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15,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5號
移 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陳勁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勁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勁翰(原名陳祐陞)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陳員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分別於108年9月19日偵辦李○筑涉嫌詐欺案,擅自挪用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12月6日偵辦少年徐○澤涉嫌詐欺案,擅自挪用贓款20萬元,嗣中壢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基實施內部稽核清查比對該隊扣押物品清冊始揭上情。本案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9年6月3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判決陳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判決確定(如證物)。
(二)審酌陳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由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勁翰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包含就該小隊所偵辦案件查扣之贓款保管在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期間之108年9月19日,該小隊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森門市查緝詐欺案件時,查獲李夢筑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該處提領贓款,扣得贓款現金37萬5,000元等贓證物後,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保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明知贓款應如數繳入贓物庫,於同年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僅就贓款現金22萬5,000元辦理入庫,將其中贓款現金15萬元侵占入己。同年1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緝詐欺案件時,查獲少年徐○澤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現場扣得現金47萬元等贓證物後,亦由其負責保管,被付懲戒人復以前揭手法,於同年月9日(移送書誤載為6日)至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扣押物品辦理入庫時,僅就贓款現金27萬元部分辦理入庫,將其中贓款現金20萬元侵占入己。案經中壢分局偵查隊實施內部稽核時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桃園地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基、林上田、徐培蓓、曾立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108年9 月19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中壢分局108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之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桃園地院因而認定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2罪,分別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壹年、壹年伍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宣告緩刑肆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其為查緝犯罪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本應遵守法令規定,竟將保管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入己,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