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2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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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20號
移 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戴資蓉高雄市立美術館組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資蓉記過壹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戴資蓉係高雄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高美館)組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高美館依本府民國110年1月20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0252700號函,登入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平台,清查高美館所屬員工109年度兼職情形,查核結果發現商業登記資料中有6筆,登載被付懲戒人擔任「幸福水屋台南北區湖美店」(按幸福水屋為自動投幣式之加水站)等共6間分店之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證據1)。
㈡、高美館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並作成會談紀錄,被付懲戒人陳稱原本為增加被動收入,認為加盟加水站係屬純粹投資行為,嗣於簽訂契約投入資金買斷機器後,方知悉須登記為加水機檯之負責人,並負擔一定程度之經營責任。因考量已投入資金購買加水機檯,若因此停止經營將造成財務虧損,被付懲戒人遂於108年11月間,登記自己為幸福水屋2間分店之負責人;另因原經營其餘4間分店之父親過世,而於109年3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上述商業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據2)。
㈢、案經高美館於110年2月22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被付懲戒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竣。惟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經認定屬於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其中兼任態樣㈧所列「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節,復經高美館考績委員會決議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證據3),高美館並以110年3月10日高市美營管字第11070075500號令發布被付懲戒人停職(證據4)。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擷取畫面。
㈡、高美館110年2月4日被付懲戒人之會談紀錄影本。
㈢、高美館109年度第3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㈣、高美館110年3月10日高市美營管字第11070075500號令及簽收清冊。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高美館組員(停職中),其於任職期間之108年11月間,投資並擔任「幸福水屋台南永康中華店」、「幸福水屋永康大灣店」之負責人;復於109年3月間,繼承並擔任「幸福水屋台南北區湖美店」、「幸福水屋中西民權店」、「幸福水屋東區崇道店」及「幸福水屋安平華平店」之負負人。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上開各分店之經營及支領報酬,迄110年2月間,始將上述各分店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葉哲誠。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其「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經查其於服務機關調查時,除坦承前揭事實之經過外,並供承「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甚詳,有高美館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為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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