾明劍係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下稱中興社)研究員,為該社承攬臺電公司採購案之承辦人。陳美鳳係三笠探勘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負責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電公司任職之100年至109年10月間,利用辦理或督導採購案件之機會,有下列收受廠商賄賂計77萬5,222元之違反義務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辦理臺電公司核一廠小額採購案件,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雙登公司簡登山計2萬3,000元之賄賂。
1、「#1機C、R、D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等零星修繕工作」小額採購案(下稱#1機PUMP修繕案):
⑴、被付懲戒人於100年年初,因規劃辦理#1機PUMP修繕案,於同年3月14日該案簽辦前之某日,在核一廠辦公室內將相關表件交予雙登公司簡登山估價。簡登山原開立該公司金額1萬5,000元之估價單,經被付懲戒人審視後,認該案須加強表面處理並兼顧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向簡登山表示:「你這個案子這樣估太少錢了,你就給它多估一點」等語。簡登山考量被付懲戒人為核一廠小額採購案承辦人,有逕洽廠商議約施作之權力,且希望藉由本次工程施作,換取雙登公司後續取得被付懲戒人發包小額採購案之機會,遂重新開立雙登公司估價單,內容增列「一、2、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工項、另將原估價單臚列之「一、3、防火泥塗裝」工項金額由6,000元提高至1萬6,000元,以包含增加安全圍籬之成本,而將估價總金額由1萬5,000元提高至3萬2,550元,並於同年3月14日前某日,將提高後之估價單送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14日填具「臺電第一核能發電廠小額採購請修單(改善組)」,於其上登載「預計金額約新台幣30,000元,由廠商報價單,其預計金額尚稱合理」等文字,並將簡登山提高後之估價單作為附件,於請修單會辦之翌(15)日,被付懲戒人將估價總金額自行塗改為3萬元(含稅),經逐級陳核後,核一廠於同年3月17日同意將本工程以3萬元發包予雙登公司承攬施作。
⑵、簡登山得知本案已獲准由雙登公司承攬後,出於感謝被付懲戒人簽准由該公司施作,並希望藉由行賄被付懲戒人使其協助履約請款順利,暨繼續發包小額採購案予該公司,而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駕車至核一廠改善組辦公室,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知悉簡登山上開行賄之意,竟予收受。嗣本案於同年4月6日驗收通過,簡登山續配合開立雙登公司金額3萬元之統一發票向核一廠請款,被付懲戒人即持之辦理工程款結算請款作業,使核一廠承辦人員核准撥款。
2、「一二號機固化出桶區外牆鹼骨材劣化反應改善工作」小額採購案(下稱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
⑴、101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承辦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其於同年3月21日正式簽辦本案前之某日,偕簡登山至本案施工現場會勘並告知施工需求,請簡登山進行估價。簡登山考量被付懲戒人為核一廠小額採購案承辦人,有逕洽廠商議約施作之權力,且希望藉由本次工程施作,繼續換取雙登公司取得被付懲戒人發包小額採購案之機會,乃於同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將總金額9萬7,145元之雙登公司估價單(簡登山為討好被付懲戒人,自行將該估價單中「編號2、牆壁空心劣化處理」工項之金額,由2萬元提高至3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3月26日填具「臺電第一核能發電廠請購需求單(改善組)」,並將雙登公司估價單作為附件,且將該估價單原金額9萬7,145元塗改為9萬4,145元,經逐級陳核後,核一廠於同年4月9日同意以9萬4,000元(未稅)發包予雙登公司承攬施作。
⑵、簡登山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以其職權幫助雙登公司取得本案,並希望藉由行賄使其協助履約請款順利,未來能以此模式繼續合作,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月9日本案簽准後之1、2日內,駕車至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辦公室,在其車內將裝有現金8,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亦仍予收受。嗣本案於同年6月8日完工驗收通過,簡登山續配合開立雙登公司金額9萬8,700元之統一發票向核一廠請款,被付懲戒人即持之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作業,經核一廠承辦人員核准撥款。
㈡、被付懲戒人辦理臺電公司核一廠「103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103年土木標)、「104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104年土木標)採購案,分別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上田公司郭奉儒、張煌懋計4萬元之賄賂。
1、上田公司於100年至106年間,總計承攬臺電公司核一廠23案工程採購案,工程總金額達1億2,800餘萬元,大部分案件均由被付懲戒人主辦,被付懲戒人因採購及工程監造業務往來,而與上田公司負責人郭奉儒、合夥人張煌懋逐漸熟識。而上田公司為長期參與核一廠工程採購案之廠商,依被付懲戒人在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負責工程採購案之簽辦、監造及估驗計價請款業務等職務,無論對於上田公司得標後正處於履約狀態之採購案,或未來所欲參與投標之案件,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此並為被付懲戒人與上田公司人員所知悉。
2、上田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以1,570萬元標得核一廠103年土木標採購案;另於104年5月13日,以1,610萬元標得核一廠104年土木標採購案;被付懲戒人則擔任上開2件標案主辦及監造人員。被付懲戒人與郭奉儒就上田公司採購案均有合作互利之默契,只要被付懲戒人在上田公司前開2採購案履約期間,隨時提供施工諮詢之便利性,並依契約及施工進度辦理各期工程估驗請款行政流程,不拖延、不刁難,使上田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核撥,未來即可自郭奉儒處取得一定金額之酬謝。被付懲戒人承前開雙方互利之認識,於上田公司「103年土木標」及「104年土木標」之履約期間,隨時提供上田公司人員施工諮詢,未以監工職權藉故刁難,復依時程辦理分期估驗計價請款作業,未有延宕,且在核一廠檢驗過程中,遇某些資深檢驗人員提出超過契約規範的嚴格要求時,被付懲戒人亦有居間協調溝通,使其等同意依契約規範檢驗,幫助上田公司履約、驗收、請款順利進行。
3、郭奉儒因見被付懲戒人確實有依前開雙方互利默契,以職權提供必要之履約及請款協助,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預計以每案2萬元為代價,提供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作為答謝,並與合夥人張煌懋討論。張煌懋為使上田公司請款流程順利,不受刁難,遂基於與郭奉儒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奉儒視狀況行賄被付懲戒人。郭奉儒即分別於:(1)103年9月25日臺電公司核撥103年土木標最後1期工程款後之某日;(2)臺電公司於105年1月25日核撥104年土木標最後1期工程款後之同年2月4日;2次均在臺電公司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辦公室外花圃吸菸區,將其內裝有現金2萬元賄賂之紅包袋各1包(計2包,共4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分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而收受之,得款後花用一空。
㈢、被付懲戒人督導辦理臺電公司核技處「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採購案(下稱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得標廠商中興社之下包商鼎創公司劉朝明46萬2,222元賄賂。
1、108年底、109年初臺電公司核技處規劃辦理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原承攬廠商中興社議價,並於109年2月10日以1,273萬6,500元(未稅)決標予中興社。
2、本案自108年底開始規劃簽辦,預算書圖之編制及招標文件撰擬,均由時任核技處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督導下屬承辦。詎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欲以安插配合廠商予中興社作為下包商,透過下包商將所分包之工項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套取工程款充作為賄款以謀私利,於109年1、2月間,向鼎創公司負責人劉朝明提出由其推薦並運用身為主辦本案之核技處課室主管之職務影響力,使鼎創公司成為中興社下包廠商,並稱自己有決定價格之權力,但要求鼎創公司需配合其高報工程預算,並將所套得之差價作為賄款提供予其花用之條件。劉朝明為能獲得承攬中興社分包本案部分工項之利潤,亦希望與業主即時任臺電公司課室主管之被付懲戒人打好關係,未來得以持續承包臺電公司工程,遂同意配合被付懲戒人安排。被付懲戒人嗣於109年2月間,向中興社負責本採購案之研究員鍾明劍推薦,由鼎創公司承攬中興社為履行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而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鍾明劍鑒於被付懲戒人乃業主臺電公司主辦本案之課室主管,為使本案履約順利,遂同意配合,並請鼎創公司提出估價單以便進行中興社內部採購分包簽辦作業。
3、被付懲戒人、劉朝明均明知依正常行情評估,鼎創公司以147萬1,470元承攬即可獲得合理利潤,然被付懲戒人卻向劉朝明表示其要收取至少40萬元之賄賂,要求劉朝明高報預算,且高報之金額除須將賄款計入外,另外要再加計中興社議價可能刪減之款項,以免其所欲套取之賄款額度受損。劉朝明即依其指示,於109年2月18日提出金額高報至217萬2,660元之估價單予鍾明劍作為簽辦依據,被付懲戒人並在中興社就本件發包案之議價會議召開前之某日,向鍾明劍表示:「這件事情請你多幫忙,以後會謝謝你。」等語,鍾明劍自此知悉被付懲戒人推薦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下包商,應係已與劉朝明談妥索賄金額,亦考量希望與被付懲戒人維持好關係,遂配合被付懲戒人辦理。
4、鍾明劍明知其受中興社委任擔任本件採購分包案之承辦人,應忠實為中興社之利益辦理採購業務,且知本案如由鼎創公司承攬,被付懲戒人會從中收受賄賂,勢必影響中興社之獲利,卻未予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任憑採購作業繼續進行。嗣被付懲戒人得知本案最終議價金額業經中興社主管核准後,即當面向鍾明劍表示:「謝謝你,有些費用要給你。」鍾明劍雖口頭拒絕,但仍繼續容任被付懲戒人、劉朝明之高報估價之行為,導致中興社最終仍於109年4月1日,以199萬5,000元(含稅)之服務酬金與鼎創公司簽立契約書,使中興社受有52萬3,530元之損失。
5、劉朝明因見被付懲戒人使鼎創公司以超出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中興社承攬臺電公司旨揭採購案之分包工項,遂即依據鼎創公司締約金額199萬5,000元製作「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服務費用分配」表,其上詳列以低價高報方式套得之臺電公司採購案工程款共計46萬2,222元(第一期13萬7,603元、第二期32萬4,619元),此即約定給被付懲戒人之賄款,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付懲戒人確認無誤。劉朝明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在⑴109年6月9日中午於臺電公司總部對面之某牛排餐廳內,將裝有現金13萬7,603元之信封袋交予被付懲戒人;⑵109年10月21日於臺電公司總部旁之伯朗咖啡公館店3樓,將裝有現金32萬4,619元之信封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計46萬2,222元之賄款。
6、被付懲戒人於取得前開賄款後,為感謝鍾明劍利用其在中興社辦理本件分包案職權所提供之協助,而先後於109年6月9日後及同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2度與鍾明劍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現金總計22萬元(第1次6萬元、第2次16萬元)交付予鍾明劍。
㈣、被付懲戒人督導辦理臺電公司核技處「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採購案(下稱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下包商三笠公司陳美鳳25萬元賄賂。
1、108年5月間,臺電公司核技處規劃辦理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8年12月25日,以2,100萬元決標予中興顧問公司承攬施作。本採購案係由臺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規劃簽辦,有關本案開辦之工作規劃會議、工作需求書、預算表(含分項明細)、辦理巨額採購前之效益分析表、底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之採購規劃及招決標等業務,均由時任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督導下屬承辦,其並為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又本案履約期間,因廠佈組課長職級人員異動,被付懲戒人並曾代理辦理中興顧問公司提交之本案開案會議、工作月報表等文件之主管審核業務。
2、詎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自本採購案規劃時,即計劃將部分工項私下交由其熟識之廠商施作,藉此從中牟利,而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將「通達道路整理」工項(施工項目包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編入本採購案預算書「項次三、地質調查試驗與監測」項下之「3.7通達道路整理」施工細項中,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依約因而需履行此部分工項。
3、109年2、3月間,中興顧問公司規劃將本採購案之「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項目分包與協力廠商施作。被付懲戒人至該公司向大地工程部技術經理江政恩表示,本案履約項目之「3.7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便道整理」、「機具吊掛」),其有認識之廠商可實質承攬,價錢約80萬至90萬元等語。江政恩為使履約順利,而同意將被付懲戒人之意轉知未來得標之協力廠商,並指示該公司正工程師陳坤泉,將被付懲戒人所提上開項目納入中興顧問公司前開分包契約中,金額則參考該公司與臺電公司契約所訂之91萬6,000元,並告知陳坤泉本工項被付懲戒人有認識之廠商可以處理,由陳坤泉繼續辦理分包作業。
4、109年3月初,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得知本件分包案招標訊息,於致電向中興顧問公司詢問時,獲告知:「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部分已經有找好廠商估價,抓92萬元估價即可之訊息。陳美鳳為能低價搶得本件分包案,而將此部分工項之投標金額刪減為83萬4,776元,三笠公司並於同年3月6日以總金額690萬元得標。
5、本件分包案開標作業由三笠公司得標當日,中興顧問公司陳坤泉即在該公司開標室內向陳美鳳言明,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的全部,三笠公司無須施作,被付懲戒人會找配合廠商施作等語,並提供被付懲戒人聯絡電話。同年3月9日被付懲戒人即主動與陳美鳳聯繫,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美鳳表明為臺電公司人員,負責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陳美鳳僅需將本項目承攬金額扣除20%之稅金及利潤後,再交付餘額,其餘事項不用過問等語。陳美鳳考量本件分包契約中興顧問公司及臺電公司均為業主,且依陳坤泉之意思推敲,此部分工項早已談定由被付懲戒人施作,遂同意配合被付懲戒人辦理。被付懲戒人隨後即自109年4月起,分別安排張煌懋之富國公司以11萬2,000元、何勝吉之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霖公司)以31萬5,000元,共同承攬施作「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並在同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間,陳美鳳因不耐富國公司及儒霖公司人員屢次向其催討被付懲戒人積欠之工程款,便與被付懲戒人約定在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接近完工之際,即先行於109年9月24日結算出,以得標金額扣除稅金、利潤、廠商代墊款後,計應支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套取之工程款差價為25萬432元,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自三笠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連店外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經廉政官於110年2月4日持搜索票,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號等偵查起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在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2月26日院高刑篤112上訴5070字第1129006787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經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暨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就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㈠、違失事實二㈠1、2(即#1機PUMP修繕案、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簡登山於偵查及同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被付懲戒人於臺電公司之人事資料、臺電公司核一廠辦理#1機PUMP修繕案及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之資料影本存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㈡、違失事實二㈡(即103年與104年土木標)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及張煌懋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郭奉儒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103年土木標」及「104年土木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上田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付懲戒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㈢、違失事實二㈢(即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劉朝明、鍾明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刑案卷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臺電公司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成案簽、服務實施計畫書、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等內部簽核公文,該採購案決標資料、鼎創公司「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報價單,以及與中興社簽訂之委外工作契約等資料影本足憑。
㈣、違失事實二㈣(即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江政恩、陳坤泉、陳美鳳、許月英、林奕倫、何勝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刑案卷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決標公告、成案簽、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開案會議紀錄函稿、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案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表公文、「臺電公司-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等件影本、被付懲戒人手機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三笠公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該分行109年9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被付懲戒人手機通信紀錄影本、扣案「現金1仟元179張」翻拍照片可按。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本院雖以如事實欄貳、三所載各情置辯。惟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違失事實二㈢之採購案自108年底開始規劃簽辦,預算書圖之編制及招標文件撰擬,均由時任核技處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督導下屬承辦(見該判決書第12頁第2至第4列)。而經臺電公司調查,被付懲戒人並曾於「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成案部分附件、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等內部簽核文件核章〈見起訴書第45、46頁㈡非供述證據編號3〉。再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亦坦承核管案第二次契約變更係由其屬員吳信諺簽辦招標,招標完成後雖由廠佈組另一課負責現場督導、協驗等工作,但嗣因廠佈組組長懸缺由其代理,其為該案現場督導工作之代理主管,有決定督導事項之職權(見本院卷〈3〉第9、10、29頁詢問筆錄影本);另違失事實二㈣之採購案,關於工作規劃會議 、工作需求書、預算表(含分項明細)、辦理巨額採購前之效益分析表、底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採購規劃及招決標等業務,均由被付懲戒人督導下屬承辦,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載明(見該判決書第14頁第26至第30列)。而經臺電公司調查,被付懲戒人亦曾於該採購案之成案簽、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開案會議紀錄函稿及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案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表等內部簽核文件核章〈見起訴書第52頁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觀諸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核一二場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簽辦過程中,廠佈組組長及另一位課長相繼退休,其代理另一位課長及組長職務,本案在提出需求、簽辦招標方式等流程中,其負責審核承辦人簽呈後續陳核,在評選階段其為評選委員之一,按評選規定行使職權,中興顧問公司依約應按月提出工作月報表,其亦有審核蓋章後續陳核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3〉第49、50、54頁詢問筆錄影本),益見被付懲戒人所辯此二部分採購案,與其業務並無關聯乙節,俱無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款時,已侵害職務行為之廉潔性與公正性及社會一般信賴,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不論其行為所觸犯之刑事罪名為何,對本件違失事實之成立均不生影響。其餘答辯意旨所稱其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職務表現及行為後態度良好、平素熱心公益、濟助孤貧等詞,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卸免違失責任。其本件事證明確,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四、懲戒制度之本質,在於確保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對公務員施以懲戒之目的,旨在藉由法定程序合一評價其所有違反義務行為所顯現之整體人格,以判斷其公職適任性,並給予合宜的懲戒處分。是以,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而從實體法上懲戒目的之落實,可推導出程序法上之要求,即應對於公務員所有違反義務行為,儘可能在同一懲戒程序合併觀察,並作成一個整體性評價。從而,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空間上或事物本質上之外在關聯性,或非可歸結於其特定性格傾向或人格特質之內在關聯性,而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得於不同懲戒程序予以分別懲戒外,自應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合併觀察,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具有獨立性與可分離性者外,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自100年起至109年10月間止,多次利用辦理或督導採購案件機會收受賄賂之行為,皆可歸結於其認知偏差之人格特質,而存有原因上、心理上的共同內在根源,具有內在關聯性;又係於一段期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反覆實施手段相似之收賄行為,其數違反義務行為,亦具有時間上及事物本質上的外在關聯性,自應就其全部違反義務行為作整體性評價,且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為109年10月間,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
五、按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保持清廉義務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清廉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經辦或督導工程採購,不思戮力從公,樹立廉能典範,竟多次收受賄賂,就其整體違反義務行為情狀觀察,已形成不當之處理公務模式,所為嚴重敗壞移送機關所屬事業機構臺電公司之形象,損害公務廉潔,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審慎執行職務之正當期待及信賴性,並達嚴重損害公務機構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掌理公共工程事務,未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竟利用辦理或督導採購過程多次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應保有清廉之名譽,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其違失情節重大,足以導致服務機構及其長官喪失對其可繼續擔任公職之信賴,並撼動民眾對公務員廉政作為之職務圖像,嚴重損害機構及政府信譽,尚難認其仍具備擔任公務員所必備之廉正性,及其違反義務行為之期間、收受賄款之次數及金額,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績效、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捐款及社會服務等資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許金釵
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莊依婷
附表(即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二㈠ |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2 | 二㈡ |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3 | 二㈢ |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4 | 二㈣ |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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