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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4號
移 送機 關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蘇豊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欽申誡。
事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豊欽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情事,依法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蘇員於109年8月17日以合作契約書(證1)與李珮榆(下稱李女)議定條件,由蘇員投資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創立事業基金,並由李女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兩人合作之「悅森長青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稅籍設立日期為109年11月2日),負責人為李女,嗣於109年12月3日登記解散(證2)。
(二)查蘇員於110年1月11日提出聲明書(證3)表示,其因退休規劃與李女開設公司,期間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後因驚覺被李女詐騙,正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該公司未實際營運即解散。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並得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依最高法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銓敘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四、本案蘇員與李女合夥經營事業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商規定甚為明確,惟該公司未實際營運且已解散在案,爰不予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合作契約書。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
⒊蘇員聲明書。
⒋蘇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⒌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9日南市政查字第1091497472號書函。
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度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豊欽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合作契約書與李珮榆議定條件,由被付懲戒人投資新臺幣300萬元作為創立事業基金,並由李珮榆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兩人合作之「悅森長青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稅籍設立日期為109年11月2日),負責人為李珮榆(董事及股東僅李珮榆一人),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嗣該公司未實際營運即解散,並於109年12月3日完成解散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合作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被付懲戒人聲明書、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9日南市政查字第1091497472號書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度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次按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是否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清埤
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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