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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陳彥肇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肇降壹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彥肇(下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支援第三組擔任家防官任內,於108年12月12日20至24時擔服「配合督勤」勤務,於當日20時在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惟未實際配合督導人員外出督勤,嗣於24時簽入退勤,並報領該日超勤加班費4小時計新臺幣1,104元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罪嫌。案經該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證1)。
(二)陳員所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依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證2),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6日刑事判決陳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證3)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於110年5月4日函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該案已於110年4月26日確定。(證4)
二、被付懲戒人陳員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13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起訴書。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3月16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5月4日彰院平刑酉110易12字第1109004672號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陳彥肇對自身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因並無前科非行,一時失慮致違反法律規範,態度良好,獲檢座及法院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付懲戒人非行行為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104元部分,業已自行繳回,須向國庫支付10萬元部分復已繳納完畢,至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定當依命令遵期履行。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自身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形象及公文書公信力,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之信賴,惶惶不可终日,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之違失行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然因貪圖小利,致為本件非行,所詐得金額僅1,104元,其違失行為實害確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固然簽出後未為督勤之行為,然仍在工作場域即彰化縣溪湖分局待命,自行變更勤務內容固值非難,然並未離開分局從事私人事務,主觀法敵對意識薄弱,罪行和主觀惡性程度尚淺,請慮及被付懲戒人素行端正,並無前科非行,惜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違失行為,事後坦認全部情事,面對己過,深示悛悔之殷意,足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自偵查後迄至刑事法院審理,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另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並非嚴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不法內涵,尚非嚴峻,而非無寬恕之餘地,否則前開刑事法院諒無法僅科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賜予緩刑三年之處遇。是懇請鈞院給被付懲戒人繼續擔任警職之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分發至地方分局擔任基層勤務,兢兢業業,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深感歉意,已深知己身之行為不當並徹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法令之誡命。被付懲戒人違失在先,難為答辯,惟仍祈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賜予較輕懲戒之處分,爾後,當引以為戒,痛改前非,日後定當結草銜環,加倍奉獻於警職工作,回饋社會,不負鈞院德澤。
二、綜上所述,伏希鑒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彥肇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係公務員,於擔任該局溪湖分局警備隊支援第三組家防官任內,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0至24時擔服「配合督勤」勤務,於當日20時在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惟未實際配合督導人員外出督勤,嗣於24時簽入退勤,並報領該日超勤加班費4小時計新臺幣1,104元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彰化地院110年5月4日彰院平刑酉110易12字第1109004672號函在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判中對以上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維泰等人之證言,該分局函與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該分局出入登記簿影本、員警超勤加班費按日彙報表、受督導單位之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佐,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院之書面答辯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失職行為,凡與公務員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或為之而不當者,均屬之。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據實登載公文書而憑以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態樣、金額,已表示知錯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0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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