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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4號
移 送機 關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黃國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文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黃國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因員警酒駕案實施風紀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黃國文前於該分局服務期間,與列管風紀場所「星月曲KTV」經理謝○婷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藉謝女名義參與該店營運。
(二)本案經桃園分局調查,針對「星月曲KTV」店內負責人項○文及幹部陳○仲等人製作訪談筆錄(證1),並依據項女及陳男提供與黃員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證2)等相關事證,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認黃員確有透過Line詢問或指示店內經營狀況,實際參與酒店經營及投資參股之情事。
二、查黃員借謝女名義實際經營「星月曲KTV」,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星月曲KTV」負責人項○文及幹部陳○仲訪談筆錄。
2、項○文及陳○仲提供與黃員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
3、桃園分局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緣被付懲戒人黃國文原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巡佐(警正四階)乙職,因遭民眾謝詠婷惡意檢舉指稱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警員)卻違法投資且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情節重大,故經桃園分局以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由,核予被付懲戒人「停職」之懲處處分,並同時移送懲戒法院進行懲戒審理 。惟查,被付懲戒人認為應無任何受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具狀答辯如下:
一、首須說明者,針對桃園市政府前開停職處分,受移送懲戒人黃國文已遵期具狀提起復審尋求救濟(此有復審狀可稽,證物一)。故關於停職處分目前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就移送書所稱:被付懲戒人曾與該檢舉人謝詠婷有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乙情,被付懲戒人於此坦承不諱。但被付懲戒人嚴正否認有任何藉謝女名義投資所謂「星月曲KTV」情事,且此部分經查並無任何具體金流實證,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違法投資前述「星月曲KTV」之情。故系爭移送書所憑之事證理由,已屬欠缺。
三、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固已坦承之前曾與該檢舉人謝詠婷有所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情事,但二人間僅係單純情感交往,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前述所稱之「星月曲KTV」,係該謝詠婷與渠友人合資開設,被付懲戒人並未涉入該視聽歌城之經營,所有視聽歌城之營業、人員招募、收支報告、盈虧情況等,被付懲戒人均未涉入,亦未獲得任何實際利益或分紅,僅係於與謝詠婷交往期間曾至該處消費捧場而已。則縱受被付懲戒人或因此而涉及婚外交往、涉足不正場所等情而應受行政懲處,但此案是否應受懲戒法院所管轄,恐仍有相當之爭議!
四、實則,因該檢舉人謝詠婷與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8月間產生爭執,謝詠婷懷疑被付懲戒人黃國文與KTV內某小姐有曖昧關係,謝詠婷一氣之下以LINE簡訊方式恐嚇要殺害被付懲戒人與該小姐,又跑到被付懲戒人家中大吵大鬧,還出手毆打被付懲戒人成傷,此有被付懲戒人與謝詠婷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及被付懲戒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證物二)。故被付懲戒人自該時起,再也沒去過前述KTV,並下定決心與謝詠婷分手,重新回歸家庭正常生活。但被付懲戒人此舉因此惹惱了謝詠婷,加以謝詠婷與友人合資之前述KTV,據悉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也已休業停租,故渠懷恨在心之結果,乃聯合渠KTV之股東,惡意以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投資經營為由到處檢舉,意圖使被付懲戒人因此受到懲戒處分,故檢舉人謝詠婷實不無涉犯誣告罪嫌。
五、觀諸檢舉人謝詠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訪談紀錄表供述內容,其中多所誣告不實之處,本已不值採信。然謝詠婷在110.01.14.第一次受訪談時已自承:該星月曲KTV之股東契約書係由渠本人親簽無誤,且被付懲戒人並未支領店內薪資,在店內亦無任何職務,只有「帶朋友至店內交給我」而已(詳參謝詠婷110.01.14.訪談紀錄表第2頁);顯見客觀上除了檢舉人謝詠婷基於誣告報復之不實供述外,並無任何實證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該KTV之投資入股或實際經營。
六、另觀證人項秀文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訪談紀錄表,渠係該星月曲KTV之登記負責人、櫃檯及會計小姐,渠雖稱被付懲戒人係星月曲KTV股東云云,然渠亦稱除有股東契約書為證外,並無其他具體實證可以確認(110.03.13.訪談紀錄表內容);對照渠亦供稱被付懲戒人有積欠渠股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繳回酒客帳款15萬餘元及積欠謝詠婷之2萬元等金額云云(110.01.13.訪談紀錄表第3頁),顯見渠與被付懲戒人黃國文間似有金錢糾紛,然證人陳建仲卻又稱「星月曲KTV並未實際收取股金」云云(110.01.14.訪談紀錄表第1頁參照),顯見證人項秀文與陳建仲間關於「股東有無收取股金?」乙情已有齟齬矛盾。顯見證人項秀文所言恐有誇大不實及幫謝詠婷出頭出氣之嫌,不可輕易採信。
七、至於證人陳建仲之訪談紀錄內容,也確認星月曲KTV的股東投資契約書係謝詠婷簽署,所有的股東分紅簽收單據亦同,均非被付懲戒人簽署;另陳建仲雖稱被付懲戒人尚積欠渠等16萬5,000元之金額,但此部分係以謝詠婷尚未繳回之KTV簽單金額、其他公司小姐的股金,則此部分本應係由股東謝詠婷負責的部分,是否因謝詠婷與被付懲戒人嗣後分手,導致渠等連同一氣,將此等金額故意都栽贓予被付懲戒人,而使謝詠婷可以置身事外?
八、此外,證人項秀文、陳建仲二人不約而同地均提到被付懲戒人有用LINE帳號加入星月曲KTV之群組,並在群組中針對KTV經營營收部分多所介入云云。惟查,觀諸移送書所附之相關LINE帳號畫面截圖,署名為「國文老師」之LINE帳號共有二個,但實際上僅有出現與被付懲戒人與家人合照照片之該LINE帳號,才是被付懲戒人真正使用之LINE帳號(此有被付懲戒人之LINE首頁背景擷取照片可稽,證物三);至於另一背景圖片為單純風景照之LINE帳號,實際上係檢舉人謝詠婷以渠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帳號,並同樣以「國文老師」為暱稱,但實際上係謝詠婷自己做為KTV股東間聯繫使用,並非被付懲戒人黃國文所使用!
九、承上所述,若被付懲戒人果真因警察身份不方便出名而借名投資KTV股東,故有使用該LINE帳號之必要,則根據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又有何必要讓自己前述證物三之真實LINE帳號也加入該群組,還同樣都以「國文老師」為暱稱,徒留日後的把柄與紛爭?……顯見該風景照片之LINE帳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使用。另觀諸移送書所附前述證物三之被付懲戒人真正使用之LINE帳號,在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屈指可數,且內容均與KTV之經營、人事更替、分紅及經營模式等毫無關聯。足見被付懲戒人縱有以自己使用如證物三之LINE帳號加入該群組之事實,但實際上被付懲戒人均未在其中有任何實際介入經營之情,故此等移送書所認定之內容,實屬謬誤!
十、綜上所述,移送書所載之相關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非真確,本案純係檢舉人謝詠婷在與被付懲戒人分手後,聯合KTV其他股東挾怨報復下所為。懇請鈞院明察秋毫,賜予諭知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不受懲戒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復審書1份。
證物二:被付懲戒人與謝詠婷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被付懲戒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證物三:被付懲戒人之LINE首頁背景擷取照片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國文原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桃園分局之小隊長,任職該分局期間,與轄內列管風紀場所「星月曲KTV」經理謝詠婷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藉謝女名義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參與該店營運。經該分局實施風紀清查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謝詠婷與「星月曲KTV」股東陳建仲、項秀文夫妻之訪談筆錄,及項秀文、陳建仲分別提供與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暨謝詠婷與陳建仲簽立之「星月曲有限公司合約書」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固坦承與謝詠婷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但否認藉謝女名義投資「星月曲KTV」營運情事,辯稱僅曾至該處消費捧場而已。惟謝詠婷於桃園分局訪談中提示「星月曲有限公司合約書」時,已承認伊只是人頭等語,並證述:星月曲KTV股東所稱伊與黃國文共同為星月曲KTV的7股股東,每月負責1股2萬元的業績,如未達標,則以比例扣除分紅等情;及黃國文通常一個月帶朋友到店內消費7至8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176頁),參酌項秀文於桃園分局訪談中證述:經理為謝詠婷,因為當初簽合約是與謝詠婷簽約,謝詠婷充當人頭,由黃國文實際跟我合作,我總共給謝詠婷7股,謝詠婷怎麼與黃國文分我不干涉,後續黃國文認為他自己是老闆,他自己要拿5股,謝詠婷分2股,當時他們在吵架,黃國文認為謝詠婷要聽他的意見,不想繼續分給謝詠婷2股,所以黃國文之後要求店內分紅直接交給黃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陳建仲提供其與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顯示:國文老師發言「明天晚上我請金萱吃飯說服他來當經理」陳建仲回應「金萱做經理應該沒問題但是把詠婷拉下來作小姐,應該會留不住她」;國文老師發問「帳結好了嗎」陳建仲回應「詠婷有把2成拿走」,國文老師覆稱「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221頁),暨陳建仲以星月曲報表專用程式傳輸水電費、日報表等營業表單予國文老師,並請國文老師影印盤點表及月報表等營業表單,國文老師均表示「水喔」「OK」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營運非虛。至被付懲戒人所辯:署名為「國文老師」之LINE帳號雖有二個,但實際上僅出現伊與家人合照照片之該LINE帳號,才是伊真正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03頁編號1);至於另一背景圖片為單純風景照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203頁編號2),係謝詠婷做為KTV股東間聯繫使用,並非伊所使用云云。惟查陳建仲以星月曲報表專用程式傳輸水電費表單予國文老師,及請國文老師影印盤點表及月報表等營業報表時,國文老師均表示「水喔」「OK」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215頁),均係出自被付懲戒人自承為其親自使用之LINE帳號(即編號1),已難謂其與該店之經營無關;且若編號2之LINE帳號係謝詠婷所使用,謝詠婷既是經理,則其豈會於109年10月19日截圖中以「國文老師」表示「明知道這麼多人去,當一個經理可以這樣帶頭呢」?又陳建仲豈會109年10月1日對之回應「金萱做經理應該沒問題,但是把詠婷拉下來作小姐,應該會留不住她」?所辯殊難採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被付懲戒人不僅收取該店之水電費、日報表等營業表單,並干預人事(經理),且於109年10月31日傳LINE於項秀文表示「請阿仲(即陳建仲)跟我聯絡,我要回帳、對帳,他是公司會計,怎麼會一直不進公司」(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其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不論有無出資足額股金,分紅若干,均難否認其參與經營該店,其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其餘所辯謝詠婷與陳建仲聯手合意誣陷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均無足採,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經營之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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