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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陳旺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巡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旺廷申誡。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陳旺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經登入民國109年度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經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龍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潤公司)董事職務,涉有兼職情事(證據㈠)。
㈡、查被付懲戒人係自109年10月13日起,擔任龍潤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1,000股(證據㈡)。嗣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19日,經分配至本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實施訓練,於同年12月19日訓練期滿合格,經實授派任為巡官(證據㈢)。國道公路警察局嗣依本部110年1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00102053號函,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經派任為巡官後,仍兼任龍潤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1,000股,占該公司股份總額(5,000股)20%,核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業於110年2月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完畢,並同時不再持有該公司股份(證據㈣)。
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被付懲戒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被付懲戒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付懲戒人之帳戶自109年起,並無龍潤公司營利所得及股份紅利之入帳,足徵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龍潤公司之經營,亦未向該公司支領報酬(證據㈤)。
㈣、被付懲戒人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110年1月28日台內人字第1100102053號函1份。
㈡、經濟部109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933582230號函1份。
㈢、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1份。
㈣、經濟部110年2月3日經授中字第11033072780號函1份。
㈤、被付懲戒人107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參考資料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道公路警察局巡官,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2月19日,因訓練學(實)習期滿,經正式派任擔任上述職務時,仍同時兼任龍潤公司董事。嗣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3日,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完畢,並同時不再持有該公司股份。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如其移送意旨「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其確有同意擔任龍潤公司董事,有被付懲戒人親自在上簽署姓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暨上述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龍潤公司公司董事,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吳謀焰
法官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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