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1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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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9號
移 送機 關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表人吳密察
被付懲戒人吳怡青國立故宮博物院前助理研究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青申誡。 
事實
甲、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怡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依本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比照講師級資格聘任之助理研究員,依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規定,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其嗣於109年10月12日辭職生效。
二、本院依銓敘部110年1月15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規定,於該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查核,查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5月6日起,擔任金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谷公司)監察人。案經提110年3月19日本院專業人員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依被付懲戒人以電子郵件提出其個人及金谷公司之書面聲明表示,其因家族事業成立財務中心需求,擔任金谷公司監察人,服務公職與擔任金谷公司監察人重疊5個月期間,未實際執行金谷公司相關經營事項,亦未支領酬勞等,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表),認被付懲戒人屬認定標準表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已於109年10月12日辭職,現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之規定,爰移送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
 2、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109年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結果資料。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有關金谷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
 4、被付懲戒人及金谷公司書面聲明。
 5、故宮博物院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專業人員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
 6、故宮博物院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專業人員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提案。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怡青係故宮博物院依該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100年7月11日,以比照講師級資格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109年10月12日辭職),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其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擔任金谷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109年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結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有關金谷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金谷公司書面聲明、故宮博物院110年3月19日110年度專業人員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提案等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聲明亦承認上開事實,故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擔任金谷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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