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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3號
移 送機 關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楊文科
被付懲戒人劉聿芸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教師兼特
教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聿芸申誡。
事實
壹、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劉聿芸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7學年(107年8月1日),初任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關西國小)新進教師,並於109學年(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受聘兼任該校特教組組長,為兼行政職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證據㈠)。
㈡、關西國小依據本府110年1月29日府人考字第1100332888A號函(證據㈡),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網站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鳳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祈公司)董事(證據㈢),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方驚覺有違法之虞,並表示該公司原為其父親與叔父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因父親過世而辦理繼承該公司股份,但因不諳公務員兼職法令,在長輩安排下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證據㈣),惟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㈢、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29日,接獲關西國小通知查核結果後,即積極配合辦理卸任董事事宜,並於同年2月1日提出未參與實際經營及支領薪資證明;於同年2月2日提出董事卸職申請;於同年2月4日提出書面說明;於同年2月8日辦妥卸任董事職務手續(證據㈤至㈦)。
㈣、被付懲戒人前揭擔任鳳祈公司董事之行為,經關西國小於110年2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關西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後認為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符合公務員兼職樣態㈦之規定,即知悉並掛名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考量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甫於109學年度初次兼任行政職,不知兼任該職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所為危害公務員之聲譽及形象尚屬輕微,決議無先予停職之必要。但仍應依規定移付懲戒(證據㈧)。
㈤、被付懲戒人擔任鳳祈公司董事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109學年聘書及109學年兼任行政聘書1份。
㈡、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9日府人考字第1100332888A號函1份。
㈢、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㈣、被付懲戒人戶籍證明1份。
㈤、鳳祈公司在職薪資證明1份。
㈥、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1份。
㈦、被付懲戒人卸任董事證明資料1份。
㈧、關西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關西國小教師,自109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特教組組長,經關西國小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網站比對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述職務期間內,即自108年1月30日起,已擔任鳳祈公司董事。嗣被付懲戒人經關西國小通知所為違法後,於110年2月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如其移送意旨「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其於關西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中,亦陳述其確有掛名為鳳祈公司董事等語明確,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其於服公職期間,兼任鳳祈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會議中雖另陳稱:伊並不知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伊擔任鳳祈公司董事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云云。但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又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鳳祈公司經營,以及未向該公司支領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會議中之陳述,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鳳祈公司董事,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8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8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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