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10,清,3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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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5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曾柏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曾柏宸申誡。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曾柏宸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
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合新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董事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係自101年7月23日起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醫師迄今,其於任職期間並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合新公司董事職務;嗣經告知其兼職,被付懲戒人即向合新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經合新公司110年3月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
(三)據被付懲戒人於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意見略以,合新公司係由其高中同學設立,其誤以為僅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兼任上市公司之董事始違反規定,爰予同意掛名擔任董事;嗣經北市聯醫告知後,即向合新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已於110年4月19日辦理解任登記完竣。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切結書及合新公司提供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報酬、未參與經營之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合新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
4.110年3月3日合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
9日核准合新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函。
5.北市聯醫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摘錄)。
6.110年2月8日被付懲戒人切結書、合新公司110年3月3日未支 領報酬證明及110年5月5日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證明。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兼職之說明:
  於109年5月27日起擔任合新公司之董事,係受友人之託,職誤以為僅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兼任上市公司之董事,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乃同意掛名擔任。該公司營業項目與職任北市聯醫醫師職務無任何關係,職亦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也未領取任何酬勞。經告知違法,職即要求合新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4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
二、深切反省:
 職擔任公職期間,服務基層醫療與公共衛生等任務盡心盡力
,並常於國際會議及國際期刊上以北市聯醫名義發表論文、
口頭醫學報告。職因私人情誼而兼職,動機單純,乃無心之
過。事發後已深切檢討,並於最短時間內補正錯誤,請明察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柏宸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醫師,任職期間於109年5月27日起兼合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新公司)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經臺北市政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被付懲戒人即向合新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經合新公司110年3月3日董事會予以解任,並經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9日核准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北市聯醫110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合新公司110年3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9日核准合新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函、合新公司110年3月3日及5月5日證明書(載被付懲戒人任董事期間未參與經營管理、未支領薪資報酬等旨)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及與其公務員之職務有無關連性,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合新公司董事之期間,及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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